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458號原 告 林朝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被 告 楊弘文 楊燦榮 訴訟代理人 曾美玉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4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 ○○路118巷16號9樓之5,屬本院之轄區,依前開法條意旨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楊弘文、楊燦榮、曾美玉及楊氏全球企業社之共同侵權行為: ⑴ 被告楊弘文原為被告福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98年9月18日至永和區原告家中推 銷公司產品,被告父母楊燦榮、曾美玉亦經常進出原告家中送貨、換貨。98年12月底,被告楊弘文以公司薪水低為由,表示自動請辭並自行創業,並佯稱因被告楊弘文、楊燦榮、曾美玉仍保有被告福客公司產品經銷權,願以被告楊弘文、楊氏全球企業社之信用保證,並熱心介紹各地朋友給原告做生意為餌,遊說原告改委託被告楊氏全球企業社即楊柏青(下稱楊氏企業社)向被告福客公司洽談進貨量價事宜。被告楊燦榮、曾美玉亦贊成被告楊弘文提議,負責與被告福客公司交涉、開票、取貨、送貨等事務,並與被告楊弘文有密切聯繫,以掌握原告狀況。 ⑵原告因被告楊弘文、楊燦榮、曾美玉三人共同慫恿遊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指示將預付貨款即委託訂貨保證金匯付至被告楊氏企業社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後被告楊弘文並以 提高進貨數量可壓低進貨成本為由,持續慫恿原告匯款,迄99年3月8日止,原告預付款項已達新台幣(下同) 332000 元;99年4月1日,原告於被告慫恿下,復匯款 26198元,預付貨款合計358198元。其中扣除被告楊燦榮 、曾美玉曾敷衍性交貨33948元,被告楊弘文、楊燦榮、 曾美玉及楊氏全球企業社共同侵占原告財物達324850元(應係324250之誤)。 ⑶99年4月14日後,原告去電被告福客公司查證,始得知被 告楊弘文因債務問題於98年底遭公司解僱後,被告楊燦榮、曾美玉僅向被告福客公司進貨10件坐大師腰帶及偶爾向該公司電話接洽進貨事宜,未大量進貨等情,顯見被告楊弘文顯預謀為自己債務缺口,以詐術騙取原告匯款。原告查覺受騙後,於99年5月8日寄出存證函向被告楊弘文、楊燦榮、曾美玉求償,則遭被告等否認。 ⑷99年6月14日被告楊弘文承認其有挖東牆補西牆之行為, 並願每月以扣薪方式抵償貨款,希冀原告不要提刑事告訴,實則被告楊弘文背信未曾償還一毛錢。 ⑸原告後向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楊弘文、楊燦榮、曾美玉於調解期日拒未到場。原告以電話向被告楊弘文、楊燦榮、曾美玉求償,被告等凶惡表示不能吵他們,否則將對原告不利,致原告恐懼一整年。 (二)被告楊弘文及福客公司之僱傭責任: ⑴被告福客公司明知其業務員即被告楊弘文有債務糾紛及挪用公款情事,於其解僱前三個月觀察期間內,仍派被告楊弘文至原告家中推銷產品,而未嚴加監督、防範,又將被告楊弘文解僱後,為顧及被告楊弘文面子,而未對原告據實告知其被解僱及原因,致原告未能即時察覺,而擴大損害。待原告察覺受騙,向該被告福客公司查證時,被告福客公司才告知實情。 ⑵又被告福客公司負責人林慧玲得知原告遭被告楊弘文、楊燦榮、曾美玉以上述方式詐欺貨款時,曾表示願協助原告向被告楊弘文、楊燦榮、曾美玉求償,惟原告於100年1月27日向新北市汐止區聲請與被告福客公司調解時,被告福客公司拒未到場,僅表示是否賠償交由法院裁決。 (三)原告第一次做生意,即遭此打擊,對人心失去信心,由與人為善轉為心生畏懼,每每想起此事則氣憤不已、胸悶心痛、徹夜難眠,也因此健康狀況變差,無法工作。又因被告楊弘文、楊燦榮、曾美玉遲未交付應給數量貨品,使原告經常無法出貨,信用受損。 (四)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弘文、楊燦榮、曾美玉、楊 氏企業社應連帶賠償原告246225 元及慰撫金150000元, 共計396225元,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告楊弘文及 福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應連帶賠償78625元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楊弘文、楊燦榮、曾美玉、楊氏企業社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39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楊弘文及福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 7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福客公司在答辯狀中(一)所述,皆推託之辭。理由:要不 是因為福客公司主動派楊員到永和林宅推銷該該公司產品,就不會有雙方對簿公堂情事。即本人受詐欺損失財物,係緣於福客公司所賜,故該公司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人在預付貨款後,福客公司仍有藉楊員出貨(11/1611/25),何來未收入福客公司?顯為推託之辭。故該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福客公司在答辯狀中(二)表明於2009.12月有告知本人楊 員離職(但隱瞞解雇一事),及楊員以後行為與公司無關。綜此,楊員離職前行為,福客公司未盡督導之職,仍讓楊員執行業務,利用職務之便有機可乘。福客公司本應負起僱主責任。且公司特地隱瞞楊員被解雇一事,因此本人在楊員離職之後,仍信任楊員,故對之前已預付之貨款,不疑有他,為本人與福客公司之間交易。之後發現楊員行為不檢(99年4月),才驚覺之前預付之貨款是否有問題,才 對福客公司查證。即本案皆因相信福客公司而受損失,故該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針對被告答辯狀中(三)說:"2010.04問去電原告,詢問原 告與楊員間有無財務或貨品尚未釐清的情事。及當時多次為本事件對原告道歉及協助及電知楊家要出面解決事情等舉動。顯見當時福客公司知道楊員行為不檢,想為公司缺失負責;只是最近對於受告訴要賠償金錢事不願意執行而已。另福客公司書寫"原告說如果7萬多我覺得太多那也可以賠他個5萬或4萬的,又或者賠公司等值的貨品給他也好"等語;是福客公司說謊,為卸責而誣昧本人,實不應該。實際情況是在2/13日調解時,本人只有要求被告負起公司在楊員聘雇期間之責任,從未談到降低金額數字。以上語言是調解委員會孫金樑委員與被告問對話:"福客公司應付連帶賠償之責,並提出求償金額7萬、不賠、5萬、不賠、4萬、…貨品給他也好…";顯見委員都認為福客公司有責 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由答辯狀中(四)可知,福客公司對於楊員本人行為不檢,已有所聞,但仍讓楊員負責業務,導致楊員代表福客公司期間收取本人貨款後,沒有出貨給本人,造成本人財務上損失。此情況明顯為福客公司督導不周,之後因楊員行為不檢解雇之後,對本人說明為楊員自行離職,導致本人無法辨別楊員行為異常,被楊員欺騙。以上狀況表明福客公司未盡督導與用人之責,本人只求償楊員任職期間本人損失之金額,並希望福客公司能對業務人員用教育,不要讓相同情況再發生。 (九)答辯狀中(五)提到原證,協議書係楊員偽造,非福客公司所為。答辯狀中(六)提到原證二匯款憑證之款,並無列入福客公司責任額。答辯狀中(七)提到原證三為福客公司之業務楊員於98年0116日簽訂。楊員為福客公司代表,由福客公司沈總指派與本人接洽,之前交易都相安無事,所以本人對於楊員與福客公司十分信任,因此對於楊員提出預付貨款方式交易,沒有懷疑。並且在付款之後,福客公司仍由楊員出貨給本人,故本人不疑有他。如果福客公司在楊員財務出現問題時,就對楊員行為注意,盡到督導之職,本人相信可以讓受傷害降到最低。 (十)答辯狀中(八)提到原證四為福客公司出貨單,此出貨單都是既往出貨之單據格式,本人在預付付款後,福客公司仍透過楊員出貨,並有單據,使本人相信福客公司有預付貨款之交易模式與誠意。福客公司答辯為推諉責任,卸責之詞。公司經營應盡到監督僱員之責,如今發生事件後,不應推諉責任,承擔企業之義務。