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462號原 告 林耀宏 林國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吳弼群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46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耀宏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元為原告林耀宏、林國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23時25分駕駛車號00-54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52公里600公尺北向車 道時,因煞車失控打滑撞及外側車道護欄後瞬間遭同向右後方駛來由原告林國治駕駛原告林耀宏所有之車號00- 7289號自小貨車撞擊,致使該車受損,原告林國治頭部外傷、膝挫傷,而前開事故業據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並經其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函覆鑑定意見:「一、吳弼群駕駛自小 客車,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後瞬間遭後車撞擊,為肇事原因。二、林國治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Ⅰ原告林耀宏部分: ⑴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林耀宏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所有小貨車受損,為將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支出之拖吊費用共計9000元。 ③車輛維修費用之材料費用部分總計為127300元: 鈑金部分材料費用為85000元,變速箱部分材料費為 42300元,又該受損之小貨車,雖對造主張材料費用 應以折舊方式計算費用,但該車性能及修復後所生的交換價值並不會因為修復所用的零件及材料為新的,而使該車輛的價值提升,僅是回復車禍前的原來安全狀況而已,故不應以被告所提之折舊方式計算。 ④車輛維修費用之工資費用部分總計為53900元: 鈑金部分的工資費用為43400元,變速箱部分工資費 用為10500元 ⑤支出之租車費用為45000元: 原告因車輛維修期間,無車輛可供使用,所以只好另行租用小貨車使用,總計租用其間為15日,每日租金費用為3000元,共計支出金額為3000元×15 =45000 元。 ⑵故原告林耀宏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35200元(9000+127300+53900+45000=235200元)。 Ⅱ原告林國治部分: ⑴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林國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並因此支出雇請他人幫忙養豬之費用45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若鈞院仍認此雇請他人幫忙養豬之費用與原告之財產上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惟因原告係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有十五天不能工作(此部分民國101年11月30日開庭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爭 執),則原告仍受有15天不能工作導致收入減少之財產上損害。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林國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主張精神慰撫金,爰依法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③故原告林國治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45000元(45000+100000=14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耀宏2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治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林耀宏乃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人,具備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②原告林耀宏為本事件中權利受侵害之小貨車車主,自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人,且本件訴訟性質乃給付之訴,林耀宏既對被告主張有給付請求權,依上述判決意旨,即具有本件之當事人適格。 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①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6條第3項:「第一項之當事人死亡或因特殊事故不能列席鑑定會議時,得由其家屬或檢具委託文件之代理人列席;當事人、代理人或家屬均不能列席時,鑑定委員會得採用其他有關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但案情重大或情節欠明者不在此限。」。可知當事人若未到會陳述意見,鑑定會議仍得做成鑑定意見。 ②被告認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作成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前,未經被告到會陳述意見 。惟查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作成鑑定意見書前,曾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被告到會說明,被告亦已委託訴外人池雅甯到會說明,已給與被告說明事由表達意見之機會,符合上述之法律規定。 ③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肇事原因令部由被告負責,原告林國治無任何肇事因素,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責任全歸於被告吳弼群,原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起賠償之責。且經鈞院囑託覆議之結果,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研議結論,與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完全相同,則被告顯有過失,足堪採信。 ④按「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條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一、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前項各款情形,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適當距離應酌予增加;其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處所為必要之放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 ⑤被告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於中線時,有開啟警示燈閃爍示警,但是實際情形是被告非但無開啟警示燈,亦無為任何防範發生系爭事故的作為,完全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顯然未盡到一個汽車駕駛人應盡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真如被告所稱因引擎無法發動駛離中線,約時隔5分鐘左右,才遭被告林國治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則此5分鐘之內被告無任何放 置三角架、開啟車輛雙黃燈等促其他車輛駕駛注意前方有故障車輛之行為,則對該交通故之發生,被告實難推諉其並無過失。 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58號判決著 有明文。 ②於下雨之夜晚,若車輛停於高速公路之中線,且未有任何警示標誌,通常後方之駕駛皆無法即時發現該前方之車輛,而會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造成人員之傷亡及車輛的損害。故原告之行為與被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⑷原告確實受有如起訴狀所述之損害,舉證如下述: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93條、第19 6條、第 213條及第216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林國治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Ⅰ雇請他人幫忙養豬,支出費用45000元: 原告林國治平日以養豬為業,搬運豬隻為工作之重要部分,因系爭事故導致身體受有傷害而行動不便,需雇用他人幫忙養豬、搬運豬隻,一天所支出之工資費用為3000元,共計15日,計支出45000元(3000X15= 45000)。 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林國治身心受創,爰依民法195條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林國治於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時,當下即受有身體之傷害,原告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診,共有右膝挫傷血腫、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內心受到驚嚇,時常會感到不安全感,對於駕駛車輛亦會感到恐懼、緊張而處於承受壓力之緊繃狀態,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 ③原告林耀宏因小貨車受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235200元,析述如下: Ⅰ為將車輛拖離故現場,原告林耀宏支出之拖吊費用共計9000元; 其中分為兩個部分之拖吊費用。