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4號原 告 謝家欣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金建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敏 訴訟代理人 黃顯榮 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原告未到,被告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金建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人員,至99年4月6日離職,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4萬元,被 告金建公司依法應於原告到職之日即98年12月14日起,依原告薪資數額所屬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被告公司竟違法遲至99年1月29日始為原告申報加保,不實記載到職日期 為99年1月19日,且低報投保薪資為17280元,損害原告之權益。 (二)原告之父親於99年1月20日死亡,因被告公司延誤投保勞 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而受有損害;另原告因父喪於99年1月請喪假5日,被告金建公司亦違法扣薪。 (三)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請假規則第3 條第1款規定:「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 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四)被告金建公司延誤投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12萬元(投保薪資4萬元,發給3個月),金建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12萬元;另原告請5日喪假部分,被告公司違法扣薪,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短 付之薪資6450元(40000×5/31)。綜上所述,被告金建 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645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案係因被告延誤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被告根本無權利請領喪葬津貼,被告當初因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即未告知原告有此一權利,原告後知悉自身權益受損,始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而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之內容,僅提及員工父親99年1月過世,而未提及被告公司延遲至 99年1月29日始為原告加保乙事,致勞工保險局之回文根 本與實際情形不符,即原告於父親死亡時根本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依法根本無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之權利,自無權利罹於時效之問題。 2、原告於父喪期間,即有告知被告公司要請喪假,否則衡諸常理,如非告知實際原因,公司不可能允許新進員工請長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主張係原告要求延遲投保,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且投保有利於原告,原告於98年12月1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前之98年11月5日即已領得中華民國居留證,根本無資料延遲 之事,原告女兒只要事後加保即可,不用延誤自身投保之時間,被告所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依據勞工保險法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在101年12月21日修訂前,如請求權時效已超過2年未提出申請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2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現原告於事件發生四年多後始提出給付請求權當然不能成立。 (二)係因原告當時於99年1月向被告公司人事組請的是事假, 且在之後任職期間也從未提及其父親死亡一事,或提示相關任何證明文件(惟於4年後在103年6月4日始收到來函告知此事)。之後被告公司也向勞保局查證請領保險給付一事,但勞保局答覆如下:原告父親係99年1月間過世,故 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未修正前之規定:保險給付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故原告不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申請勞保死亡給付。原告於事件發生四年多後始向被告請求,故其請求權當然不能成立,此實為其原告之個人因素,非被告公司之責任,故被告何來損害賠償之責? (三)依勞工保險條款,勞工若欲請喪假,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但原告有關99年1月所扣工資前後共請事假5天,是原告當時來電要請假,並未說明請假原因,故依當時簽定試用同意書之約定,員工守則以事假處理。且原告在職間沒有向被告公司通知其父親過世之消息,也沒有提示訃文等向資料向被告公司請喪假。何況勞工保險法規定申請喪假期限是要在過世後百日內行使。被告公司如何在原告離職歷經4年後補償原告喪假工資? (四)至於原告所稱經辦員延誤投保理由不成立,說明如下:依一般公司規定,新進人員必須給完整合法的證件資料,簽定試用同意書及給予相關證明文件以便投保手續,但是原告當時是外籍人士的身份,所以被告公司一再要求原告提供合法的身份證件及資料,但是原告當時並未即時提供,延誤了一些時間才拿出居留證,被告收到當時也立即傳真到勞保局查核原告是否可以投保,經過幾天的等待後,勞保局表示可以投保所以正準備要投保時,原告又要求把她女兒也要一起加保,所以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是否等原告女兒的身份證明文件,一起填單一次寄給健保局辦理?當時原告也同意一起辦理並沒有提出異議,故又延誤一些時日。最後等原告把女兒資料提出給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馬上寄出投保單,但是最後還是收到健保局的拒絕通知,因原告女兒入籍未滿四個月不得加保。其次在給付薪資表中,98年12月、99年1月皆並未列勞保費用,原告也很清 楚尚未入保,如果是被告公司的緣故,何以原告當時未提出告訴?這其中投保過程原告應該很清楚是自己的責任,如果說有真什麼延誤那也是原告自己的因素,原告應不會健忘才是。至於原告宣稱被告公司應於98年12月14幫伊投保,那就請原告提出證明她時給予被告公司適當身份證明文件。經辦員是什麼時候收到合法文件就立即公事公辦,至於勞保局何時承保也非被告公司之責,被告公司何來延誤之責? (五)至於原告所謂低報投保金額損害原告權益,也非事實,特此舉證說明:於原告當初面試被告公司業務員時,原告即已告知被告公司薪資總額給付標準是本薪加上津貼及獎金,但因原告於試用期間及受訓期間尚無績效,故被告公司僅能先暫以本薪投保,待試用期滿正式認用後,再依據年度給額作調整,此全經由原告同意認用條件並簽訂試用同意書後執行,就連原告當年度個人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也以申報本薪為準。 (六)原告所訴因被告延保以致其無法請領家屬喪葬津貼事件並非屬實,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離職證明、薪資明細表等僅能證明其曾為被告之員工,但不能證明被告有延誤加保之責,而且原告所請領家屬喪葬津貼係屬勞工保險之給付,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期限自家屬過世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當然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而原告於離職4 年後在103年6月才向被告提出家屬喪葬津貼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既己逾2年,自然不能申請任何保險喪葬津貼,此 事實與原告所稱因延保以致不能申請勞工家屬喪葬津貼事完全不符。該保險喪葬津貼請求權既已失去時效,原告當然不能請領家屬喪葬津貼給付,故原告訴求被告因延保而致不能請領保險給付之理由不成立,向被告求償損害賠償12萬元毫無根據。 (七)查被告於103年6月10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請領家屬死亡給付事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覆文(發文字號: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詳細內文:因原告父親係於 99年1月間過世,當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或提出任何相關 資料申請勞工家屬死亡給付,其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超過2年未提出申請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30條修正前的規定,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減,所以原告不能請領勞保死亡給付。