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900號原 告 兆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牧學 訴訟代理人 吳牧達 被 告 鴻順水電工程行即顏詩盈 被 告 潘泳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90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即顏詩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即顏詩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即顏詩盈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83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但書不合,其中392500元部分 經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起訴金額現僅餘91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本院乃裁定改用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鴻順工程行即顏詩盈(以下簡稱鴻順工程行)應給付原告91250及自催告屆期解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追加並擴張其請求為被告鴻順水電行及被告潘泳森應連帶給付原告91250元,減縮遲延利息為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8月6日承攬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之「板橋國 中電燈工程」,其工程內容挑高探照燈安裝、壁掛式探照燈安裝、舞台探照燈具安裝、壁掛式探照燈電源線路配置、挑高探照燈電源線路配置、舞台探照燈電源線路配置等項目。兩造約定原告只需安裝施工,而由被告自備材料至工地,工程款總金額(含稅)131250元。嗣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又於101年8月28日另行要求追加「安裝自動升降機」工程項目,追加之工程金額為72500元。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指示並依約陸續於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18日完成工作,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即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雖先於101年8月27日支付原告簽約款5萬元,又於101年10月11日開立票面金額為62500元支票1紙,並交付原告以供給付工程款,惟其金額仍不足額清償前開款項,即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尚積欠91250元遲未給 付,屢經原告催討其迄今仍置未理會。又被告潘泳森為此工程標案之實際負責任人,故自應就此工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25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 被告答辯否認追加「可升降控制工程」,總工數29工合計72500元。又稱原告施工有工程缺失,請求原告修補,原 告置之不理,被告另僱工修補,費用5000元。測試電燈原告不在場,扣除費用5000元。原告怠於維修,維修費10000元,故本工程款已無工程款可領云云。惟查:契約之成立,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台灣高等法院20上字1727號判決意旨:「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效力」。台灣最高法院68台上字1504號判決意旨:「契約因須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之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之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245條之一第1項第1款、第3款:「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行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1、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 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3、其他顯然違反誠 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496條:「工作之瑕疵,因 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 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行,得 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1、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2、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1、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2、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定有明文。 2、本契約為經訴外人黃建銨介紹,在板中現場口頭指出要安裝項目,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牧達估算後報價,安裝勞務工數共計50工可以完成,每工2500元,合計總安裝工程款125000元,料由被告潘泳森提供等條件,再經訴外人黃建銨和被告潘泳森確認後,被告潘泳森即要求原告於隔天(即101年8月6日)進場施工,並於同日將料送至板中現場 ,原告於同日開始施工,雙方合意明確,契約已經成立,定作人是被告潘泳森。工程進行後,原告要求被告潘泳森補提書面合約,被告潘泳森才於101年8月27日提出以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為名的合約書。在此日之前,原告或仲介人黃建銨並無與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有任何接觸,甚至不知有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存在。