第一部分是從肇事地點將原告之自小貨車拖下高速公路這段路程,拖吊費用為3500元。第二部分是從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所在地拖至永展汽車修配場(泰山區中港南路350號),且這段路程除原告之自小貨車外,亦 包含被告之自小客車,拖吊費用為5500元。 Ⅱ車輛維修費用總計181200元: 主要為鈑金及變速箱兩大部分。在鈑金部分的工資費用為43400元,材料費用為85000元,合計為128400 元;變速箱部分的工資費用為10500元,材料費用為 42300元,合計為52800元。則支出的維修費用總計 181200元(128400元+52800=181200)。 Ⅲ支出之租用45000元:原告因車輛維修期間,無車輛 可供使用,所以只好租用小貨車,總計租用期間為15日,每日租金費用為3000元,共計支出金額45000元 (3000×5=45000)。 ⑸原告之行為並無過失: ①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深夜天色暗並下著大雨,該行經路段並無燈光照明,視野能見度不佳,原告林國治雖以約每小80公里之速限內速度小心翼翼的駕駛,惟被告失控撞外側車道護欄後彈回中線事出突然,原告根本反應不及,避無可避,發生碰撞不可歸咎於原告。 ②被告稱鑑定意見書就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肇事地點之路面是否留有煞車痕暨煞車痕之起始點、長度等節皆付之闕如,誠有未予詳查之處。實際上乃是因為在高速行駛間瞬間撞擊,致使原告車輛煞車完全失靈,方向盤亦完全無法控剝,故在重力加速度之情形下向前滑動一公尺後才停住,所以沒有煞車痕跡乃是理所當然的情形。 ③查原告林國治於警詢中陳稱:「行經該路段,突然我車撞擊到不明物」更能證明該系爭事故確如原告所述事發突然,以一般人在相同情況下反應認為是不明物,而無法確定是否為車輛。反而更足以推論被告所述有關開雙黃燈提醒他用路人小心之話語僅為規避責任之詞,全不可採信。 ④又被告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與停留,反而駛離故現場,實則原告就因為不知道撞到何物,以為不明物,所以才未在在原地停留(當時亦不不知被告造成此次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請拖吊車先行將受損之車輛拖離現以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由此前後整體脈絡,更益證明原告所言為真,並無隱匿不實之處。 ⑹被告民答辯狀所提桃縣鑑980167案鑑定意見書與本案無關: 被告民事答辯狀申提及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80167案鑑定意見書,但被告未提出該鑑定書供參閱,綜觀全文意旨,應為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之誤植,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⑺謹遵諭陳報原告之學經歷如下: ①原告林國治最高學歷為桃園縣龜山國小畢業,現職為畜牧業以飼養豬隻並販售維生,月收入約三至五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 ②原告林耀宏最高學歷為二專畢業,現職為餐飲業之受僱員工,月收入為三至四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 ⑻另查與本件事實相關之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可足證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吳弼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因煞車鎖死打滑移向外側車道自撞護欄,復彈至中線車道後,遭原告『林國治』所駕駛自小貨車撞擊至路肩之事實。 ⑵原告『林國治』未因系爭事故而致受傷害之事實。 (二)爭執事項: ⑴原告『林耀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所據之事實暨請求權基礎不明,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亦即其是否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⑵被告『吳弼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所受之損害有無過失? ⑶原告『林國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所受之損害是否亦有過失? ⑷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35萬元,其請求之依據與項目為何?其數額是否過高? ⑸若認原告『林國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被告『吳弼群』得向被告『林國治』請求之因系爭事故致生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車輛修繕費用,得否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以為抵銷? (三)答辯意旨及理由: ⑴原告『林耀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所據之事實暨理由尚屬未明,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容待原告陳明所據之事實與理由 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併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347號判例所揭櫫「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之旨,原告之訴,倘依其所訴之事實,根本欠缺當事人之適格者,亦屬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 ②查觀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內容,於原告乙欄,除『林國治』外,復載明『林耀宏』亦係為原告。惟觀諸事實及理由乙欄,則全未就原告『林國治』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及理由等節加以敘明;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者,係為原告『林國治』,亦與原告『林耀宏』無涉,是自難判斷原告『林耀宏』提起本件訴訟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亦難認其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故原告『林耀宏』自應就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憑之事實、理由以為陳明,否則,爰懇請鈞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林耀宏』部分之訴。 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容有誤認,且亦有 未予詳查之處,則被告『吳弼群』與原告『林國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暨所生之損害有無過失,實屬未明: 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就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誠有誤認之 處: 首查,前開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乃為:「吳弼群駕駛自小客車,於前述時間,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因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後瞬間遭同向右後方駛來之林國治駕駛的自小貨車撞擊」,然: 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之前揭鑑定意見書,並未經被告到會陳述意見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前揭鑑定意見書前,固曾以新北車鑑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被告於101 年1月11日到會說明,惟被告時因在大陸工作之故而 無法到會陳述意見,是爰向該會表明無法到會之意,嗣該會旋即作成前揭鑑定意見書,先予述明。 Ⅱ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誠非如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認係因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後之「瞬間」遭同向右後方駛來之被告『林國治』駕駛的自小貨車撞擊次查,實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乃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00年11月8日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52公里60 0公尺北向車道處,因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而經彈回中線車道後,因引擎無法發動而無從駛離,被告旋即開啟車後之警示燈閃爍示警。豈料,約時隔5分鐘左右,忽遭被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自後方處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綜上,前開鑑定意見書就系爭事故肇事經過所為之認定,實與事實甚有落差,則能否因而據之以認被告『吳弼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因素,實非無疑。 ②原告『林國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過失: Ⅰ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乃課予駕駛人 應負有應就車前狀況以為注意之義務。 