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86號原 告 品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頤 訴訟代理人 杜玉蓮 劉勝隆 被 告 東興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克萊 訴訟代理人 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3年2 月間陸續委託原告製作印刷網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2,446 元,被告並已受領全部貨品完畢,詎被告仍遲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44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稱因原告102年12 月份製作之原告製作國泰世華信用卡信封版面(下稱系爭國泰銀行信封)缺字,致被告受有重製及客戶賠償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於製作系爭國泰銀行信封之實體網版前,已請被告核對電子稿,被告之員工吳建興亦表示沒有問題並通知原告,原告始出系爭國泰銀行信封之網版(下稱系爭網版),倘被告於校對過程中提出錯誤改正,即不會產生後續之成本,被告自不得以此歸責原告;又被告提出之印刷、紙張、重工及文宣費用很難查證,因為數量、價格都不一樣。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積欠上開貨款金額並不爭執。然被告於102年12 月份委託原告製作之系爭網版,因原告作業疏失,致系爭國泰銀行信封版面缺字,信封製成後交付客戶封裝後始發現此瑕疵,客戶要求被告應為賠償,造成被告因信封重新製作受有紙張、印刷費用損失10萬7,974 元,並賠償客戶端裝封損失8萬9,955元、廣告文宣費用7萬1,111元,共計損失26萬9,040 元,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此與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2 月間陸續委託原告製作印刷網版,並已全部受領完畢,尚有貨款19萬2,446 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8份及統一發票3紙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印刷網版製作之法律關係為何?(二)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兩造間就印刷網版製作之法律關係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民法第494 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信封印刷網版之流程,係由被告先將其需求之電子檔寄予給原告,被告之電子檔案圖文內容為分散,原告將其組合成信封之樣式,再回傳電子檔予被告確認,倘無問題,原告即製作印刷網版,嗣原告再依被告指示將實體之印刷網版交付被告指定之印刷廠等節,業經兩造於103年11月4日庭期陳述稽詳,是其網版材料由原告供給,並於製作完成再交付被告指示之人,再由原告給付報酬,則兩造之意思究係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或財產權之移轉,尚難分軒輊,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二)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即承攬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屬法定無過失責任,且因民法就承攬人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訂有相關明文,應優適用,未規定者始能準用買賣之規定。又承攬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既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必要,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0號、94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參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國泰銀行信封正確稿件及系爭網版印刷之稿件,可知系爭網版印刷稿件之信封背面下緣注意事項欄確為遺漏,係明顯空白一事,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第一次收到檔案時是正常的,有注意事項之註記文字,然出版時把刀模線拿掉,拿掉時註記之圖案即消失,因伊之員工沒有校對到,即寄予被告等語,是堪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網版確有瑕疵,揆諸前開法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又被告稱其受有信封重製之紙張、印刷費用10萬7,974元、補償客戶端裝封費用8萬9,955元、客戶端廣告文宣費用7萬1,111元,共計26 萬9,040 元,亦據其提出國泰信用卡一般版印刷訂單、合一紙業有限公司對帳單、上海印刷廠有限公司請款、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中威藝術印刷有限公司、采富創意印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為證,堪信被告前開辯解確為真實,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6萬9,040元,並無不合。 3.至原告稱於製作系爭網版前,業予被告核對電子稿,經被告員工吳建興表示無問題後通知原告,是系爭網版之瑕疵自不可歸責原告云云,惟原告所製作之系爭網版,確與被告原要求之系爭信封背面應有注意事項欄已有不同,原告亦自承其未發覺此處,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有過失甚明,原告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之員工即使用人雖未核對出此一瑕疵,然此為被告是否需承擔與有過失之問題,原告尚不得藉此免除瑕疵責任,是原告此一主張自有誤會。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於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有其適用。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製作實體網版前業已通知被告員工吳建興確認電子檔,吳建興亦表示無問題乙節,業據其提出102 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乙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之使用人即吳建興就系爭國泰銀行信封之印刷瑕疵亦與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承擔其過失,是本院綜合過失情節、相關事證等情,認就重製信封之紙張、印刷費用10萬7,974 元部分,兩造應分別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比例為妥適。又被告於103年11月4日庭期陳稱:吳建興確認無誤之後,原告即將系爭網版給印刷廠,印刷廠直接印信封,信封印完後送到伊公司成型,當時信封只是1 張紙,伊要組合起來,伊只是做信封而已,內容物是客戶端自行放入,信封進場後伊之品檢員檢查時直接拿原告之系爭網版核對,沒有檢查到上開瑕疵,即直接把信封做好交給客戶等語,自可知於系爭國泰銀行信封印製完畢後,被告之品管員尚有機會檢查信封有無瑕疵,再予成型交予客戶等情。故就被告請求裝封費用8萬9,955元、廣告文宣費用7萬1,111元之賠償客戶端損失部分,因被告尚有吳建興、內部品管人員之雙重機制得確保信封品質有無瑕疵再予出貨,然仍疏未檢查,被告此部分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本院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八。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應減為8萬6,200元【計算式:(107,974元×5/10)+(89,955元+71,111元)×2/10= 86,2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5.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係主張原告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8萬6,200元,並與其對原告之本件尚欠製作費用債務19萬2,466 元互為抵銷,為有理由;被告逾此部分之抵銷主張,則非正當。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0萬6,266 元(計算式192,466元-86,200元=106,266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確積欠原告製作印刷網版之款項19萬2,446 元,然原告製作之系爭網版確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亦與有過失,是被告以8萬6,200元之損害提出抵銷部分,尚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製作費用10 萬6,2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