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原 告 鄧化敏 被 告 張忠儀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集寶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張忠儀應給付原告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忠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忠儀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張忠儀係被告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所聘僱之技工,被告家和公司於民國(下同) 101年4月18日下午1時左右指派被告張忠儀至原告位於新 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2樓住家安裝有線電視工程,惟被 告張忠儀於施工時竟不慎毀損原告珍藏之清中期古董「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中刻有清朝名書法家阮元題字之雲石兩片。嗣被告家和公司雖延請古董維修師傅高枝福將受損部分之雲石拆回修補,然破損雲石上之裂痕及清朝名書法家阮元之題字根本無法恢復其原貌,此不惟致系爭「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之價值大減,且未來增值空間亦因而大大減損。經原告委請高枝福就系爭「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評估其折損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另中國古代生活博物館館長高寶樹略估系爭「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市值約160萬元,今因被告張忠儀之毀損,其僅願以120萬元購買,亦即該「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因而折損約4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不可謂不大,且令喜愛古董之原告心痛不已,亦因此精神上承受莫大之苦痛。又原告雖與被告等多次協商,但都無所獲,且被告等亦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害,合先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參照)查被告家和公司於101年4月18日下午1時左右指派被告張忠儀至原告位 於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2樓住家安裝有線電視工程, 惟被告張忠儀於施工時竟不慎毀損原告珍藏之清中期古董「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中刻有清朝名書法家阮元題字之雲石兩片。嗣被告家和公司雖延請古董維修師傅高枝福將受損部分之雲石拆回修補,然破損雲石上之裂痕及清朝名書法家阮元之題字根本無法恢復其原貌,此不惟致系爭「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之價值大減,且未來增值空間亦因而大大減損,已如前述。嗣經原告委請高枝福就系爭「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評估其折損價值約為35萬元,另中國古代生活博物館館長高寶樹略估系爭「蘇式酸技崁雲石大床」市值約160萬元,今因系爭之毀損其僅願以120萬元購買,亦即該「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因而折損約40萬元。原告經高枝福及高寶樹評估系爭「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折損價值分別為35萬元及40萬元,原告取其中間值,即38萬元為「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折損價值。而被告張忠儀係被告家和公司聘僱之技工,此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張忠儀及被告家和公司連帶給付38萬元之損害予原告而無疑。 (三)原告與家和簽約安裝住家有線電視工程,雙方約定於101 年4月18日下午一時左右由家和公司派遣施工人員至原告 住家安裝,技工張忠儀先生依雙方約定前往原告住處,給予原告一個符合需求的服務,故家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家和公司與其他第三者之承攬關係則非原告所能追究之。 (四)大雅齋古董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枝褔先生及中國古代生活博物館館長高寶樹先生,兩者皆是經驗豐富、學識淵博、對古董鑑賞有相當公信立的古董商,前者於民國101年3、4 月間曾應邀至台灣藝術大學鑑定一批古文物,後者亦數度與大師王世襄(中國歷史博物館研究員;國家文物鑑定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聚唔,深受大師的賞識並受贈大師親書對 聯,這些都證明了兩位對古董的專業判斷是不容置疑的。又經查證「中國清代家具圖錄」中「紅木雲石方圓景七屏榻之市場估價為人民幣五十萬元、「2010年文物拍賣大典」中「清中期酸枝勾角七屏大理石床之拍賣成交價為人民幣參拾參萬陸千元、「清阮元款雲石掛屏四條」之拍賣成交價為人民幣捌拾貳萬元。而原告此件清中期「蘇式酸枝跤雲石七屏羅漢床結合了兩者的經典,不但每片雲石皆有清朝名書法家阮元題字,且每片雲石的內框及外框皆有細如髮絲的銀線鐵飯圖形於木頭內,兩邊把手及床下治的圖文雕刻精美,更是稀有。而兩位古董商所提出之估價低於拍賣價格,顯見並無偏袒之說。 (五)古董是一個歷史與藝術的結合,加上史上傳奇人物的加持,年代愈久遠、愈稀有、也就愈珍貴,原告此一物件收藏多年,珍惜萬分,近幾年拍賣市場上幾乎找不到類似同款、同年代的物件,可見其稀有度,此次遭毀損的價格難以估算。試問一個人如果破相,這一輩子都難以平復其身心所受的痛苦,被毀損的雲石也是無法恢復其原貌了。