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686號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葉秀花 訴訟代理人 鄭澄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4,000 元。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 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5 月14日止,計1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詎料被告未成年之子於101 年12月17日14時11分許在客廳玩火,釀成火災,致使系爭房屋內所有設備全毀,並殃及樓上樓下鄰居,造成原告損失甚鉅,現就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回復費用共計258,000 元。嗣被告及其2 名子女與其同居人嗣後在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悄悄搬家而不知去向,致使原告求償無門,為此,爰依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第434 條及第43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 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係系爭房屋承租人,火災係因為伊小孩玩火所致等情,不爭執。但系爭房屋有保火災險,交由原告申請理賠,且系爭房屋之前登記在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澄宙名下,屋內諸多設備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澄宙出資購買找來人做的,且認為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屋內前白鐵窗並未損害,又被告為低收入戶,現無工作,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於101 年5 月15日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5 月14日止,於租賃期間中之101 年12月17日14時11分許,被告之未成年之子在系爭房屋客廳內玩火,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系爭房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謄本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本件得主張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居者應指與承租人居住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另謂經承租人允許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第三人,則指經承租人同意容忍其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行為者,其對租賃物有一定程度之管領力者而言,承租人既將租賃物交由同居人或允為使用、收益之第三人而擴大租賃物之使用,是如租賃物之毀損、滅失,事由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同居人或經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亦有明定,是就租賃物之失火情形,有上述特別規定,於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434 條之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租賃物如因承租人、同居人或其履行輔助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失火,承租人、同居人或其履行輔助人縱然僅為抽象輕過失,仍應負失火責任。」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就失火責任特別約定加重承租人及其同居人、履行輔助人之注意義務,提高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該特別約定仍屬有效,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被告,以及其同居人自應就失火責任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失火原因係因被告未成年之子玩火所引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且參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1月5 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調查鑑定書),被告於火災事故當天表示:當時伊在房間,小孩在客廳,發生火災時小孩到房間告知伊客廳沙發已經著火,......,起火當時只有伊及兩個小孩,......,本次起火點為客廳沙發,起火原因疑似小孩玩火發生,因為當時只有小孩在客廳,且小孩有玩火習慣等語,有被告於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1 件可憑,另參調查鑑定書摘要第4 頁、第5 頁結論亦研判,由於現場客廳東北側沙發椅處所並未發現其他足以引燃之起火物品殘留,......,不排除火災係當時由被告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子黃凱翔於客廳沙發椅玩火所致等情,則見與被告同居之子顯未成年,已屆學齡,雖未臻成熟,然亦應知悉玩火為不當之行為,其子不能克制而仍為玩火行為,則應有違與其同齡者智識程度之注意義務,縱認令其子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苛,惟被告為其子法定代理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其小孩有玩火習慣,即應對此加以監督預防,然起火時,被告一人在房間,僅獨留其子於客廳,以致其子玩火情事之發生,是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而言,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就其子及其本人負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433 條、第434 條主張被告應負承租人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如有,原告本件得主張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1 分別明定。故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新品零件即有折舊之必要,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倘因同一原因事實另受有利益,自應扣除,始符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有損始填之精神。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設備項目及請求金額,業據其提出其建輝工程行估價單、明錦工程行估價單各1 張、其所整理手寫之損害賠償清單1 張為證,然原告已向系爭房屋所投保火災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火災保險理賠,並獲賠514,646 元之保險理賠金額,此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103 年3 月12日(103 )華產火字第006 號函及檢附之理賠申請書、損失理算表、接受書、抵押權人同意書、銀行匯款明細等件附卷可佐。另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如附表各編號之設備項目損害,其亦均有申請理賠,經保險公司理賠單位核算後,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獲賠27,200元、編號3 部分獲賠33,300元、編號4 部分獲賠15,000元、編號5 部分獲賠12,000元、編號6 部分獲賠2,700 元、編號7 部分獲賠11,925元、編號8 部分獲賠31,886元,另編號2 設備項目未受損,故未理賠,故共理賠計134,011 元,足見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估價單據經該保險公司理賠單位核算後,僅足徵此部分原告受有134,011 元之損害,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據金額有異,是尚難單憑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據而認定其所受損害。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業有明定。準此,原告雖未能證明附表編號1 、3 至8 設備項目所受損害之金額,然參以原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損失理算表,及兼衡系爭房屋係67年3 月17日建築完成,有建物謄本1 紙為憑,以及原告自陳屋內設備係於88年所做,使用期間應予折舊等情,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 、3 至8 設備項目所受之損害,經折舊後,以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上揭理算之理賠金額作為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合理適當。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 、3 至8 設備項目所受損害已獲華南產務保險公司理賠,損害業經填補,已無求償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上僅自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領取7 萬餘元之保險理賠金云云,然查,原告前述所受領之514,646 元保險理賠金額中,其中437,396 元係償還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另77,250元則匯款至原告帳戶,有賠款接受書、抵押權人同意書、匯款明細資料可考,是該清償抵押貸款之437,396 元理賠金仍屬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領之理賠金額,自不僅以原告帳戶所受領之77,250元金額為限。原告既受領上開514,646 元之理賠金額,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亦大於本件其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此節主張,仍非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之後白鐵窗更新損害費用45,000元等節,除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查核後認為此部分無受損外,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書中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事故現場照片,足見系爭房屋後半部近廚房部分及後陽台部分,家具完好,僅天花板及牆面上半層有較嚴重煙層燻黑附著痕跡等情,可徵後白鐵窗應無更新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 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3 、第43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請求賠償之設│修復金額 │ │號│備項目 │(新臺幣) │ ├─┼──────┼──────┤ │1 │前白鐵窗更新│58,000元 │ ├─┼──────┼──────┤ │2 │後白鐵窗更新│45,000元 │ ├─┼──────┼──────┤ │3 │鋁門窗更新 │35,000元 │ ├─┼──────┼──────┤ │4 │硫化銅門更新│15,000元 │ ├─┼──────┼──────┤ │5 │白鐵門更新 │20,000元 │ ├─┼──────┼──────┤ │6 │浴室鋁窗更新│5,000元 │ ├─┼──────┼──────┤ │7 │廚房鋁窗門 │15,000元 │ ├─┼──────┼──────┤ │8 │地磚 │65,000元 │ ├─┼──────┼──────┤ │ │合計 │25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