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804號原 告 段誠袖 被 告 龍寶麒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8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5747元及自判決確定時底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4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8C-2925號自用小客車,沿由新北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得和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駛入得和路,適原告騎乘騎乘車牌號碼J7R-002號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機車兩段左轉待轉區處停等紅綠燈;被告明知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左轉,疏未注意原告正在其左前方停等紅綠燈之情形,猶貿然左轉,致原告反應不及,其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遂因此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身處,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指第4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被 告傷害罪刑責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亞東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治 療,計支付醫療費用13614元。 (2)看護費用:車禍後因原告不良於行,故聘請看護31天, 支付看護費用40000元。 (3)藥品費用:原告支付藥品費用180元。 (4)就醫交通費: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付交通 費用8976元。 (5)工作損失:原告本有工作能力並以販賣泡菜及養生蔬果 之收入維生,惟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左手無名指外傷性 截斷之傷害,自99年11月22日起即喪失勞動能力且有6個月無法工作,上開原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內之所 失利益如下: ①原告以販賣泡菜及養生蔬果為業,惟因案受傷有6個月無法工作,故以原告於永和區○○街15號門口承租每月租 金為8000元之攤位計算,依經驗法則而論,原告每月所 得應大於8000元以上,否則無法承租每月租金為8000元 之攤位,故6個月總和之損失超過48000元以上 ②另原告於所承租之攤位兼賣公益彩券,依99年1月至6月 及9月估算,共7個月銷售彩券淨銷售佣金為29500元,7 個月平均每月為4000元淨佣,依此推估自99年11月22日 因案致傷發生時起至6月底止,原告兼賣公益彩券每月之損失達4000元,故6個月總和之損失超過24000元以上。 ③據上所述,原告因失去工作能力6個月於承租攤位銷售泡菜、養生蔬果及彩券所失之利益超過72000元。 (6)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J7R-002號重型機車毀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95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 精神損失賠償300000元。 以上共計43574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47元,及自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提出的資料有限,被告無法審核。如工作損失被告認為與請求金額沒有關係。 (二)被告當事人在現場已經給付原告2萬元之慰問金各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車體損害維修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就醫交通計程車專用收據、藥品收據、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攤位租賃契約、99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原告丈夫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告負擔家庭支出收據等影本各乙件及監視器所拍攝之道路全景及A、B車車損照片等為證,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指第4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乙節亦不 爭執,惟辯稱:已原告提出的資料有限,被告無法審核,如工作損失被告認為與請求金額沒有關係,且已經給付原告2 萬元云云。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361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為證,經核為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4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因前揭傷勢於99年11月22日住院進行手指重植手術,於99年12月4日出院,宜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慈濟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證明等影本乙紙為證,堪認 為真實,應予准許。 (3)藥品費用18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嘉安藥局出具藥品收據影本乙紙為證,惟該收據並未載明藥品名稱,難認為 醫療上所必要,不應准許。 (4) 就醫交通費用8976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26紙為證,惟各該收據之乘車日期與原告所提前揭慈濟台北分院出具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記載之就醫日期不符,不應准許。 (5)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年度綜合所得資料,自不應准許。 (6) 機車修理費用9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永川機車行出 具之修理費收據影本乙紙為證,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惟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20000元,則原告之請求,在18456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