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861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樺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被 告 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朱經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19時00 分許,由朱經國駕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口,遭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計程車司機被告游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563元(工資4,975元,零件8,087元,塗裝12,5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游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中被告游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觀為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輛,客觀上被告游海即受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監督並為之服勞務,故兩者間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存在。今被告游海既因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依法被告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游海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現場事故照片24張附卷可稽。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8485-VA號自用小客車為98年7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8,07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995元〔計算式:ꆼ第一年 :8,078×0.369=2,981;ꆼ第二年:(8,078-2,981)×0 .369=1,881;ꆼ第三年:(8,078-2,981-1,881)×0.36 9=1,187;ꆼ第四年:(8,078-2,981-1,881-1,187)× 0.369=749;ꆼ第五年:(8,078-2,981-1,881-1.187-749)×0.369×5/12=197;ꆼ+ꆼ+ꆼ+ꆼ+ꆼ=6,9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83元(8,078-6,995=1,083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塗裝費用12,510元、工資4,975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塗裝及工資共計18,568元(1,083+12,510+4,975=18,568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