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60號原 告 長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明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103 年度板簡字第16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簽訂委託銷 售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 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月28 日止,委託價格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服務報酬為成 交價格之4%,嗣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同意委託價格變更為 0000000元(其價金含4%服務費),復於102年11 月6日將委託價格變更為0000000元,再於102年11月17日將委託價格變更為0000000元。按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1款第2目 並約定:乙方(即原告)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乙次付清第二條委託銷售價格之6%之服務報酬為違約金予乙方。原告嗣後帶訴外人彭勝輝至系爭房地參觀,訴外人彭勝輝並出價0000000元委託原告代為斡旋,被告表示願意以訴 外人彭勝輝所出價格(0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而於102年11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收受訂金30000元。 雙方遂約定於102年11月21日晚間7點於原告公司處與訴外人彭勝輝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然被告竟於簽約當日無故未到,拒絕履行合約,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服務費396000元。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賣房子應該是被告本人才可以處理,被告女兒可以代理嗎?被告都沒有接到電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惟被告則否認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對該契約書委託人簽名欄、甲方簽章欄、委託人(甲方)(本人於簽章同時,已詳閱本約各條條文並已確實核對承辦人之身份資料無誤)簽章所有權人欄之「陳秀美」之簽名均否認為真正,且否認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為真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私文書即兩造確曾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訴外人彭勝輝確因購買系爭房地而交付定金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已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訴外人彭勝輝確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已交付定金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