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原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住同上 王睿彬 住同上 吳橞蕓 住同上 陳麗安 住同上 被 告 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楊宗廷 設新北市○○區○○路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部分: 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 年3 月25日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合約,由原告提供社區管理維護事宜,期間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依該合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269250元,又依同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應於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五日前,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或通知原告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給付,又依同條第三款之約定,被告若超過付款日仍未給付時,原告得依年息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此有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可稽。查被告尚積欠原告103 年4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269250元未給付,且被告已超過最後付款日(103 年5 月5 日) 仍未給付,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5 月6 日起以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關於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部分: 緣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由原告提供社區駐衛保全事宜,期間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依該契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330750元,又依同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應於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五日前,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或通知原告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給付,又依同條第三款之約定,被告如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時,原告得依年息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此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可稽。查被告尚積欠原告103 年4 月份之保全服務費330750元未給付,且被告已超過最後付款日( 103 年5 月5 日) 仍未給付,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5 月6 日起以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26925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33075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主張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關於 1、原告之總幹事王睿彬主任執行職務部分:被告於答辯狀主張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總幹事王睿彬主任遺失被告社區數十年的會議記錄,惟查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30日撤場辦理移交時,被告社區第一屆至第十四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被告第一屆至第十四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皆移交予接手之管理維護公司(誼光物業),故被告就此點之主張為不實。 2、被告於答辯狀主張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提供之設備內容及物業服務內容,茲說明如下: 查台北囍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4屆103年4月17日第4 次管委會會議記錄(住宅區版),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提供之設備內容及物業服務內容,除了編號7「車道帆布」係因被告社區無車道,故無提供及編號 13「NewCity系統(財務軟體)」係因被告社區財報作業 方式比較特殊,故此財務軟體不適合被告社區運作之緣故外,其他應提供之設備內容及物業服務內容皆已建置與提供。 (乙)被告主張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20日因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而裁罰16萬元,係因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派駐被告社區保全人員遲送當地主管機關審查之緣故,而非違反保全業法第10-2條未受專業訓練之規定,故被告主張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保全人員未受專業訓練為不實之主張。 2、查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保全人員皆符合保全業法第10-1條規定。 (丙)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部分: 1、被告主張:①本公司派遣之社區主任遲未提出歷年管委會記錄,致被告管委會作業延宕,多項事務延遲運作,造成被告社區莫大損失、②原告服務人員於103 年1 月16日管委會會議前未備妥水電費暴增相關資料,耽誤被告社區事務運作、原告服務人員於103 年2 月20日管委會會議未能妥善安排…云云。 2、惟查,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上述抗辯皆為陳辭泛指,顯不實在,且其亦未曾證明究竟有何損失,抑或實際受有多少損害,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受有損害,其主張顯然無據。 (丁)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查原告齊家保全公司前因疏失未將「李宗樺(其社區副理非保全人員)」、「葉家祺」二人於僱用前送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惟隨即於僱用後隨即送審補正,且渠等均資格符合。原告齊家保全公司因內部行政疏失,自甘受主管機關行政處分。然被告竟藉此為由,欲證明原告齊家保全公司違反保全業法第10-2條未使保全人員受職前專業訓練…云云,顯係空言推論,毫無所據。 2、依保全業法第10條,僱用保全人員前,保全業應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查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保全業僱用前科素行不良之保全人員,進而侵害民眾權益。