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135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黃慶森即豐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1135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吳信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吳信毅原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新台幣(下同)17704元及其 中16610元自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6月25日將對於訴外人吳信毅前開信 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是訴外人吳信毅因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帳款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訴外人吳信毅之執行名義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就訴外人吳信毅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即依法將訴外人吳信毅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且觀諸訴外人吳信毅最新財產清單,可知其應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並受有薪資,惟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皆未回應,是以原告始提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正字第 66142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正字第66142號執 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本院99年度司執正字第66142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 即99年8月13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即101年3月20日) 止,在17704元及其中16610元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吳信毅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給付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