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534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施孟君
- 訴訟代理人
- 李水忠
- 訴訟代理人
- 鄭穎聰
- 被告
- 連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鋇
- 訴訟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一月份起至本院移轉命令(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五六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一五三九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一三號)失效日止,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中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各按附表一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訴外人劉中哲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相對人連宇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
(二)依鈞院板院輔 99 司執木字第 107732 號及 97113 號執行命令,聲請人有 2 家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得 10.2%),故相對人連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訴外人劉中哲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及各類獎金 (包括勞務獎金、年終獎金、各類加給、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四分之三予以扣押,並將訴外人之債權移轉予聲請人。
(三)依訴外人 100 年所得資料,訴外人 100 年之薪資所得計621,800 元,亦即每月平均薪資約為 51,816 元。是依上揭執行命令,被告每月應?付1,762(依51,816÷3×10.2%計算)元扣薪款予原告,另101年所得資料,訴外人101年之薪資所得為352,100元,亦即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9,342元。是依上揭執行命令,被告每月應?付998(依29,342÷3 × 10.2% 計算 )元扣薪款予原告;惟原告自收受執行命令後,每月僅匯款 170 元予聲請人,實不符常理。經原告向被告洽詢扣薪事宜時,被告卻拒絕告知,致原告債權恐難受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0年01月份起按月給付訴外人劉中哲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並由原告受領,直至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70338元,及其中4669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63 元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有關原告向被告請求扣押款債權,因尚有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訴外人劉中哲之薪資,故 100 年 1 月起,劉中哲每月薪資債權 3 分之 1,並非由原告分得 10.2%,而是應該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之。原告主張應由其分得訴外人劉中哲薪資 3 分之 1 之 10. 2%,即每月 998 云云,並非有理。
(二)有關原告向被告請求扣押款債權,扣除原告每月已收取之170元差額,即為原告可再收取之債權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輔99司執木字第107732號及97113號執行命令、100年國稅局所得清單、101年國稅局所得清單、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亦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356號、96年度執字第71539號、96年度執字第55937號(98年度司執字第87813號、99年度司執字第84347 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479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3837號併案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97113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7732號併案執行)等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一○○年一月份起至本院移轉命令(96年度執字第31356號、96年度執字第55937號、96年度執字第71539 號、99年度司執字第97113號)失效日止,在70338元及其中4669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63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中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各按附表一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