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原 告 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飛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建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品名為PA060CCUH-004 之LED 照明模組、Lens(透鏡)、矽膠墊片、Lens固定鐵片等多項貨品數批,原告已依約遵期於100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7日交付貨品予被告,嗣並開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共計20萬0,592 元,此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出貨單、原告開立之發票可稽。詎被告經未給付該筆貨款,迭經原告發函請其履行支付,迄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20萬0,5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被告出貨單、原告請款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既不爭執其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且尚未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而僅行使抵銷之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得行使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提出之100 年5 月24日至101 年6 月8 日歷次扣款清單,係被告臨訟所自行製作之文書,不具證明力。其次提出之玉駿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6日折讓協議書、出貨單、志得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100 年6 月7 日、100 年8 月5 日等合同、蘇州旭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7日折讓通知書、進口原告LED 明細等,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縱係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玉駿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志得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蘇州旭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間,因產品瑕疵問題,所達成之折讓協議,無法逕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已就交付產品具有瑕疵部分,亦有同為折讓之協議。至其提出之原告100 年8 月8 日產品失效分析報告、100 年8 月6 日、100 年9 月6 日材料異常報表,更僅係原告公司內部分析報告,而非因接獲產品瑕疵客訴後所為之正式8D分析報告,亦非針對以交付被告產品所為檢測報告,此亦有證人林己智之證述可參,因此亦不足作為兩造間產品瑕疵折讓協議之證明。 ⒊又兩造間就已交付產品具有瑕疵部分,向來均係以換貨方式處理,而非採折讓方式,且已全數更換完畢,此觀諸原告人員關正德101 年1 月10日電子郵件內容即明,至其內容中所述「貴司將四張發票退回(去年的帳,會計皆已認列)」等語,係表示被告所退回4 張發票表彰之貨款,原告之會計已於100 年度之會計帳冊中將之列為應收帳款,而非表示已接受被告之抵銷主張,事實上原告100 年度之會計帳冊中,亦無相關抵銷或折讓貨款之記載,被告顯然刻意曲解關正德於上開郵件中所述之真意。 ⒋另證人莊瑞建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證人林己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至與原告有市場競爭關係之恆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莊瑞建亦有投資該公司且擔任顧問,是其二人所為之證詞本有偏頗被告之嫌。再者,依證人莊瑞建、林己智到庭證述,可見其二人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負責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產品瑕疵之後續處理事宜,其二人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兩造兼有達成任何貨款折讓之協議。另證人莊瑞建關於關正德電子郵件證述部分,實屬無稽,蓋該電子郵件於101 年1 月10日寄送時,證人莊瑞建早已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未在原告公司內部擔任何職,更非該電子郵件之寄件人,故其關於該電子郵件之證述部分,顯屬個人臆測推斷之詞,不足採信。 ⒌據上,被告提出之證物文件,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達成任何貨款折讓之協議存在,且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可見兩造間就交付產品瑕疵,向來均係以更換無瑕疵產品方式處理,且已全數更換完畢,而非採折讓方式,是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LED 光源生產廠商,而被告係燈具製造商及貿易商,被告自100 年與原告交易以來,原告產品出貨不良而有瑕疵,累計金額已達23萬7,325 元。而該瑕疵金額,主要係出口香港、大陸部分,由於品質問題,造成被告客戶端損失,無法退回,需以折讓方式處理,至於臺灣地區部分只有小量出貨,不良則以更換產品為主,故金額不多。 ㈡是本件被告損失金額比原告請求金額還大,因原各筆訂單出貨已為全額付款,各該產品瑕疵應為退款或減價,當時係將該款項以發票退回方式作抵銷處理,且事實上原告早已接受退回發票完成抵銷,而上開退回發票之抵銷行為,業已於101 年1 月前完成沖帳,此有原告公司人員關正德之電子郵件可確認,是本件系爭貨款既已完成抵銷程序,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其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㈢依被告提出之扣款清單所示,其中客戶「玉1 」部分,係玉駿軒公司折讓通知及進口原告燈具明細,折讓10%之金額美金為362 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新臺幣7,940 元。