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344號聲 請 人 葳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君 相 對 人 陳麗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議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0,660元,屬小額訴訟事件,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契約第17條雖約定:雙方間凡關於本合約而引起之爭執或糾紛而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聲請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屬小額事件又僅聲請人一造為法人,兩造契約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議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是以聲請人不得依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經查,相對人戶籍地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路00○0號,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