Ⅱ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現固認系爭事故之 發生乃係「吳弼群駕駛自小客車,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後瞬間遭後車撞擊,為肇事原因」,並認「林國治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而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全可歸責於被告『吳弼群』,原告『林國治』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然查: 1.首觀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實因引擎無法發動而無從駛離中線車道,非如前開鑑定意見書所陳係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外側車道後之「瞬間」即遭原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秉此,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停留於中線車道,對原告『林國治』而言,自係屬「已然之車前狀況」而非「突然之車前狀況」,則原告『林國治』自得預見,而非無充足之時間以為反應而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2.次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因引擎無法發動而無從駛離中線車道,惟被告是時業已開啟車後之警示燈閃爍示警,則原告自應得對於前方有車輛停留之情加以預見。 3.再者,觀諸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其就原 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肇事地點之路面是否留有煞車痕暨煞車痕之起始點、長度等節皆未予敘明。蓋原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倘如伊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速約80公里,且伊確有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則伊理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得發見被告『吳弼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打滑之情事,進而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惟前開鑑定意見書竟就原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肇事地點之路面是否留有煞車痕暨煞車痕之起始點、長度等節皆付之闕如,則何能確認原告『林國治』是時確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其間誠有未予詳查之處。4.復以,復觀前開鑑定意見書所憑原告『林國治』於警訊中所陳「…行經該路段,突然我車撞擊到不明物,我車順向停於肇事點之前方之路肩」等語,是原告『林國治』倘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確有善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打滑之情事甚為顯然,何以伊竟陳稱撞擊到「不明物」。承此,益增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合理懷疑。 5.末以,另原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誠非如伊所述即行停於肇事地點前方之路肩。實原告『林國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非但未予停留,反而駛離事故現場,後係因被告家屬趕至現場於肇事地點前方之收費站處見原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車輛,始知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遭原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此觀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皆載明原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業已駛離即知。 Ⅲ綜此,倘原告『林國治』確有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則伊何以未能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駛於前方?更遑論是時被告業已開啟車後之警示燈閃爍示警?又前開鑑定意見書未就被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有無煞車,其煞車之起始點及長度以為查明;並據原告『林國治』警詢中之陳述亦可知其不無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可能。況原告『林國治』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有任何過失存在,何以伊當時未停留於肇事現場,反係驅車駛離?從而,前開鑑定意見書既有未予詳查之處,自不得逕據之以認原告『林國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事由之過失。 ③原告2人就其所請求35萬元之賠償,應負舉證之責: 1.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併參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所揭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 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之旨,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是當應就實際上之損害數額加以調查,合先述明。 2.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併予敘明。 3.查原告2人現於民事起訴狀中乃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 35萬元之損害賠償,惟查: 首先,35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既係為原告2人所主張 ,自屬有利於原告2人之事實,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2人就該損害數額3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復以,觀諸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之內容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致被告受有傷害,惟原告『林國治』則未因而受有任何傷害,復亦未曾提及因而肇致他人而受有傷害。據此,則原告2人所請求之35萬元是否皆 屬自小貨車修繕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況原告2人現僅 泛言請求35萬元,惟並未檢附任何修繕或零件費用之單據以為證明,自難認渠等已善盡就所請求損害賠償數額35萬元之舉證責任。 承上,原告2人所請求之35萬元損害賠償,現既未檢 附相關單據以資為憑,當尚難認其為事實,實不足憑採。 ④倘原告『林國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被告『吳弼群』自得就其因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車輛修繕費用主張抵銷: 1.另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41 號裁判「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之意旨,茍被害人就其所受之損害具有係屬致損害發生或擴大共同原因之過失行為者,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另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408 號裁判揭示 「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之意旨,所謂之「與有過失」,當係指被害人未盡其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合先敘明。 2.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是一方就他方所請求之債權,倘他方亦負有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且皆屆清償期者,自得依是項之規定主張抵銷。��查被告『吳弼群』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 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20元;秉此,倘原告『林國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認定亦有過失,被告自得就其因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20元、慰撫金15萬元主張抵銷,並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之損害數額,主張應依原告之過失比例予以扣除。 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6日覆議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示之鑑定意見,容 有誤認本件肇事經過之情,是其鑑定意見自不足為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依憑: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觀是項之規定,欲成立侵權行為而須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者,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合先敘明。