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773號原 告 劉秀慧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 告 王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4日止,押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搬入後即發現系爭房屋之房間、陽台及廁所之天花板均漏水,已導致房間、廁所天花板油漆剝落,原告即通知被告派人修繕,惟被告派遣之修繕師傅屢次修繕未果,因漏水情形持續發生,多次催促被告修繕,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乃於101年12月10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盡修繕之義務,並給予七日期限請被告盡快派人改善屋內漏水情況,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遂於102年1月20日聯絡大川聯合工程行之修繕師傅前來系爭房屋估價,並開立估價單,因系爭房地修繕必須部分打除及重做防水工程,又因水漬造成牆壁泛黃而必須重新油漆,修繕費用預估需支出160000元。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況,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但被告仍不為修繕,故被告自應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160000元之義務。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分別著有規定,又原告承租被告之房屋有重大漏水之瑕疵,被告構成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本件漏水範圍經由大川聯合工程行專業抓漏師傅溫榮照丈量結果顯示漏水及壁癌範圍合計有9.45平方公尺(參附圖),全部承租面積則為 81.75平方公尺(參被告證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 故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面積佔總承租範圍客觀上已達 11.56%,況且,不能使用之面積位乃於系爭臥房正中央及達浴室面積的一半,臥房及浴室皆為原告日常生活活動之主要區域,因為該處漏水而影響所及臥房已完全無法再使用,本次蘇力颱風之後猶為明顯,故實際上原告因漏水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範圍合計已達五分之二強,惟原告仍按月給付被告每月10000元之租金,期間已長達16個月(自101 年3月起迄今102年6月)乃受有給付租金16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另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致原告居住品質下降,使原告惶惶不可終日且身心飽受侵害,每當下大雨時,即會擔心屋內漏水是否會導致電線走火及造成電器損壞之情形。又因屋內漏水,使原告長期待在潮濕屋內而產生過敏及氣喘之症狀,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造成身體、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其間之艱辛實非言語得以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綜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2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71年所建造距今已32年,系爭房屋難免會有瑕疵,原告及其女兒於100年12月至現場觀察,認為滿意要 承租,被告告知原告因系爭房屋正在整修,待完工後再談論承租,但原告仍執意要承租,且留下10000元之定金, 表示將於101年3月與被告簽約,並於101年3月25日入住。(二)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前已花費約40萬元將系爭房屋內外整修(含屋頂防水及走廊重做屋頂等多項工程),承包施工人員向被告表示防水工程保固三年,豈知每當下雨時即會漏水,被告每次獲知後均已通知施工人員修理,且每次均已修復,目前僅剩餘一處漏水,然承包之施工人員因認為不在其保固範圍內而有所爭議。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前既已花錢整修,簽約前又改進增建多項工程,待原告入住後因系爭房屋漏水,故雖在保固期間內被告仍陸續支付修理費用約3萬元以修復漏水,希望系爭房屋漏水能早日修復。最 後被告於無可奈何之情況下,對包商提起訴訟,可見被告已善盡房東之責。且被告於每次會勘漏水時一再提醒原告,若對系爭房屋不滿意可無條件解約,但原告均不同意。原告雖主張:漏水範圍經抓漏師傅丈量結果顯示漏水及壁癌範圍合計為9.45平方公尺,然原告係將有瑕疵之屋頂及牆壁加總立體計算,而承租面積確以地板面積以平面計算,如按其加總立體計算,承租面積應為490.5平方公尺( 計算式:81.750×6=490.5),有瑕疵之面積僅佔承租面 積0.51%。 (三)原告之氣喘發作之原因可能受遺傳、外在環境因素等影響,且發病原因應為塵蹣、花粉、寵物毛髮、天氣變化等因素所造成,與廁所牆壁漏水,形成壁癌並無絕對關係。 (四)原告自稱經濟弱勢,然有困難應該找社會局解決,被告為退休老兵,已無工作能力,僅靠微薄之退休金過活,故實在無力支付其他費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民法第430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102年7月17日所具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追加民法第227條 、第227之1條不完全給付責任之訴訟標的,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被告雖不同意,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於101年3月25日搬入後即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房間、陽台之天花板均有漏水,經原告通知被告派人修繕,惟屢次修繕未果,漏水情形持續發生一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錄音光碟、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及照片14張為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經委請估價,修復上開漏水需費160000元,被告自有賠償義務,且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具有瑕疵,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租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一節,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㈡原告得否依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二、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房屋修繕費用 160000元,惟原告於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尚未自行修繕系爭房屋,故未支出任何費用等語在卷(參見上揭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23 條及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 。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出租人若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固應對於承租人所受 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所示一般舉證 責任法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如被告有怠於履行此義務之行為、因果關係及損害等)負舉證責任,且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00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被告竟怠於履行保持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一節,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惟否認有怠於履行保持義務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先舉證以證明,若原告已充分舉證後,倘債務人(即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抗辯:出租系爭房屋前已花錢整修,簽約前又依原告之指示改進、增建多項工程,待原告入住後因系爭房屋漏水,被告每次獲知後均已通知施工人員修理,雖在保固期間內,被告仍陸續支付修理費用約3萬元以修復漏水,希望系爭房屋漏水能早日修復 ,目前僅剩餘一處漏水,最後被告於無可奈何之情況下,對包商提起訴訟一節並未爭執,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寄發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復自承:「台端(即被告)雖於101年3月至12月請李宗哲察看屋頂漏水並補強,但未修繕完畢,期間已修繕7次,系爭房地依舊漏水」等語不諱(參見起訴狀所 附證物一),難認被告有怠於履行保持義務之情事,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且縱系爭房屋經多次修理後仍存有漏水之瑕疵,衡情亦難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難謂有理。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而產生過敏、氣喘等症狀,雖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然此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2年3月1日、102年3月15日因患有 「上呼吸道感染」及「氣喘」至醫院診療等情,至其成因為何並無記載,且罹患過敏、氣喘等疾病成因複雜,多非單一因素引發,難以判斷是否與本件漏水糾紛是否有直接關聯,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天主教耕莘醫院,經該院以102年5月30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可參,尚無從據以認定:「房屋之漏水致原告罹患上開疾病」。綜上,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原告之健康受有損害為真正,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支出修繕費用16000元,自無從依民法 第4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且原告亦未能舉證 以證明被告有怠於履行保持義務之情事及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原告之健康受有損害,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1負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