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訴字第2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 告 朱祐寬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力霸山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獻輝 訴訟代理人 許惠芬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杜劍虹。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02年1月已改選黃獻輝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並具狀聲明由黃獻輝承受訴訟,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1樓之2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力霸山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被告則為該大廈社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嗣原告於97年間發現所有系爭建物屋內每逢颱風或下大雨即會漏水,向被告反應,要求修繕,被告先是推托為包商問題,聲稱會請包商處理,但遲遲未見修繕動作,原告無奈只得向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曾於97年12月9日委請抓漏公司到現場查看,經研判 是外牆漏水,一同向被告說明後,被告仍聲稱外牆已處理過,然實際上外牆膠仍有外翻之情形,並未處理妥適,於97年12月25日調解時,因被告一再承諾修復,原告乃撤回調解之聲請,迄99年3月間均未見系爭建物有漏水情形發 生,原告以為被告已經請包商修復完成,但其後卻又因天花板挖開維修孔,使得滲水情形加劇,屋況嚴重發霉、壁癌導致屋內粉塵瀰漫,衣物、床組、被單、窗簾都長出黴菌,電視也因長期處於潮濕環境而不堪使用,電話機線盒內進水也導致電話機一直毀損,必須一直更換新品,冷氣機也嚴重進水鏽蝕故障,窗台框架腐鏽,連客廳、廚房的一些家具用具、家電用品也因多年滲水,致地潮氣嚴重,造成大部分都已發霉、生鏽而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已不適合長期居住。原告母親因屋況糟糕,受不了潮濕,而搬離不願同住,原告也因住宅環境惡劣,導致肺部支氣管發炎及慢性皮膚炎,自體免疫功能下降,身心飽受煎熬,而無法過常人生活及工作,原告乃於99年3月初找來室內裝潢 設計公司,進行全屋裝潢。自簽約完畢至施工前原告即依社區規定,向被告申請屋內施工裝修並繳交押金,當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建物外牆尚未修復,且同意原告施工裝修,裝修公司於約定之99年4月30日竣工交屋,當時被告亦 派員會勘交屋,之後依約退還施工押金,其間對外牆尚未未修復問題則隻字未提。原告本以為從此可安居樂業,展開新的生活,怎知100年6月25日一場大雨,惡夢再起,系爭建物屋內又再次發生滲水情形,鑑於當時已處於颱風好發季節,為避免情況加劇,即於100年6月27日再次以存證信函並附上漏水照片要求被告限期3個月內進行修復外牆 完畢,惟迄至101年11月14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為止,均 未看到被告有任何關切行為及發包修復作為。按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被告既係力霸山河大廈社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共有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公共同使用者」、第7條第3款:「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10條第2項 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36條第2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規定,就屬於共用部分之外牆負有修繕義務。 (二)查系爭建物漏水現象係外牆漏水所導致,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外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而原告已委請興啟工程行於102年7月28日就外牆修復出具估價單。為此,爰依公電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外牆,依附件一興啟工程行估價單及其施工說明所示施工項目、費用及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下稱訴之聲明一),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 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 、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 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等規定,堪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無疑。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之住戶與管理委員 會間,就共用部分之修繕應存有委任關係,被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就共用部分之外牆負有修繕之責任。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 規定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就系爭建物外牆之共有部分進行修繕,違反其義務,且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發生漏水情形,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目前系爭建物之外牆又滲漏,造成屋內主臥室漏水受損,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成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負責人李文建於102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詞:「.. .