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 告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王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委託代辦貸款契約,委託原告為其辦理銀行貸款相關事宜。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向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完成並於103年5月8日撥款匯入被告帳戶,核准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 0萬元,故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 代辦費用為44萬元(880萬元×5%=44萬元),且須於陽 信銀行撥款後二日內亦即至遲在103年5月11日前完成支付上述款項予原告,詎原告通知被告時,其竟然諸多推諉,並頑強抵賴,復經原告於103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但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為此依兩造間之委託代辦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10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業務人員不懂,並無聲請支付命令,狀紙無遞出,只 是拍照傳給被告看,法定代理人一直都是朱維華,江 宜展是業務,公司名稱應是簡稱,契約原告公司有通 過,原告對每一個客戶都是這樣,不只有被告而已, 會簽這份契約一定是同意,原告沒有拒絕表示不是就 是同意,委託行為應是非要式行為,只要有意思表示 一致即可,即原告與被告有一致即可。 2、原告有完成委託貸款事宜,貸款880萬元,被告已經收到錢。 3、原告認為兩造契約是居間性質契約,原告幫被告找合 適的銀行,再度由銀行自行與被告簽名,貸到錢為止 ,貸款整個完成了,是原告代辦,原告幫被告找陽信 銀行及承辦人員洪薇絲,原告請求的是服務費,非違 約金,是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b款請求服務費。 4、本案爭執重點應為雙方究竟有無委任關係,以及原告 是否已完成受委任事項,被告是否應依約給付服務報 酬等實體行為審酌,而非將焦點轉移至被告所企圖引 導至與本案無直接因果關係之處。 5、系爭事項(契約)主要為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貸款,究 其本質,為委任關係,於民法上屬非要式行為,自無 所謂簽名或蓋印方為有效之限制,只需意思表示合意 即可成立,且依民法第530條規定,亦得認為被告單方面有明確意思表示,原告不為拒絕之通知時即視為允 受委託,此點有被告親筆簽名可證。再者原告簽名之 形式、簽名是否完整名稱,並無限制,法律上並無規 定必須簽其全名,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 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此有71年度 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可稽。 6、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簽立係在原告公司內為之,除被告 所刻意提之「捷風創意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完整名稱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不同之外,其餘部分,舉 凡電話、傳真號碼、營業地址等,皆與原告公司設立 登記完全符合,被告引用不適當判例誤導審判,實不 足採,檢附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為憑,難道另有其他公 司以捷風創意有限公司名義登記設立於相同之地址從 事營業嗎?故可證明二者實為同一法人無誤。 7、貸款完成後、被告曾經於103年5月19日日與103年6月 10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促受領,二份信函上無 論收件人與函中內容皆載明「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足見被告明知其係委託原告辦理貸款無疑,亦可 得知委任事項亦已完成,如今卻諸多推諉,企圖規避 給付義務。 8、更甚者,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對原告提起個人資料 保護法、公司法等等罪名,教唆意圖明顯,無非欲使 原告受刑事處分而為之誣告,並藉此免除給付款項(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210號偵辦中、呂股)。 9、本案於103年9月30日開庭經證人陳忠宇與被告證稱後 ,有關本案下列爭點當可釐清: ①雙方已成立之委任關係當無可疑,被告不該再刻意模糊焦點,甚至在證稱時表示該案是騙局,不知要告誰等語,則更屬搪塞之詞,因「捷風創意有限公司」與「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本屬同一公司,理由如前一辯論意旨狀所述,不再贅述。 ②該貸款過程亦清楚可知,係由被告委託原告,原告接受委託後再為其找尋可為其核貸之銀行為陽信銀行南京分行,承辦人員為洪維絲,經其內部審核授信後方核準被告之貸款,核貸金額為880萬元,故被告之貸 款係由原告為其申辦方得核准當無可疑,此點雙方亦無爭執。 ③被告之貸款於103年5月獲核准並由陽信銀行代償當時被告與其父親所提供之不動產原欠款抵押設定之新光銀行時之欠款金額共計4筆,分別為房貸二筆─金額 分別為0000000元與0000000元,利率皆為2.74%,信 貸二筆-金額分別為797674元(利率5.33 %)、0000000元(利率5.6%),其時原告依委託契約書約定當可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44萬元(880萬×5%),但因被 告之要求才同意扣除房貸餘額部份(0000000-0000000=0000000)後之餘款0000000元×5%≒222839元計 算服務報酬,不料被告竟得寸進尺,還要連較高利率之餘額部份全部扣除後才肯計算給付服務報酬,原告當然不同意,因此方有此糾紛。 