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原 告 陳俊弘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家緯律師 被 告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0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自95年起租金每年調漲5%,於每月1 日給付。被告於102年度,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147745元予原告。被告自102年5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又積欠租金7個月未繳(102年5至11月), 合計被告已積欠之租金為0000000元(計算式:102年度之每月租金147745元×7個月=0000000元),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不予置理。 (二)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及其長子陳俊樑間於98年底、99年初發生股權買賣爭議等諸多糾紛後,渠等即命被告公司惡意拒付租金。無奈之下,原告僅能起訴請求租金。被告公司前所積欠之租金,經原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後,鈞院簡易庭以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判決原告勝訴,雖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鈞院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被告公司始將其所積欠之租金匯入原告帳戶中。嗣後,被告公司又繼續惡意積欠租金,原告再提起給付租金之訴後,亦經鈞院簡易庭以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判決原告勝 訴,因被告對於此判決甘服而未上訴,此給付租金案件亦因而確定。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及總經理陳俊弘與原告間仍有其他糾紛尚未解決,其遂繼續命被告公司違約拒付101年度之租金,原告遂再次提起訴訟主張權益 ,經鈞院簡易庭仍以101年度板簡字第400號判決原告勝訴,嗣後被告公司雖對此判決上訴,然又甘服此判決而撤回上訴,本件亦因而確定。該給付租金案件確定後,被告公司卻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只能聲請強制執行,經調閱被告公司財產清單發現,被告公司已將名下資產轉移至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此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公司賴燕雪之司機郭登貴)。或因被告公司已無懼強制執行,被告公司仍繼續違約拒付租金,原告公司只能再提起給付租金之訴,鈞院仍以102年度板簡字第277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附此敘明。本件訴訟乃因被告自102年5月份起,又繼續積欠租金不給付,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 (三)綜上所述,法院確定判決後,被告本應依法院判決意旨給付租金,然被告公司一方面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另一方面卻惡意拖欠租金實無道理。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前為脫免租金之給付、污衊原告,假稱系爭租約上之印章為原告所盜蓋,而刻意提起民事確認租約偽造之訴、刑事租約偽造告訴之經過: ㈠、兩造間曾簽訂有租賃契約,被告本應依約給付租金。然於98年年底、99年1月初,原告及三位姊姊與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及其長子陳俊樑發生股權買賣糾紛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及陳俊樑即命被告公司故意違約拒絕給付租金,原告無奈下,只能向鈞院提起給付租金之訴(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恭股),該訴訟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均未爭執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而係抗辯租賃契約書乃為了報稅作帳所作等語(鈞院99年板簡字第1085號99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經兩造多次攻防後,該件由原告提起之給付租金訴訟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鈞院99年板簡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嗣後,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鈞院民事庭分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訴訟(法 股)審理。 ㈡、被告上訴後鑑於「系爭租約為作帳用」此主張不為一審法院所採信,故被告公司於二審給付租金訴訟時改弦易轍改稱:「租賃契約書上為原告陳俊弘98年底所製作」,被告以「鑑定系爭租賃契約何時作成」為由向法院提出命原告將系爭租賃契約書原本交由法院保管之要求(被告100年1月14日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告將系爭租賃契約書交由法院保管後,被告即向法院聲請閱卷,進而多次接觸系爭租賃契約書原本。