在今天前幾個月,一樣看主臥室牆面有水漬。」自有予以修復之必要,原告亦委請該公司就局部修復進行估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內因外牆漏水所致損害,依附件二成威公司工程編號:2013/07/30之報價單,室內裝修及防水補強施作表所示室內局部裝修項目、費用及方法予以修復(下稱訴之聲明二),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查原告於99年3月初至4月30日間為修復系爭建物之外牆漏水所造成之毀損,共計支出83,910元,細目如下:主臥天花板全面拆除6,300元、主臥防透漆打底再批土兩 底四度31,050元、主臥壁癌施作及鋁窗外圍防水補強42,000元、主臥窗簾3,600元、冷氣窗2窗960元,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回復系爭建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83,910元。復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因數年來之滲漏,致室內裝潢毀損,原告長期住居於漏水房屋內,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及漏水所帶之不便及干擾,影響身體健康,已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此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0,000元。以上二項金錢損害金額共為583,910元。為此,爰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 訴之聲明三),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 1就訴之聲明一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雖於102年8月15日左右就系爭建物之外牆維修完工,且經歷(102年8/20-8/22)潭美及(102年8/27-8/29)康芮兩個颱風,亦未發現滲水進屋內之情形,但施工包商所使用的「硅酮奈後密封膠」已有凸起情形(可由陽台外牆明顯看 出,著實難確定是否維修完善),不像剛完工時的平整 ,疑似膠內有含水飽和情形,施工手法極似前一包商即強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笙公司)的施工方式,而強笙公司施工後不到半年系爭建物又產生滲水進屋情形,且新包商即軒霖有限公司專業項目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一外牆清潔公司,並非防水工程之專業廠商,著實令人質疑該公司對外牆滲水處理的專業能力及被告的發包監督是否過於草率!又因被告未注意前包商之專 業能力不足而與之發生發包官司糾紛,經纏訟多時而犧牲原告基本居住生活品質安定之需求,亦未做緊急維修處理,致從未因故拖欠管理會費之原告遭受如此不堪其擾的對待多年,今原告已自行覓得附件一之專業包商興啟工程行提供專業工法,然被告仍草率進行施工,未依專業人士之建議工法施工,原告本於受害的前車之鑑,亦不願撤回訴之聲明一之起訴。 2就訴之聲明二及訴之聲明三中請求賠償回復系爭建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83,910元部分: ①本件系爭建物之外牆漏水,為被告所不爭執,出水點鋼筋裸露、混凝土受損,屋內主臥室牆面長期滲水潮濕,造成油漆脫落、形成粉塵並有壁癌產生,致滋生霉菌及小蟲,嚴重影響居家安全、衛生及品質,有施作裝修及防水補強之必要。 ②系爭建物外牆之漏水,在88年間,被告委請包商會同保全人員在系爭建物之主臥室天花板開孔,嗣因發現無法從室內防水後,便至屋內滲水點的外牆上方裝設伸縮縫引水管,此舉造成屋內滲水情形加劇,直到94年發包至強笙公司接手維修,期間原告一直就外牆滲水至主臥天花板開孔處流入屋內一事向被告登記並催告修復,次數不下20次之多,但由94年10月2日的勘 看登記上及101年6月8日管委會第15屆第6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大江公司試做防滲水工程),發現被告竟漏將系爭建物列入維修現勘試做標的,且大江公司試做維修的竟是本棟委員住家(137號21樓之3)之外牆,是否因93年4月原告在忍無可忍下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引發被告不滿而挾怨,進而在登記上蓄意獨漏系爭建物?且88年強笙公司之前的包商,早已會同當時管委會及保全人員在系爭建物之主臥天花板開孔,直到99年3月原告自行找包商就屋內損害修繕前,被告均未 就開孔後續做恢復或交代後續處理方式,然而原告登記詢問時,被告均推拖已交包商處理,明顯監督不周,管理處置不當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實難認同被告所辯無故意、過失之說詞。再者,自93年4月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修復至97年12月25日前往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再至99年3月原告自行進行找人裝潢維修屋 內時,被告就外牆漏水尚未修復或對後續處理情形( 含與強笙公司調解訴訟),對原告隻字未提也無任何 關切動作。甚至於100年6月27日,在原告已將屋內裝潢修繕後,再次因外牆滲水入屋內,又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復後,被告對於原告之回覆又再以「已請包商維修」之詞推拖,但依93年8月21日區分所有 人會議紀錄,可以看出被告是在101年5月24日才與大江公司洽議試做,且承作範圍並無系爭建物,被告明顯有隱瞞外牆維修未完成、監督不實之情,如此蓄意欺瞞、怠於履行管理維護義務推拖不負責之態度,如今又以時效完成及無故意過失來卸責,實令原告氣憤。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蓄意隱瞞外牆未修繕及監督不實、怠於履行管理維修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③鈞院之前指派土木技師林煥程、原孝毓為鑑定,二位技師初勘後,發現系爭建物之外牆漏水原因,為外牆引水管裝設引水管前未施作埋管前內層防水及伸縮縫之修補,造成屋內滲水加劇及無法斷水。而被告此次發包之包商只將該外牆引水管拆除並將缺口用「硅酮奈後密封膠」回填,因此兩個颱風就暫無滲水進屋內的情形發生,但由於仍未施作伸縮縫之修補及內層防水,原告深怕未依正常工法施作,之前的噩夢又會重現。況且自88年至今,被告都未找尋專業合格之廠商即草率發包,也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怠於履行管理維護修繕義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彰彰明甚。 ④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事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既為被告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外牆之修繕應存有委任關係甚明。且被告就屬於共用部分之外牆負有修繕義務,並不否認系爭建物漏水現象係外牆漏水所導致,於97年12月25日在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亦一再承諾修復,其在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針對外牆修繕問題,復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被告討論修繕工法,費用依預算編列執行,被告又先後與廠商訂立外牆滲漏水修繕工程合約書,顯見原告就系爭建物外牆漏水問題已委託被告修繕、維護、管理,而被告允為處理,益證雙方就系爭建物外牆之修繕存有委任關係。 ⑤原告主張於97年間,因被告對大廈外牆疏未修繕、維護、管理,而出現嚴重漏水現象,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內之裝潢、天花板、牆壁、窗簾、鋁窗受有損害之事實,業已提出照片22幀為證;99年間原告重新裝修後,至100年6月間,又再次因外牆漏水造成主臥室滲水之情,亦據證人李文建證述明確,足見系爭建物確實遇雨即會漏水,此與被告顯未盡其修繕、維護及管理外牆等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履行委任事務,具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雖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或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鈞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3就訴之聲明三中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0,000元部分 :本件系爭建物外牆漏水情形嚴重,且自88年起即發生,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修繕,甚至聲請調解,被告卻一直未能修復,復隱瞞未修復之事實,讓原告將內部裝潢整修,之後又再遭受漏水之苦,每每遇到下雨即無法安睡惶惶不安。而根據英國醫學學刊Lancet有一篇由美國芝加哥大學考特(E.van Cauter)發表的睡眠研究,對象是一群年輕人,第一個禮拜讓他們睡八個小時,第二個禮拜睡四個小時,第三個禮拜睡十二個小時,所以三個禮拜的平均睡眠時間是八個小時。考特在第二個禮拜的時候抽驗這些人的血液,發現他們的葡萄糖容忍(glucosetolerance)失去平衡,睡眠不足會使中樞神經變得比較活躍,他會抑制胰臟功能,使胰島素的分泌量下降,胰島素是用來代謝葡萄糖。考特說:「健康的年輕人,也沒有什麼特別危險因子,一個禮拜的睡眠不足就會進入初期的糖尿病。」睡眠不足可能是近代罹患糖尿病人數日增的一個原因。經常睡眠不足,會使人心情憂慮焦急,免疫力降低,由此會導致種種疾病發生,如神經衰弱、感冒、胃腸疾病等。另外專家研究表明,睡眠不足或不規律除了讓人們眼睛脹澀,還會增加多種重大疾病的患病風險,包括癌症、心臟病、糖尿病和肥胖症等。睡眠不足更會帶來許多身心的傷害,如腦的思考能力會下降,警覺力與判斷力會削減、免疫功能會失調、內分泌會不平衡等。況且,漏水還會造成室內黴菌孳生,黴菌對健康又會造成巨大的傷害,會以許許多多的症狀表現出來,包括氣喘、過敏、頭痛、疲倦、潛伏性感染、鼻竇炎、記憶力喪失、慢性感冒或流行性感冒,甚至黑肺病。由此可見,因被告的蓄意欺瞞外牆維修不力、監督不實、怠於履行管理維護義務,推拖卸責之行徑,對原告健康、居住衛生、安寧產生不良影響,持續迄今,已有14年之久,原告精神受到極度不安定之壓迫,所造成身心靈之傷害嚴重,絕非被告所說之「僅」主臥室對原告的影響有限。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復辯稱: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一之抗辯如下: 1按「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須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須有受判決之利益,若無求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須為本案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6號判決音旨參照)次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建物之外牆漏水情形,已由被告於102年8月22日潭美颱風來襲前修繕完畢,且經被告向原告確認無誤,原告亦於102年11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自承系爭建物之外牆,在102年8月15日左右維修完工後,經歷了潭美及康芮兩個颱風,未發現滲水進屋內的情形,並經鈞院於102年10月16日場勘驗後確認已無漏水,且證人李文 建於102年12月12日亦到庭證稱:「(問:之後有無再 找你修繕過?)沒有。本件訴訟中原告朱先生有去找過,在今天前幾個月,一樣看主臥室牆面有水漬,沒有滴水」,足證系爭建物之外牆漏水情形業經修復,原告訴之聲明一之主張,已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原告雖爭執稱施工包商所使用的「硅酮奈後密封膠」已有凸起情形(可由陽台外牆明顯看出,著實難確定是否 維修完善),不像剛完工時的平整,疑似膠內有含水飽 和情形,施工手法極似前一包商即強笙公司的施工方式,而強笙公司施工後不到半年系爭建物又產生滲水進屋情形,且新包商即軒霖有限公司專業項目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一外牆清潔公司,並非防水工程之專業廠商,著實令人質疑該公司對外牆滲水處理的專業能力及被告的發包監督是否過於草率等情。然原告非具有建築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之人,且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僅為軒霖有限公司眾多營業項目之一,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僅憑其主觀臆測任意指摘,其主張顯不可採。 