②查,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故肯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就本件事故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一、吳弼群駕駛自小客車,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後瞬間遭後車撞擊,為肇事原因。二、林國治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而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全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至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全無肇事因素,然: Ⅰ鑑定之意見之作成並未經被告陳述意見: 首查,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肯認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 其所憑之依據,無非即係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因看路標煞車,車輛就因煞車鎖死打滑移向外側車道自撞護欄,車輛彈至中線車道時又遭後方車號不詳之車輛追撞至路肩」等語,然查:因被告常年皆在大陸工作,未便能隨時返臺,是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意見前,被告固確有接獲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惟被告時因無法返臺,遂於開會通知單發言紀錄欄中表明無法前往並委由本件事故發生時亦在現場之證人『池雅甯』前往,惟並未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採納。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作成前揭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亦從未有通知被告到會陳述之情事,是以,前開鑑定意見於作成前皆未有經被告陳述意見,先予述明。 Ⅱ鑑定意見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不甚精確之陳述,即就本件事故為肇事經過之認定並作成鑑定意見,顯有未洽: 查,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者,係為:「我因看路標煞車,車輛就因煞車鎖死打滑移向外側車道自撞護欄,車輛彈至中線車道時又遭後方車號不詳之車輛追撞至路肩」等語,則被告所為之該等陳述,顯僅係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以為概括之描述,並未有刻予思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於自撞護欄而彈回中線車道與遭原告『林國治』所駕駛自小貨車撞擊間之時間間隔乙節。鑑定意見現竟僅憑被告前開未予思慮所為非屬精確之陳述即逕予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係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後「瞬間」遭同向右後方駛來之原告『林國治』駕駛的自小貨車撞擊,自有未洽。 Ⅲ鑑定意見就本件事故所認定之肇事經過,顯與證人『池雅甯』與原告『林國治』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程序中所述之事實有所不符: 1.查,證人『池雅甯』於就本件事故相關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91號過失傷害等 案件101年5月15日暨101年度他字第2173號過失傷 害案件101年6月27日偵查程序中均經具結證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打滑而移向外側車道自撞護欄,並彈回中線車道後,並非係即刻即為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以為追撞;毋寧係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彈回中線車道後約莫3至5分鐘後,始遭原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追撞,是顯與前開鑑定意見所認之肇事經過有所不符。 2.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 2091號101 年5月15日偵查程序中亦以被告之身分 供稱:於本件事故發前,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中外車道,時速約莫70至80公里,因天雨視線不佳,突然就撞到東西,且不知撞到何物;另亦供稱:伊當時所撞到的東西是本來就在那裡的東西,不是突然跑出來的。據此,衡諸原告之上開供述,誠與證人『池雅甯』之證述相符,亦足徵前開鑑定意見所認「吳弼群駕駛自小客車,於前述時間,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因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後瞬間遭同向右後方駛來之林國治駕駛的自小貨車撞擊」之肇事經過確與事實相差甚遠。 ③綜此,前開鑑定意見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經過認定係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後瞬間即遭原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惟顯與證人『池雅甯』所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於經彈回中線車道後約莫3至5分鐘後,始遭原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追撞、原告『林國治』所供稱伊所駕駛自小貨車所撞擊者係為本來就在那裡的東西而非突然跑出來的等語不符。秉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就本件事故所示之鑑定意見,因其就肇事經過之認定已顯與事實有所不符。從而,於肇事經過之認定已有疑義之前提下,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或歸責所為之認定,自非足採,當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之依憑。 ⑷被告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 護欄而彈回中線車道之際,即行開啟車後之警示燈閃爍 示警,並由證人『池雅甯』持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以待援助,實已採取於客觀上足以避免事故發生之充足之 警示標誌或設施,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查,被告與證人『池雅甯』於就本件事故相關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91號過失傷害等案件101年5月15日暨101年度他字第2173號過失傷害案件101 年6月27日偵查程序中亦分別供稱及經具結證稱:於被告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 而彈回中線車道之際,被告立即開啟車後之警示燈閃爍 示警,且被告本欲下車至其自小客車後方駕設三角架示 警。惟因期間業有多部車輛高速行駛經過,被告倘貿然 下車,實甚有礙於自身之安全,是被告遂在證人『池雅 甯』之勸阻下,待於車上而未下車,並由證人『池雅甯 』持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以待援助。承此,被告既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而甫 彈回中線車道之際,旋即開啟車後之警示燈閃爍示警, 自已屬採取於客觀上足以避免事故發生之充足之警示標 誌或設施,而足對用路人及來往車輛產生示警之效。承 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存在。 ⑸原告『林國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亦有未善盡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 ①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乃課予駕駛人應負有應就車前狀況以為注意之義務。 ②查,觀諸原告『林國治』於警訊中所陳「…行經該路 段,突然我車撞擊到不明物,我車順向停於肇事點之 前方之路肩」等語,是原告『林國治』倘於系爭事故 發生之際確有善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則被告所 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打滑之情事甚為顯然,且自小客車 體積非屬微小而當得為目視所得辨認,何以伊竟陳稱 撞擊到「不明物」。承此,已足徵原告『林國治』並 未善盡伊注意車前狀況之責。 ③第查,原告『林國治』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他字第2091號101年5月15日偵查程序中業以被告之身分供稱:於本件事故發前,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 於中外車道,時速約莫70至80公里,因天雨視線不佳 ,突然就撞到東西,且不知撞到何物;另亦供稱:伊 當時所撞到的東西是本來就在那裡的東西,不是突然 跑出來的等語,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林國治』既 已自承伊當時所撞到的東西是本來就在那裡的東西並 非係突然跑出來的,是自得確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於遭撞擊前即已停留於中線車道上,並非係於兩車 撞擊之際始行出現於中線車道,則對原告『林國治』 而言,自屬「已然之車前狀況」而非「突然之車前狀 況」,原告『林國治』自得預見,並非無充足之時間 以為反應而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 生。