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429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李毓倫 被 告 熊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429號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秀華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97927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原告嗣於10 3年5月間向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被 告吳秀華於被告熊樂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熊樂公司)之出資額,並於103年5月19日收受新北地院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查,被告熊樂公司於103年5月20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吳秀華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惟原告於103年5月26日調閱被告熊樂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表,顯示被告熊樂公司代表人自102年11月公司成立時即為被告吳秀華,其有出資額存在 ,無更改代表人之紀錄,顯與被告熊樂公司所異議之內容不符。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吳秀華對被告熊樂公司之出資額480萬元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105號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酉字第30752號、95年度民執酉字第31408號、98年4月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以催告被告還款、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民司執酉字第78462號等執行事件,皆已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又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故本件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⑵原告於103年5月26日調閱被告熊樂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表,顯示被告熊樂公司代表人自102年11月公司成立時即為被 告吳秀華,其有出資額存在,無更改代表人之紀錄,顯與被告熊樂公司異議內容不符。查閱政府採購法,並無被告抗辯原住民股東持股80%以上之旅行社始得競標之相關規 定。當初辦理汽車貸款,登記資料為翊軒小股東,有提供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其配偶吳鶴敏大安分局主管,並開立美國銀行分期支票以支付汽車貸款,顯見被告吳秀華並非生活困苦、社會低階層勞動人士。480萬元可能為投資 借貸,請鈞院調查被告熊樂公司當初設立係由何帳戶撥款至經濟部登記。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應以駁回: 查本件訴訟源係原告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5965號民事裁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據債權,因於鈞院91年度 執字第4105號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復執債權憑證於92年、95年期間陸續聲請執行無貨而時效中斷後,原告遲至於102年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並 以102年度司執酉字第78462號執行終結在案。惟查,原告自95年至102年間從未請求,顯見已逾本票票據時效,該 票據債權早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依法拒絕給付於法洵屬 有據。按確認之訴必具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核本件被告吳秀華因票據時效完成依法拒絕給付,本件訴訟根本已無訴訟上之保護必要與無確認利益至為甚明,敬請鈞院依法駁回,以符法制。 (二)被告吳秀華真真確確對被告熊樂公司沒有任何出資額,此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熊樂公司業務為旅行業,旅行社業務多為承辦中小企業公司行號國內之旅遊,雖近年觀光業蓬勃發展,也因與大型旅行社市場區隔差異逐漸明顯而影響業務,故被告熊樂公司為開拓市○○○○○住○○○○號、原住民學校等機關團體競標承攬旅行業務,因而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規範,旅行社股東必須具有原主民身份並原住民持股比例須達80%以上始得競標。因此,被告熊樂公司實際負責人余 俊宏因與被告吳秀華本為多年好友,被告吳秀華單純同意僅擔任無給職之負責人,但被告熊樂公司之出資額完完全全係由股東余俊宏所出資,而被告吳秀華完完全全沒有對被告熊樂公司出資過任何一分一毫,亦未受讓任何薪津、勞務或董事的報酬,以上所陳,乃為真真確確事情之原貌,原告所指非為真正。 再者,被告吳秀華年已57歲,近年幾乎都仰賴親友介紹居家或建築工地的清潔工度日,生活可稱捉襟見肘,試問一個僅國小畢業且年屆60歲之中年婦女在負債狀況下如何掙得有480萬的資金投資?試問一個未曾在旅行社上班,對 旅游業完全毫無經驗之人如何擔任公司經營者?以上可從一般最普遍的經驗法則來判斷,就足以證明被告吳秀華根本不可能擔任被告熊樂旅行社經營者,亦不可能有能力拿出480萬的金錢投資,此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另從被告 資歷部分亦可請鈞院向民事執行處或原告提出本案強制執行狀內附被告吳秀華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此即可證被告吳秀華在根本毫無任何所得、無任何財產,被告如何拿出480萬之金錢投資?以上在在證明被告吳秀華確實無資力 ,被告熊樂旅行社480萬之出資額確確實實並非為被告吳 秀華所出資,充其量被告吳秀華只是提供借名登記而已。(三)原告應就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若無法提出,即應受敗訴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據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771號判例所示:「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原告主張被告吳秀華有出資額,主張存在之積極事實、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泛言空指!