謹陳報派駐於被告社區保全人員名單,及其安全調查記錄如原證11,原告所派遣之保全人員安全調查結果均符合資格,係按債之本旨為給付。 (戊)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 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被告始終未能舉出具體 事證說明原告二人有何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證明被告究竟受有何權益受損害,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僅空言種種原告之不是,實不足為信,被告所為之答辯,均為推託之語,其辯稱有債務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抵銷,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部分: 1、查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寓大廈公司)與被告管委會簽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雙方就本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範圍除上開契約第2 條明訂之內容外,且約定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需提供13項設備內容以及22項物業服務內容,內容詳如原告起訴狀原證1 第9 頁所列。是以,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與被告社區間存有民法528 條所定之委任關係。 2、按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依上開雙方所簽「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7 條第1 項亦規定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時有以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⑴查102 年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王睿彬主任,於被告社區任職主任乙職時,工作態度懶散,經被告管委會通知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後,王睿彬主任仍未見改善。且王睿彬主任於擔任社區主任期間,除有未經主委審核即貼出兩則以主委名義發出之公告等不適任情形外,竟更遺失被告社區數十年的會議記錄,此會議記錄為社區諸多重要會議之憑證,且於遺失後,竟從未主動追找或告知被告社區管委會,至今亦無任何合理解釋。被告管委會已一再告知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王睿彬主任上開所述不適任之情形,然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管委會於今年2 月25日已書面通知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需於當日解職王睿彬主任,並於七日內安排人力接手,同年月26日、27日更數次與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黃經理電聯,然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仍未有善意回應而於七日內更換,導致被告社區主任乙職所應負責之工作荒廢無人接手,使被告社區受有損害。 ⑵次查,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於上開合約中所列出之13項設備內容以及22項物業服務內容中,有以下部分迄今仍未提出: ①「齊家公司提供設備內容」部分: 13項中之編號3 「提供社區網站建置」、編號7 「車道帆布」、編號8 「社區電子巡邏系統」、編號9 「水塔清洗一年兩次」、編號12「石材養護每季一次」、編號13「 NewCity系統(財物軟體)」等6項均未建置與提供。 ②「齊家公司物業服務」部分 22項中之編號4 「信件、包裹簡訊發送」、編號5 「社區文件、資料科技雲端化」、編號11「人員應對禮儀標準化文件與派駐人員教育訓練紀錄」、編號13「宅配通(大嘴鳥)」、編號14「特力屋服務」、編號16「社區安全演練講習」、編號19「社區周圍5 公里內,食、衣、住、行資訊」、編號20「收送洗衣服務」、編號22「999 急難救助服務」等9 項均未建置與提供。 3、由於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過失,導致被告社區住戶受有損害,炙為顯然,且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長達半年時間對於王睿彬主任不為處理乙事,對於社區住戶之權益與安全感有重大損害,並導致住戶對於被告管委會信任感陡降,社區公共事務推展不易。是以,依民法第就上開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對於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故被告就本件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 (二)關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1、查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與被告管委會簽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雙方就本社區之保全服務範圍於該契約第1 條、第2 條有所明訂。是以,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與被告社區間存有民法528 條所定之委任關係。 2、按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時有以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⑴查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之李姓夜班保全組長,於被告社區任職夜班保全組長乙職時: ①面對被告社區陳姓住戶家中疑似遭不明人士入侵,李姓夜班保全組長不但不主動協助住戶,更在大家面前,態度惡劣,恐嚇言詞相向,遭多位住戶目擊。 ②被告社區徐姓住戶大門刷卡機半夜突然響鈴,李姓夜班保全組長竟認為此與保全業務無關,竟要求徐姓住戶當夜趕快從中南部趕回社區處理,事後再未告知徐姓住戶的情形下,以手動方式從門外將刷卡機修好,修好後,也沒有再通知徐小姐,導致徐姓住戶夜半飛車趕回社區。李姓夜班保全組長不但無法同理心面對住戶問題,也無保全專業,完全沒有考慮該戶是否已遭人入侵,或可能發生的任何危險。 ③被告社區內二戶住戶發生暴力衝突事件時,原告齊家保全公司B1監控竟沒有立即發現,已見夜班管理已失當,李姓夜班保全組長到場後,亦無發揮保全專業立即通報管委會或主管人員,更無提供協助協調或處理,僅待在一旁觀看。 ⑵被告管委會對於李姓夜班保全組長乙事,已多次告知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該員不適任之情形,然原告齊家保全公司均未做處理。被告管委會於今年2 月25日再次已書面通知原告齊家保全公司需於當日解職李姓夜班保全組長,並於七日內安排人力接手,同年月26日、27日更數次與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黃經理電聯,然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仍未有善意回應而於七日內更換,使被告社區受有損害。 