本人重申福客公司與楊員僱傭連帶責任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楊弘文辯稱:「沒有侵占原告款項,324850元不是騙錢,是貨款的錢,是原告對我個人的貨款,是原告跟我買貨,原告表達不要透過公司,要私下交易,原告有陸續匯款給我,總金額即324850元。於公司任職期間也沒有騙原告78625 元,也是我個人與原告交易,只是那時有在公司任職,一樣也是貨款,我有很多客戶之間會調貨給我,我會先給原告。總經理反對這種直銷行為,但原告喜歡直銷行為,希望我用直銷手法調貨給他,因為信任。」、「有給了一部分,因為原告說要壓低成本,所以我陸陸續續有給他,還有一部分留在我這邊,說要一起共同談判。沒有39萬多那麼多錢,我計算出最多十來萬。楊燦榮、曾美玉我父母從來沒有去過原告家。楊氏全球企業社都是我在營業。原告希望我不要讓公司知道,要地下化取得低價。」、「楊柏青的帳戶是我在用的。」、「二月五日還有二十五萬,後來陸續還有出貨,現在只剩下十幾萬。」、「原告還有押我壹張本票,他不拿出來,我不可能給他貨。我可以調到貨。」、「福客公司不可能有兩三百條,不可能有這價錢,至少要一千八以上。原告刻意隱瞞我有開本票。開票目的我就是因為我覺得我還有貨沒有給原告,開本票時有結算,後來有陸續拿,但沒把本票給我,所以我不會把貨給他,到期日就是九九年六月十四日。」、「原證六與本案無關。」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楊燦榮辯稱:「原告所述不實,我沒有去送貨沒有去過原告家。」、「沒有這種話。兩年多我也忘記了。有送一次貨,但沒有拿錢,是幫忙原告,原告說急著要,十條沒有收到錢。」、「就是叫我去送那十條給他,我跟太太一起去。」、「楊弘文與原告間照相是有計劃叫我與太太。」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 五、被告曾美玉(並代理被告楊氏企業社)辯稱:「我從來不知道原告家在那裡。沒有去送過貨。原告所述不實。且楊柏青從頭到尾沒出現過。」、「時間不記得,有那麼一次跟我先生一起去,但不是他家裡,是原告工作場所,所以我們不知道原告家在哪裡,他店在永和哪裡也不知道。」、「原告提出的原證六是一個毀謗我的證據。公司還有一個致歉函給我。」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 六、被告福客公司以下列事由置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福客公司經商多年,奉公守法,小心翼翼,被告楊弘文係經基隆區就業服務站內部員工來電推薦面試後逕行錄用,怎知被告楊弘文是此等不肖業務,被告於事件爆發後第一時間亦已指正基隆區就業服務站之業務疏失,且被告楊弘文與原告間不明原因的業務行為已造成被告公司業務及信用損失。被告與原告生意往來期間,多次由公司主管出面與原告洽談出貨事宜及折扣,主管(總經理)告知出貨價底限,原告就是不信,不肯依主管提案完成交易,只一心想取得不符公司成本之過低進貨價,不肯規規矩矩跟被告公司做生意。被告楊弘文只是業務專員,權限哪有總經理來得大呢,原告卻猜忌多疑一心認為公司成本一定可以壓得更低,想由旁門左道方式取得原告想要條件。而被告公司一再引導原告應規矩做傳統買賣,但原告一心想藉由傳銷下線會員方式經營公司產品,才會誤信被告楊弘文慫恿,而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楊弘文且事後又不願向被告公司查證,足見原告清楚知道此筆貨款並未收入被告公司。(二)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被告楊弘文離職隔天,即請業務主管告知原告:業務專員即被告楊弘文已離職,往後業務由主管繼續接手服務,被告公司既已告知被告楊弘文離職,表示被告公司與被告楊弘文主雇關係已結束,並無告知顧客員工離職內情之義務。反而是原告因貪小便宜,相信被告楊弘文可以取得更低廉之進貨價,隱匿事實未向被告公司吐露實情,才讓被告楊弘文有機可乘,慫恿原告陸續匯款而擴大財物損失。若原告認為原證三之貨款是由公司所收,那為何在98年11月至99年4月明明知道被告楊弘文已不 在其職卻未向公司追討欠貨?而平白無故將10萬元放在被告公司近半年之久?足以說明本件乃原告與被告楊弘文間兩私人財務糾紛,原告向被告楊弘文要不到錢後,而想向被告公司索款,被告公司不需負此賠償責任。 (三)被告楊弘文離職至99年4月近半年的時間,被告公司業務 主管一直對原告有業務上服務,接洽過程中亦未曾聽聞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尚有貨品或財務未清之問題,直至99年4 月間另一經銷商來電想索回公司欠貨時,被告公司直覺有異,才去詢問原告與被告楊弘文間有無財務或貨品尚未釐清的情事,當時原告還語帶保留不肯明說,怎麼寫起訴書時變成他察覺被騙而向被告公司查證而知實情的?