據此,原告『林國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 有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⑹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原 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實亦容有不符常情而顯屬過高 之情,且非皆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復併請鈞 院審酌原告『林國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 過失比例以為損害賠償數額之減輕: ①原告『林國治』請求之部分: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前 開因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仍應審酌被害 人因侵權行為所受有之精神上損害等情狀,以為合 理酌定,自不待言。 Ⅱ查,就原告『林國治』現所主張雇請他人幫忙養豬 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4萬5,000元之部分言,其間誠 有過高之情。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統計之100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縱係為農、林、漁、牧業 之專業人員,其平均之每月經常性薪資亦僅有55712元,倘以每月工作日24日以為計算,其日平均薪資 亦僅有約2321元。而觀原告『林國治』所主張之內 容,其亦僅係聘請他人從事養豬、搬運豬隻等工作 ,且其所聘請之人亦非具有養豬專業之人員,然原 告『林國治』竟每日即給予高達3000元之工資,顯 遠高於一般之工資,其間有所不符常情之處,實甚 顯然。 Ⅲ復就原告『林國治』請求慰撫金10萬元之部分言, 則: 1.觀諸原告『林國治』現所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傷害,乃係為「右膝挫傷血腫」、「頭部外傷」 及「頭皮血腫」,其傷勢實非嚴重,原告『林國 治』請求精神慰撫金竟高達10萬元,顯非合理。 2.原告『林國治』現雖稱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受到驚 嚇,時常會感到不安,且對於駕駛車輛亦會感到 恐懼、緊張而處於承受壓力之緊繃狀態等云云, 除皆屬空言而未有實據為憑外。併衡諸本件事故 ,乃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遭原告『林國治』所撞 擊;復原告『林國治』亦於警詢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91號101年5 月15日 偵查程序中供稱其是時僅知悉係撞到不明物或東 西等語,則原告『林國治』既不知其所撞擊者為 何物,又何來因而產生驚嚇、不安或緊繃等情緒 之可能? 3.末以,再觀被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以致受有「腦 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右手背擦傷」等傷 害,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 資為憑,則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顯遠較原 告『林國治』為重,則兩相權衡後,原告『林國 治』請求高達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顯非合理 。 ②原告『林耀宏』請求之部分 Ⅰ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乃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乃以損害與侵 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稱因果關係者,實 乃包括「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之因 果關係」二者在內。前者係用以認定侵權行為責任 是否構成之問題,後者則係涉及侵權行為責任範圍 為何之問題。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已成 立,惟尚有待進為具體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之認定,始能確定侵權行為人所應負賠償 之責任範圍與金額,合先述明。 Ⅱ另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之意旨,被害人倘係以新 品以為修繕者,自應將其修繕材料費用之折舊予以 扣除後,始為其得據而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之數 額。至折舊計算之依據,現今實務率多係據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 為計算,茲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78號、95 年上易字第11號裁判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Ⅲ查,就被告『林耀宏』所請求之拖吊費用9000 元部分言,觀諸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其上所載之買受人皆係為被告『林國治』,而非被告『林耀宏』 。秉此,現被告『林耀宏』既主張伊係為自小貨車 之車主以向被告請求拖吊費用,然觀諸該統一發票 所載之買受人,則該等費用似係由被告『林國治』 所加支出,則被告『林耀宏』果因本件事故而有為 拖吊費用9,000元之支出?實甚有疑。 Ⅳ就被告『林耀宏』所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181200 元部分,則: 1.首觀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費用單據,其原證八 部分乃係為『由「一達汽車換油打油保養中心」 於100年11月8日所開立之估價單,其費用總計為5萬2,800元』;至原證七部分則係為『由「永展汽車修配廠」於100年11月23日所開立之估價單,其費用總計為12萬8,400元』。據此,就前者而論,其固係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行開出,或可認確 係因本件事故所肇致之損害。然就後者而言,其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15日之久,則是否果係因 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又倘二者皆係為本件事 故所肇致之損害,則何以原告『林耀宏』須將自 小貨車交由二不同之車廠以為修理?更遑論觀諸 該二車廠之位置,一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則位於 新北市泰山區,則原告何以須大費周章交由二相 距非近之車廠修理?此豈非與常情有違?併觀原 告稱其因有用車需求而須租車使用乙節,原告當 應須車孔急,何以採此反致自小貨車修復時間延 後之法?是以,就被告所提出原證七之修車費用 部分,其是否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 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顯有疑慮。 2.再觀原告所提出車輛維修費用單據所示之工資與 零件費用內容,併審諸被告『林國治』於警詢中 所述其僅知係撞到不明物,且撞擊部位為右前車 頭,右前車頭凹損等語,則其間亦顯有與本件事 故無關之如下列部分,難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 1鈑金:含儀表板總成拆裝6000元、右前門拆裝 1200元、左前門拆裝1200元、風箱拆裝 800元、鼓風機拆裝600元、前檔玻璃拆 裝800元、左大燈校正拆裝600元、冷媒 1600元、定位1000元、左前椅拆裝600元、右前椅拆裝600元。 2烤漆:含右前門1800元、左前門1800元、前面 板2500元。 3材料:含左前門6500元、右前門6500元、儀表 板總成6000元、風箱1500元、鼓風機1500元、前檔玻璃2700元、右前玻璃2000元、右前門板1000元、右前門內飾板2500 元、工字樑修理包1900元煞車油200元。總計53400元。 承上,原告『林國治』既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不知 所撞擊者係為何物;復其於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後,尚能駛離事故現場離去;另觀其於警詢中 亦陳稱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乃係生有右前車頭凹損之 損害,是上開修繕項目,顯與其所述受損部位未符 ,誠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肇致之損害。 3.末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林耀宏』所提出之 單據皆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肇致之損害,惟其所有 之自小貨車既係以新品之修繕材料以為修繕,則 衡諸上揭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揭示之意旨,其中修繕材料費用之12萬7,300元,自應據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 用年數5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5年定率遞減法0. 369之折舊率以為扣除其修繕材料費用之折舊後,始為回復原告『林耀宏』自小貨車所受損害之數 額。 ③被告『林國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Ⅰ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茲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先予陳明。 Ⅱ查,原告『林國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有未善 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過失,已如前述。