3、經被告社區住戶表示,由於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素質低劣,故該住戶曾向內政部檢舉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並未依保全業法第10-2條之規定:「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給予合法之在職訓練,而經政府機關查證後,確實給予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處以新台幣16萬元之罰鍰,故被告認為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根本從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經專業培訓之保全人員,已違反「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規定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派駐之人員皆須經專業培訓。是以,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所提出給付服務費之請求,實屬無據。 4、另據悉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所派駐之人員多有保全業法第10-1條所訂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事由,被告管委會前曾向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要求提供派駐於被告社區保全人員之名單,惟均未見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提供。是以,懇請鈞院命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提出歷次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名單,以利確認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是否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符合法律規定之合法保全人員執行保全勤務。 5、由於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過失,導致被告社區住戶受有損害,炙為顯然,對於社區住戶之權益與安全感有重大損害,並導致住戶對於被告管委會信任感陡降,社區公共事務推展不易。是以,就上開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對於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故被告就本件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三)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寓大廈公司)除有被告103 年7 月31日答辯狀第2 、3 頁所述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外,尚有多項未符委任契約本旨之情事,以下除對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不實部分加以說明外,並詳述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管理多處維護被告社區疏失之處: 1、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103 年9 月18日民事準備狀第2 頁第10行雖稱「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撤場辦理移交時,被告社區第一屆至第十四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被告第一屆至第十四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皆已移交予接手之管理維護公司…」云云。 然查,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派遣於被告社區之王睿彬主任,於擔任主任期間未善盡保管被告社區之歷年管委會會議紀錄,經被告多次請其提出歷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皆表示,前任潤泰保全公司移交時即未曾移交歷年管委會會議紀錄。經被告查詢確認後,潤泰保全公司確有移交歷年管委會會議紀錄予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後經被告表示若再不提出,將報請警方處理,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始提出歷年管委會紀錄。唯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遲遲不提出歷年管委會紀錄,已使被告管委會作業延宕,多項社區事務更因此延遲耽誤運作,造成被告社區莫大損失。 2、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派遣於被告社區之服務人員,在 103 年1 月16日第一次管委會正式會議舉行前,對於社區水電費暴增之兩年比較表未備妥,且於當日會議開會前,仍未事先告知管委會,致使與會委員會議中無法針對該議題進行討論,引起住戶諸多不滿,延誤管委會對於水電費暴增一事之處理進度,實已耽誤被告社區事務之運作。 3、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派遣於被告社區之服務人員於103 年2 月20日第二次管委會正式會議舉行前,未能將會議議程妥善安排,導致會議進行延宕,又錯置當日欲討論之廠商合約金額與到期日,致使當日與會委員進行無謂之討論及表決,會後紀錄除未紀錄重要事項外又有多處錯誤,使得當次會議毫無效率。 (四)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103 年9 月18日準備狀所抗辯內容,多有不實,以下分述之: 1、據原告齊家保全公司103 年9 月18日準備狀第2 頁倒數第4 行稱「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新北市政府103 年2 月20日因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而裁罰新台幣16萬元,係因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派駐被告社區保全人員遲送當地主管機關審查之緣故,而非違反保全業法第10-2條未受專業訓練之規定,…」云云。 經查,雖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抗辯其係因遲送主管機關審查之緣故,而非違反保全業法第10-2條未受專業訓練之故,然依兩造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3條規定「乙方(即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派駐甲方(即被告社區)之人員皆須經專業培訓…」,此條款即指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所派駐於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皆須經過專業之訓練後始得派駐之,今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未將欲派遣至被告社區之人員名單送至主管機關送審,又何以能確認其欲派遣至被告社區之人員確實經過專業之培訓,符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是以,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所派遣至台北囍多社區之員工,未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經過專業訓練,益徵原告齊家保全公司已違反兩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自須負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2、另就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所提出之被證10,雖提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發予其之審核函文,然此僅能看出原告齊家保全公司當次主動檢送主管機關審查之人員是否有符合規定,並未能確保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派遣至被告社區處之保全人員是否確實已經過合格、專業之訓練。