3原告固復陳稱其已自行尋找專業包商,提供專業工法,但被告自始未曾收到原告之通知,對此並不知悉,且原告又如何證明興啟工程行所提供之工法即屬較為有效之工法,被告發包之廠商所採工法係屬無效或不專業之工法?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既已明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則修繕方法亦應由管理委員會決定,而非由個別住戶自行評估,是原告稱被告草率進行施工,未依專業人士之建議工法施工等語,請求依興啟工程行之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所示施工項目及費用、方法修復系爭建物之外牆,實屬無據且無理。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二及訴之聲明三中請求賠償回復系爭建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83,910元部分之抗辯如下: 1被告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非賠償義務人:本件被告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實體上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組織鬆散、變動性高,反解為必須自己負責、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亦有失法律解釋之整體一貫性,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不具人格、不能獨自行為,自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既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 2原告99年間回復系爭建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83,91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既已於99年間 給付該修復系爭建物室內滲漏所造成之損失,卻遲至102年8月15日始追加請求賠償該項損害,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3原告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盡舉證之責:縱力霸山河大廈因建商施工瑕疵及建物本身自然老化而有多處外牆漏水,然系爭建物室內之漏水現象是否係因外牆漏水所致?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為共有部分維護修繕義務之情事?原告不僅拒為鑑定,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而林煥程及原孝毓技師之初勘結果亦僅係針對系爭建物表面所為之初估推測結果,屬非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採用;另系爭建物外牆之引水管更非被告所裝設,自難認被告對外牆修繕之處置與系爭建物內漏水現象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乏對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雖證人李文建於102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主 臥室窗簾、家具是否能使用?)我不記得了。(問:關於修繕原證7第1頁項次一之5,修復內容項目請證人確 認是主臥室天花板拆除的項目?第3頁項次六之1、4是 主臥室油漆防水牆的單據〔由本院提示〕)是的。」等情,惟此僅能證明李文建曾於系爭建物施作主臥室天花板拆除等工程,無法證明原告所列之損失係因外牆漏水所致,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由。 4被告已善盡對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外牆之修繕義務,並無因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縱認得以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賠償義務人,然系爭建物之外牆漏水,亦係肇因於建商建設當時之施工瑕疵及系爭建物已建造多年而自然老化,非因被告執行職務行為之故意、過失所致,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力霸山河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自85年底交屋時起至93年止,均係由建商設立之工務所負責,原告稱在88年間,被告委請包商會同保全人員在系爭建物之主臥室天花板開孔等情,顯非被告所為,被告並不知情,原告顯有誤會。而被告自94年起承接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於知悉外牆滲漏水之事後旋即辦理招商及發包,積極處理,嗣因原包商強笙公司未將被告所轄新北市○○區○○路000號及137號大樓之修繕工程施作完善,被告亦即向台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公司並於100 年4月28日及100年5月9日將系爭建物外牆修繕完成。至於包商大江公司試作維修範圍未包含系爭建物乙節,係因社區內有多棟建物外牆滲漏水,在包商人力有限之情況下,無法同時修繕,爰將漏水戶數較多之建物先與大江公司試作,非如原告所稱係因對其不滿而挾怨。綜合上述,被告確有持續督促包商確實執行該修繕工程,已善盡對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外牆之修繕義務,難謂被告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更無蓄意欺瞞、怠於履行管理維修義務推拖不負責之情事。 5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如前所述,被告於知悉力霸山河大廈外牆滲漏水乙事後,旋即積極處理,迄今仍持續發包修繕,除遇颱風、豪雨等天災外,從未間斷,並無怠於履行管理維護義務,被告要無未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 第2款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行止可言,原 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9號民事 判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僅係規範共有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之責任歸屬,亦難認屬保護住戶為目的之法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責即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之共有部分修繕義務,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信。 