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089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徐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晚間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倒車不慎擦撞伊所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志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3萬6,629 元(包含:工資4,800元、烤漆7,200元、零件24,629 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確有前開過失並不爭執,然本件係102 年間之車禍案件,原告未找伊去調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各1 份及車損照片5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找其去調解乙節,惟參諸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前側之受損部位相符,且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至原告是否與被告調解,則為原告權利之行使,尚與本件無涉。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出廠(推定為15 日),至102年10月17日車輛受損時,已實際使用1年4月又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5月。再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萬4,629元,有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萬3,314元〔計算式:第一年:24,629元×0.438=10, 788元;第一年五月:(24,629元-10,788元)×0.438×5/ 12=2,526元,合計折舊共為13,3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315元(24,629元-13,314元=11,31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800元、烤漆7,200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計2萬3,315 元(計算式:11,315元+4,800元+7,200元=23,31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