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233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龔芷儀 被 告 簡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行駛擅自穿越快車道及騎乘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大允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人賴龍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業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904元(包含:工資及烤漆費用5,314元,零件費用6,59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要去前面找朋友必須要左轉,伊回頭看後面沒有車子,伊看天氣這麼好,就慢慢騎過去就好,伊從後面被撞的,所以腳踏車就往後仰,伊的尾椎和背部就著地,對於原告的請求伊沒有什麼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國都汽車丹鳳服務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及車損照片9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5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乙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沿館前西路方向直行,伊在右側車道上,前方號誌是綠燈,伊想左轉,伊看前方綠燈號誌可以左轉,看一下左後方沒有車子,就左轉,沒幾秒鐘,對方就從後面撞到伊等語;又訴外人賴龍財於警詢中則稱:被告一開始在右側車道與伊同向,在伊右前方約5至6公尺處,被告慢慢的向左,當伊行駛到距離約被告1 公尺時,被告突然直接向左切過來,伊看到馬上煞車並向左閃,但還是發生碰撞,伊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又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顯示兩車碰撞位置係在館前西路166 號前之內側車道近雙黃線處,而路面並無系爭腳踏車之刮地痕等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係欲左轉至南雅西路二段,而事故地點距前方紅綠燈處尚有約80公尺等語,即可知被告事故時確係自外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訴外人賴龍財發現時亦即為煞車,是雖有碰撞,然力道尚非鉅,故現場無任何系爭腳踏車之刮地痕跡等情,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左轉路口尚有80公尺,即逕行切入內側車道,自有違反慢車應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過失。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亦認定:「肇因研判結果:簡清欽:慢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等情,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0年10月24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6月3 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 年8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6,59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455 元【計算式:Ⅰ第1年:6,590元×0.369=2,432元;Ⅱ第1年8 月:(6,590 元-2,432元)×0.369×8/12=1,023元;Ⅰ+Ⅱ共計3,4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135元(6,590元-3,455元=3,135元)。此外原告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5,314 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8,449 元(3,135元+5,314元=8,449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