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小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15號原 告 王文廷 被 告 派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勞小字第15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壹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內。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行銷企劃副理,週休2日,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應領薪資為3萬元,平均日薪為1000元,扣除勞健 保費628元後為29372元),每月5日發薪,惟被告多遲延 給付薪水,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以給付現金方式支付薪水,僅102年8月份支付7月份薪水時,係以薪資轉帳方 式付,因當月份原告請事假計7.5日,應領22.5日之薪水 為22500元,扣除628元勞健保費後,被告支付之薪水為21872元,遇例假日則順延至營業日發放,而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離職,惟被告公司卻遲延給付102年12月份薪資計 25062元,當月請假15.5小時計1日又7.5小時,扣薪1938 元,則被告應給付之12月份薪資25062元(計算式:27× 1000-1938=25062),且嗣後經原告向勞保局查詢始得 知被告公司勞工退休金有以多報少之短報、未足額提撥之情事,原告於103年1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102年12月份 之短缺薪資,計25062元。 (三)按「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 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勞工退休金之用。」「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薪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公司依勞工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按月為原告提撥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準備金,然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足額提繳退休準備金,影響原告權益而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損害賠償,要求被告公司依原告所領薪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提繳,而查,原告每月領取薪資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應提撥之退休金為第5組第26級(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應為1818元、然被告實 際提繳之退休準備金,於102年6月提繳960元,於102年7 月提繳1152元。而102年8、9、10、11、12月則均未提撥 ,計不足而應補差額為10614元「計算式:858元(102年6 月)+666元(102年7月)+1818元(102年8月)+1818 元(102年9月)+1818元(102年10月)+1818元(102年11月+1818元(102年12月)=10614元」,因此,被告應再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10614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12月薪資25062元,並應補提繳1061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存摺節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積欠原告102年12月工資25062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5062元,自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提繳勞退金6%差額10614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之個人專戶內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之契約係勞動契約,則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自原告任職起至離職前就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或根本未依法提撥,業據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或根本未依法提撥之情事,應為實在。 3.另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係就 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僅係存於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原告須合於該條例第24條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依上揭說明,現實雇主所應提撥之金額,並非勞工每月得現實領取之薪資,該提撥金額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給付,而非謂於雇主未提撥時,員工得逕向雇主請求給付。被告縱有未依原告每月工資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然原告迄無法證明其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且該提撥金差額亦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為給付,非謂未足額提撥時原告即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亦即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將該提撥金差額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而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6%差額10614元到 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中,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薪2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0614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