被告因而得以藉由閱卷途徑,多次接觸租賃契約書原本後,被告乃於100年2月18日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租約偽造訴訟」(被告之民事確認租約偽造訴訟起訴狀),並持該起訴狀向給付租金二審法院(鈞院民事庭,法股)請求停止訴訟,之後被告又再提出刑事告訴(詳下述,該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持刑事告訴狀主張該民事給付租金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之 原因,而向給付租金二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給付租金訴訟之進行,然上揭被告裁定停止訴訟之聲請,均不為法院所准許。 ㈢、事實上,就租賃契約書上被告之印鑑章是否盜蓋乙節,已屬前揭給付租金二審訴訟中之重要爭點,審理租金給付訴訟之二審法院已將上揭被告所主張「盜蓋」之主張列為爭點之一,並記明於筆錄(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上揭筆錄 第8頁載有:兩造爭執事項之第1點「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是否係遭他人於98年底間所盜用?」。隨後,經兩造多次攻防,法院進實質審理後,該給付租金二審法院,認定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所辯「盜蓋」乙節不可採,此部分事實可參上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書所載:「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既屬真正,上訴人主張係遭他人於98年底間所盜用,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實:(一)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承認系爭借據上其印文為真正,僅抗辯其印章遭李○○盜用,其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 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即乙方承租人)欄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印文,均為真正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非其法定代理人賴燕雪所蓋用,而係遭他人盜用云云,則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年事已高,並不參與公司實際上運作,前將上訴人公司全權交由被上訴人及其姊陳芸齡、陳芸皓經營,並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由陳芸齡等人保管,因而抗辯係遭他人盜用云云。惟查證人陳芸齡已否認有保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事實,並證稱公司的印鑑章都是由總經理(按指董事長賴燕雪同時兼任總經理)持有與保管等情。上訴人雖聲請鑑定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送請鑑定製作時間及其上有無賴燕雪之指紋,以證明上開印文並非為賴燕雪所蓋用云云,但查上訴人既屬家族形態經營公司,其公司大小章除係由法定代理人自己蓋用,亦有可能係由獲授權使用之人蓋用,且蓋用時可能僅行用印,並未以指紋碰觸其上紙張,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縱如上訴人主張係98年底時始行簽立製作,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99年1月起之租金及是否印 章遭盜用事實存否,且其租賃契約立製已有相當時間,其上相關立約人指紋可能因故遭掩蓋或抹去,自不得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未鑑驗有賴燕雪之指紋,即可據以推論並非賴燕雪本人所蓋用。從而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送請鑑定製作時間及其上有無賴燕雪之指紋之證據方法,並不適於證明所主張之印章遭盜用之待證事實,而顯無必要」。 ㈣、而關於給付租金之其他爭點即「系爭租賃房屋是否借名登記或屬原告所有」該二審法院於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中均有詳細認定及論證,此部分事實,可 參上揭二審確定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以下,原告在此不另贅述。 ㈤、經兩造多次攻防,法院為實質審理後,最後該給付租金訴訟之二審法院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租金予原告,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該給付租金訴訟訴訟就此確定在案。然,當原告本於同一份租賃契約,再向被告請求99年7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到期租 金時,被告卻不願依上揭確定判決意旨給付,原告只能再提起訴訟主張權利(鈞院100年度板簡682號,仁股)。