被告潘泳森為定作人,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因書面契約而成債務當事人,據此被告潘泳森與鴻順水電工程行得為共同訴訟被告。經查:被告潘泳森與鄭貴月為夫妻關係,顏詩盈為被告潘泳森女兒,被告潘泳森以女兒名義成立鴻順水電工程行,被告潘泳森的利益就是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的利益,兩人須合一確定,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為連帶債務人,負連帶給付責任。3、本契約成立以口頭為之,如第四項敘明,為安裝勞務,並無圖面或任何標單。本約安裝工程於101年8月28日完工。也依被告要求,開具本約工程款發票,被告已經取得,但卻積欠法定營業稅計6250元,此為外加稅。又被告於交付書面契約當日,101年8月27日給付50000元,及101年10 月11日支付一張遠期支票,言明內款62500元支付本案, 本約總工程款為125000元,尚積欠本約工程款12500元。 合計積欠本約工程款含稅計18750元。 4、追加工程契約之成立,101年8月28日本約完工當日,由被告潘泳森上包(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黃基垣 及監造人至現場檢查,發現已完成照明設備沒有升降機,並告知原告此為有可控升降設計,原告將此情況轉告訴外人黃建銨,請他至現場,經現場協商後,除需被告潘泳森原提供已裝設完成之固定燈座拆除外,被告潘泳森要再提供新設升降用支撐鐵架,升降機,自動控制電子面板,自動控制箱,迴路線,照明燈座移至吊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吳牧達估算,追加全部包工需要30工,且被告須提供這些新設材料、硬體自動控制設備等到場,始能進行。就此原告訴訟代理人吳牧達提出追加工數項目表,訴外人黃建銨亦回報給被告潘泳森,被告潘泳森同意此追加,有訴外人黃建銨為證。但被告嫌追加工程總包工數30工太多,要求改以「點工」計算,即實際安裝時所使用工數計算,並同意原告可據以請款。被告潘泳森確定後,次日101年8月29日,即將新設用材料送至工地現場,雙方合意,追加工程契約成立,定作人為被告潘泳森,至為明確。因追加工程改為「點工,需統計實際工數,有追加工程工數登記表,登記由原告及百泰營造工地主任黃基垣相互為之,共計29工。追加工程以「點工」,取代本約「包工」計價;且 本約口頭約定並無自動控制可升降照明;後補本約合約書 內亦無自動控制可升降項目,有追加工程項目表,訴外人黃建銨為追加案中介人,料也全由被告負責送達現場等等,足證追加工程雙方合意。 5、101年9月18日,原告將全部變更追加工程裝設完成,並列出所有追加安裝項目之工數表,記錄為總數29工,百泰工地主任黃基垣記錄為23.5工,差異數為假日施工,百泰工地主任黃基垣假日未到場及部分漏記所致。每工價2500元,工數29工,總金額72500元。並於9月底原告訴訟代理人吳牧達以電子郵件寄發工程完工請款單給被告,要求支付追加工程完工款,及前積欠本約安裝工程款等合計工程欠款147500元,但被告未依約定付款,只支付乙張137500 元遠期支票。並言明其中62500元是支付板中案,據此合 計,被告尚欠本約工程完工款12500元迄今。追加工程完 工款72500元全數未付,本約工程發票稅6250元未付,合 計積欠總額91250元未付。然據承攬契約,工程完工,給 付報酬。為承攬人法益,被告自應立即支付積欠全部完工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而非於辯論庭恣意聲稱任意數目,只要和解才給25000元。而被告聲稱原告施工缺失,並非 事實,當時並未提本約範圍內之安裝工程疏失,工程全部完工要付錢,才誑稱疏失,實屬無稽,並無理由。 6、被告聲稱測試電燈,原告不在場,此亦為藉口。被告已經連續三次在電燈測試時,上包商主管、上包商工地主任、監造、原告等都在場,只有被告潘泳森不在。在第三次電燈測試時,原告在上包商工地主任等在的情況下,測試通過原告裝設部分。但之後第四次,被告卻利用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吳牧達都在關渡浩然敬老院工作時,限時要原告立即趕到,然而工地主任黃基垣都已經於第三次測試通過,既然沒有問題,被告可以自行開關測試,只要燈會全亮,就沒有問題,原告還在趕被告另一個工地,市立浩然敬老院工程,也是被告的工地,被告已經三次應到未到,而已經測試通過,第四次只是一個開關測試,一定要限時原告趕到,這不是強人所難,真是可惡至極嗎?現在卻以此謊 稱的藉口,資意扣款,被告真的是視民法契約約束力為無物。 7、被告聲稱原告怠於維修,所以扣款1萬餘元,此案自始皆 為安裝勞務,維修非合約項目,且已全部完工,和被告也還有敬老院他案進行中,被告無理由,藉名維修實無其事,資意不付完工款。工程安裝完成,就需依約付款,乃原告法益。 8、本案定作人是被告潘泳森連帶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原告和上包百泰營造間無契約關係。本案為口頭現場指定安裝項目,被告潘泳森或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需舉證有所出圖面與標單,並已交予原告。或舉證本約合約書內有安裝自動升降機項目。被告並須舉證為何於本約施工時,不提供自動控制相關配件,而要在上包發現錯誤後,再提供自動控制燈座所需配件,造成必須拆卸前安裝完成固定燈座,重新安裝自動控制等總體升降機制照明等一連串錯誤。被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故意隱瞞,付款時日到,再誑稱追加契約含於本約內,意圖不當得利,請貴院鈞庭明鑒。 9、黃基垣為百泰營造之工地主任,只能舉證百泰營造與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間之契約約定。原告兆萬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潘泳森連帶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之間契約約定,與上包無涉,在此一併敘明。 10、原告因被告積欠本案工程完工款,在前併案起訴書、前存證信函、皆已依法和被告潘泳森連帶鴻順水電工程行解除契約在卷。 11、惟查:鴻順水電工程行即即潘泳森原本財務資力低下,對於大型工程完工款項給付能力不足,此可從鴻順水電工程行的商業登記抄本,實收資本額20萬元可證。實收資本額扣除開辦費用,餘額可用資本額將遠低於其支付能力。一案未完卻又同時去承接另外更大型案件,一發生工程糾紛,當然就無法支付前案工程款項。本案是原告在101年8月6日透過仲介黃建銨和被告潘泳森口頭締結的契約,但潘 泳森於101年7月13日已承攬「百泰營造」另一項「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的整修工程」水電工程部分,因被告潘泳森信用不佳,為其下包商「上佑工程有限公司」拒絕再續接追加工程,並要求被告潘泳森支付已完工工程及料款,被告潘泳森無法支付,告訴「上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科元,直接去向他的上包「百泰營造」要工程款。被告潘泳森是合約定作人,理應自行處理工程款項,不是要下包商去向定作人的上包上要工程款,潘泳森之財務資力低下,可見一斑。