6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民事判決,亦非肯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侵權行為能力。」「又如前所述,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即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而負責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業務,並非受住戶個人之委任而為之,故管理委員會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據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②再者,縱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亦屬無償委任,且係存在於被告與全體區分所有人間,被告於知悉大樓外牆滲漏水後即通知住戶登記,並持續發包修繕,督促包商確實執行修繕工程,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 定,被告顯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對於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於102年8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中亦表示自97年12月25日調解後至99年3月間均未見再有漏水情形 發生,益徵被告確已善盡修繕管理之責,惟系爭建物因建商施工瑕疵致建物自體結構不良、自然老化致防水等材料自然耗損及惡劣氣候等因素之影響,外牆再生滲漏水之問題,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因人力及經費有限,僅得陸續就社區內外牆滲漏水之大樓分批發包施作修繕工程,縱未優先修繕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外牆,亦不得因此即謂被告有怠於履行管理維護修繕義務而認執行職務有所過失,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③再承上述,兩造間既不存在個別之委任關係,則系爭建物室內部分屬於私人領域,並非共用部分,即非被告修繕義務之範圍,則原告訴之聲明二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就訴之聲明三中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0,000元部分之 抗辯如下:系爭建物漏水範圍僅及於主臥室,若原告認系爭建物室內漏水尚未修復,尚可暫時搬至其他房間,待修復後再行遷入,侵害程度顯未達一般人不能忍受之程度,難謂對原告之生活起居、日常活動有嚴重影響而認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至原告睡眠不足是否確係因此所致,尚有疑問,而原告就其身體或健康因此而受有何種影響及損害亦未能舉證說明,無從認定原告確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義務而受有人格法益之侵害,是原告就此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0,000元,於法無據 ,且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力霸山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則為該大廈社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被告既係力霸山河大廈社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共有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公共同使用者」、第7條第3款:「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10條第2項前段:「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36條第2款:「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規定,就屬於共用部分之外牆負有修繕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於100年6月25日一場大雨,系爭建物屋內發生漏水現象,經查係外牆漏水所導致,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即於100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並附上漏水照片要求被告限期3個 月內進行修復外牆完畢,惟迄至101年11月14日原告提出本 件訴訟為止,均未看到被告有任何關切行為及發包修復作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外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和秀山郵局000082號存證信函1件為證,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三、(一)所示情詞置辯。