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983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鍾信孝 胡勝志 被 告 陳振發(原名陳漨元 張家富即全發環保國際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振德 住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振發(原名陳漨元,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更名)於101 年12月3 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2公里600 公尺內側車道時(桃園市平鎮區轄區),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行駛在同向車道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嘉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楓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劉詣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6,723元(零件38,490元、工資28,233元,本件事故係三車追撞,原告共賠付被保險人486,330 元,而系爭車輛報廢標售賣得73,000元,其中車尾部分乃由被告陳振發撞擊所致,故僅針對造成車尾受損部分求償)。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係被告張家富即全發環保國際企業社(下稱全發企業社)所有,被告陳振發向全發企業社長期借車從事回收,全發企業社營業項目又為回收物料批發,故被告陳振發乃受全發企業社監督管理,被告陳振發應為其僱用之員工,因執行職務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陳振發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全發企業社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原因,乃係肇因於被告陳振發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云云,並無理由: ⒈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主要肇因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撞及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形成路障於道路中央,致使被告陳振發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撞擊系爭車輛車尾所致。故本件事故發生的主因,可以推定為系爭車輛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車距等因素,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應負最大之肇責。 ⒉又被告陳振發在刑事案件答辯「看到車禍後踩煞車,經過3~4 秒後撞上」等語,如兩造對於此事實不爭執,顯為雙方所認知。因此得以認知被告陳振發當時之車速若為時速100/90/80 公里時,則該車每秒位移距離分別為27M/25M/22M ,經過3~4 秒後,移動距離分別為81M~108M/ 75M~100M/66M~88M。若再加上0.6 秒人體反應時間,則被告陳振發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上開二車發生車禍當下時,距離系爭車輛可推定為91M~124M /90M~115M /79M~101M。據上,觀諸國道高速公路局交通安全資訊,不同行駛下與前車應保持之最小安全距離,於車速100/90/80 公里時,為50M/ 45M /40M ,則被告陳振發所駕駛自小貨車與系爭車輛間之車距,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實保有官方所稱之適當的安全距離。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尾損害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云云,並無理由: ⒈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尾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條列損害清單顯不相符。以現場佐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方與4132-DE 號自小貨車前方受損相當輕微;又原告所列示之清單,是否完全肇因於被告之自小貨車撞擊所致,原告對此並無明確釋明或提出相關證據。 ⒉再原告既已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處理並予以賠付相當車款,顯見原告賠付當時,該車並未實際修繕,既無修繕,何來工資支出損害?既無損害,顯無生賠償問題!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振發係全發企業社之員工云云,要求被告連帶負責,並無理由: ⒈原告因獲知被告陳振發駕駛全發企業社所有車輛,即認定該員即為全發企業社之員工,純為臆測。查當今社會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權人之間關係,非必然為僱傭關係;倘因車輛駕駛之駕駛行為,即為其身分上之認定,實嫌主觀。退步而言,倘車輛使用或借用,卻無其他相關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卻因此直論二者必為僱傭關係,那是否對全發企業社不公? ⒉被告陳振發並非為全發企業社之員工,若有損害,則由駕駛人負擔,其駕駛全發企業社所有之車輛,純為個人生活上之必須營利行為,全發企業社無端涉入本件訴訟,實屬巧合。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振發則以:被告陳振發所駕自小貨車因載重,於看到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在前方發生碰撞,被告陳振發已經踩三次煞車都無法煞住,後來是擦撞到護欄才停止,被告陳振發只有右邊的角度擦撞到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桿,被告陳振發有保持安全距離,但因為載舊衣回收的衣服太重煞車煞不住,被告陳振發並無過失,當時時速約90公里,與前車有保持約7 、80公尺距離,當時前面在堵車,前車不曉得,就直接撞上去,被告陳振發才會來不及煞車。被告陳振發是長期跟全發企業社借車,在回收衣服回來後就賣給全發企業社,看一斤要多少錢,被告陳振發與全發環保國際企業社沒有僱傭關係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振發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全發企業社所有之自小貨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2 車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陳振發在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內側車道,行速約70左右公里。