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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1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金卡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漢
訴訟代理人
蔡美瑛
被告
林建佑即日崴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委託被告維修置於台北市○○區○○街000○000號8樓之冰水機,於同年12月28日被告之關係人即訴外人林慶華到場維修,訴外人林慶華要求原告當場付清維修款新台幣(下同)35000元,同時保證壓縮機可使用6個月。未料,於102年4月16日冰水機故障無法動作,原告多次電話聯絡被告之關係人即訴外人林慶華未果。於同年4月18日以傳真發送告知相對人日威工程行。於同年4月22日原告再次以傳真發送告知被告。於同年4月23 日原告以存證信函發送告知被告,不出面處理將委請他廠商處理,且需負擔所生費用與相關損害,被告仍置之不理。於同年5月2日原告再以存證信爭發送告知,委請他廠商勘查,證實縮機確實已不堪使用,再次要求被告依約誠信履行,保固之責,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5月20日已委請他廠商進行修復。產生費用為51011元。被告已違反民法第492、493、494、495等條款,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次維修之全部費用。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11元等情,被告對承攬維修原告設置台北市○○區○○街000○000號8樓之冰水機工程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102 年 4 月 16 日被告派遣訴外人林慶華維修檢視後,發現另外零件電磁閥損壞,並轉告相關人員及負責人吳俊漢先生,要另外產生費用並沒有得到允同,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云云。

二、經查: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購買物品證明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至被告上開所辯,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自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1011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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