經兩造攻防及法院開庭審理後,法院諭知被告其所爭執之點已違反確定判決有爭點效後,被告同意全額給付此部分欠繳之租金,雙方達成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在案(鈞院100年度簡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 ㈥、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及其長子陳俊樑間之其他糾紛仍未解決,因而被告公司雖繼續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租賃標的物之房屋以為使用、收益,但卻一再拒絕給付到期之租金,故原告只好第三次向被告請求100年5月份至10月份租金(鈞院100年度板 簡字第1560號,恭股),而本次租金給付訴訟期間,被告所持之抗辯與本件訴訟完全相同,嗣後此第三次給付租金訴訟,經鈞院審理後,再次判決原告勝訴,該案件因被告未上訴因而確定,本件訴訟確定後,被告立即將租金及利息匯入原告帳戶中。 ㈦、另,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偽造,而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案件,亦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9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從而,本件訴訟,被告仍持相同「印文盜蓋」、「租約偽造」之抗辯拒絕支付租金,令人無奈。實則,上揭爭點已經確定判決認定而生爭點效,被告再為抗辯,並無理由。 ㈧、之後,因兩造間其他糾紛尚未解決,被告仍不願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只得再向法院提起給付租金之訴主張,該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被告即在訴訟中向法院聲請由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並以該鑑價報告,主張系爭租約為偽造云云。然,經鈞院審理後仍判決原告勝訴(鈞院101年度板簡字第400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法官勸諭後,被告自認其上訴無理由,自行撤回上訴,本件訴訟亦因而確定在案。 2、依爭點效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被告應給付租金: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全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10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爭點效已為目前實務見解普遍採認,確定判決中之重要爭點,若經當事人認真攻防、法院實質審理後,該爭點對於後訴亦有拘束力。 ㈡、依前所述,系爭租約上之被告公司印文並非盜蓋;被告乃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名下之租賃房屋並非借名登記等爭點業經法院三次確定判決所是認。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被告之主張或抗辯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從而,被告仍以相同之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並無理由。 3、被告以鑑定價格為據,主張兩造所存在之租賃契約為偽造云云,並不可採:蓋: ㈠、兩造確實存有租賃契約關係、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偽造等事實業經下列確定判決及確定之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第一次給付租金訴訟之確定判決(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判決、99年簡上字第292號判決),上 揭第一次給付租金之判決,早已於10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第二次給付租金訴訟:由鈞院分100年度板簡 字第682號審理,經法官諭知被告抗辯「租約偽造」 之事項,已有爭點效後,被告同意全數給付租金,兩造達成調解。第三次給付租金訴訟:鈞院100年度板 簡字第1560號判決,該判決亦經確定。被告假稱系爭租約乃偽造文書而向士林地檢署提起租約偽造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今本件訴訟,被告仍以系爭租約上之被告公司印章為盜蓋、系爭租約為偽造云云為其抗辯,實無道理。 ㈡、被告提出被證一之估價報告主張以「依鑑定結果合理租金土地為六萬多元,房屋僅九千多元,與契約中所約定之租金數額相差十多倍,由此可推知,系爭租約為偽造」云云,然本件被告聲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所載,與實際租賃行情,顯然不符: ⑴、系爭租約之租金乃兩造所約定,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公司應本於誠信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被告以鑑定報告所稱之「合理租金」欲推翻兩造所「約定租金」,顯非有理。 ⑵、況且,租金端賴當事人自行約定,與系爭租賃房屋同樣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同樣租賃條件之出租房屋約以一坪一仟元左右計付租金,此部分事實有坊間租賃仲介業者之公開資訊可資佐證(信義房屋網站所查詢之公示資料),甚至有超出此價格者亦不再少數。