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原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熾明 被 告 張濤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板簡字第18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4日向原告承租位於 新北市○○區○○路 00 號 4 樓房屋,經營春夏秋冬視 聽歌唱坊,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公証,以資雙方共遵守。原告陳美玲與謝熾明為夫妻關係,新北市○○區○○路 00 號 4 樓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陳美玲均委由謝熾明為之,謝熾明為有權代理,所為意思表示效力及於陳美玲。(二)101 年 8 月底,謝熾明電催被告張濤依租賃契約書第 3 條約定開立次年度 12 張租金支票時,被告張濤於電話中坦承:「目前並經營春夏秋冬視聽歌唱坊,無法依約繳交12 張租金支票」。經謝熾明於 101 年 8 月 29 日聯絡 契約的保證人卓木光與被告張濤一同至新北市○○區○○路 00 號 4 樓房屋現場共同了解,發現被告有下列違約 情事: A:現場確是由阿益、雅惠、普哥(音)、普嫂(音)為核心的小辣椒團隊佔有經營,而非被告張濤所經營。 B:被告張濤未經同意,私自於 101 年 3 月 26 日將春夏秋冬視聽歌唱坊轉讓予前夫陳志明,被告轉讓春夏秋冬視聽歌唱坊予陳志明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1 年 3 月 26 日北經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可以為證。 C: 發現被告未依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其他特約事項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需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之約定。按月繳納水電費,積欠5、6、7、8四個月兩期費用,即將執行斷水斷電。 D:該租賃物裝潢有諸多未經原告陳美玲書面同意,被告張濤擅自拆除數道隔間牆,及拆除自動玻璃門。 (三)因被告張濤無心解決其因素造成的違約事項,為避免房屋出租糾紛,原告陳美玲授權管理人謝熾明於 101 年 9 月11 日電話通知被告張濤及佔有經營的小辣椒團隊阿益, 依房屋租契約依租賃契約書第 4 條約定:「未經甲方書 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 7 條約定:「乙 方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或違反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終止房屋租契約,各自取回物品,清空現場交回租賃物。經被告前夫陳志明及小辣椒團隊各自取回物品,於 101 年 9 月 12 日凌晨交回房屋,原告收回租賃物。 (四)依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依租賃契約書第12 條約定:「租約未到期因甲方或乙方個人因素而終止 租約,雙方應賠償對方相當於 6 個月租金之金額作為違 約金」,被告張濤違約,72 萬元之押金依房屋租賃契約 ,被作為賠償原告陳美玲之違約金。被告張濤不甘損失 72萬元,向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提出返還押租金訴訟。案號:一○一年板簡字第一七○五號,承辦股別:心股,經冗長調查及言詞辯論,承審法官認為被告張濤違約事實明確,作出判決主文為:被告張濤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訟訴費用被告張濤負擔。被告張濤敗訴。 (五)依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其他特約事項『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需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之約定』。另依約被告張濤負有繳納大樓管理費、房屋租金等義務。原告陳美玲亦於101 年 10 月 22 日向被告張濤寄出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証信號碼 000345 之存証信函,催告被告張濤儘速繳納給付諸費用,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使用租賃物限制之『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惟被告張濤置之不理。原告陳美玲只得先行代繳水費 新台幣(下同)2071元、電費221833元、大樓管理費12天3320 元、另原告尚積欠9月1日至9月10日房屋租金40000 元,頂樓空調冷卻循環水塔電費13682元,以上總計 280906元。扣除101年9月17日被告張濤以現金12萬元換回其簽發9月1日原本作為9月份房租支票的退票,該退票為 土銀中和分行,票據號BG0000000,雙方言明且同意以此 12 萬元先作為電費暫付款,被告張濤尚積欠原告陳美玲 160906元。 (六)在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特約事項之二:『甲方原有裝潢消防空調設施所有權為甲方,甲方無償提供乙方使用,乙方盡保養維修之責任,不得推諉亦不得損壞,如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應由乙方負責維修,如有損壞則乙方照價賠償。』,及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使用租賃物限制之『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張濤交回該租賃物時,被告張濤既未得原告陳美玲書面同意改裝房屋,而擅自改裝,亦未依約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張濤應回復而未回復原狀,明顯違反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椈本企業工程行,統一編號: 00000000 負責人謝慶和先生實地估算損害金額為 141100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明顯且事証俱在的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原本所有的裝潢損害及依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應繳納而未繳納各項費,其債務不履行等總計 302006 元。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因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依法提起此訴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302006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另案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被告對原告有返還押金及違約金等0000000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3月26日北經濟字第0000000000號及商業登抄本、本院101年板簡字第1705號民事簡易判決、存証信函、水 費欠費預告停水通知單、電費欠費通知單暨繳費支票(面額221833元)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大樓空調冷卻循環水塔分攤費用明細單(電費13682元)、現場房屋出租前,房屋收 回後之前後現場照片(比較)、椈本室內設計公司作出的損害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押金及違約金共計0000000元,被告主張抵銷 云云。惟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所辯對原告有押金及違約金共計0000000元債權之事實,前 經本院以101年板簡170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此有原告 所提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證三參照),雖被告提起上訴,惟刻仍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自難認被告確對原告有前揭債權存在,是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2006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