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小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24號原 告 蔡德發 被 告 聯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請求系爭薪資、郵資及雜費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8,232 元部分,因起訴後被告已給付,撤回此系爭款項金額之請求,另就原聲明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為請求給付「2 萬6,729 元自民國103 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本件調解、訴訟請求4 日之工資損失4,000 元,經核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3 年2 月1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至103 年3 月31日止,103 年4 月另至訴外人翰宸企業社任職,惟被告積欠原告103 年3 月份薪資2 萬2,000 元、郵資及雜資6,232 元等合計2 萬8,232 元未付。嗣經原告先後於103 年4 月11日、103 年4 月21日請假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至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協會進行調解,惟被告未出席,經向鈞院起訴後,復於103 年4 月26日、103 年8 月14日請假至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其後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經與原告結算後,就系爭薪資、郵資及雜資等款項已匯款給付原告2 萬6,729 元(含匯款費用30元),惟尚未給付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9 日期間之遲延利息,並賠償原告因本件請假調解、訴訟之工作損失共4,000 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上開系爭款項2 萬6,729 元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給付上開工作損失4,000 元。 ㈡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現職薪資帳戶存摺明細、103 年4 月、6 月員工薪資表、103 年4 月11日、103 年4 月21日、103 年4 月26日、103 年8 月14日請假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已於103 年5 月9 日結算匯款給付原告請求之薪資、油資及雜資等款項2 萬6,729 元,至原告再主張請求之遲延利息及損失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 ㈡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103 年3 月薪資請領明細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被告就原告原主張請求之系爭薪資、油資及雜資等款項部分,已結算金額匯款給付2 萬6,729 元,足見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自認給付之該款項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9 日給付止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應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另主張請求之其因處理本件調解、訴訟請假所生之4 日工資損失共4,000 元部分,經查此部分係原告主張行使權利所生之費用成本,非屬本件兩造系爭款項爭執之被告所致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此部分金額,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2 萬6,729 元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