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637號原 告 富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茵茵 訴訟代理人 傅善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637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富洋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洋公司)起訴主張:其係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而被告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呈林公司)係原告之運費月結客戶,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間被告於中國大陸地區訂購鋁製展示架乙批,並 委由原告運回臺灣,後原告於11月底將該批貨物運回臺灣交付被告,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運送費用新臺幣(下同) 75600元及關稅報關等費用8500元,共計84100元,惟被告卻拒絕給付。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陳稱:「韓萍華,中壢市,地址我沒有,我們都是電話聯繫。我們是運送人,韓先生委託我們運這批貨,韓先生是我們公司的合夥人之一,沒有在股東名冊上,我們與韓先生是合作夥伴。透過韓先生與被告公司聯繫,我自己沒有跟被告公司連絡。」、「韓先生他把這件貨委託給我們公司處理。可以傳訊韓先生。」、「我沒有運送遲到,被告與客人的問題與我無關,我的運送責任已經完了。11/27貨已經到了,運送責任結束,至於是否放行是海 關責任不是我的責任,不是我們能掌控的。」、「我們運送責任就是我預計到達的時間,我沒有書面或簽約保證什麼時候到。」、「延誤部分,我沒有與對方有簽任何白紙黑字我一定要26日到,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那只是被告與客戶簽約,我沒有與被告簽約。我的運送責任已經了了。」、「韓先生沒有在股東名冊上面。我沒有與被告公司簽約。目前海空運沒有與客人簽何時要到,航空公司遲延是不可抗拒的原因,沒有人可以證明。」、「被告上述賠償問題,那時我們有去,我們是有跟被告說要按照貨物賠償程序要公證我才有辦法透過保險公司索賠,這是理賠程序。照片所示貨物在箱子中,裡面貨物我們運送人無權打開,運送業者不會開客人包裝裡面的東西。貨物有破損短少,請被告委託公證行把公證報告給我跟我索賠。」云云。 二、被告具狀陳稱:緣委富洋公司託運呈林公司鋁製展示架乙批,富洋公司允應於101年11月26日中午前必定送達,富洋公 司委託江蘇澤盈出口有限公司至大陸頡昌電子拖貨(呈林廠商),日期為11月23日,交貨日期為11月26日,但富洋公司11月27日還在報關,11月28日才將託運貨品部分送達,但富洋公司保證11月26日會全部送達,全部送達日期為12月3日 。因被告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陳泳勝(以下簡稱正瀚企業)簽訂保證合約,貨物遲延造成被告巨大損失,被告須退還貨款並罰鍰,所以無法給付原告運費等語,並辯稱:「如今日庭呈答辯狀所載,沒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原告報的價錢沒有一個正確的報價單,我們沒有回簽。原告有幫我們運,但有很多問題,當時答應日期未在時間內到達,與原告公司沒有簽約,運送價錢有開單據過來,但我們沒有認同,運送前都是口頭講的,不是請原告運送,是中間還有一個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朋友姓式韓先生。」、「是我與韓先生聯絡,韓先生是中間商,他沒有給我正式的名稱,他沒有跟我說他是原告公司合夥人,沒有跟我講原告公司,當時也沒有說運費如何計算」、「飛機當時跟我說直飛。沒有準時到,到的時候有分批,只有先來不到三分之一,其他在12/3派到,有貨運公司貨運單資料再補呈到院。」、「我的契約當事人是韓先生,不是原告公司,也與原告公司沒有簽約。」、「證人說有領走貨,但貨是他們送來,我們沒有領走,不知道他們委託哪個貨運公司送來,我們沒有去領貨。貨是直接送到我客戶那邊,我也不知道是誰領的。請求詢問證人:客戶說貨有遲延,所以他不收,但證人說我領走貨,但貨是他們從機場拖到我客戶那邊去的,我的客戶陳泳勝,地址要問一下。可以提出上開未準時運送的資料。」、「原約定時間11月26日,是我與客戶的合約書。原告跟我說機場有不可抗拒的因素,說先轉到澳門再轉回來,我有跟證人講26日一定要到貨。且他分兩次送。」、「我給付空運運費,21日請原告託運,28日才到,我願意給付海運運費,但原告不同意。我有跟韓先生講,我先跟客戶要交貨日期,再問韓先生。11月22日委託運送。」、「證人說之前在海關公司工作,韓先生是朋友介紹,因貨很急,當時沒有說要委託原告,他說我幫你處理,單據來我才知道是原告公司,就是發票,有先傳真單據。單據後送,他說機場稅都不算,但都列在上面。廣成實業是我們另外一個公司,同一個負責人,我們用呈林的名義,只是電子郵件相同,電子郵件我有寄給韓先生。證人稱是原告股東,請證人提出證明。」、「是韓先生叫我寄到這帳戶。」、「當時貨物壞掉,我有帶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到場,證人稱原告是鑑價人員要來鑑價賠償我們多少錢,事後證人又說運費無法賠償。我是委託韓先生個人運送,只是韓先生帶原告過來。我與韓先生間無書面契約,只有我們兩人,有公司同事在場。」等語。 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4條 、第6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裝箱單、請款單、報關費用明細、單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 前詞置辯,提出裝箱單、進口報單影本各1件、支票、票據 兌付明細影本各二件、合約書1件、照片3張、電子郵件影本1件為證。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19日陳報狀自承兩造有運送契約,證人韓萍華亦具結證稱:「是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等語,被告亦陳稱:「證人說之前在海關公司工作,韓先生是朋友介紹,因貨很急,當時沒有說要委託原告,他說我幫你處理,單據來我才知道是原告公司,就是發票,有先傳真單據。單據後送」、「我是委託韓先生個人運送,只是韓先生帶原告過來。」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顯係透過證人韓萍華委由原告運送,被告抗辯係委由韓萍華個人運送云云,顯不足採。 (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正瀚企業係於101年11月20日訂約,約 定101年11月26日到貨,被告由第三人於101年11月23日在大陸裝箱,101年11月27日始報關,101年11月28日僅到貨30箱,迄101年12月3日餘貨290箱始到貨,有被告提出上 開書證為證,核與證人韓萍華證稱:「…簽收時間沒有錯,11月28日收到」等語相符,原告雖陳稱:「目前海、空運沒有與客人簽何時要到,航空公司遲延是不可抗拒的原因,沒有人可以證明。」云云,惟被告既於託運前已與正瀚企業約定到貨日期,且遲延每逾1日須賠償按總價千分 之二十之違約金,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 ,被告始透過證人韓萍華委由原告以空運方式運送,豈有不與原告約定到貨日期之理?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運送物之遲到,已如前述,原告又未能提出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之事證,則原告應依民法第634條前段應負責任;被告抗辯 因原告運送遲延,致被告退還訴外人正瀚企業貨款103萬 元,已提出支票及票據兌付明細影本各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因原告遲延致未能完成與訴外人正翰企業103 萬元之交易,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衡情已逾本件運費及其他費用,則被告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之規定,由損害賠償額中扣除運費及其他費用(報關等),自無庸再給付原告運費及其他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祉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