據此,爰 懇請鈞院併予審酌原告『林國治』之過失比例,以 為賠償金額之減輕。 ④綜上所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7月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示之鑑定意見,誠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所過失之依據;復原告『林國治』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應有所過失;另原告2人所請求之賠償數額,其間容有遠高於常情或根本與本件事故無涉。 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所過失,尚懇請鈞院以為審酌: ①首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6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就本件 事故所為之鑑定意見,雖認「一、吳弼群駕駛自小客車,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後瞬間遭後車撞擊,為肇事原因。二、林國治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查: Ⅰ首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因看路標煞車,車輛就因煞車鎖死打滑移向外側車道自撞護欄,車輛彈至中線車道時又遭後方車號不詳之車輛追撞至路肩」等語,則被告所為之該等陳述,顯僅係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以為概括之描述,並未有刻予思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於自撞護欄而彈回中線車道與遭原告『林國治』所駕駛自小貨車撞擊間之時間間隔乙節。鑑定意見現竟僅憑被告前開未予思慮所為非屬精確之陳述即逕予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係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後「瞬間」遭同向右後方駛來之原告『林國治』駕駛的自小貨車撞擊,已有未洽。 Ⅱ次觀證人『池雅甯』於就本件事故相關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91號過失傷害等案件 101年5月15日暨101年度他字第2173 號過失傷害案件101年6月27日偵查程序中均經具結證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打滑而移向外側車道自撞護欄,並彈回中線車道後,並非係即刻即為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以為追撞;毋寧係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彈回中線車道後約莫3至5分鐘後,始遭原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追撞,是顯與前開鑑定意見所認之肇事經過有所不符。 Ⅲ再觀被告與證人『池雅甯』於就本件事故相關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91號過失傷害 等案件101年5月15日暨101年度他字第2173號過失傷 害案件101年6月27日偵查程序中亦分別供稱及經具結證稱:於被告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而彈回中線車道之際,被告立即開啟車後之警示燈閃爍示警,且被告本欲下車至其自小客車後方駕設三角架示警。惟因期間業有多部車輛高速行駛經過,被告倘貿然下車,實甚有礙於自身之安全,是被告遂在證人『池雅甯』之勸阻下,待於車上而未下車,並由證人『池雅甯』持行動電話撥打110報 案以待援助。承此,被告既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而甫彈回中線車道之際,旋即開啟車後之警示燈閃爍示警,自已屬採取於客觀上足以避免事故發生之充足之警示標誌或設施,而足對用路人及來往車輛產生示警之效,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存在。 Ⅳ綜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就本件事故所 示之鑑定意見,因其就肇事經過之認定已顯與事實有所不符,是於肇事經過之認定已有疑義之前提下,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或歸責所為之認定,自非足採,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之依憑;況被告既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而甫彈回中線車道之際,旋即開啟車後之警示燈閃爍示警,客觀上自係屬足以避免事故發生之充足之警示標誌或設施,足對用路人及來往車輛產生示警之效。秉此,爰懇請鈞院審度上開諸節,以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存在。 ⑻原告『林國治』業因本件事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095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過失傷害罪之 公訴,足徵原告『林國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查,依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就本件事 故肇事原因所示之鑑定意見,固認原告『林國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全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可言。然查,經被告對原告『林國治』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095號檢察官起訴書認原告 『林國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駕駛自小貨車未留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由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並對被告『林國治』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公訴。據此,當足證原告『林國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同有過失。 ⑼原告『林國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同有過失,則就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暨損害被告所有自小客車之賠償部分,被告自應依過失比例同為分擔,被告爰就此部主張與原告『林國治』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另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①被告『林國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就伊所請求之部分,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Ⅰ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茲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先予陳明。 Ⅱ查原告『林國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駕駛自小貨車未留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由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茲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 字第309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加肯認,已如前述。 Ⅲ據上,原告『林國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同有過失,則依前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就伊對被告所請求145000元之部分,當懇請鈞院審酌原告『林國治』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之。 ②原告『林國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伊自亦負有賠償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車輛維修費用及慰撫金之責;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 張於原告『林國治』所請求之金額內互為抵銷: 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 213條第1及第3項所明定。 Ⅱ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亦享有債權,而該債權之給付種類相同且亦屆清償期者,於性質上或並無特約不得抵銷者,債務人自得主張以其對債權人所享之債權與債權人之債權互為抵銷。 Ⅲ查原告『林國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駕駛自小貨車未留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由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是原告『林國治』自應就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暨車輛損壞,負賠償被告所支出醫療費用、車輛維修費用及慰撫金之責。 