經查:(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外牆有漏水情形,原告乃於101 年11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將此外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惟被告於訴訟中之102年8月間,已將該外牆漏水狀態修繕完畢,目前已不再漏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仍繼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外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雖原告仍爭執稱施工包商所使用的「硅酮奈後密封膠」已有凸起情形(可由陽台外牆明顯看出,著實難確定是否維 修完善),不像剛完工時的平整,疑似膠內有含水飽和情 形,施工手法極似前一包商即強笙公司的施工方式,而強笙公司施工後不到半年系爭建物又產生滲水進屋情形,且新包商即軒霖有限公司專業項目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一外牆清潔公司,並非防水工程之專業廠商,著實令人質疑該公司對外牆滲水處理的專業能力及被告的發包監督是否過於草率等情,然縱可認其爭執之情屬實,惟原告所稱包商對外牆滲水處理的專業能力及被告的發包監督是否過於草率,僅係原告主觀之推論,未有具體事證為佐證,無法遽信。況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2款僅規定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為其應執行之職務,對具體修繕、管理、維護之方法如何,則未具體規定或加以限定,為使管理委員會能彈性執行其職務,應認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方法亦應由管理委員會本於職務自行決定,而非由個別住戶以特定方式加以限制,是以原告於系爭建物之外牆漏水情形經被告修復後,再主張其已委請興啟工程行於102年7月28日就外牆修復出具估價單,繼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外牆,依附件一興啟工程行估價單及其施工說明所示施工項目、費用及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應非有據。 六、原告復主張公寓大廈之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就共用部分之修繕存有委任關係,亦即被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就共用部分之外牆負有修繕之責任,然其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之規定,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外牆進行修繕,違反其義務,且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發生漏水情形,造成屋內主臥室受損,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及同法第544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負 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委請成威公司就系爭建物內主臥室損部分進行估價,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因外牆漏水所致損害,依附件二成威公司工程編號:2013/07/30之報價單,室內裝修及防水補強施作表所示室內局部裝修項目、費用及方法予以修復,以回復原狀;另系爭建物之外牆前於99年3月間亦漏水致系爭建物受損,即屋況嚴重 發霉、壁癌導致屋內粉塵瀰漫,衣物、床組、被單、窗簾都長出黴菌,電視也因長期處於潮濕環境而不堪使用,電話機線盒內進水也所導致電話機一直毀損,必須一直更換新品,冷氣機也嚴重進水鏽蝕故障,窗台框架腐鏽,連客廳、廚房的一些家具用具、家電用品也因多年滲水,致地潮氣嚴重,造成大部分都已發霉、生鏽而無法使用,原告乃於99年3月 初找來室內裝潢設計公司,進行全屋裝潢,至同年4月30日 完竣工止,為修復系爭建物之外牆漏水所造成之毀損,共計支出83,910元,細目如下:主臥天花板全面拆除6,300元、 主臥防透漆打底再批土兩底四度31,050元、主臥壁癌施作及鋁窗外圍防水補強42,000元、主臥窗簾3,600元、冷氣窗2窗960元,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該 筆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因數年來之滲漏,致室內裝潢毀損,原告長期住居於漏水房屋內,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及漏水所帶之不便及干擾,影響身體健康,已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此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0,000元等事實,亦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三、(二)(三)所示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 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第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侵害他人,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無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建物之外牆於99年3月間亦漏水致 系爭建物受損,其於99年3月初找來室內裝潢設計公司, 進行全屋裝潢,至同年4月30日完竣工止,為修復系爭建 物之外牆漏水所造成之毀損,共計支出83,910元,細目如下:主臥天花板全面拆除6,300元、主臥防透漆打底再批 土兩底四度31,050元、主臥壁癌施作及鋁窗外圍防水補強42,000元、主臥窗簾3,600元、冷氣窗2窗960元,依民法 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該筆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部分,因其認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已於99年4月 30日停止,此時原告亦應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其竟遲至102年8月15日始以追加起訴方式,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求被告賠償83,910元,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已逾2年未行使,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 就此部分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賠償,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規定, 自屬有據,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83,910元 (三)次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立,並負責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業務,其所執行之職務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因該決議並未顯示個別住戶或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自難認管理委員會與個別住戶或個別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成立委任契約。