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42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428號
- 原告
- 林寶珠
- 被告
- 曾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42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號5P-2826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臨時見路旁有停車位而貿然減速準備靠右停車,適有原告駕駛車號P8H-399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側車門處,因剎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側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骨折、疑似腦震盪、臉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2萬元。
(2)勞動損失10萬元:原告原任職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7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0萬元。
(3)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3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以被告曾建璋於100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駕駛SP-2826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269號前,因見路旁有停車住而準備靠右停車,遇有原告駕駛車號P8H-399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車門處 ,因剎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致原告受傷,因而認被告有過失而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如業已遵守,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則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他人未能達此程度而本身又已盡上述之注意義務則應可依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三)依卷內所附相片肇事路段係屬雙向單線路邊劃有「停車格」之道路,而被告之車損位置係在右後車門後方加油孔(亦即油箱蓋)後方之處,則顯然被告應已「先停邊靠住」後再由右側鏡及後視鏡詳加注意右後方是否有車輛,方始將車切入停車格且其車輛之車頭(亦即前半部)「業已」切入停車格,復參以被告之車損係屬「凹痕」而非擦損,足見原告當時係處於「高速」之狀態,況依原告所提診所證明書,更足以明瞭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其係處於「高速」駕駛之狀態,且未注意前方情狀,否則不可能造成如此之程度之受傷。綜上可知,被告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依信賴原則應無過失可言。
(四)倘如鈞院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應負過失責任,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前段說明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其責任原告之過失顯然大於被告至多,故謹請鈞院依法予以減輕或免除。
(五)末查被告係從屬服務業,又現已離婚須照顧扶養孩子( 此有全戶戶籍謄本乙紙可證),其薪水已入不敷出,故謹請鈞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光碟片1份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擷取內容「100年4月11日21時38分50秒是否因見有停車位,車身突然向右偏,右前輪壓到慢車道白線,擦撞右後方原告機車致原告受傷」屬實,並有由光碟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具狀以前詞置辯,惟經會同本院當庭勘驗光碟擷取上開內容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係合法行駛慢車道,因被告變換車道擦撞原告機車,難謂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757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案影印卷宗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萬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醫院治療,計支出費用2萬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本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勞動損失10萬元:原告原任職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700元,受傷期間2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0萬元元(170060=102000),被告對於原告工資並不爭執,僅爭執無法工作期間(見本院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99年薪資所得為697953元,月薪平均58163元,且原告於警訊中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保養2個月(見偵查卷第11頁)則原告本部分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失利益10萬元部分,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第二腰椎骨折、疑似腦震盪、臉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小學畢業,職業任職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700元,99年度所得69795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而被告大學畢業,職業服務業,99年度薪資所得000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等,兩造身份、地位及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於法應屬適當。被告縱係單親扶養1名子女,惟被告月收入平均10萬元以上,又有不動產、汽車等耐用資產,難謂如其賠償原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會致原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可言,被告該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計算式:20000+100000+30000=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