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2572號原 告 楊建國 被 告 李文智 訴訟代理人 周得豪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257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叁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與中正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車不當之過失而擦撞,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4105元(含烤漆4180元、工資為800元、零件為9125元)及鑑定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 計271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請求責任分擔,零件折舊。」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 出事故時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事故前被告車輛係於原告車輛右後超車不慎擦撞原告車輛,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被告超車不當所致,自堪認為真實,被告抗辯,尚無足採。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超車不慎擦撞原告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鑑定費3000元:原告又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 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0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所附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稽,而原告就此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係 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致,堪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1萬元: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其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本院,惟依該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經詢問原告:「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未及傷勢如何?」,經原告回答:「我一個人,沒有人受傷」等語,故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原告受傷,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身體或健康因前開事故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所受者為自用小客車受損之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財 產上之損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三)車輛修理費14105元部份:車輛修理費:原告主張車輛受 損由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計修復費用14105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1件為憑。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修車僅修 理右前葉烤漆、右後視鏡外蓋、右後視鏡總成烤漆、右後視鏡方向燈殼、以上鈑金拆工,並無增加機車性能、壽命可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自無庸折舊,原告本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14105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05元(3000+14105=17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