而系爭租賃房屋,連同頂樓加蓋,有550平方公尺,約166坪,若以一坪一千元之行情,系爭租賃房屋租金行情約為每個月16萬~17萬元左右。由此可知,鑑定報告與目前行情差距甚遠。 ⑶、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房屋九千多元,以租賃物有166 坪計算,每坪僅新台幣54元,如此租金價格,有誰願意將自己位於板橋精華區段之房屋出租?由此明顯可知,鑑定報告所載租金顯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符被告上揭抗辯顯不可採。而原告將面積約166坪之租賃房屋出租作為被告公司廠房, 斯時僅約定10萬元租金,換算每坪僅每月亦僅 602元左右,明顯低於市場每坪每月1000元之行 情。亦因如此低廉之租金,被告公司至今為止仍不願意放棄承租使用收益原告之房屋。然被告公司一方面已用低廉之租金繼續取得使用收益原告所有房屋之機會,另一方面卻拒絕支付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實屬欺人過甚。 ㈢、鑑價報告所鑑定之租金無法推翻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所合意約定之租金。被告以鑑定報告欲佐證系爭租約之被告公司印鑑章為他人所盜蓋,不足採信: ⑴、依前所述,關於本件系爭租約是否為他人所盜蓋而屬偽造之爭點,被告早已多次在相關訴訟中主張之,分別為於鈞院審理之五次給付租金之訴(於鈞院審理後,均認系爭租約有效存在)、民事確認租約偽造之訴(被告於士林地院起訴,經雙方攻防後,被告自認無理由,後來自行撤回該訴)、刑事偽造租約告訴(士林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揭民刑事訴訟均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⑵、倘依被告之主張,將造成民法契約自由形同具文。蓋,依被告主張之邏輯,則無論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契約當事人均可不受契約之拘束,只要一方反悔不買或不租,就可以先提出鑑價之聲請,再持鑑定報告主張原本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或租金與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價金或租金不一致,即可推翻當初兩造約定之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則民法上的契約基本原則豈非蕩然無存? ㈣、若依被告所主張,任何由當事人所約定之契約(無論是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只要一方嗣後欲悔約,不願依約履行契約義務(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出賣人之買賣標的物交付義務、承租人之租金給付義務等、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均可藉由向法院聲請「鑑定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與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是否一致」、「鑑定之租金數額與約定之租金數額是否一致」之方式,待將來鑑定報告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價值或租金與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或租金不一致時,即得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無效,則民法私法自治基本原則豈非形同空殼?所以當事人間所簽立之契約豈不是毫無拘束力?由此可知,被告上揭主張,顯不可採。 4、對被告其他答辯之反駁: ㈠、被告稱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2500萬元之違約金,乃屬荒謬至極云云。惟: ⑴、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因被告公司乃將系爭租賃房屋之整棟(四層樓房)均做為廠房使用,在其內放置眾多機器設備,一旦租約終止而需搬離機器,將造成被告公司龐大損失,故被告公司為避免原告在租期中任意違約終止租約而收回系爭租賃房屋,故要求需於租約中加上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因而系爭租約第19條有違約金2500萬元之條款,以確保雙方均能依約履行。此違約金條款乃為租賃雙方所設,確保租賃契約之雙方均應依約履行之條款,並無不妥。 ⑵、被告此項答辯,於第一次給付租金訴訟中業已提出,該給付租金之確定判決已有詳加記載,此部分事實可參原證三之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判決第5頁,第14行以下載有:「本件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立約人之上訴人印文既屬真正,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遭盜用,自應認係經其法定代理人賴燕雪所蓋用,依法自應推定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實,上訴人既不能反證證明為偽造,所辯自不足採。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9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高達2,500萬元,縱有過高情形,亦屬是否得訴 請法院予以酌減之情形,自不得徒憑以此即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不實,併予敘明。」