茲附上「上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科元出具給原告的證明書,即可證明。原告工程已經完工,除了本案「板橋國中」案,再加上原告接手的「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的整修工程」水電工程案,總積欠金額高達 483750元,被告本就捉襟見肘的財務能力,再扣除其律師費用所剩不到5萬元可用資金,當然無力支付,工程已經 都完工了,即開始以各種沒有證明能力的理由,拒付工程完工款。 12、又查:被告潘泳森和原告以口頭方式經黃建銨仲介成立工程承攬契約,在工程進行後,原告要求也需要書面合約書,被告之後一段時間,才提出以「鴻順水電工程行」為立約人的書面契約,使鴻順水電工程行成為當事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至於鴻順水電工程行是被告潘泳森以其法定女兒顏詩盈為名,所成立的水電工程行,顏詩盈是鄭貴月的女兒,鄭貴月和被告潘泳森為合法夫妻關係,此可由被告潘泳森的戶籍謄本及顏詩盈的戶籍謄本關係,即可清楚。因此在同一法律上及同一事件上,為共同被告須合一確定,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負連帶給付責任,顏詩盈為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當無疑義。 13、被告答辯稱「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鴻順水電工程行與兆萬工程有限公司,此有101年8月27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故潘泳森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原告102年5月20日民訴起訴狀事實與理由第四項已敘明,契約係經 由黃建銨仲介與潘泳森口頭於101年8月6日同日訂定,安 裝工程同日執行,契約定作人就是潘泳森。後因原告要求書面,於101年8月27日由潘泳森補提出以鴻順水電工程行為名的書面契約,被告並當場回覆原告訴訟代理人吳牧達,鴻順水電工程行就是潘泳森他本人的。以上已由證人黃建銨於民國102年6月7日出庭作證,而鴻順水電工程行因 書面契約法律關係,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成為連帶債務人。又查:原告102年5月20日民訴起訴狀(補狀一)事實與理由第三項所敘法源,民法第153 條「契約之成立」,台灣最高法院20上字1727號判決意旨「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已有合致之表示者,契約成立。」台灣最高法院68台上字1504號判決意旨「因仲介將雙方意思表示獲致一致者,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5款:「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 258條:「法院因第255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按民法第272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3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2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14、被告辯稱追加工程改為「點工」需統計實際工數,共計29工,每工2500元,計72500元,然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應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追加工程已經完工,原告於101年9月底,以電子郵件寄發被告追加工程完工請款單( 原併案起訴書附件五,在卷),並有百泰營造工地主任黃 基垣簽發之點工列表(原併案起訴書附件四,在卷),及原告點工記錄表(原併案起訴書附件四,在卷),如被告對於點工數有疑義,理應於101年9月底收到原告電子郵件追加工程完工請款單(原併案起訴書附件五,在卷),就應該對原告提出異議,豈有工程完工後,非但積欠本約工程款,對追加工程款請款也不聞不問,一毛不付,至原告於101 年12月8日正式和被告解除契約,現在上了法庭,依法論 法,才說追加工程改為「點工」無任何證據,但追加工程確已完工,升降裝置照明亦已完成,而被告非但未完付本約工程款,即使開了發票,本約完工款125000元的營業稅6250元,當時被告表示要去收完工款,需要原告的發票,發票開了連營業稅6250元至今未付,追加工程完工報酬更完全未付,此實有違「誠信原則」。 15、查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所附原告簽發之本約發票複本證明(在卷),即可證明本約工程已經完工,被告聲稱要發票去請款,即可證明工程沒有瑕疵,且被告至今提不出任何有通知原告工程瑕疵的證據,根本是瞎編杜撰,自相矛盾的辯解,自無可採。 四、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狀請求「板橋國中電燈工程」部分,本約電燈工程50工125000元,營業稅5%為6250元及追加變更可升降控制工數29工72500元,合計為2037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 簽約款50000元及10月11日期票支付完工款62500元,計112500元,故尚欠工程款91250元(203750元-112500元)云云。 (二)惟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原告上開所稱,並非實在。被告因承攬新北市立板橋國中,故於101年8月間將新北市立板橋國中之水電工程中之電燈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工,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125000元,工程需配合標單及圖面製作,請款方式為月底計價隔月10日放款,配管完成為25000元、穿線完成為 25000元、電燈裝設完成為35000元、均配電盤組裝完成為15000元、試電完成為12500元、驗收完成為12500元,以 上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 (四)原告本有依照合約書所規定配合標單及圖面製作之施工義務。上開工程自動燈座部分,本為雙方工程所約定之施作範圍,並非追加工程,原告詎竟要求被告給付該追加工程款72500元,實屬無稽,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原告施工 有所缺失,嗣屢經被告請求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另為僱工修補,其費用為5000元,又測試電燈時,原告竟未派員在埸,被告自得將此部分費用5000元自工程款中扣除。