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175號原 告 陳祐格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王威鎮即小巷口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則於樓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經營小巷口小吃店,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至5樓獨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使用同一水塔供水。而系爭公寓之公用電錶係提供樓梯間照明及自來水抽至頂樓水塔之抽水馬達使用,且因系爭公寓樓梯照明均為LED和省電燈泡,共7盞,白日均關閉,因此耗電量少,故公共電費多數係供抽水馬達使用。於被告遷入前,系爭公寓每期(每二月為一期)公共電費約於200度至300度間,惟自被告102年7月1 日遷入後,公共電費卻激增至每期700 多度,顯係因為被告經營自助餐店大量用水所致。由系爭公寓每戶用水量分析,因四樓經常無人居住,不列入參考,又除系爭一樓外,其他住戶每期用水大致相當,即以二樓、三樓和五樓的歷史用水平均值,為共同分攤基準,超出基本分攤的度數,概由一樓全數承擔,原告分別計算100年、101年和102年7月的5戶用水量(被告遷入之前3年7 月之用水)及公用分攤電費,忽略用電極少的樓梯照明,平均每1度用水需要1.83元、1.93元及2.96 元之電費(2.96元為102年電價調漲所致),復取此3個月的平均值,計算出每1度用水耗用2.24元電費,又每1度電基本費為2.01元,故1度水送到水塔,約需要耗1度電量,又每戶平均77.67 度用水量,是每戶分攤公共電費應該為156元(計算式:2.01 元×77. 67度=156元),是每戶逾156元之公共用電部份,自 應由被告承擔。而自102年7月到103年6月,系爭公寓5 戶總分攤金額應為4,680元(計算式:156元×6期×5日=4,680 元),另系爭公寓在此期間,共支付1萬1,388元之公用電費,計多支出6,708元,此金額被告自應償還2樓至5 樓住戶,故被告應賠償每戶1,677元。此外,系爭公寓起造時係供一 般住家使用,抽水馬達屬一般住家規格,每天正常間續使用總時間不超過5小時,自被告遷入後,抽水馬達僅於夜間2時30分至早上8 時許停歇,其他時間均連續運轉,造成馬達超出設計之正常使用範圍,極可能致馬達過熱燒毀,嚴重可能導致電線走火釀成火災,故被告等有責任為公共抽水馬達投保火災險。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 元;(二)被告應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公用抽水馬達投保失火保險。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設立小巷口小吃店,係向新北市政府依法申請,經審核許可准予發照營業在案,有電、水錶獨立使用。原告主張其使用公共電費做為營業支出為不當得利金額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憑據,而原告指稱被告遷入後公共電費激增至每期700 多度,係因102 年下半年系爭公寓之抽水馬達業已老舊,抽水功率一直減少,空轉耗電量增多所致,甚於103年4至5 月份抽水馬達常故障空轉不停,用電量更為激增,嗣於103年5月10日抽水馬達已由三樓洪先生請水電工更新,現均正常使用中,103年5月10日更換抽水馬達之前,103年5月6日公共用電911度,後103年7月3日驟降為338度,被告一樓用水量5月份337度,7月份322度,都維持在330 度上下,正常用水並沒有巨大升降,由此可證,是舊抽水馬達故障,非一樓用水過多。又被告承租之系爭一樓房屋之公用電錶、水錶係所有權人之附加財產,使用繳費都依台灣電力公司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登記在案,經各戶所有權人同意(包括二樓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房東),四十多年來均和睦相處,未有何爭執,且本區為商業區,起造時設計系爭一樓房屋為店鋪,又抽水馬達之轉動為間歇性,水少則動,水滿則停,總時間無限,本即為自動斷電之安全馬達,且公用電錶、水錶等為每一戶所有權人之財產,原告為承租戶,無權要求被告為公用馬達保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則於102年7月1日遷入系爭1 樓房屋,並經營小巷口小吃店,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至5樓獨棟公寓使用共同一個水塔供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公寓自102年7月1 日被告遷入經營自助餐店後,因大量用水,致抽水馬達需長時運轉,而造成系爭公寓之公用電費遽增乙節,經查,系爭1樓房屋於102年7月至103年9 月間用水度數分別為312度(102年7月至9月)、408度(9月至11 月)、347度(102年11月至103年1月)、316度(103年1月至3 月)、337度(3月至5月)、332度(3月至7月),而系爭2 樓房屋用水度數此段期間則在34度至44度間,3樓房屋則在117至129度間、4樓房屋則在0至2度間、5樓房屋則在97至124度間,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3年6月9日北市水西營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9月2日北市水西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公寓各樓層用水度數表在卷可稽,是系爭1 樓之用水量顯較他樓層用戶為多;復系爭公寓之公共用電,於102年3月至5月、5月至7月(計算至5日)計算度數均為362 度,而至102年7月起,每二月之度數則為737度(7月至9月)、792度(至9月至11月)、753度(102年11月至103年1月)、723度(103年1月至3月)、911度(3月至5月),惟於103年5月起用電度數又降至338度(5月至7月)、308度(7月至9月),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3年6月10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9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公寓用電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公寓於103年5月10日曾更換抽水馬達,有被告提出之佑成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且被告迄今仍繼續經營自助餐店,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公寓自102年7月起公共用電確有遽增,惟於103年5月後,又降至較原102年3月至7 月為低之度數,而103年5月以後,被告仍維持每2月300度以上之用水量,並未減少,是堪認系爭公寓於102年7月公共用電遽增與被告用水較多尚無因果關係,應係原抽水馬達故障空轉耗電所致,是原告此一主張即有誤會;且系爭公寓於103年5月起用電度數為338度(5月至7月)、308度(7月至9月),均較原告主張之各戶應攤分之77.67度,5戶共388.35度(計算式:77.67度×5戶=388.35度)為少,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逾此部 分之度數,有不當得利之情,即無所據。復原告主張抽水馬達屬一般住家規格,被告遷入後,抽水馬達僅在夜間2時30 分至早上8 時許停歇,其他時間均連續運轉,可能造成馬達過熱燒毀,被告有責任為抽水馬達投保火災險等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1 樓房屋係坐落商業區之使用分區,為店舖使用,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物使用執照在卷可佐,是系爭1 樓本即得供商業經營店舖使用,又原告尚非系爭2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衡以抽水馬達係空轉始易燒毀,而被告未能就連續運轉亦會過熱燒毀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均難認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是原告此一主張,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7 元及為系爭公寓之公用抽水馬達投保失火保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