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原 告 張麗瑩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12月30日下午1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 、576號 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起即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576 號1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為5 年,即自97年10月20日起至102 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5000 元。按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不交還房屋,房屋之交還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又自102 年10月20 日 租賃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75000 元之損害金迄交屋之日止。為此,爰本於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並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租金額7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並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租金額7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