Ⅳ據上,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得請求之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1220元: 查被告因本件事故而致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茲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據;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共計1220元。 2.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第查,被告因本件事故而致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復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實甚感驚恐,於駕車時不時即莫名產生遭他人自後方追撞之擔憂,足徵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已對被告之精神造成侵害。另以,衡諸被告所受傷害與原告『林國治』所受右膝挫傷血腫、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等傷害相較,被告所受之傷害實更為嚴重;又衡諸兩造於本件事故中,被告乃係遭撞擊之一方,其於精神上或心理上所造成之壓力及不安,實亦較撞擊他人之原告『林國治』為甚。據此,被告爰主張得向原告『林國治』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綜上,蓋原告『林國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被告自非不得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以向原告『林國治』請求賠償。是以,倘鈞院仍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而應對原告『林國治』負賠償之責,爰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亦得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以向原告『林國治』請求賠償乙節,於原告『林國治』所請求之金額內互為抵銷。 ③另以,因原告『林國治』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就原告『林耀宏』所受損害之部分言,自係屬原告『林國治』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共同造成,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原告『林國治』自應就原告『林耀宏』所受之損害共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影本乙紙、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乙份、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製造業 各業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按職類別分表影本乙份、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影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78號及95年上易字第11號民事裁判影本各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095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估價單4紙、天主教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照、支出養豬工資費 用收據影本乙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車輛拖吊費用收據影本兩件、車輛鈑金之工資費用估價單影本乙件、車輛鈑金之材料費用估價單影本乙件、變速箱工資費用影本乙件、變速箱材料費用影本乙件、車輛租用憑證影本乙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18538號乙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有發生系爭事故一事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林耀宏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林國治就本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得否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四、按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何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依具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認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經查本件原告林耀宏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林耀宏係系爭車號00-7289號自小貨車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侵權行為人,故被告為有賠償給付義務之人,是均係適格之當事人,是被告抗辯原告林耀宏當事人不適格,自無足採。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0年11月8日23時25分駕駛車號00-54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52公里600公尺北向車道 時,因煞車失控打滑撞及外側車道護欄後瞬間遭同向右後方駛來由原告林國治駕駛原告林耀宏所有之車號00-72 89號 自小貨車撞擊,致使該車受損,原告林國治頭部外傷、膝挫傷,而前開事故業據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並經其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函覆鑑定意見:「一、吳弼群駕駛自小客車,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後瞬間遭後車撞擊,為肇事原因。二、林國治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被告雖否認有肇事因素,並抗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容有誤認,且亦有未予詳查之處,則被告『吳弼群』與原告『林國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暨所生之損害有無過失,實屬未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之前揭鑑定意見書,並未經被告到會陳述意見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前揭鑑定意見書前,固曾以新北車鑑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到會說明,惟被告時因在大陸工作之故而無法到會陳述意見,是爰向該會表明無法到會之意」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開會通知單上有記載「若無法出席,可將欲陳述之意見書寫於發言紀錄欄內,於報到時間一日前傳真至本會」,另發言紀錄上被告亦記載:「本人因在大陸工作無法前往參與會議,茲委託池雅甯小姐出席,因池小姐乃共乘之乘客,知悉前後之過程,可負完全責任」,是被告既有委託池雅甯出席陳述意見,是被告抗辯「鑑定意見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容有誤認,且亦有未予詳查之處」、「並未經被告到會陳述意見」云云,並無足採。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後瞬間遭原告之後車撞擊,致原告林耀宏汽車受損,原告林國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膝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8538號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在案。是被告之侵權 行為與原告林耀宏汽車受損及原告林國治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林國治與有過失,並具狀陳稱:被告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而甫彈回中線車道之際,旋即開啟車後之警示燈閃爍示警云云遭原告林國治否認(見本院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095號 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亦無如此記載,被告開啟故障燈之抗辯,自不足採。本件經被告聲請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僅憑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於101年7月6日 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照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顯有出入,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參酌刑事偵查案件中證人證言,尚不能逕行採用;而依該起訴狀記載證人池雅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為天雨突然打滑,就撞到外側護欄後反彈到中外車道並停止,幾分鐘後,就遭原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就彈到外側車道,原告林國治因此頭部流血且暈過去等語,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張皓程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被告係表示因天雨路滑,致使被告之車輛撞到護欄後失控打滑,並停在外線車道上一陣子後,才被隨後而來的車子撞到,警詢筆錄中被告所述之記載,係指被告於停在車道一下後,才遭他車追撞等語,是被告抗辯原告林國治未注意車前狀況,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應足採信。 