被告如今仍以前詞置辯,已然與爭點效原則相違,實無可採。 ㈡、被告提出被證二之租賃契約,主張:「為何西原公司向西北公司承租之租金每月僅5000元,而西北公司向原告承租之租金卻高達10萬元,…..兩處租金差距達20倍,足以證明本件租賃契約為原告所偽造」云云(被告答辯狀,第5~6頁參照)。就此,被告上揭所稱,並未將事實全盤說出,而係刻意混淆視聽所為: ⑴、被告此部分所辯,在兩造間第一次給付租金案件(鈞院99年度字第1085號,恭股),被告公司即有相同之主張,本次訴訟被告公司再提起,目的在企圖混淆鈞院。此部分事實鈞院可自聲請調閱之案件中,即可查知。 ⑵、原告向被告公司所承租翠華街84號,僅為辦公室一隅(不到20平方公尺),與被告承租原告之房屋(550平方公尺),面積相差達27.5倍。被告 故意不將事實敘明,刻意以二者租金差距達20倍云云,企圖混淆視聽,其居心不言可喻。 ㈢、而系爭租賃房屋之基地為原告之先父陳順旺所有,陳順旺於民國88年過世,故兩造簽定本件系爭租約時,原告已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權。反觀被告西北公司並非基地所有權人,則被告公司又何能無償使用基地? 5、本件請求之到期租金為102年5月至102年11月份之租金, 此租賃期間,被告公司乃明知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租賃契約有效存在、租賃契約並非偽造之前提下,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以被告不應拒絕給付租金: ㈠、第一次給付租金之判決業於100年4月12日確定。此時,被告已明知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亦認定本件租約並非偽造。而嗣後鈞院或士林地檢署均一再確認系爭租約為真正、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 ㈡、而本件原告請求租金之期間(102年5月至102年11月 ),此期間被告公司均係認知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法院確認情況下,繼續使用租賃系爭房屋,就此觀之,被告實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被告一方面知道兩造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法院認定在案,並繼續使用、收益租賃房屋,另一方面卻又稱其無庸給付租金,被告此舉,實無道理。 ㈢、觀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答辯狀,雖抗辯: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因此伊無庸給付租金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清楚明白說明其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得使用收益原告所有之房屋?被告泛稱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伊無庸給付租金云云,顯屬脫詞。 6、被告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乃原告之先父陳順旺所創設,主要本業為閘刀開關之製造銷售,陳順旺創設西北公司後,研發出可生產品質優良、成本較同業低之自動化產製技術,加上原告先父陳順旺勤跑全省水電行以拓展事業版圖,因而西北公司盈餘頗為可觀。嗣後,陳順旺因經營西北公司有成收入頗豐,即開始購置土地,其陸續購入西北公司目前板橋廠房之基地、台中出租廠房之基地、桃園平鎮廠房之基地,購入土地後陳順旺即興建系爭租賃房屋即台北縣板橋市○○街0巷0000號房屋(即系爭租賃房屋) ,並將該系爭租賃房屋登記予原告名下贈與原告。而原告與原告之姐,自獲原告先父陳順旺贈與出資取得被告公司48 %股權後,即開始經營被告公司。一直以來均無任何事端。兩造間諸多糾紛之起因,乃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之長子陳俊樑於98年9月在外自行經營公司不善,回 任被告西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後,為取得西北公司經營權,因而兩造間開始一連串之股權糾紛發生,類此糾紛與本件給付租金無涉。 7、被告公司自99年間開始違約拒絕支付租金,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到期租金後,被告在知悉其必須依雙方所訂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後,被告為脫免其後續之租金債務,陸續將其名下財產移轉他人。蓋: ㈠、被告於99年初開始違約不給付租金之際,被告公司名下尚有20筆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包含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2筆及土地2筆;桃園縣平鎮市之房屋7筆及土 地3筆;台中市大里區房屋1筆及土地5筆),此部分 事實有100年2月11日所調閱之被告名下財產歸屬清單(100年2月11日所調閱之西北公司財產歸屬清單影本乙份)可資證明。依前開之財產清單所示,截至100 年2月11日為止,被告名下尚有台中大里區之房屋及 土地;桃園縣平鎮市之房屋及土地;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及土地。