迄今,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仍未提供其於雙方契約期間內,派遣至台北囍多社區擔任之保全人員,其確切之人數與名單,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至今遲遲不交付派駐於被告社區保全人員之名單,仍在迴避其派遣之保全人員多有不符合保全業法第10-1條之事由。是以,懇請鈞院再次命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提出每日派遣至被告社區之人員工作紀錄表與人員名單,以確認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是否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符合法律規定未有犯罪紀錄之保全人員。 (五)被告與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及原告齊家保全公司間訂有維護管理及駐衛保全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及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既受有被告給付之報酬,便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辦理被告所委任之事務,然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及原告齊家保全公司非但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對於已給付之部分又有諸多瑕疵,被告對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及原告齊家保全公司遂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之損害賠償,並以此債權抵銷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及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請求之給付。又因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及原告齊家保全公司因債務不履行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以金錢精準計算,爰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一切情事,依心證定原告齊家公寓大廈公司及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 鈞院判決如被告之聲明,實感德便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含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請款單、統一發票、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含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台北囍多社區管理中心移交清冊、台北囍多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4屆第4次管委會會議記錄 (住宅區版)、台北囍多社區網站首頁、103年4月24日施 作石材養護及同年月25日清洗被告社區水塔之現場照片共9幀、新北市政府對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裁罰處 分書、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願書、新北市政府函、繳費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附保全人員審核名冊)、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被告社區安管人員一覽表、出勤表、新進人員審核名冊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所辯原告於處理委任事務時均有債務不履行乙節,歷經6次言詞辯論期日僅提出103年2月25日台北囍多 社區調換物業保全人員通知影本乙紙為證,又細譯該通知亦僅係被告單方之主張,要難據以認定原告於處理委任事務時均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矧依被告與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係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一、在前條所述範圍(即被告社區)內,乙方(即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同意提供甲方(即被告)下列服務項目(一)標的物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二)標的物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附件二)。(三)財務會計作業約定(附件三)。(四)人事服務費用(附件四)。二、乙方僅對服務項目內所列之具體工作內容負管理責任各等語(第二條),再依上開附件四所載人事服務費用之記載:┌───┬────────┬──┬───┬───┐│職稱 │執行工作 │人次│單價 │總計 │├───┼────────┼──┼───┼───┤│主任 │物業綜合管理 │ 1 │52950 │52950 │├───┼────────┼──┼───┼───┤│秘書 │ │ 2 │40950 │81900 │├───┼────────┼──┼───┼───┤│清潔 │ │ 4 │33600 │134400│├───┼────────┼──┼───┼───┤│合計 │ │ │ │269250│├───┼────────┼──┼───┼───┤│總計 │ │ │ │269250│└───┴────────┴──┴───┴───┘此有原告所提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在卷可稽(原證1參 照);再依被告與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係約定:...服務內容-一、負責標的物門禁管制,人員、物品出入之登記。二、如有危害安全情事時,應採取適當的初步處理,並同時通知有關單位支援處理。三、標的物臨時委託物件代管之配合事項。四、不當侵入破壞行為、防火、防盜、防災等意外事件之應變處理建議。五、其他甲方(即被告)書面交辦之安全勤務事項(以不影響前述服務內容之執行正常勤務為前提)的配合執行各等語(第二條),再依附件一所載人事服務費用之記載: ┌───┬────────┬──┬───┬───┐│職稱 │執行工作 │人次│單價 │總計 │├───┼────────┼──┼───┼───┤│人員 │安全維護 │ 9 │36750 │330750│├───┼────────┼──┼───┼───┤│合計 │ │ │ │330750│├───┼────────┼──┼───┼───┤│總計 │ │ │ │330750│└───┴────────┴──┴───┴───┘此亦有原告所提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在卷可憑(原證4參照 ),是被告所辯原告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有債務不履行乙節,亦無足採。此外,被告迄未能就抵銷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抵銷之抗辯,殊嫌無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26925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33075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