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林阿文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良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 12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 103 年 3 月 20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7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 40 年 4 月 22 日生,於 80 年 3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裕公司)。原告於95年3月16日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6 年,年滿54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選擇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得請領37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 第2項第2款)。原告之工資有鶯歌區農會帳戶明細表可稽 ,原告每月之法定月投保薪資如附表,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9525元,依法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為37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46萬2425元(39525×37)。被告陳良品 為協裕公司負責人,代理該公司為林阿文投保勞保,以 31800 元作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致勞工保險局僅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17萬6600元(31800×37),有給付證明可稽 。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 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協裕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3 項之規定,以致原告 所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 285825 元 (0000000-0000000),協裕公司自應賠償原告。陳良品為協裕公司負責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上開規定,以致原告所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285825 元,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與協裕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474 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勞工因此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2 項復有明文規定。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2 項 (現行法第 3 項 )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時期間為 15 年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可供參照。為此,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 95 年 3 月 16 日退保,勞工保險局於 95 年 4 月 20 日核付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 1,176,600 元。而原告向勞工保險局具領上開勞工老年給付後,再繼續回任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均承認其不再向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是故,原告於 95 年3 月 16 日退保迄今已近 8 年,卻遽然主張損害賠償, 顯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良品應負連帶給付部分之說明: ⑴依原告所提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474 號 民事判決理由第五項係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定,作為得請求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 ⑵惟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委任關係,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卻又主張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良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 285,825 元(1,462,425-1,176,600)之損害,顯屬誤解,蓋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係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之給與。換言之,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⑵依原告林阿文所提 92 年 3 月~ 95 年 2 月薪資明細,其中內含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春節獎金、年終獎金之金額,並非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經常性給與之 工資,於法依應不得列入平均薪資之計算範圍。是故,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獎金應予扣減,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 ⑶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 6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8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亦規定,本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是故,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其每月收入不固定,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計算,其每三個月平均薪資亦詳如附表所示。又依勞工保險局所定法定月投保薪資表,原告之平均法定月投保薪資亦詳如附表所示。 ⑷依上說明,原告自 92/04 ~ 95/03 之法定月投保平均薪資為 38,367 元,其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是故,即或原告依法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為 37 個月,依上開法定月投保平均薪資計算金額為 38,367 × 37=1,419,579 元;勞工保 險局核發原告老年給付 1,176,600 元( 31,800 × 37) ,以上差額亦為 1,419,579 元 -1,176,600 元 =242,979元。是故,原告主張其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 285,825 元 ( 1,462,425-1,176,600)之損害,顯屬誤解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協裕公司部分: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勞工因此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相當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符合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上訴人居於雇主地位,自屬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既以多報少,而致被上訴人受有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為賠償之請求。次查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時期間應為十五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自80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協裕公司 ,於95年3月16日退保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協裕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項請求權,自95年3月16日退 保日起算,至提起本訴為請求之日(即102年12月26日) 止,並未逾15年,先予敘明。 ⑵復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投保薪資內申報(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9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平均月投 保薪資為39525元,此有原告所提鶯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原證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原告係40年4月22日出生 ,於95年3月16日退保時已屆滿54歲,且於97年7月17日前擁有保險年資,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6年,此亦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原證一)。故原告依法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依第 58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 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原告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6年,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一次請領37個基數之老年給付。綜上,原告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為1,462,425元(計算式:39525×37=0000000),而 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為1,176,600元,此 亦有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考(原證三),是原告得依首揭規定請求投保單位即被告協裕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858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85825)。 (二)被告陳良品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3月16日退保,勞 工保險局於95年4月20日核付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1,176, 600元,已如前述。自應認原告於95年4月20日勞工保險局核付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1,176,600元時已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7年4月20日屆滿二年, 其至102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訴,自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 滅。 (三)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 協裕公司給付28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