又嗣原告怠於維修,被告另支付維修費1萬餘元 ,故本件板橋國中電燈工程部分已無工程款可領。 (五)至於原告稱追加工程改為「點工」需統計實際工數,共計29工,每工2500元,計72500元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應不足採信。 五、被告潘泳森則辯稱: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鴻順水電工程行與兆萬工程有限公司,此有101年8月27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名稱:新北市立板橋中學電燈工程)可稽。故被告潘泳森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將潘泳森列為被告,顯有誤會,且有當事人不適格。至於原告與潘泳森的通聯記錄,因被告潘泳森為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之經理,替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聯絡事情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項目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控制升降電燈照明工程追加項目表、存證信函、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及尚積欠工程承攬報酬未付之事實,惟否認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潘泳森請求系爭工程款?兩造間就工程款付款方式之約定為何?兩造間是否有追加「安裝自動升降機」工程之合意?被告是否可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 或賠償損害? 七、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由被告潘泳森與原告縱有以口頭方式約定工程契約,然嗣後該工程契約定作人之權利義務業經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承受,並由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與原告正式簽訂工程契約書,此亦經原告明示同意,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件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潘永森縱有口頭約定工程契約,其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均由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概括承受,被告潘泳森已脫離該承攬契約關係,自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因此原告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泳森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 八、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所聲請證人黃建銨具結證稱:「原告負責人有跟我說,我們之前的工程與後來追加工程這金額有不清不楚,本工程是他叫我們安裝挑高燈具三十二盞等如板橋國中工程項目表。真的有追加,追加部分升降機迴路,這我不知道,我知道有追加,我那時有聽原告講的,我有去看,原告說要追加,本工程連潘先生也不知道要多那些東西,後來燈具來了要多那些東西,是建築師要求的,沒有這些配備這個東西無法使用。潘先生跟我講時,板橋國中工程沒有升降梯那種東西。我們接洽是潘先生個人,不知道鴻順工程行,他從頭到尾沒有說是代表或代理鴻順工程行,合約書我沒有看過,我沒有再深入下去了。」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聲請之證人黃基垣亦具結證稱:「電燈升降機那個有。原告有講要追加,有做焊燒,最後測試是被告測試,有通過。」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價目表1紙相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追加「安裝自動升降機」工程之合意一事,堪信為真實。九、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 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承攬人(原告)完成之工 作物有瑕疵時,定作人(即被告)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於承攬人不遵限為之時,始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係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完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完工部分有瑕疵,被告只好另為僱工修補,其費用為5000元,又測試電燈時,原告竟未派員在埸,被告自得將此部分費用5000元自工程款中扣除。又嗣原告怠於維修,被告另支付維修費1萬餘元,合計2萬元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接獲被告修補之通知,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已踐行民法第493條所定之:「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揆諸前 開判例意旨,被告即無從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 報酬或賠償損害。 十、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自有給付原告工程款131250元之義務,且兩造間確實有合意追加工程款72500元,再扣除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已給付之 款項112500元,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尚應給付91250元;至 原告完工部分不論有無瑕疵,因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即無從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給付91250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十三、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