10、依系爭委託約定,原告本可堅持依原約定要求服務報酬,但為顧全雙方委託關係融洽方同意減縮金額,但被告進一步的要求實難讓原告再做退步,蓋因行有行規,此類金融仲介業之服務報酬計算基礎原本就將所謂原負債一併整合的部分納入計算,之所以有前述之部分退讓係因考量到其原負債有部分利率與原告為為其申貸之利率相仿才同意減收,但高利率之負債為低利率的貸款豈有也不列入計算之理?(本次陽信銀行之核貸條件為第一年可選擇只繳息不繳本、利率為3.34%,若是本息一併攤還利率則為前1~6月期間為2.24%,7~24月期間為2.44%,第25個月起至正常按月清償完畢止為2.715%),亦即表示原告不但將其原負債整合並增貸,甚至連原其新光銀行房貸部分亦一併降低利率,被告何以能再藉詞不為給付?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提出之「委託代辦契約書」,所載受託人為「捷風創意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名稱不同,且原告未蓋公司大小章。「捷風創意有限公司」未經登記,並非權利主體。根本沒有捷風創意有限公司,存證信函是一時誤認。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若以原告為契約當事人,等於肯定以下異常的交易行為,有違交易安全。 1、對交易相對人而言,「捷風創意有限公司」係一完整 公司名稱,豈能得知此為原告的公司簡稱? 2、系爭「委託代辦契約書」係一「制式」合約,豈有可 能「不小心」打錯公司名稱? 3、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重要性,豈有可能「不小心 」打錯公司名稱(請見江宜展向被告傳送的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 4、原告聲稱陳忠宇為其管理階層,為何陳忠宇卻告訴被 告自己是「捷風代書事務所 程俊宇」(請見陳忠宇 給被告的名片),而不表明原告公司名稱? 5、原告聲稱江宜展為其業務員,難道原告容許業務員對 外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居(請見江宜展向被告 傳送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二)若被告早知系爭「委託代辦契約書」上所載公司名稱為「捷風創意有限公司」,被告根本不會理會原告之存證信函,遑論回覆。謹將相關事件依序整理如下: 1、103年3月28日,被告簽署「委託代辦契約書」,陳忠 宇未提供影本,被告不記得契約書上所載完整公司名 稱。 2、103年5月13日,江宜展告訴被告,被告支付服務費後 就「返還合約書」(請見江宜展寄給被告的簡訊)。 3、103年5月27日,原告起訴被告,不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4、103年6月27日,被告因收到調解之開庭通知而前去閱 卷,始知「委託代辦契約書」所載公司名稱與原告公 司名稱不同。 (三)系爭「委託代辦契約書」之公司名稱若非「有意」、「刻意」、「故意」打成「捷風創意有限公司」,為何陳忠宇不給被告契約書影本?為何江宜展要被告支付服務費後才「返還合約書」?為何原告不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若今日換作被告欲就系爭「委託代辦契約書」主張權利,請問被告能向「捷風創意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嗎?或是被告可以找原告「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負責?被告簽立之「委託代辦契約書」,係代辦貸款業者陳忠宇所提供。陳忠宇提供「委託代辦契約書」時,還提供「捷風代書事務所 程俊宇」之名片,並出示身分證,表示因其在業界小有名氣,不便使用真名,以取得被告之信任(:陳忠宇提供之「捷風代書事務所 程俊宇」名片)。被告當場簽立「委託代辦契約書」後,未取得契約書影本,只依稀記得簽約對象叫做「捷風」。嗣後,陳忠宇之助理江宜展向被告催討服務費,在103年5月9日用簡訊傳送一份「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的照片給被告,聲請人為「捷風創意有限公司」。江宜展又在103年5月13日傳簡訊表示,被告支付服務費後將「返還合約書」被告遭原告起訴,原告竟不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直到被告收到調解之開庭通知,才知道自己被訴。被告去法院閱卷後,才發現「委託代辦契約書」所載受託人並非原告。如此異常營業模式,令被告十分混淆!若換成被告欲追究法律責任,該找誰負責?是未經登記之「捷風創意有限公司」?還是不知是否存在之「捷風代書事務所」?或是從未在「委託代辦契約書」上具名之原告?抑或是使用化名之代辦貸款業者? (四)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見解,應認原告非契約當事人: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石料之契約,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惟依該買賣契約記載,買受人係鈺隆企業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該買賣契約書上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且訂約後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存證信函上所蓋寄件人之印章,係鈺隆砂石行,亦非上訴人,顯然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受人鈺隆企業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應自負其責。上訴人自無從本於該買賣契約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本於該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沒有完成委託貸款事宜,被告收到是880萬元,這是 轉介,被告一人獨立完成,並無代辦。