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947號原 告 鄭萬火即建元企業社 被 告 沈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及研討意見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即屬因契約而涉訟,而該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履行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又被告自承於2 年前已搬離原告於起訴狀所指稱之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所(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風吉二街,應予更正),其戶籍設宜蘭縣蘇澳鎮之戶籍地,請求文書送達上開地址等節,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是觀諸本件契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依法俱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