雖然原告尊重兩位古董商的估價,只對被告求償38萬元,但原告的損失(未來增值空間及精神損失)又豈是金錢所能衡量? (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家和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一)查被告張忠儀係被告家和公司之有線電視及寬頻網路裝拆機承攬商參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參川公司)所聘任之員工,並非被告家和公司之員工,有家和有線電視101年裝 拆機委辦合約書及被告張忠儀之勞健保申報表為證,合先敘明。 (二)被告家和公司並非被告張忠儀之僱用人,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被告家和公司與承攬商參川公司之合約第7條1、3、6款即明定承攬商參川公司之員工(含被告張忠儀)之行為及 工作上之安全、衛生、管理及保險等俱由承攬商參川公司負責,在裝拆機施工期間如發生人員受傷、死亡等職災事故,或損及他人權益者,概由承攬商參川公司負責,即是由承攬商參川公司直接派工及指示被告張忠儀施工方法及管理責任,若有損及他人權益者,概由承攬商參川公司負責,且實際上被告家和公司對於被告張忠儀之工作行為並未作任何施工指示或指揮。綜上所述,被告張忠儀並非家和公司所僱用,且家和公司對其作業行為,並未有實際選任監督或指示等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家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責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自無理由。 (三)原告所請求之賠償證據,依法無證據力:查原告所出之大雅齋古董有限公司及中國古代生活文物館有限公司之本件古董案之價值折損估價,然上揭兩家公司均非古董折損鑑定專家,且中國古代生活文物館有限公司所提之議價書,亦陳明「不作絕對之判定或訴訟之依據」。又查上揭兩家公司均為原告之熟識之朋友,顯有偏袒之嫌,足證原告所請求之賠償依據,欠缺公平正義,依法無證據力。 (四)原告未證明系爭古董之實際損失,所請求無理由: 原告僅憑其熟識但無專業之朋友開立估價書及議價書,即認定其損失38萬元,根本不符民法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旨趣。查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然本件原告自始均未提出系爭古董之原購買價格,與現在市價之差異,始為其實際損失,原告即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失,所請求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欠缺證據力,亦未能證明實際損失,且被告家和公司依法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起訴實無理由。 三、被告張忠儀則辯稱:「有意見,施工時,如屬於貴重物品,居家主人應先告知我。我們以前施工時,貴重物品,都有人告知。我當時受雇於山川公司,山川公司沒有告知是否要負責,後來就離職。」、「對原告估價金額我也不了解如何估算。」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張忠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見本院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侵權行為被害人通常並無告知加害人被害物品價值之義務,原告縱未告知被害物品價值,既不阻卻被告張忠儀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亦非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就被告張忠儀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張忠儀於施工時不慎毀損原告之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致原告之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受有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被告張忠儀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忠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業經提出折損估價書、議價說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張忠儀雖陳稱:不了解等語,經衡量古 董毀損除造成古董技術性貶值,亦會造成交易性貶值(含心理因素等),故折舊與否,應以修繕顯能延長古董壽命、提昇效能、增加整體美感為前提,然古董之修繕,並無前開功能,為求衡平,自無依職權予以折舊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損失為38萬元,堪信為真實。 六、至被告家和公司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家和有線電視裝拆機委辦合約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資料為憑,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張忠儀勞保投保資料,被告張忠儀侵權行為時係在山川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並非被告家和公司,與被告答辯狀所述相符,被告家和公司之抗辯,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家和公司應與被告 張忠儀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又原告係於被告張忠儀上開侵權行為後,始由被告家和公司另一組人裝機,完成後始與被告家和公司簽訂契約,為原告與被告家和有線究竟股份有限公司所同認(見本院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無從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家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忠儀賠償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