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399號原 告 張米年 被 告 拜耳迪笙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蓓薇 訴訟代理人 陳秀璇 朱芳儀 李欣容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拜耳迪笙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迪笙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嗣原告於103年12月3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一)狀,追加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88,000元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且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被告屈臣 氏公司中和店使用貨架上被告拜耳迪笙公司生產製造之三分子玻尿酸還原精華霜試用品後,發生臉部紅腫之接觸性皮膚炎,案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聲請消費爭議協商,並於103年4月23日協商不成立,因而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8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88,000元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對於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螢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參酌),本 件被告拜耳迪笙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迪笙)固辯稱略以:「張小姐並非是購買了寵愛之名商品,僅是試用,在消保法上並未構成消費行為,且試用的方法也不是廠商所建議的....」云云;惟查: ①被告屈臣氏陳列試用之(三分子玻尿酸還原精華霜)產品,並未告示試用之方法,是並無所謂廠商建議之試用方式。 ②商品試用本屬商品銷售一環,即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告固無購買行為僅係試用,按商品試用為銷售行為之一部分概念,即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服務範疇,依法即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③依被告拜爾迪笙103年11月18日答辯狀附件三:(三分 子玻尿酸還原精華霜)商品說明書注意事項明示:『本產品具特殊聚合性,開蓋有些許溢出屬正常現象,置於陰涼處。本產品僅供外用,如有不適請停止使用。』足見,被告等生產、陳列之(三分子玻尿酸還原精華霜)商品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虞,依法應於商品陳列之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蓋被告屈臣氏並無於(三分子玻尿酸還原精華霜)試用品陳列處,惟上開開標示,即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企業 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規定。當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④原告至被告屈臣氏試用(三分子玻尿酸還原精華霜)係103年3月21日清晨約3時許,其後即返家睡覺,醒來後 即發現臉部紅腫,旋即至雙和醫院就醫。並通知被告區臣氏使用(三分子玻尿酸還原精華霜)商品引發之不適情況,經被告屈臣氏通知被告拜爾迪笙前揭原告情形,被告拜爾迪笙之服務人員是與原告相約當日19時慰問。依此時間推算,原告是於清晨時間至被告屈臣氏使用該商品後,即返家睡覺,當無可能使用其他商品。另於醒來後發現臉部紅腫情形,亦於第一時間通報使用該商品發生紅腫情形。按一般使用保養品人士通常認知,除經卸除以使用之保養品外,絕無可能於短暫之一次時間裡使用二種以上保養商品。足證,原告係使用三分子玻尿酸還原精華霜商品後引發皮膚炎之身體損害。 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參照。原告從事公關工 作,是有於清晨時間至被告屈臣氏試用保養品舉動。平時收入平均有6萬元之譜,因本件損害,致原告無法工 作,達一月之久,既定行程亦受影響,又受客戶多方指責,除減少既定收入外,因客戶責備,精神亦受損耗,準此請求被告等賠償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⑵被告拜爾迪笙、屈臣氏等均以原告因使用試用品三分子玻尿酸還原精華霜後,發生臉部紅腫之接觸性皮膚炎情事與使用系爭商品無關抗辯,或以: ①原告為什麼直接將系爭商品塗抹於臉部,而非於手部試用。 ②原告參雜其他藥妝使用,又不注重個人衛生習慣,致有臉部紅腫。 ③原告因夜間工作關係,而有代謝問題,致使用系爭商品後發生紅腫現象。 ④引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認原告所提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 ⑶固被告等以上列消極性抗辯。僅駁斥如下: ①本國系成文法系國家,本件為民事請求事件,被告比附援引刑事程序,實非可採。 ②被告拜爾迪笙固以答辯附件三說明:系爭商品已於商品說明書中明示使用方法,然該說明書亦附警語:本產品僅供外用,如有不適請停止使用。顯見系爭商品有足危害使用者之潛在危險存在,並非一般人均得以適用。換言之: 1.原告即便將系爭商品塗抹於手部,亦可能發生皮膚紅腫之虞。倘依被告應將系爭商品適用於手部之抗辯觀之,即使用者僅得將系爭商品適用於手部致生身體病變時,方得以向被告等求償,而使用於臉部即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易言之,系爭商品之性質並無法為一般人通常使用,是被告此抗辯豈不滑天下之大稽。蓋,系爭商品既附有本產品僅供外用,如有不適請停止使用之警語,足證系爭商品有不安定情形,使用者亦即有使用後產生病變危險。此一商品使用危險,當為商品生產、製造及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認知。從而,有因使用系爭商品致生身體健康損害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2.承上述,系爭商品既具危害使用者身體健康之潛在危險性,則應於商品陳列架之明顯處標示使用﹝試用﹞方法。非得以:『試用品縱未過期,在系爭商品放置開放式架上每日任不特定消費者取用挖取之情形,當可能有孳生細菌或變質風險...』云云,置辯。蓋, 被告既可以....當可能有孳生細菌或變質風險…等語置辯;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商品提供之試用,可能發生因系爭商品孳生細菌或變質風險所產生不可預期之傷害,有深切認知。被告竟能以系爭商品為試用品供不特定人試用,可能產生孳生細菌或變質風險置辯,準此,亦證被告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與被告主張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之情形,顯有未洽。 ⑷原告為酒店高級幹部,103年8月計領得薪資95424元,同 年9月領得83020元﹝有原證一:薪資單6紙可憑﹞,二月 平均收入89222元。原告雖於事發後,要求被告8千元﹝紅包﹞賠償金,該紅包名稱乃為台灣人士就一般事件和解金之通俗說詞,原告本欲息事寧人,只要被告承認系爭商品造成之傷害即可,是要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惟為被告所拒。既被告不願承認原告臉部傷害為使用系爭商品造成,寧可訴訟不願和解,原告自以所受損害請求如聲明,自屬有理。 ⑸綜上所陳,被告等因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致原告受有工作收入及精神損耗等損失,爰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懇請賜判決如聲明。 三、被告拜耳迪笙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103年3月21日被告公司客服專線接到來自被告屈臣氏中連店的電話,告知有一消費者使用了架上試用「三分子玻尿酸還原水凝霜」後過敏投訴門市,要求廠商處理。被告公司客服主管朱芳儀於當日稍晚致電給原告,並約當日下班後7點左右與被告公司北區業務黃怡菱到中和張小姐指定 地點去慰問。由於原告並非購買了被告公司商品回家使用後產生肌膚不適現象,而是在開放空間的屈臣氏通路中使用已被拆封過的試用品,因此見面時,被告公司承辦人便告知使用保養品的方式:(1)架上試用建議不要輕易擦 在臉上,因為在開放的通路空間中,是否被來往試用者細菌感染甚至門市保存都可能有問題。(2)寵愛之名的產 品在上市之前都有經過SGS檢驗合格,安全無虞請不要擔 心。 (二)惟查,消費者張小姐無法接受,除了現場承辦人先依照客服SOP給付當她日在雙和醫院的醫藥費570元外,原告另要求被告公司賠償她無法上班的「紅包」8,800元,並寫在 就診收據的背面,要求盡快回覆。於103年3月24日時,與被告公司主管確認後,被告公司承辦人朱小姐便致電張小姐告知:(1)寵愛之名商品都是安全無虞,且公司從未 有提供「紅包」這樣的方式,若消費者有需要回診,我司基於照顧消費者肌膚的關懷立場,願意繼續陪同。(2) 張小姐並非是購買了寵愛之名商品,僅是試用,在消保法上並未構成消費行為,且試用的方式也不是廠商所建議的,亦非確定屬於可歸責產品內容之事項,建議應向當地屈臣氏反應。同時被告公司亦延續3月21日見面時的說明, 表示通路上的架上試用並不能保證一定是乾淨衛生,其中有通路保存方式及每日經過的不特定消費者使用過的風險,消費者應注意並且此不屬於被告公司之產品責任。 (三)此後,被告公司分別於同年4月23日、5月14日及7月17日 陸續收到通知,於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台北市政府東區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進行協商失敗,原告甚至於4月23日起將要求的金額 從8,800提高至88,000,顯然令被告公司難以苟同。 (四)被告公司基於關懷每一位消費者立場,在接到客服專線客訴同時,皆會詢問並了解消費者的狀況,甚至在取得消費者的意願下陪同就診並支付醫藥費。但由於本案事件狀況並不能斷定消費者的肌膚問題是由於被告公司產品所引起,且對於消費者在使用開放空間的試用品方式也有疑慮,因此就原告之請求被告公司無法同意,請求鈞院駁回其訴。惟倘原告同意和解,針對雙方數個月來的舟車勞頓和付出的心力,被告公司願意提供此次客訴商品「三分子玻尿酸還原精華霜」之售價的1,800元金額給予原告,做為車 馬費補貼。 (五)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之肌膚狀況與被告公司之產品的使用有任何因果關係: 查原告於103年3月21日凌晨於前述屈臣氏門市試用多種開架保養品,並直接塗抹與臉部,且於返家後至下午方至前述屈臣氏門市客訴,其表示之肌膚紅腫是否確實由被告公司產品引起,顯有疑問。 復查,原告並非消費原告公司產品,而係於前述屈臣氏門市自行開封放於架上之試用品進行試用,且原告並未有確實依據舉證其所使用者是否為被告公司產品、亦無法說明該使用商品之包裝是否完整、亦或因屈臣氏開封而有變質之情形。是以,原告以此欲歸責於被告公司,藉被告公司優質且立意良善的客戶服務要求不合理之「紅包」,顯然已無任何實據。 (六)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損害高達88000元: 退言之,有關原告請求之部分,並未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具體釋明其所受之精神損害為何,被告實對該未盡舉證責任之請求依據無從答辯。 (七)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未有違反消保法之產品責任、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公司具有因果關係及損害額,應駁回原告之訴。 (八)原告稱被告於系爭商品未有建議使用方式云云,實系爭商品瓶身清楚貼有商品資訊明,包含系爭商品品名、特色、主成分、用途、使用方式、使用對象、注意事項及到期日。其中使用方式「早晚清潔與化妝水、精華液後,取適量塗抹於臉部肌膚」之意,係指臉部經清潔並為適當初步保濕處理後,始取適量塗抹於臉部俾更能彰顯系爭商品功效,絕非建議原告於開架式美妝櫃位選購試用時直接塗抹於臉部;「注意事項」標明「本產品具特殊聚合性,開蓋後有些許溢出屬正常現象。置於陰涼處。本產品僅供外用,如有不適請停止使用。」其中「特殊聚合性」是指系爭商品如同液體凝膠之狀態,會在挖取後自動聚合在一起,恢復到原本的平滑,而此特性有時候會順著旋轉蓋的紋路些許溢出,為防消費者購買後誤認係已使用開封過,故特別標於注意事項處,其僅係描述系爭商品特殊性狀態,與其後文字「置於陰涼處。本產品僅供外用,如有不適,請停止使用。」毫無關聯,系爭商品並沒有原告所稱之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虞,合先敘明。 (九)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按一般常理而言,試用品縱未過期,在系爭商品放置開放式架上每日任不特定消費者取用挖取之情形,當可能有孳生細菌或變質風險,且依通常經驗法則,不論是否購買,一般消費者於開放式美妝陳列櫃頂多將試用商品塗抹於手背或耳後,以測試商品觸感或試色,幾未有消費者直接塗抹於臉部,蓋開架式試用商品多無專人在旁服務,而一般消費者不會為挖取試用商品大費周章清潔雙手(亦無處可供其清潔),試用商品頻繁開合易孳生細菌,且挖取試用商品之人手指有無疾病創傷亦未可知,此乃基本常識,網路上不乏宣導廣告新聞等,是以,開架式美妝試用品當不如一般未開封試用品可期待之安全性,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之情形,原告不注重個人衛生習慣,自冒風險竟又將風險轉嫁予被告,將每日經多人取用之開架式試用品與常見之促銷未開封試用品之合理期待安全性混為一談,實未可取。 (十)查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原告因臉部接觸性皮膚炎於103年3月21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並未加以敘明成因,亦即,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於是日至雙和醫院就診惟原告臉部接觸性皮膚炎,惟究係刺激性接觸皮膚炎抑或過敏性接觸皮膚炎?如為刺激性接觸皮膚炎,則原告聲稱其是日清晨3點將試用品塗抹於臉部後,至隔天 就診前起碼有十數小時空檔,就原告作息習性,是否真如其所述離開藥妝店即回家睡覺?