八、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Ⅰ原告林耀宏部分: ⑴修車費用新台幣1812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出總金額為181200元之估價單影本4張、行車執照影本1張為證,經本院依定率遞減法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66630元(系爭車輛發照 至本件事故已13年5個月餘,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為12730元,折舊後損害加計工資53900元,共計66630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拖車費9000元。原告林耀宏主張其中分為兩個部分之拖吊費用。第一部分是從肇事地點將原告之自小貨車拖下高速公路這段路程,拖吊費用為3500元。第二部分是從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所在地拖至永展汽車修配場(泰山區中港南路350號),且這段路程除原告之自小貨 車外,亦包含被告之自小客車,拖吊費用為5500元,業據提出車輛拖吊費用收據影本兩件為證。經查原告所請求拖吊費9000元顯係因本事故所生之損害,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45000元。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用以上班 之自小貨車,因前開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毀而進廠修護,故修車期間租用小貨車代步,共計之交通費用45000 元(每日租金以3000元計,租車15日,共計45000元), 業據提出車輛租用憑證影本乙件為證,核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4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⑷綜上原告林耀宏得請求被告賠償120630元(66630+9000 +45000)。 Ⅱ原告林國治部分: ⑴工作損失45000元: 原告林國治主張因前開事故受傷有15天不能工作,而原告林國治平日以養豬為業,搬運豬隻為工作之重要部分,因系爭事故導致身體受有傷害而行動不便,需雇用他人幫忙養豬、搬運豬隻,一天所支出之工資費用為3000元,共計15日,計支出45000元(3000×15=45000), 此有原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0年11月9日、101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支出養豬工資費 用收據影本乙件附卷可稽,原告林國治至101年4月23日尚在治療,則此部分僅請求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惟被告抗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統計之100年 度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縱係為農、林、漁、牧業之專業人員,其平均之每月經常性薪資亦僅有55712元,倘 以每月工作日24日以為計算,其日平均薪資亦僅有約2321元等語,亦屬有據,則原告林國治本部分請求於34815元(2321×15=34815)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林國治主張其因前開事故,驟遭身體上之傷害,身心至為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當能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以資慰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林國治受有頭部外傷、膝挫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原因係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林國治目前以養豬為業,月薪元,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18筆、田賦27筆、汽車一部 、投資一筆,99年度無所得;而被告淡江大學畢業,現職為台達電子公司業務經理,年薪150萬元、名下有房 屋1間、土地1筆、投資5筆、99年度所得998750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二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林國治及被告所不爭,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林國治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允當;逾此之慰撫金請求,尚屬無據 。 ⑶綜上原告林國治得請求被告賠償84815元(34815+50000 )。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4 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 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件原告林國治與被告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吳弼群於事故發生前應注意車輛狀況,是否能在雨天高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車輛雨天行駛之應有性能,竟為查看路標即貿然煞車,致車輛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後、復彈回停置在車道上,而原告林國治於事發當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告車輛已停置在車道上,竟由後追撞被告車輛,被告係肇事之主要原因,原告為次要原因,茲斟酌兩造過失程度情形以觀,認原告林國治方面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林國治原告林國治駕駛原告林耀宏所有之車輛肇事,與有過失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林國治之過失,可視同原告林耀宏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是原告林耀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 441元(120630×7/10=84441,元以四 捨五入)。是原告林國治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371元 (84815×7/10=59371 ,元以四捨五入)。 十、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國治與被告就車禍發生應按比例負責,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20元;並主張被告亦得向原告『林國治』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業據提出為證。而被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220元部分,經查,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而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驟遭身體上之傷害,身心至為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當能請求原告林國治賠償15萬元,以資慰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被告主張因原告林國治之過失傷害,致使被告受有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乙右手背擦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5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次要原因,係原告林國治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淡江大學畢業,現職為台達電子公司業務經理,年薪150 萬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投資5筆、99年度所得 998750元,原告林國治目前以養豬為業,月薪元,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18筆、田賦27筆、汽車一部、投資一筆,99年 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二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林國治及被告所不爭,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則被告得請求原告林國治賠償 之金額為51220元(1220+50000)。惟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應負七成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得請求原告林國治之賠償金額即為15366元(51220×3/10),被告亦僅得於此部分與原告 林國治請求相同金額部分抵銷;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十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林耀宏請求被告賠償84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國治請求被告給付44005元(59371-15366=511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三、本判決第1項、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十四、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