按勞工保險法例之規定,原告因請求權業已失效不能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並非被告之緣故,故原告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實無根據,訴求理由不成立。 (八)原告求償補付喪假5天6450元也與事實不符,其訴求理由 不成立。當時原告來電請的是事假,故依約定試用同意書,員工守則以事假處理。原告當時並未提示訃文等向被告公司請喪假,何況勞工保險法規之喪假也須於過世百日內行使,被告公司如何在原告離職四年後補償原告喪假工資,是原告之訴求毫無根據。 (九)原告訴求被告公司經辦員延誤投保一事也與事實不符,現舉證及證人出席說明之(當時經辦員胡美玲小姐說明之)。原告當時是外籍人士的身份,進公司時並未及時提供合法的身份證明文件,故自己延遲一些時日,直到勞保局表示可以投保時,原告又希望她女兒也要一起加保,被告也同意等她女兒資料備齊後一同辦理。等原告把女兒資料備齊後,被告立即寄出投保單,但是還是收到健保局的退保通知,其女兒因入籍未滿四個月不得加保。被告公司經辦員是收到合法文件就立即申辦,勞保局何時承保就非被告公司之責任,原告很清楚這些投保過程,被告何來延誤之責?原告訴求被告延保之責,理由不成立。 (十)原告稱被告公司低報投保金額而損害原告權益既非事實,雖與所訴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但被告仍舉證說明之:原告當初應徵被告業務員時,被告即已告知業務員薪資內容給付標準是本薪加上各項津貼及業務獎金,但在試用期間尚無業務績效,故僅能先暫以本薪投保,待試用期滿正式任用後,再依其實際業務績效給付額作於當年度調整,由原告同意並簽訂試用同意書後執行。原告稱被告公司低報投保金額進而損害原告權益實與事實不符,特此說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建公司離職證明書、金建公司「謝家欣」98年12月至99年4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謝家欣父親死亡證明書及譯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被告到庭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電子郵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試用同意書、居留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書函、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二年時效」云云,惟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而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與上開第10條均係強制性規定,是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3項(修正前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修正前後規定內容均同,僅係條項遞移),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時期間應為15年(最高 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 父親係於99年1月20日過世,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乙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該日起算至原告於103 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尚未逾上揭規定之15年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以原告本件之主張請求已逾同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時效,尚有誤解,自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賠償喪葬津貼12萬元(40000×3=120000)部分 :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復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7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死亡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當時是外籍人士的身份,進公司時並未及時提供合法的身份證明文件,故自己延遲一些時日,直到勞保局表示可以投保時,原告又希望她女兒也要一起加保,被告也同意等她女兒資料備齊後一同辦理。等原告把女兒資料備齊後,被告立即寄出投保單,但是還是收到健保局的退保通知,其女兒因入籍未滿四個月不得加保。被告公司經辦員是收到合法文件就立即申辦,勞保局何時承保就非被告公司之責任,原告很清楚這些投保過程,被告何來延誤之責?」云云置辯,並請求與原告本人對質,經查: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雖記載99年1月19日申報, 惟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3年12月27日保納工 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查謝家欣君於99年1月29日由金建公司申報加保…」,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於99年1月19 日申報加保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抗辯因原告希望等女兒資料備齊後再加保而造成投保延誤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98年12月1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前之98年11月5日即已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根本無資料延遲之 事,原告女兒只要事後加保即可,不用延誤自身投保之時間」等語,亦有兩造所提出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 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自應舉證以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12萬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扣未發之薪水6450元部分:再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此觀諸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亦明。查原告之父親於99年1月20日死亡,已如 前述,依前開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原告得要求被告給予喪假8日,被告於原告請喪假期間,仍應照發工資,始符前 開法制規範之要求。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喪假5日 ,卻遭被告違法扣薪6450元乙節,被告雖以:未收到相關證明,不知原告有請喪假之事由存在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我們用電話請假,沒有任何資料,是跟公司胡美玲小姐請假,黃顯榮先生也知道。」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顯榮雖辯稱:「99年1月當時我人在美國 …」云云,惟其所提出護照記載99年1月17日自日本入境 我國,則99年1月20日以後原告請假時,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顯榮當在國內,其辯稱人在美國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訴訟代理人胡美玲亦陳稱:「他沒有跟我請假,沒有寫曠職是讓原告請事假,他說有事要回國一趟,所以幫他請事假,是電話還是當面已經五年多記不太清楚。」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顯榮亦陳稱:「人事是胡小姐再處理,我們公司是權責制度,是屬責任制,胡小姐有權限可以處理員工請假…」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有權處理人員既已受理原告請假回國五日,豈有不問明原告請假回國原因即准假五日之理?而被告所提出103年6月4日電子郵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3年6月13日函、98年12月14日試用同意書、居留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99年2月9日書函、98年12月至99年4月原告薪資明細、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影本,均不能否定原告因父喪請假五日之事實,原告主張有向被告請喪假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法請喪假五日,被告未給付喪假期間工資6450元,就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450元;又工資雖為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惟依該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係於103年9月18日提起本訴,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1月間喪假期間工資已因逾百日罹於消滅時效, 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