委託代辦契約書說乙方幫甲方申辦,然被告非信貸不良之人,只是工作繁忙請原告代辦,結果是陳忠宇轉介給陽信銀行的洪薇絲,介紹被告去找洪薇絲。本案整個就是詐騙案,被告利率有差過百分之五嗎,但原告請求的服務費超過百分之五。被告必須償還第一筆貸款,才能借到第二筆,如果被告知道代辦是違法的,也不會去找原告,代辦合約書有提到請原告幫被告整合嗎? (六)法律禁止銀行受理代辦貸款案件,銀行也不可能受理陳忠宇所代辦之貸款案件。 1、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金融機構欲委外辦理貸款業務,限委託其百分之百控股或控制之公司。一般民間 代辦貸款業者不屬於此等被控股、控制之公司,故銀 行不得受理代辦貸款案件。金管會於民國97年8月29 日發布函釋,除重申上開規定,並明示代辦貸款業者 之行為涉嫌詐欺;又於民國102年1月4日發布「銀行業防杜代辦貸款案件措施」。 2、陳忠宇在民國99年間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時,變造洪薇 絲之配偶陳邦杰的扣繳憑單,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被 判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有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03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依「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第4點規定,銀行發現被歹徒詐騙,無論歹徒是否得逞,均應 通報聯徵中心。鈞院可函詢聯徵中心陳忠宇是否在通 報名單上,即知此人在銀行間之名聲如何。 (七)陳忠宇明知自己無法從事代辦工作,卻承諾為被告申辦貸款並要求服務費,具有故意。 1、陳忠宇從陽信銀行離職時是個「領組」(上一職等為 「襄理」),且陳忠宇曾詐騙銀行被判刑確定,被銀 行及聯徵中心列入黑名單,必定知道自己無法從事代 辦工作,卻承諾為被告申辦貸款並要求服務費,具有 故意。 2、再者,陽信銀行早在民國98年1月5日便於網站公告「 本行並未委外辦理房屋及信用貸款之行銷或業務合作 」,陳忠宇竟然還選擇陽信銀行,難怪被告是自己完 成申辦流程及手續,要求陳忠宇或江宜展陪同對保還 被拒絕,可見陳忠宇詐欺之故意。 3、陳忠宇明知自己無法從事代辦工作,卻承諾為被告申 辦貸款並要求服務費,使被告陷入錯誤而簽署系爭「 委託代辦契約書」,構成詐欺。 (八)陳忠宇為了規避刑事責任,故意將系爭「委託代辦契約書」之公司名稱寫成「捷風創意有限公司」,故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1、陳忠宇明知自己詐騙銀行之刑案還在緩刑中,現又犯 詐欺,因此故意用各種方法切割責任,預謀躲避刑事 追訴。 2、陳忠宇向被告出示名片,表明自己是「捷風代書事務 所 程俊宇」,使用假名及查無登記資料之代書事務 所名稱。 3、系爭「委託代辦契約書」所載公司名稱「捷風創意有 限公司」在任何主管機關均查無登記資料,且該契約 書上除了被告一人之簽名外,無他人用印或簽名。被 告簽畢系爭「委託代辦契約書」,陪同被告的張曉玲 小姐請陳忠宇提供影本,但陳忠宇並未提供;江宜展 向被告表示,等被告支付費用就「返還合約書」(見 江宜展寄給被告的簡訊)。 4、系爭「委託代辦契約書」所載公司名稱「捷風創意有 限公司」,係陳忠宇為規避刑事責任而故意使用之公 司名稱,並非原告公司名稱之簡稱,更不是誤寫,原 告僅係陳忠宇為了遂行詐欺取財目的用以魚目混珠之 工具,並非契約當事人。 5、陳忠宇故意為之行為,不能使原告合理化成為契約當 事人,否則等於鈞院贊成、鼓勵本件違法交易行為, 枉顧交易安全。鈞院對本件所為之判斷,不僅止於解 決一件民事糾紛,而有更深層的社會意義:建立、確 保並維護「交易安全」。 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 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即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訂立並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故「契約」之作成方式並不以有書面為限,縱當事人間僅有口頭之意思表示,只要雙方達成「要約、承諾意思合致」,則「契約」仍然成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存證信函、網路查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裁判要旨、原告公司登記設立相關資料、被告寄發催促原告受領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給付服務費債務,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名片、簡訊內容、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照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8月29日銀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月4日金管銀合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29日102年度簡字第1503號刑事確定判決、「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第4點規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資料庫主要內容」網頁、陽信銀行98年1月5日網站公告消息影本等為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受被告之委託,向陽信銀行代辦貸款等情,經查證人陳忠宇於本院103年9月30日到庭具結證稱:「係替公司簽的,伊有權利簽這個契約,之前伊辦理登記時,公司觫稱為捷風行銷有限公司,公司已經成立很久了,這是統稱,市場大家都知道,伊是公司經理。」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亦陳稱:「契約是伊簽的沒有錯,是伊和證人接洽的,為了和陽信貸款。」