參考本國民事訴訟法為當事人進行主義,本案被告吳秀不論從年紀、工作經歷及財力證明來判斷,被告吳秀華根本完全沒有能力籌有480萬元之出資能力,雖 依循經驗法則不能直接斷定虛偽,但從被告吳秀華財產所得清單即可得證,因此原告須就主張為違背一般經驗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外,復從上揭判例所示自由心證之判斷仍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才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告真真確確沒有投資被告熊樂旅行社財力與行為,此為真實陳述,而原告之主張,原告完全否認,原告應就有利自己、悖於一般經驗與常態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精神。倘 原告無法盡足舉證責任,則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秀華對原告負有債務297927元未清償,嗣經原告向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被告吳秀華於被告熊樂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惟被告熊樂旅行社有限公司否認被告吳秀華對其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則被告吳秀華對被告被告熊樂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吳秀華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故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縱被告上 開關於時效消滅之抗辯屬實,原告對於被告吳秀華之債權仍未因此而消滅,是被告以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否認債權存在,並以此抗辯本件無確認利益,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四、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公文書固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96年度臺上字第60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1份、債權計算書影本1份、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份 、本院103年度司執竹字第49643號扣押命令影本1份、被告 熊樂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被告熊樂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表影本1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回執影本各1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26日函及所附被告熊樂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件、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秀華為被告熊樂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480萬元等情,雖據原告 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熊樂公司102年11月28日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為證,而被告吳秀華否認有對被告熊樂公司之出資債權存在人,具狀辯稱:「被告熊樂公司為開拓市○○○○○住○○○○號、原住民學校等機關團體競標承攬旅行業務,因而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規範,旅行社股東必須具有原主民身份並原住民持股比例須達80%以上始得競標。因此,被告熊樂 公司實際負責人余俊宏因與被告吳秀華本為多年好友,被告吳秀華單純同意僅擔任無給職之負責人,但被告熊樂公司之出資額完完全全係由股東余俊宏所出資,而被告吳秀華完完全全沒有對被告熊樂公司出資過任何一分一毫,亦未受讓任何薪津、勞務或董事的報酬,以上所陳,乃為真真確確事情之原貌,原告所指非為真正。再者,被告吳秀華年已57歲,近年幾乎都仰賴親友介紹居家或建築工地的清潔工度日,生活可稱捉襟見肘,試問一個僅國小畢業且年屆60歲之中年婦女在負債狀況下如何掙得有480萬的資金投資?試問一個未 曾在旅行社上班,對旅游業完全毫無經驗之人如何擔任公司經營者?以上可從一般最普遍的經驗法則來判斷,就足以證明被告吳秀華根本不可能擔任被告熊樂公司經營者,亦不可能有能力拿出480萬的金錢投資,此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等語,核與被告吳秀華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02年 所得財產明細相符,雖被告熊樂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記載被告吳秀華在被告熊樂公司出資額為480萬元,依前開說明僅 推定形式上為真正,實質上被告有無對被告熊樂旅行社有限公司出資480萬元,仍應由原告提出實質證據證明之。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被告舉證他無出資。」、「怎麼可能只因為朋友關係就當負責人。」云云,被告則抗辯:「我和實際出資人只是好幾年的朋有關係,他和我老公也是最好的朋友。我沒有撥款任何錢給公司,一毛都沒有,我只負責打掃,當清潔工,沒有固定在那裡打掃。」等語(均見本院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李芬菁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分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均係87年10月間之資料,而被告熊樂公司係102年11月28日設立登記,二者相距15年又1月餘,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吳秀華有於102年11月間對被告熊樂公司出資480萬元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吳秀華480萬元可能為投資借 貸,請鈞院調查被告熊樂公司當初設立係由何帳戶撥款至經濟部登記云云,然何帳戶撥款並非經濟部應登記事項,本院尚無從函詢經濟部調查該事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吳秀華對被告熊樂公司有480萬元出資額之具體事證,故難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吳秀華對被告熊樂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480萬元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