原告於102年5月22日再行調閱被告名下財產清單後(102年5月22日所調閱之西北公司財產清單),發現西北公司大部分資產已消失,僅剩其名下位於台中大里區中興段之數筆農地,而被告名下僅剩之台中大里區之土地亦有設定高額抵押權(被告名下台中市大里區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亦即被告名下位於台中大里之土地,縱將來原告取得法院判決確定判決而強制執行被告名下台中大里之土地時,因拍賣價金需優先清償抵押債權,故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及違約金之債權也將無法獲償而得到滿足。 ㈡、經調閱被告原本名下之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及土地與被告名下桃園縣平鎮市之大筆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發現,在99年糾紛發生後,被告名下資產已陸續移轉予一間名為「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此部分事實有相關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證。而受讓被告公司名下資產之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乃於兩造糾紛後之100年8月26日始申請設立,其營業所並與被告公司為同一處所,均設於「新北市○○區○○街0巷 00號」。由上述資料即可推知,被告公司係為脫免其相關租金及違約金債務之清償,而將名下資產不當移轉予該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以遂其脫產目的。而該艾克發公司設立之初之負責人為郭登貴。郭登貴即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之司機。由上述資料即可推知,被告公司係為脫免其相關租金債務之清償,而將名下資產不當移轉予該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以遂其脫產目的,由此可知,被告公司顯然有惡意違約之情。 8、綜上所述,原告前曾向被告提起給付租金訴訟,業經法院二次判決確定。於該確定判決之訴訟中,就與本件訴訟相同之爭點,兩造均已有攻防,法院並為實質之審理,最後法院均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則依訴訟誠信原則被告實不應再拒絕給付到期之租金予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其已積欠之租金,應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糾紛緣起: 1、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燕雪與原告陳俊弘為母子關係,被告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為賴燕雪與丈夫陳順旺共同創設,63年間,兩夫妻為拓展經營西北公司,出資購買土地,在其上蓋建四棟廠房,一併作為西北公司營業使用。所建四棟廠房,除登記於西北公司(翠華街6巷86-1號)、丈夫陳順旺(翠華街6巷86-2號)名下外,因我國風俗民情向以子為貴,賴燕雪便將其中兩棟廠房借名登記予長子陳俊樑(翠華街6巷92-2號)及么子陳俊弘 (○○街0巷0000號,即系爭房屋)之名下;63年間,賴 燕雪之長子陳俊樑時年8歲,么子陳俊弘即被上訴人年僅3歲,並非有能力購買或起造房屋之人,因此賴燕雪僅係將上開房屋借名登記於兒子名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房屋興建完工後便由西北公司使用至今。因此,本件坐落新北市板橋區○○街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 造之時即是為了供西北公司廠房之用,土地、建物之實際權利人皆為賴燕雪及丈夫陳順旺所有,毫無可能西北公司應給付租金予原告之道理,合先敘明。 2、陳順旺於88年間過世後,賴燕雪一度將西北公司交由原告及女兒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經營管理,甚至讓原告擔任家族企業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原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竟利用西北公司之人力、物力、財力經營西原公司,收入進個人口袋,因此,西北公司於90年至98年間在渠等之經營下,年年虧損業務退縮,賴燕雪眼看西北公司已瀕經營不善,只好請長子陳俊樑回到西北公司協助營運。於98年底,原告再度要求母親賴燕雪提供3000萬元投資西原公司,賴燕雪不同意,加上大哥陳俊樑對西北公司長年虧損情形有所質疑而要求查帳,引發原告不滿,原告便夥同陳芸齡、陳芸皓、蘇育民等人,將西北公司依作帳慣例匯予渠等帳戶中暫放之1600萬元銀行借款佔為己有,為爭奪家產,更陸續擴大家族糾紛,與姊姊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等人聯合對母親、兄長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本件訴訟亦為被上訴人之爭產手段,偽造虛假不實之租賃契約,於99年起便起訴謊稱西北公司未給付租金,惟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竟誤採信陳芸齡、陳芸皓之說詞,認定系爭偽造之租賃契約存在,以致後續法院對於被上訴人依據相同租約所提起之給付租金訴訟皆作相同之判斷。惟兩造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乃原告偽造之不實文書,前述判決僅得作為後訴法院之參考,並無既判力之存在,希冀鈞院能明察原告主張事實多有疑義及不合常理處,為公平之審理論究。 (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乃原告與母親賴燕雪反目時,利用伊掌握西北公司營運、持有公司印章之際,私自蓋印所偽造之契約,絕非雙方合意簽立,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1、據原告於前訴訟聲稱,系爭租賃契約之鉅額租金,多年來皆以現金給付,已與常理不符,前訴訟法院竟採信,實屬訝異。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金額,數額非小,又自95年起即每年調漲5%,若屬真正,即屬西北公司龐大支出,斷無可能長年來每月皆以現金給付,且公司會計均不得而知,因此,原告於前訴訟竟稱租金是每月月初由母親、「會計」拿現金給他,後經會計即證人李美娟證稱西北公司並沒有給付租金予原告之事實。又原告於前訴訟既主張系爭租約真正,然對於每月究竟自西北公司領取之多少租金金額亦無法明確說明,便混淆為「賴燕雪會把西原公司的租金、水電費用先扣除,再將現金給付給我。因為每個月的水電金額不一定所以扣除的金額也不一。」等語,已足證明每月向西北公司領取租金之主張並非事實。 2、其次,西北公司乃賴燕雪與丈夫於早年胼手胝足所創立,廠房所在之四棟建物乃發展家族企業過程中購買土地所興建,原告當時年紀尚幼,系爭房屋即登記於伊名下,實乃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洵屬正常,在一家人仍和樂之前提下,賴燕雪自無可能突然要求將系爭房屋更改登記名義,且系爭房屋本即賴燕雪蓋建為供作西北公司廠房使用,因此,更無可能有西北公司仍需向兒子承租系爭房屋之事,且租金高達每月10萬元,甚至需每年調漲,根本離譜。與系爭房屋同屬西北公司廠房之另三棟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登記為西北公司、陳順旺及陳俊樑名下,歷年來從未有西北公司需給付租金予陳順旺、陳俊樑之情形,且登記於陳俊樑之92-2號建物亦有西北公司為避稅而開立租金扣繳憑單之情形,然陳俊樑卻從未自西北公司收到租金,亦即,若登記名義人即為實質權利人,西北公司絕無可能僅給付租金予原告,卻不需給付租金予其他名義人,前訴訟僅以陳芸齡、陳芸皓之證詞即驟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判斷亦顯有違誤。也就是說,為何西北公司只需要給弟弟陳俊弘租金,卻不需要給哥哥陳俊樑租金?前訴訟法院之判斷顯屬有誤。 3、此外,系爭租賃契約所載違約金條款,更屬離譜。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規定:「若違反本契約,違約金兩千五百萬元」,該條款實屬荒謬至極,即知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實在,乃原告所偽造。無論觀諸任何租賃實務或一般社會常情,絕無可能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賴燕雪須就自己所蓋之房屋,每月仍需以現金向自己的兒子承租,且承租金額之高已屬誇張,甚而還訂定約為者須賠償兩千五百萬元之天價!月僅10萬元之租金,竟訂高達250倍之違約金,豈有承 租人會同意如此之荒謬條款!更何況,自系爭房屋於63年間(即原告仍年幼時)即建造,便可知系爭房屋本屬母親自己所有,僅是借兒子名義登記之情形!另查,原告於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給付租金案件99年10月1日庭訊 時,原稱:「這份租約是我寫的,西北公司董事長是用公司印鑑章自己蓋的。公司都有大小章,大小章都是印鑑章,章是董事長賴燕雪自己蓋的,所以這份租約是我跟董事長簽立的」,然原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他字第1261號偽造文書案件100年5月10日偵查庭訊時,竟又改口稱是董事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拿印章給伊蓋印的,前後說詞不一,即知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真正已有疑義。 (三)除系爭租賃契約外,原告與母親反目之際,便偽造多份不實之租賃契約並提出於訴訟之用,自原告於另案所提出其他租賃契約之內容,即足認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實在: 1、原告自99年起,便以多份虛偽之文書提出於法院,以訴訟方式為手段爭奪家產。原告於各案件提出各種不實之文書,其中亦包含數紙租賃契約書,若分別將原告於另案所使用之不實租賃契約文書與本件之租賃契約書內容進行對比,自誇張之租金差異及其他不合理之處,即可突顯系爭租賃契約不實在,原告以不實文書行訴訟詐欺之行為灼然可見。 2、詳言之,上開翠華街6巷84號之建物,即與系爭房屋同位 於西北公司之廠區內,屬西北公司所有,原告於另案執該84號建物之不實租賃契約,主張西北公司妨害其租賃權,對西北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並對賴燕雪等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系爭房屋同樣位於西北公司之廠區內,與上開84號建物相鄰近,建物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實際所有權人為賴燕雪),然而該建物所處之「基地所有人」為西北公司創辦人陳順旺。亦即兩棟建物之「承租人」同時為「基地之共同所有權人」之情形下,系爭租賃契約之月租金竟高達10萬元,且年增5%,而原告卻不需支付任何基地租金;又系爭建物與84號建物同在西北公司廠區內,鄰近兩處租金竟差距達20倍以上,顯然已不符常情。亦即,原告要西北公司給付部分,便寫月租10萬元,伊要付錢給西北公司部分,即寫月租5千元,兩相比較,即足證系 爭租賃契約根本不實在。 3、又原告亦另案主張其所掌控之西原公司向西北公司租賃位於桃園平鎮之111號廠房,並聲稱租金為每個月1萬元,然與附近廠商租賃情形相比較,租金亦明顯低得不合理。