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益徵兩造經由原告使用人陳忠宇與被告商議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所載之公司名稱為「捷風行銷有限公司」雖未蓋有公司大小章等情,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公司名稱為簡稱,法定代理人一直為朱維華,又證人陳忠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公司名稱為捷風行銷有限公司,我們公司已經設立很久了,這是統稱,市場上大家都知道,伊是公司經理。」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公司名稱為其公司之簡稱,核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有關原告公司名稱與登記所示事項相符,且原告之登記所在與均與系爭契約所載相符,是原告主張「捷風行銷有限公司」與「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有其同一性,可堪採信。再者,現今商業交易習慣,不以公司全名簽訂契約者,並非罕見,苟以公司簡稱對外意思表示,不致與其他公司相混淆,亦不影響公司同一性之判斷,難認有意思表示之瑕疵,是被告所辯,尚乏論據。被告固以公司未蓋大小章,契約不成立云云置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由證人陳忠宇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此與陳忠宇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乃證人陳忠宇代表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證述相符,而被告亦自認有簽名於系爭契約(見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判斷,斯時契約即已成立,不因系爭契約上未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而異其效力。 (三)再者,被告抗辯其於「精準網」找陳忠宇的資訊,拿到的名片是捷風代書事務所「程俊宇」,而簽約時為「捷風創意有限公司」,訴訟時為「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認為是屬詐騙案件云云,惟查被告其委託代辦前即已事先蒐集代辦業者之資料,且被告主動上網找尋始覓得證人陳忠宇有代辦貸款業務,再與之接洽後續代辦事宜,並非純然被動接受證人陳忠宇之推銷而與之洽辦代辦貸款相關事宜,益徵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已詳細查證並比較代辦業者之資訊,顯見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並非出於輕率之舉,又參諸被告之知識、經驗,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簽訂契約之前理應有充分之知識經驗得辨識其所簽約之對象及目的為何,則被告既非出於輕率、無經驗,縱然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公司名稱上文字有些微差異,亦或簽訂契約過程中究竟由證人陳忠宇以何種職稱洽商等情,亦非不能辨識簽約之對象及目的,被告徒以陳忠宇之職稱前後不同,而否認兩造間契約之存在,自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原告接受委託後,找尋可為其核貸之陽信銀行,並經核貸880萬元,被告應給付服務費,而被告則抗辯貸 款事宜為被告自行完成,非原告代辦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服務費云云,惟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6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文。經查,依系 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本件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代辦銀行貸款」「…乙方應確實並盡力為甲方辦理所委託申辦之項目,並隨時將申辦進確實回報甲方,不得欺瞞託實,耽誤甲方取款進度。」另於第9條約定: 「甲方同意授權乙方辦理各項貸款…」足認處理代辦貸款為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且亦有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而屬居間之性質者。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b款另約定:「甲方於核貸撥款後須支付乙方貸款金額伍%為代辦費 用。」顯見系爭契約亦著重於原告完成辦理貸款之一切手續,於被告取得貸款之時,原告始取得請求給付按貸款總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權利。基此完成一定工作之締約目的,系爭契約又類似於承攬契約。從而,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混合居間、委任與承攬之無名契約。 (五)本件證人陳忠宇於103年9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幫被告辦理陽信800多萬元,伊轉介給洪薇絲,案件核 准後,伊只負責諮詢顧問轉介,被告是用他爸爸的房子做抵押,這是民國50幾年取得的,增值稅過高,很多銀行不願意承做,我以前在陽信銀行上班,因透過我的關係所以才貸到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先和證人 接洽,為了和陽信貸款,金額是證人要填的,後來貸到880萬元,用伊父親房子做抵押,這是轉增貸的部分,伊沒 有指明陽信,是證人幫伊找的,據洪薇絲的說法,這是轉介,洪薇絲認識證人,洪薇絲是透過證人才找的。」(見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陳忠宇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兩造所約定者為報告訂約之機會,其約定之工作即已完成,而後續之貸款手續自應由被告與陽信銀行協力完成,乃事所當然,則被告所辯其貸款過程乃為其與陽信銀行之承辦人洪薇絲完成貸款,非因原告之關係所致,並非可採。 (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而被告到庭並不爭執已經原告轉介由訴外人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獲得貸款(見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惟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b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實際核貸金額880萬元之5%,給付服務費44萬元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原告聲請作證之證人即原告使用人陳忠宇到庭結證稱:「是我替公司簽的,我有權利簽這個契約,之前我們辦理登記時,公司名稱為捷風創意行銷公司,我們公司已經設立很久了,這是統稱,市場上大家都知道,我是公司經理,我們幫被告辦理陽信800多萬元 ,我們轉介紹給洪薇絲,案件核准後,我只負責諮詢顧問轉介,被告是用他爸爸的房子做抵押,這是民國50幾年取得的,增值稅過高,很多銀行不願意承做,我以前在陽信銀行上班,因透過我的關係所以才貸款到這筆款項,我是95年8月或10月才離開陽信,離開時我是擔任領組,升職 以後就是襄理。」、「新光分二筆貸款,他設定在同一個不動產,同一個順位,一個是房屋貸款二十年部分,另一個是七年的部分,金額各是房貸0000000元,信貸0000000元,今天不管核多少錢,被告就不要保,在我們認知是只扣掉房貸,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房貸部分我幫你扣,信貸沒辦法處理。」、「當時簽約時,我們有跟被告說扣除房貸餘額四百多萬。」、「銀行願意用房貸處理,信貸方面不可能處理。」等語(均見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自認:「按照合約書,那是在過程中,過程中我們有同意對方要求,房貸部分要扣掉,信貸不扣…」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顯有 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尚不得依兩造定型化契約第5條第b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使用人詐欺部分,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使用人陳忠宇明知自己無法從事 代辦工作,卻承諾為被告申辦貸款並要求服務費,使 被告陷入錯誤而簽署系爭「委託代辦契約書」,構成 詐欺,陳忠宇為了規避刑事責任,故意將系爭「委託 代辦契約書」之公司名稱寫成「捷風創意有限公司」 云云。 2、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依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 ,即應就原告如何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陳稱:「契約是我簽的沒有錯,是我先和證 人(即陳忠宇)接洽的,為了和陽信貸款,金額是證 人要我填的,後來是貸到880萬元,用我爸爸的房子做抵押,這是轉增貸的部分,我沒有指明陽信,是證人 (即陳忠宇)幫我找的,只要是銀行就可以,我原本 就有在新光貸款,新光有第一順位的抵押,我們是要 結清後找另一家更高的貸款,新光的貸款已經還了, 現在第一順位是陽信」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使用人陳忠宇已依兩造契約 完成貸款工作,兩造契約書上原告名稱縱與原告全稱 略有出入,亦難謂係原告使用人陳忠宇施用詐術,又 原告既已使被告以新貸款還清舊貸款,服務費用計算 標準亦係兩造個別磋商決定,未全部依原告定型化契 約約定計算,已如前述,難謂原告有何使被告陷於錯 誤可言。 4、至被告所謂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 制度及程序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金融機構欲委外辦理貸款業務,限委託其百分之百控股或控制之公司 云云,然該條項明訂係同條第1項「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發卡業務及車輛貸款以外之消費性貸款之行銷之委 外」,顯係針對金融機構行銷之委外之行政法規,本 件兩造均非金融機構,自無該辦法之適用;又被告所 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8月29日銀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月4日金管銀合字第 0000 0000000號函,其內容係主管機關參酌銀行公會 防制代辦貸款案件相關研議意見,及實務上所發生銀 行受理代辦轉介貸款案件之違規缺失態樣,檢送整合 後「銀行業防杜代辦貸款案件措施」,請公會轉知會 員銀行遵循辦理,並非法律禁止銀行受理代辦貸款案 件,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詐欺行為。 5、綜上,被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原告如何欲被告陷於 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詐欺之抗辯,亦無足採。 (八)本件被告實際上取得貸款為880萬元,依兩造約定,須扣 除房貸0000000元,即為0000000元,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僅有給付0000000元之5%之服務費即222839元予原告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委託代辦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839元及自10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