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34號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法定代理人 林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執有由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簽發,經被告鍵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霖公司)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換言之,若在票據有真實簽名或蓋章,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自應照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及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先後以71年度臺上字第 3439號、74年度臺上字第145號、74年度臺上字第180號判決明確揭櫫斯旨,此為貫徹票據行為無因性基本理論,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簽發經被告鍵霖公司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轉讓予原告供擔保,為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照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及應負舉證之責任。(三)又件系爭支票係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簽發經被告鍵霖公司背書,由鍵霖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雖辯稱其為被害人,因被另一被告鍵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基富施以詐術取得系爭支票,並由其擅自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系爭款項金額後,持向原告票貼,若如被告所云鍵霖公司係其代理人;惟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 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 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可參。 經查:系爭支票以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名義簽發,並非由被告鍵霖公司以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代理人名義為之,依前開說明,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此項授權之限制自應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對抗 善意無過失之持票人;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所辯,委無可採。 (四)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不否認系爭支票上簽章之真正,惟以: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係被害人;因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從事汽車音響業而與汽車音響代理商即另一被告鍵霖實業有限公司間有生意往來,而另一被告鍵霖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基富及其妻子即訴外人柯秀麗二人為經營其代理商業務需資金周轉,竟向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施以詐術,使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將系爭支票交付另一被告鍵霖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基富,殊不知另一被告鍵霖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基富竟擅自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系爭款項金額後,持向原告票貼,取得系爭款項後不知去向,而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已於100年10月6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基富及其妻子即訴外人柯秀麗二人提起告訴,追究其詐欺刑責,正由該署偵辦中,而原告應明知取走系爭票款的是另一被告鍵霖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基富,不是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原應優先向另一被告鍵霖實業有限公司追索,若追索不到,再向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追索,方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被告鍵霖實業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鍵霖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另被告鍵霖實業有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是否需負發票人之責? 二、按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空白補充權,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簽發此種票據,於發票人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再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應於票據行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超越此範圍而為補充時,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不當補充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為人亦應負責,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以維護善意執票人。(參見鄭洋一所著票據法第92頁、第100 頁)。按諸前揭說明,為票據交易之安全,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自應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惟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無從舉證以證明上情(參見本院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故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 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被告鍵霖實業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至於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抗辯原告應優先向另一被告鍵霖實業有限公司追索,若追索不到,再向被告聖笙汽車音響行即簡聖杰追索,方屬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 款5765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第一銀行埔墘分│100.10.0│100.10.0│576500元│BA0000000 │ │ │行 │1 │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