……我車行經肇事時地,發現前方有事故發生,當時距離約70公尺,前方車輛3901-L5 自小貨車已經撞到中央分隔島,另一部0238-F6 自小客貨已經停於中線車道,我見此狀況開始急踩3 次煞車,但仍然煞車不及撞擊前方事故車輛3901-L5 自小貨車而肇事。」等語;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劉詣庭在警詢時供稱:「我駕3901-L5 自小貨車自新竹出發由竹北交流道上國道欲往桃園,行經上述時地行駛於中線車道,時速約80~90 公里,當時車多前方車輛因回堵而停下,我見此狀況與前車(0238-F6 ,談話紀錄表誤載為4132-VE )約1.5 台車身(小客車)開始煞車減速,但仍煞不及撞擊前車車尾,撞擊後我車彈至內側車道撞擊護欄,約3~4 秒遭原行駛內側車道後車(4132-DE ,談話紀錄表誤載為0238-F6 )追撞上我車輛而肇事。」等語;訴外人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駕駛人孫嘉鴻在警詢時供稱:「我駕0238-F6 號自小客貨自台中出發欲往台北林口,行經上述時地,我一直保持行駛中線車道,當時車多前方車流回堵,我見此狀況減速至靜停約2~3 秒後,突然遭後車(3905-L5 )撞擊我車車尾1 次肇事。」等語。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係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被告陳振發所駕自小貨車則係行駛之外側車道,既非在同一車道行駛,自無保持安全車距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振發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不足採。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陳振發在警詢時自承其時速為70公里,於距離約70公尺時發現前方有事故等語。而依汽車行駛距離與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時速如70公里,其每秒鐘行駛距離19.44 公尺,以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四分之三秒核算,反應距離為14.56 公尺;又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時速如70公里,於乾燥、瀝青、新築至三年以上路面所需煞車距離約為23公尺至27.9公尺。換言之,依被告陳振發供述之時速70公里,以其所需煞車距離加計反應距離,僅需42.46 公尺即可煞停,而得避免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陳振發既供述於於距離約70公尺時發現前方有事故,然其猶與之發生碰撞,顯見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距離甚明。至被告陳振發在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事發時時速為90公里云云,惟案發時之供述,距事故發生之時間較近,自較可信,堪認被告陳振發之時速為70公里,況縱認其時速為90公里,以所需煞車距離37.5公尺至45.5公尺加計反應距離18.72 公尺,至多亦僅需64.22 公尺,足認被告陳振發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其仍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其有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振發、全發企業社固均否認渠等間具僱傭契約關係云云,然觀諸被告陳振發所駕自小貨車,係屬被告全發企業社所有,而全發企業社所營事業為其回收物料批發、其他中古商品(汽機車及其零配件除外)零售,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又依被告陳振發供述其係長期使用該車,用以載送回收物出售予被告全發企業社以賺取報酬,且上開自小貨車在本件事故當時車上亦載送有回收之衣物,是在客觀上應認被告陳振發係為被告全發企業社使用而為之服勞務,故自應使被告全發企業社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保護被害人,被告2 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亦有規定。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損壞情況嚴重,已達保險契約推定全損標準,原告遂依全損金額賠付訴外人嘉楓公司486, 330元理賠金,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已取得訴外人嘉楓公司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代位求償權;且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第33條第2 項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殘餘物之處分權,而經原告進行標售,得款7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領款查詢畫面可稽,依損益相抵原則,應自理賠金額中扣除標售額,是原告實際係受有413,330 元(486,330 元-73,000元=413,330 元)之損害。再者,系爭車輛係發生2 次碰撞而生前半部與車尾部分之受損,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僅須對車尾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前經估價,前半部及車尾部分之維修費用各為433,475 元、66,723元,合計500,198 元,然原告實際上僅受有413,330 元之損害,已如上述,則依比例計算,堪認原告就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僅受有55,135元之損害(計算式:413,330 ×66723/500198=55,13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5 月出廠(推定為5 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12月3 日,已使用7 月。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6,723元(零件38,490元、工資28,23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此修理費用應為合理,然原告所受損害實際僅為55,135元,已如前述,則依比例計算,堪認零件及工資之費用應各為31,805元、23,330元。又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846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31,805×0.369 ×7/12=6,846,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4,959元(計算式:31,805-6,846=24,959 )。此外,原告另估算須支出工資23,33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48,289元(計算式:24,959元+23,330元=48,2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72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