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858號原 告 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垕 被 告 長隄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清標 訴訟代理人 陳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係為洪銘煌,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清標,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3年7月21日新北永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簽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書),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 月28日止,約定原告提供長隄社區公寓大廈(下稱被告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清潔、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被告則應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9,625元,嗣期滿後,兩造未簽立新維護契約書,然兩造合意由原告繼續提供綜合管理維護至102年8月底止,詎被告就102年8月之服務費僅給付原告14萬9,625元,尚餘10 萬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促,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被告社區C棟1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住戶即訴外人連明華未履行繳納93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計101個月之「公共基金」10萬3,323元之債務置辯並主張扣抵。然原告並非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法尚無繳交公共基金之義務。且原告自92年持續受被告委託管理被告社區迄102年8月止10年期間,對被告社區管理費欠繳住戶,皆承被告「維持社區和諧、不進行法律訴訟」之原則,採取「溝通與勸說」方式進行催收,故9 年來被告從未與700餘戶住戶有訴訟爭端。而訴外人連明華於93年8月積欠管理費時,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皆有依被告之委託持續溝通與與催收,然因訴外人連明華失業、卡債又有房貸等經濟壓力,請求延後繳交欠交之管理費,此情均報告當屆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知悉,迄至94年5 月份訴外人連明華卻不知何故於其屋內燒炭自殺未果,其應繳管理費亦累積至相當金額。是時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曾建議被告依法進行債權催收程序以保護社區權益,惟被告經討論後深怕刺激訴外人連明華之情緒而發生不幸事故,乃訓令法定催收程序暫緩執行。其後,該住戶二次燒炭自殺且不幸往生,系爭房屋亦於95年間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亦未曾置喙。是原告受委任人之指示,處理該件管理費欠繳事件已如前述,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自無疏失甚明。 2.又原告依兩造所簽系爭維護契約書約定,原告固負有收取及催收管理費之義務,惟此僅原告行政上之人力而為作業程序,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究非得直接請求各該住戶繳納之債權人,是於各該住戶未繳納管理費時,僅有被告得依法行使相關請求各住戶繳納管理費之訴訟權利,原告尚無直接向住戶訴訟請求之權利,各該住戶不繳納管理費且經管委會指示不予進行法定催收,自不得有令原告負責賠償被告之理。 3.退萬步言之,原告縱有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197 條前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4.被告呈庭之103年3月13日被告與原告協調會之錄音檔譯文,並非該次協調會議之全程錄音譯文,且謹跳躍式摘錄對其本身即被告有利之部分,嚴重與事實不符。於系爭會議,原告全程參與原抱持「以和為貴」之誠意,願為被告管委會「為恐當事人再度輕生,同意暫緩催收管理費」之指示,道義上擔負一半,即被告管委會對原告之欠款五萬元,並非原告公司已承認未盡被委任人管理職責之責任而願賠償知款項。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受被告委任為管理服務人,就被告社區進行各項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負責收取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將管理費收支情形提出報告於被告每月常會之義務,準此,原告就欠繳管理費之住戶應責令其予以繳納,乃屬管理服務人遂行維護被告社區運作及忠實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原告卻短收訴外人連明華自93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計101個月之管理費10萬3,323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債務),而C棟1號18樓住戶基本資料表於89年10月即設籍於長隄社區,並於93年8月起欠繳管理費遲至101年12月止,上述期間內原告公司派駐於社區之歷任總幹事及會計對於短收之事,既未有積極之作為亦未有書面之報告,僅留下長隄社區管理費收繳總表(下稱管理費收繳總表)的空白,且於該戶於95年間遭法院施以強制執行拍賣換價之際,原告之使用人於收受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僅於管理費收繳總表註記「法拍」二字,既未陳報債權亦未參與分配,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社區受有損害,被告始於102 年度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原告自應賠償被告社區系爭管理費債務,被告爰持此以對與原告上開請求行使抵銷。 (二)被告社區戶數高達700 餘戶,金額進出為周邊社區之冠,被告處理之事務交錯龐雜,原告月會詳實報告便顯重要,而被告第4屆第7次會議記錄第伍項即記載:管理中心工作關於追繳管理費訴訟案之進度報告,包含訴狀撰寫、強制執行對象戶號…等,相當清楚俾利管理委員會掌握社區管理費狀況,此乃原告之前手大鼎保全時期之會議記錄,或原告認為不同管理公司應不相同標準,又依債權之相對性並不相干,惟財務會計報表乃管理事務中基本不過之事,是項工作原告即責無旁貸。 (三)又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第13次會議記錄第7項決議:關於未繳管理費用之社區住戶之處理方法,第二款有關管理費六個月以上未繳者,請管理中心採取法律途徑,先寄存證信函,如再不繳就申請法院支付命令;復於決議7 第3 款亦規定:有關管理費不繳交者經法院排定拍賣公文請影印公告周知。被告第8屆第10 次會議記錄中臨時動議部分關於欠繳管理費用處理方案,僅原告重申管委會之前對於欠繳戶如何處理方法並補充之紀錄而已。綜上,原告任職於被告社區期間,確有疏失造成被告社區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簽立系爭維護契約書,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 日止,約定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清潔、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被告則應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服務費用24萬9,625元,嗣期滿後,兩造未簽立新維護契約書,然合意由原告續提供綜合管理維護至102年8月底止,而被告就102年8 月之服務費給付14萬9,625元,餘10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維護契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餘之10萬元服務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始有收取、並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交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權利,而管理服務人即維護公司尚無此請求權限。 (二)經查,證人洪銘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擔任被告社區第7、8、11、16屆之主任委員,伊於93年6月當選第7屆主委一職,訴外人連明華於93年10月間自殺一次,當時僅知他欠銀行錢,到94年2 月農曆除夕夜,家屬到他家才知道該訴外人連明華已經死在裡面了,直至95年原告更換總幹事顏憲政,顏憲政表示訴外人連明華有欠繳管理費,伊問應如何處理,顏憲政表示房子已遭銀行查封,會由銀行處理,嗣95年7月伊卸任第8屆主委,卸任後伊於97年接任第11屆主委,伊再問顏憲政此問題,顏憲政表示房子還沒有拍賣,會再跟買的人收取管理費,後來伊於102年7月接任第16屆主委時,伊在管委會開會時有問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此事,總幹事回覆因銀行查封時,被告沒有聲請參與分配,造成當時買受人不願繳清先前之管理費,原告並表示會跟銀行協商,後來都沒有下文,直至去年換約時,才有此10萬元扣款之情事等語。可知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洪銘隍於95年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時即知訴外人連明華已有欠繳管理費一事;復參以被告社區之管理費收繳總表,亦可知於C棟1號18樓連明華一欄,自93年8 月起,其繳費記錄即為全部空白,與他住戶均載滿各月之繳交管理費紀錄,即顯為殊異之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每年財務委員交接時會看到繳費總表等語,且觀諸被告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前條費用及基金以住戶為繳費義務人,如租用人欠繳或拒繳,則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管委會應每月將前述費用收支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或管委會改組時,將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委會」,是被告之歷屆財務委員既有公告、移交收支情形並查看收費總表之義務,則難認其不知訴外人連明華有欠繳管理費用一事。揆諸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亦僅有被告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始有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限,是被告既知悉訴外人連明華有欠繳管理費,被告即應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以催告之,或採其他法律途徑訴請訴外人連明華或其繼承人履行繳付管理費之義務,並於系爭房屋拍賣時,亦應以被告之名義為參與分配,然被告卻捨此未為,自難課非請求權人之原告踐行上開程序。至被告復稱原告亦未積極催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致被告受有損失云云,惟被告對住戶始為管理費之債權人,訴外人連明華雖未繳交管理費,然被告依法對訴外人連明華或其繼承人仍尚有債權存在,且被告迄今亦未對訴外人連明華或其繼承人提起訴訟,則難證被告已確實無法回收系爭管理費債務而受有損失,是被告所提上開抵銷抗辯,即有誤會,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