111號廠房附近之建物亦屬西北公司所有,每月租金收入總 額達數10萬元以上,例如:111號廠房附近之659巷115號 廠房屬西北公司所有,租賃予宇綸實業有限公司,月租16萬元,外加管理費2萬元;東勢39-2號廠房,租賃予台林 紙業有限公司,月租25萬元,外加管理費3萬5千元;然而原告另案所提出之租約,月租金卻僅1萬元,且無管理費 ,顯與其他廠房之租賃契約大不相同。原告於該案辯稱西原公司向西北公司承租111號廠房,屬家人間之租賃,租 金較為優渥,然若本件系爭租約亦為真正,亦屬家人間之租賃,卻不僅租金甚高,甚而需每年調漲租金,還有高額違約金之規定,即足見系爭租約虛偽不實。 (四)系爭房屋業經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不動產合理市場租金評估鑑價,並提出估價報告書,若將此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結果與原告主張相比較,並比對上開原告於另案提出之虛偽租賃契約書,即知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絕無可能被任何承租人所接受,即與原告另提出之其他契約文書同屬虛偽。系爭租賃契約之起租日為90年6月1日,估價報告書以該日行情為估價基準,結論為:「房地」每月租金73326元。亦即,系爭房屋含其基地,合理之 每月租金為7萬餘元,估價報告書更進一步載明,上開7萬餘元中,基地租金佔了63488元,即系爭房屋本身合理租 金僅有9838元,與原告所主張租金價格已相差十多倍,系爭租約不實程度即可明晰。又系爭房屋之基地本屬賴燕雪配偶陳順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賴燕雪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陳順旺之繼承人之一,基地共有人不但未能收取系爭房屋之所在基地之租金,竟還要以高於行情10倍以上之月租價格承租共有基地上之房屋,實難以想像如此不合乎常理、常情之主張竟被前訴訟所接受。 (五)綜上所述,前訴訟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多未置一詞,忽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存有可疑、不合理之處,無論前訴訟法院如何判斷,然並無既判力存在,希冀鈞院詳查上述諸多待詳查之處,明晰本件租賃契約乃不實偽造之文書,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由要求被告給付租金。為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 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西原公司租賃契約影本2件、估價報告書摘錄影本1件為證。經查:被告所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盜用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所製作、系爭租賃房屋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借名登記予原告等重要爭點,均由兩造上開歷次給付租金之訴,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400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2年 度板簡字第277號簡易民事判決等判決確定,該等判決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均認定被告抗辯不足採信,復核無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且被告亦陳稱:「系爭房屋,我們是借名登記,名義人是原告,真正所有權人是賴燕雪。借名登記沒有終止。」云云(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被告抗辯借 名契約是否真實,既未終止,原告仍為系爭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又租賃契約本係債權契約,出租人之原告不論是否係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均得依租賃契約請求承租人之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抗辯,自無足採;又被告所提出其與與西原公司租賃契約書是否真實,非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亦無從由被告抗辯之間接事實逕行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另被告上開抗辯所指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事實之不合理性云云,經查被告所提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係於101年7月27日所製作,而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400號判決係於101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終結,被告於該訴訟中已提出該估 價報告,並為該事件判決所不採,就該件而言並非新訴訟資料,亦難據以推翻本院上開歷次確定判決所認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為真實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則依爭點效之法理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祉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