據此,原告主張其個人就本件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顯然無據;況且,原告就其個人如何委託被告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外牆,而被告允為處理等委任契約成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本院亦無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存有委任契約。 (四)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雖主張於97年間,因被告對大廈外牆疏未修繕、維護、管理,而出現嚴重漏水現象,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內之裝潢、天花板、牆壁、窗簾、鋁窗受有損害,99年間原告重新裝修後,至100年6月25日,又再次因外牆漏水造成主臥室滲水之情,足見系爭建物確實遇雨即會漏水,此與被告顯未盡其修繕、維護及管理外牆等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惟被告已否認(被告僅不否系爭外牆有漏水情形,未自認外牆漏水與系爭建物屋內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系爭系爭建物之外牆漏水與系爭建物屋內漏水所致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因果關係存在與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室內受損照片,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成威公司負責人李文建為佐證,然所提照片只能說明系爭建物屋內受損情形,無法據以判斷受損係其外牆漏水所造成;而證李文建於102年12月12日審理時僅證稱:「(99年3月)之後有無再找你修繕過?沒有。本件訴訟中原告朱先生有去找過,在今天前幾個月,一樣看主臥室牆面有水漬,沒有滴水。」「(問:訴訟中有無請你估算?有無再請你施作?)有的,但外牆我沒有評估,室內我是估191000元,如附件二的估價單。」等情,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建物屋內受損係其外牆漏水所造成,本院自難憑原告所提照片及證人李文建之證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外牆漏水與系爭建物屋內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雖原告復聲請訊問證人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林煥程、原孝毓技師佐證上開因果關係之存在,然本院本依原告聲請囑託上開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主臥室之外牆漏水原因,但原告竟於上開二技師至現場初勘後,以鑑定費用過高由,放棄鑑定,顯見本件鑑定程序並未完備,縱該二技師初勘結果認系爭建物之外牆漏水與系爭建物屋內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亦只係其二人個人主觀之意見,非上開公會依本院囑託所完成之鑑定報告,不能採為證據,否則將造成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以投機方式聲明證據,造成法院審判上證據調查之困擾,爰不予調查。 (五)兩造間既無委任契約存在,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外牆漏水與系爭建物屋內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及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支付其於99年3月初至4月30日間因修復外牆漏水所造成系爭建物毀損之費用83,910元,以代回復原狀,及主張系爭建物之外牆於100年6月25日一場大雨後又開始漏水,造成系爭建物屋內主臥室漏水受損,請求被告應將受損情形,依附件二成威公司工程編號:2013/07/30之報價單,室內裝修及防水補強施作表所示室內局部裝 修項目、費用及方法予以修復,以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0,000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之外牆漏水情形,於101年11月14 日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此外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後,被告已訴訟中之102年8月間,將該外牆漏水狀態修繕完畢,目前已不再漏水,則原告仍繼續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外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建物於99年3月至4月30日室內損害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參以兩造間復無委任契約存在,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外牆漏水與系爭建物屋內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及民法184條、19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一、訴之聲明二及訴之聲明三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