說被告公司答應願協助原告向被告楊弘文求償後又不理原告,實因期間被告公司與原告多次通電話時,原告對整個事件經過含糊其詞版本反覆,一下說是5萬元、一下說7萬元、一下又說10萬元的,一下要被告公司打給被告楊弘文,一下又要被告打給被告楊燦榮,然後還要被告公司遵照原告給的說詞去轉告被告楊弘文家人,後來又要被告公司暫時不要找楊弘文談,一切由原告編劇主導,要被告公司當臨演配合。期間被告公司只打過一次電話請被告楊弘文『針對7萬元財務的事與原告釐清,被告公司又沒拿半毛錢不要 牽扯到被告公司身上來』,最後原告變成要套被告公司的話,讓被告公司在電話裏說對此次知情並承諾公司願為此事負起責任,被告公司直覺原告並不是要真正想解決事情,而是要找個人要得到錢就好,完全不講理,被告公司又該如何幫助原告,與原告有何好協調。而兩造第一次於板檢協調時,只有被告公司跟原告到場,被告楊弘文並未到場,結果原告說如果7萬多元被告公司覺得太多那也可以 賠原告5萬元或4萬元的,又或者賠公司同等值的貨品給原告也好,被告公司從頭到尾不知被告楊弘文與原告的交易內容也沒拿過半毛錢,被告公司當然不願與原告調解賠原告任何東西或金錢,原告的債務人是被告楊弘文而非被告公司。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對被告楊弘文有財務糾紛及挪用公款事宜知情而解雇被告楊弘文,但事實上被告楊弘文離職是因他於98年11月中破例向被告公司預支6000元薪水,結果12月初還未到領薪日時被告楊弘文又開口要先支薪,於是被告公司依約將被告楊弘文遣散,並於同年12月23日完成離職並退保,並非因原告所揣測之原因而解雇被告楊弘文。且被告公司於被告楊弘文欲陸續向公司預支薪水且對其父親謊稱被告公司派他至中部出差等事件後,即察覺該員有異而主動請其離職,被告公司已善盡雇用人之職,何來原告所稱民法188條及195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提原證一協議書,上載有牽涉到100萬元龐大金額 之數的協議書,怎可能完全沒有任何公司及當事人用印?且從筆跡上不論誰都可輕易判別出這是從頭到尾皆為同一人筆跡所書,誇張的是被告楊弘文所冒簽之公司負責人姓名亦不正確(慧&惠),為何原告已年近60且擁有高學歷,應具備了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充足的知識,且清楚熟悉被告公司的業務主管之聯繫方式,卻願輕易相信而不向被告公司作查證? (六)原告所提原證二匯款憑證上所有款項皆匯至被告楊氏企業社而非被告福客公司,而被告公司也不認識被告楊氏企業社這家公司。因此原告的債務人應該是被告楊弘文而非被告福客公司。 (七)原告所提原證三預付貨款收據,被告公司自2009年9月18 日起與原告的生意往來均是銀貨兩訖,若原告偶有手頭不便時,亦會請原告當天或隔天將貨款匯至公司華南銀行戶頭內,因原告與被告公司9月才開始生意往來,又誠如原 告說自已是初次做生意對買賣有一點多慮,總害怕被告公司拿了錢會不給貨等等,所以被告公司與原告談好的條件只有銀貨兩訖或者原告先拿貨後匯款的方式,殊不知原告為何會不遵兩造協議生意往來模式,而選擇從未使用過的預付貨款方式與被告楊弘文簽下此一10萬元收據,且是在被告楊弘文即將離職前所簽。又若依此一原證所書,原告即可向被告公司如數索賠的話,那當初原告與被告楊弘文乾脆簽一簽寫個滿意的數字好了,被告公司是不是也要如原告所願賠償原告?因此原告的債務人應該是被告楊弘文而非被告福客國際股份公司。 (八)原告所提原證四福客公司出貨單,由此證表示原告清楚知道被告公司正式出貨單之格式及行政人員用印,更說明了原證三之不足以成為原告向被告公司索求民事連帶賠償之責任歸屬性。因此原告的債務人應該是被告楊弘文而非被告福客公司。 (九)本人經商多年一直奉公守法小心翼翼,楊員亦是經由基隆區就業服務站內部員工來電推薦面試後逕行錄用,怎知楊員是此等不肖業務,我也於事件爆發後第一時間去電基隆區就業服務站指正他們的業務疏失,且楊員與原告間之不明原因的業務行為已造成公司業務及信用損失,生意往來期間多次由公司主管出面與原告洽談出貨事宜及折扣,原告就是不肯依主管提案完成交易,只中U想取得不符公司 成本之過低進貨價,殺頭生意哪有人做丫!主管(總經理) 告知出貨價底限了他就是不信,不肯規規矩矩跟公司做生意,楊員只是個業務專員權限哪有總經理來得大呢!