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德福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一六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訴外人陳郭順香曾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未清償債務,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持上開本票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票字5941號本票裁定,並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96年執字第85067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受償執行費用後,取得債權憑證,嗣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並持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司執字第7816號),在新臺幣(下同) 185396元及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聲請人有意進行債務協商,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司執字第7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264號卷宗查明屬 實;而聲請人以有意進行債務協商,相對人不應對其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相對人雖已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7月25日始核發扣押命令,是否能有效扣押,尚未可知,爰審酌上情及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並無既判力暨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539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