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947號原 告 鄭萬火即建元企業社 上原告與被告沈德龍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且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電子匣門系統調取新北市○○區○○○街○○○○○○○○○街○00號2樓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為「資料不存在」,亦有查詢結 果可參,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以證明有被告之存在及真正住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及確定管轄權之有無。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