原告 卻猜忌一心認為公司成本一定可以壓得更低,想得由旁門左道方式取行他想要的條件,我一心引他規矩做傳統買賣而他一心想藉由傳銷下線會員方式經營公司產品,我曾多次規勸並表明公司只做傳統不做傳銷,他還是照著自己的意思銷售,才會誤信楊員怨息可藉業務之力達成目的,而將金錢交付楊員且事後又不願查證於公司,足見原告清楚知道此筆貨款並未收入福客公司,如今自己造成損失才要反告我應負負連帶賠償責任,何由? (十)本人於業務專員楊弘文離職隔天,即請業務主管去電告知原告,業務已離職往後業務由主管繼續接手服務(2009. 12),我既已告之離職表示我與楊員主雇關係已結束,為 何還要告知顧客員工離職的內情?原告說我為顧及楊員面子而未據實以告解雇原因害他擴大損失,這怎成立呢?反而是原告隱匿事實未向本人吐露實情,實因原告貪小便宜,相信楊可以取得更低廉之進貨價,才讓楊有機可乘慫恿匯款至擴大財物損失才對,若原告認為原證三之貨款是由公司所收,那為何在2009.11至2010.4明明知道業務已不在其職卻未向公司追討欠貨?乎白無故將10萬元放在我公司近半年之久?足以說明此為楊、林兩造因私人財務糾紛,原告向楊員要不到錢後而想向我公司索款,我不認為我公司需負此賠償責任。 (十一)楊員離職至2010.04近半年的時問,公司業務主管一直 對原告有業務上的服務,接洽過程中亦未曾聽聞原告與公司間尚有貨品或財務未清之問題,直至2010.04問另 一經銷商來電想索回公司欠貨時本人直覺有異,才去電詢問原告與楊員問有無財務或貨品尚未釐清的情事,當時原告還語帶保留的不肯明說,怎麼寫起訴書時變成他察覺被騙而向公司查證而知實情的?說我答應願協助他向楊員求償後又不理他,實因期間我與原告多次通電話時,他對整個事件經過含糊其詞版本反覆,一下說是5 萬一下說7萬一下又說10萬的,一下要我打給楊一下又 要我打給楊父,然後還要我遵照他給的說詞去轉告楊家人,後來又要我暫時不要找楊員談,是在搞甚麼丫我當然不願配合他了,期問我只打過一吹電話請楊員『針對7萬財務的事與原告釐清,我又沒拿半毛錢不要牽扯到 我身上來L最後原告變成要套我的話,讓我在電話裏說 我對此次知情並承諾公司願為此事負起責任,我怎麼公親變事主了,我直覺原告並不是要真正想解決事情,而是要找個人要得到錢就好,完全不講道理了,這等人我是要怎麼幫他,我與他協調甚麼Y(汐止調解)。而第一 次板檢協調時只有我跟原告雙方楊員並未到,場結果原告說如果7萬多我覺得太多那也可以賠他個5萬或4萬的 ,又或者賠公司同等值的貨品給他也好,我從頭到尾不知他兩的交易內容也沒拿過半毛錢,我當然不願與他調解賠他任何東西或金錢丫,原告他的債務人未楊員而非福客國際股份公司。 (十二)原告主張本人知情楊員有財務糾紛及挪用公款事宜而解雇該員,但事實楊員離職是因他於2009.11月中預支 6000元薪水(本公司是從不預支薪水的)當時公司即告知楊員下不為例了,結果12月初還未到領薪日時他又開口要先支薪,於是公司依約遣散他於同年12月23完成離職並退保,並非因原告所揣測的原因而解雇該員。且本公司於楊員欲陸續向公司預支薪水且對其父親謊稱公司派他至中部出差等事件,即察覺該員有異而主動請其離職,公司已善盡僱用人之職,何來原告所稱民法188條及 195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十三)原告所提原證一協議書,上載有牽涉到100 萬元龐大金額之數的協議書,怎可能完全沒有任何公司及當事人用印?且從筆跡上不論誰都可輕易判別出這是從頭至尾都是同一人筆跡所書,誇張的是楊弘文所冒簽之公司負責人姓名亦不正確(慧&惠),為何原告輕易相信而不向 公司作任何查證?(原告清楚也熟悉公司的業務主管是 誰、如何聯繫)。 (十三)原告所提原證二匯款憑證上所有款項皆匯至楊氏全球公司而非福客國際股份公司,而我也不認識這家公司。因此原告的債務人應該是楊員而非福客國際股份公司。 (十四)原告所提原證三預付貨款收據,本公司自2009年9月18 日起與原告的生意往來一直是以貨到付款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進行,若原告偶有手頭不便時,亦會請原告當天或隔天將貨款匯至公司華南舉行戶頭內,因原告與公司9月才開始生意往來又誠如原告說自已是初次做生 意對買賣有一點多慮,總害怕公司拿了錢會不給貨等,所以公司與原告談好的條件只有銀貨兩訖或者原告先拿貨後匯款的方式,殊不知原告為何會不不遵兩造協議生意往來模式,而選擇從未使用過的預付貨款方式與楊楊弘文簽下此一10萬收據,且是在楊員即將離職前所簽,又若依此一原證所書,原告即可向我索賠的話,那當初他倆乾脆簽一簽寫個他倆滿意的數字好了,我是不是也要如原告所願賠償他,因此原告的債務人應該是楊員而非福客公司。 (十五)原告所提原證四福客公司出貨單,由此證表示原告清楚知道公司正式出貨之格式及行政人員用印,更說明了原證三不足以成為原告向我公司索求民事連帶賠償之責任歸屬性,因此原告的債務人應該是楊員而非福客公司。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被告楊弘文偽造之經營權協議書、銀行匯款單、被告楊弘文自書之付款紀錄表、被告福客公司出貨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楊弘文、楊燦榮、曾美玉(並代理楊氏企業社)、福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楊弘文是否有對原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二)被告楊燦榮、曾美玉及楊氏企業社應否與被告楊弘文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三)被告福客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楊弘 文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楊弘文慫恿,以預付貨款方式向被告福客公司定貨,而依被告楊弘文指示匯款至被告楊氏企業社即楊柏青之新光銀行帳戶,遭被告楊弘文侵占金額合計達324250元,並揚言將對原告不利,致原告恐懼一整年,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楊弘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僅提出其所主張被告楊弘文偽造之協議書、銀行匯款單、被告楊弘文自書之付款紀錄表、被告福客公司出貨單、楊弘文詐取林員預付貨款及委任保證金與交貨明細表影本為證。惟觀諸上開被告楊弘文自書之付款紀錄表,被告楊弘文僅於「預付貨款2010年1月1日共計10萬元」處簽名,及依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見本院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楊弘文縱曾有因累積收受原告預付貨款達324850元而簽發本票予原告,亦僅能認係曾積欠買賣價金並簽發本票應負票據責任。而觀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楊弘文偽造之被告福客公司與被告楊氏企業經營權協議書,協議書上雖有記載「乙方(楊氏企業)得享有坐大師成本價...」,而原告銀行匯款單其上雖有記 載「坐大師預付貨款」等字樣,惟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楊弘文即有何施用詐術欺瞞原告等情。況原告所提之上揭銀行匯款單10張,匯款金額合計僅為269423元,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楊弘文侵占之金額324850元,尚有不符,更與上述被告楊弘文自書之付款記錄表相互齟齬。則上述付款紀錄、匯款單及經營權協議書、、楊弘文詐取林員預付貨款及委任保證金與交貨明細表等原告所提出文件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為預購貨品,匯款至被告楊弘文指定之被告楊氏企業帳戶,被告楊弘文有未依買賣契約履行全部出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雖提出99年2月5日、99年5 月5日電話對話錄音,惟99年2月5日無非被告楊弘文向原 告表明須先寄30萬元至被告福客公司等情,99年5月5日無非被告楊燦榮表明先為原告向福客公司拿貨給原告10條等情,無非原告與被告楊弘文、楊燦榮交易內容錄音,尚難逕認係被告楊弘文施用詐術行為,且被告福客公司亦陳稱:「有人買貨就可以賣。公司不會將楊弘文拒往。如果解決本案我們公司願意出貨,但如果楊弘文個人直銷我們可能不願意再出貨。」