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51號原 告 費涂璧玉 費正和 被 告 徐簡参爾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51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九九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四巷十二弄十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四巷十二弄十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995地號土地,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原告費涂璧玉持分三分之二,費正和持分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88年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可按。 (二)原告費涂璧玉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可按;租期至87年11月14日止。但因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另訂新約,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三)系爭房屋之折舊年數已有43年,已極為陳舊。原告於100 年7 月18日與訴外人黃騰建設有限公司就所有之新北市○○區○○段995 地號簽訂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原告應依約將土地交付訴外人黃騰建設有限公司,經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以南港同德郵局存證信函第84號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被告於函到三個月內搬遷完畢。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 (四)兩造間雖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但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得收回房屋。原告既巳定三個月之期間,通知被告遷讓,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今遷讓房屋之期限已屆至、被告竟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995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4巷12弄1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86年11月15日簽立租約,租金一次收取2 個月共10000 元,租金合乎常情,並無特別優惠。 (二)88年間每月,因房子多處須修補,整修,房東即原告費涂壁玉親口約定,要補要修或加蓋由承租人即被告出資修蓋,房子原告使用不到,讓你住到不租為止。 (三)原告委任之律師要給被告50000 元要被告搬遷,不然就法庭見,毫無誠意與同情心,被告再託友人與房東之子商談為搬遷費用120000元,只因差距甚大,沒能達成協議。 (四)被告確已花費所有積蓄及借貸約100 萬元加蓋及大整修,有附照片參考。 (五)依常理可知,非經房東約定,房客怎可能投資如此龐大之金額來加蓋與翻修呢? (六)因房東違背口頭之約定,讓被告誤信而損失慘重,無錢搬遷且負債,今為圓滿解決,被告願折為500000元,而同意搬遷。 (七)房東即原告費涂壁玉曾說,房屋你們自行整修使用,就不收回來了,意指要被告自行花錢整修,不會把房子收己用,非是原告律師所編說,要把房子贈與給被告或不必再付房租。 (八)被告希望原告補償之修繕費用500000元,已是折舊計算,並無原告律師所說意圖訛詐之心態。 (九)一般搬遷房屋事宜補貼搬遷費用都會有5 至10萬元以上之行情,何況被告先後已花費100 多萬元之修繕費用,今僅求500000元之補償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88年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南港同德郵局存證信函第84號及雙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件及原告之存摺影本四份為證,被告對向原告費涂璧玉承租系爭房屋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費涂壁玉親口與伊約定,要補要修或加蓋由伊出資修蓋,房子原告使用不到,讓伊住到不租為止云云。經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已為原告費涂壁玉所否認,至證人廖世煌到庭固證稱:「出租人只有一人,女性大約六、七十歲,簽約現場連我共三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簽約地點就在租賃標的物房屋內。雙方就租期、租金講一講就簽約了。後來原告費涂碧玉有說租賃標的物就讓被告徐簡參爾去整修使用,那房屋就不收回來了,我忘了是簽約多久之後講的,大約是被告住了幾個月之後才談,我當時在現場有親耳聽到原告費涂碧玉所講的話。」各等語,惟證人就原告費涂壁玉究在何時、何地點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屋任由被告整修且不收回系爭房屋等節,均不復記憶,是證人廖世煌之上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費涂壁玉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房屋任由被告整修且不收回系爭房屋」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坐落新 北市○○區○○段99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4巷12弄1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