原告謂「按一般使用保養品人士通常認知﹝除經卸除以使用之保養品外﹞,絕無可能於短暫之一次時間裡使用二種以上保養品。」惟一般認知應非如此,通常睡前臉部保養程序至少還有化妝水、乳液,膚質較乾燥者會再於乳液後塗抹晚霜或精華霜,如此則至少2至4種保養品,是以「絕無可能於短暫之一次時間裡使用二種以上保養品」顯係非一般始用保養品之人之認知,要無可採;另原告從事公關工作,工作時帶有妝容在所難免,回家後有否將臉部殘妝及試用品卸除並清潔乾淨?復原告稱其乃公關工作者,是有清晨約3時許至連鎖藥 妝店試用保養品之舉,惟原告身體機能已非如青春年少卻恣意熬夜破壞毫不珍惜,被告以專業角度視之誠感惋惜遺憾,加以該連鎖藥妝店及原告住所等原告平日出沒處皆係新北市中和區車輛來往頻繁空氣品質較差之地段,皆可能影響原告體質敏感度,甚而原告明知開架式美妝試用品每日經不特定多人取用,仍不計後果往臉上塗抹如此殊難想像之習慣,皆難謂非原告直接間接發病原因,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臉部接觸性皮膚炎之發生與系爭商品之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一)原告亦未說明於103年3月21日當天提出之8,800元和解 金額如何得出,復於起訴後請求高達原金額88,000十倍之多,未就爆增之數額解釋其計算程式或提出任何單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臉部紅腫無法工作達一個月之久,惟自103年3月20日當日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即原告即無提出無後續其他就診紀錄或醫藥收據,按一般經驗法則,此情形應係一次就診即有所改善或屬不甚嚴重之疾病,惟何以致無法工作長達一個月,原告皆未加以說明舉證,使人合理懷疑以上種種顯係原告藉訴訟向被告提出獅子大開口之不合理要求之舉措。 (十二)綜上所陳,在被告提供專為試用之系爭商品時,確係符合SGS檢測認證,而系爭商品暨專供開架試用,賦予其 與一般試用商品未開封時相同之安全期待,豈非強加被告不合理之商品責任,且原告是否基於通常、合理使用系爭商品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原告應就其主張之臉部紅腫現象與系爭產品之合理使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皆未加以釋明,復原告直覺式提出之8,800元為何起訴後突暴增至88,000元, 有否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四、被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或等值匯豐 (台灣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在被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屈臣氏公司)門市試用商品,致其發生皮膚炎,並主張其平時收入平均有6萬元,原告因此無法工作云云 。 (二)被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屈臣氏公司)否認原告有在被告屈臣氏公司門市試用商品,原告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是否發生皮膚炎,皮膚炎之發生與系爭商品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應予證明。 (四)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皮膚炎之基礎。 ⑴查原告固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有皮膚炎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2. 本證明書僅供一般申請補費用或請假證明之用,凡涉及訴訟及申請資遣等用途,應使用甲種診斷證明書。」據此,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雙和醫院尚且認為該診斷證明書不能作為訴訟之使用(無證據能力),原告持該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之依據,顯有違誤。 ⑵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 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二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依同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修正後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要旨3著有明文。 ⑶上開道理亦應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蓋醫師之診斷係基於病人主述而為判斷,並不會質疑或驗證病人陳述之真偽。原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係為求償之用,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僅是病人主述之傳聞,不得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五)退步言,縱原告有皮膚炎,然原告亦應證明其皮膚炎之發生與系爭產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縱原告有發生皮膚炎,可能之原因甚至,有可能係原告該段時間清潔、卸妝不完全或其他原因所致,未必是因系爭產品所造成。原告自承係隔日醒來發現臉部紅腫,此距 原告主張試用之時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如真是系爭產品所造成,怎可能隔如此之久時間才皮膚炎。 ⑵人身構造甚為精密,有許多科學家尚未解密之基因研究,每一人體質不同,有人會對藥物過敏、有人會對牛奶有乳糖不耐症。故縱使原告因系爭產品所造成,然亦有可能係原告個人體質過敏所致。衡常情,試用品係許多人頻繁使用,如系爭商品真有品質不佳情形,必定有許多人發生皮膚炎之現象,不會僅有原告一人主張有皮膚炎。在未能排除是原告個人體質因素下,自不能認為皮膚炎之發生與系爭產品間有因果關係。 (六)原告未說明受有何權利受損害,損害之發生與權利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⑴皮膚炎為皮膚之自然反應,原告皮膚機能並未受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依舊,並不會因此受有任何影響,尚難謂原告有何權利受損。 ⑵再者,皮膚炎屬人體身體內部細胞之反應,屬自內而外之反應現象,核其性質屬身理反應現象,相較於外部意外傷害,其性質較屬內部疾病性質,身體內部之身理反應現象或疾病,實難認屬權利受損。 ⑶原告自稱行程受影響、無法工作云云,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⑷原告自稱平均收入有6萬元,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張米年薪資單 6 紙、台北市政府未收局函、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 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消費爭議案協商紀錄等為證,被告等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三分子玻尿酸還原精華霜」 SGS 檢驗合格證明書影本一份 、被告提供且原告已按客服流程支付之雙和醫院收據影本一份、屈臣氏門市提供架上試用照片一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皮膚紅腫與其使用被告產品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03年3月21日在被告屈臣氏公司中和店,用在擺放架上之化妝品,試用被告拜耳迪笙公司出產之三分子玻尿酸還原精華霜之產品即寵愛之名,造成原告臉部紅腫、眼睛紅腫云云;惟遭被告等否認並辯稱原告縱有本件皮膚炎,然原告亦應證明其皮膚炎之發生與使用系爭產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曾因皮膚紅腫而去看醫生,醫生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而已,尚無法證明其系爭接觸性皮膚炎係因在被告屈臣氏公司中和店使用系爭被告拜耳迪笙公司之產品即寵愛之名所導致。況被告已提出三分子玻尿酸還原精華霜」SGS檢驗合格證明書證明原告系爭商品業 經檢驗合格。次查,原告自承並非直接購買系爭被告拜耳迪笙公司產品使用,而係於前述被告屈臣氏公司門市自行使用放於架上之試用品進行試用,茲被告已否認其曾至被告屈臣氏公司中和店門市試用系爭商品,原告自應就其於103年3月21日曾至被告屈臣氏公司中和店門市試用系爭商品一事舉證證明,然原告並未能就此舉證證明。另原告雖有發生皮膚炎,惟產生皮膚炎之可能原因甚多,未必是因使用系爭產品所造成。故縱使原告確曾使用系爭商品,原告亦應證明其系爭皮膚炎與其使用系爭產品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及判例意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是使用被告拜耳迪笙公司系爭商品導致其產生皮膚炎,且原告之損害與使用被告系爭商品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系爭接觸性皮膚炎與使用被告等生產、販售之系爭商品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8,000元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