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楊弘文並非無法自被告福客公司進貨,不能以其嗣後未履行債務,逕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被告楊弘文如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觀上故意過失、有何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被告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要件事實,則仍不足以證明,況原告與被告楊弘文間既有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自難認被告楊弘文收受原告價金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弘文於何時何地有何具體恐嚇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楊弘文與原告之交易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三)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楊弘文、楊燦榮、曾美玉共同慫恿被告匯款至被告楊氏企業社帳戶等情,為被告楊弘文、楊燦榮、曾美玉、楊氏企業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楊弘文間有買賣、票據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匯款係履行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義務,尚難逕認係被告楊弘文、楊燦榮、曾美玉、楊氏企業社有何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關聯,原告雖提出被告楊燦榮、曾美玉曾經到原告處所之手機內之照片、本案關係人結構表等資料,無非原告臆測被告如何詐騙原告,其內容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弘文、楊燦榮、曾美玉、楊氏企業社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被告楊弘文、楊燦榮、曾美玉、楊氏企業應連帶賠償246225元及慰撫金15萬元,自屬無據。 (四)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 弘文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觀諸原告指述遭被告楊弘文詐欺匯款至被告楊氏企業之時間係自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然被告 楊弘文已於98年12月23日起自被告福客公司離職,況原告係將款項匯至被告楊氏企業社,亦非被告福客公司帳戶,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弘文於任職被告福客公司時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依前述裁判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楊弘文以楊氏企業社名義向其詐欺行為假如實在,亦屬被告楊弘文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福客公司職務無關,即難令被告福客公司與被告楊弘文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弘文 與被告福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損害賠償7862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弘文、楊燦榮、曾美玉、楊氏企業社應連帶賠償原告246225元及慰撫金15萬元,共計39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對被告楊弘文及福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應連帶賠償7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