再客戶「志1 」部分,係志得進出口公司之訂購合同,其兩單各折讓20%之金額各為美金2,400 元、4,280 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各為新臺幣5 萬2,000 元、10萬9,600 元。另客戶「蘇州旭1 」部分,係蘇州旭照公司折讓通知及進口原告燈具明細,折讓15%之金額為美金2544.3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6 萬4,200 元。上開折讓金額合計已達23萬3,740 元,當時被告以退回發票作為抵銷行為,確有依據,並業已於101 年1 月前完成沖帳,完成抵銷。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並提出100 年5 月24日至101 年6 月8 日歷次扣款清單、原告人員關正德101 年1 月10日電子郵件、玉駿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6日折讓協議書、出貨單、志得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100 年6 月7 日、100 年8 月5 日等合同、蘇州旭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7日折讓通知書、進口原告LED 明細、原告100 年8 月8 日產品失效分析報告、100 年8 月6 日、100 年9 月6 日材料異常報表等影本為據。並聲明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莊瑞建、前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林己智到庭證述。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交易及交付貨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被告出貨單、原告請款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非無據。惟被告上開辯稱:原告與被告間於100 年訂購貨品交易中,有因原告出貨產品不良之瑕疵,致其遭香港客戶廠商玉駿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大陸客戶廠商志得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蘇州旭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折讓貨款,累計金額已達23萬7,325 元,因而據以向原告主張以發票退回方式抵銷本件系爭交易貨款,業經原告接受退回發票完成抵銷,並於101 年1 月前完成沖帳,此有原告公司人員關正德之電子郵件可確認,是本件系爭貨款已完成抵銷程序,原告不得再請求等語。 ㈡經查,被告上開抗辯所稱:其以發票退回方式抵銷本件系爭交易貨款,業經原告接受退回發票完成抵銷,並於101 年1 月前完成沖帳,此有原告公司人員關正德之電子郵件可確認云云部分,雖經原告否認,且觀諸上述原告公司人員關正德該電子郵件內容所示「我已經處理過兩次貴司的客訴問題,一批燈源及一批lens,皆已換貨處理完成,之前也提過若有不良品,依此原則處理,貴司將四張發票退回(去年的帳,會計皆已認列),註明”不良品總計數量為659PCS”,之前並未告知,這次也沒有提供清單,既然發票已退回,我們還有義務接受客訴嗎?以公司對公司的立場,客戶付款,廠商解決問題(換貨),就是這樣。我個人已經盡力處理貴司客訴在接手業務之後,之前歷史也不需要在這裏多說甚麼。」等語,尚難認原告已有同意接受被告上開所述以發票退回方式抵銷本件系爭貨款之事實。然被告上開抗辯主張其有於100 年間向原告訂購貨品後,再交易交付其上開香港客戶廠商玉駿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大陸客戶廠商志得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蘇州旭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因原告貨品有瑕疵不良,致遭被告上開客戶廠商折讓貨款賠償共計23萬7,325 元之事實,亦業據其提出上開100 年5 月24日至101 年6 月8 日歷次扣款清單、玉駿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6日折讓協議書、出貨單、志得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100 年6 月7 日、100 年8 月5 日等合同、蘇州旭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7日折讓通知書、進口原告LED 明細(內容包括志得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折讓20%,該批貨物即係被告與志得公司交易同批貨物,可推知佐證志得公司對被告折讓20%)、原告100 年8 月8 日產品失效分析報告、100 年8 月6 日、100 年9 月6 日材料異常報表等影本為據,堪認屬實。據上可知,原告上開100 年間與被告交易之貨品,應有可歸責於原告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之情,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就其上開因此遭客戶折讓損失之貨款23萬7,325 元,自得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此縱依上開所述,本件尚難認兩造間就被告遭折讓損失之貨款,有合意以發票退回方式抵銷系爭貨款之情,惟被告尚非不得以其得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對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之主張。是依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之主張,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貨款20萬0,592 元,經被告主張以上開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23萬7,325 元抵銷後,即無從請求。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貨款20萬0,5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為上開抵銷抗辯後,即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