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63號原 告 桑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勳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 被 告 揚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63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978 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24978 元,及自鈞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 46387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訴 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24978 元,及自本準備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 利息。」,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與此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被告2人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為何為主要 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許凱翔所營柏樂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時積欠原告桑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共9,074,883 元,除由許凱翔簽發交付三紙本票予原告收執充為欠款憑證及擔保外,許凱翔另偕同本件被告揚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育德出面,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售貨品與被告揚績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交易期間之每月營業淨利百分之二十之金額計算,充為分期清償柏樂有限公司上揭欠款之條件獲原告首肯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廖育德隨即於100 年1 月21日專程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開二本銀行存簿及存款大、小印鑑章交付原告收執、保管,以便原告得依上開原告自該二存款戶中自行提領被告公司每月營業淨利百分之二十金額,充為代柏樂有限公司清償首揭欠款之用。嗣後兩造即維持產品交易關係,由被告於各網路平台架設刊登販售貨品之網頁,待有消費者訂購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購貨並指定發送予消費者。 (二)詎料,被告雖有按前揭提撥每月營業利潤20%金額用於清償柏樂有限公司欠款之約定「紀錄」於對帳單上並傳真予原告,惟被告卻不斷藉故拖延,要求暫緩給付。直至100 年5月間,原告要求被告落實代償約定並須提出書面以證 明還款誠意,許凱翔及被告即於100年5月26日簽署「還款協議書」乙紙並傳真予原告,於其上記載「……自2011 年4月份開始,自該公司每月向甲方進貨之營業淨利中提 撥20%的金額作為償還柏樂有限公司的欠款。(2011年四月已償還新臺幣八萬元整)…」。惟被告公司嗣後竟又拒絕按上揭約定方式清償柏樂有限公司欠款,要求改按:自100年3月至6月,每月還款15,000元;同年7月至9月,每 月還款30,000元;同年10月至11月,每月還款50,000元;同年12月,還款80,000元。原告為能順利受償欠款,亦只能接受被告更改為上開還款方式,並按兩造變更後之代償約定,分別: ⒈於100年9月15日自被告所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提領7月 份貨款222,406元及3、4、5月份被告應付代償款45,000元共267,43 6元。 ⒉100年10月12日自被告所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匯出6月份代償款15,000元及7月份代償款30,000元共45,000元。 ⒊100年11月15日自被告所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轉帳支出8月份代償款30,000元。 ⒋100年12月12日自被告所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匯出9月份代償款30,000元、10月份代償款50,000元、11月份代償款50,000元、12月份代償款80,000元共計210,000元。 以上被告逐月所付代償款有國泰世華及華南銀行存摺記錄、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可參外,亦有被告自己於100年七、八、九、十月份對帳單 中記載代償扣款金額明細可稽,足證被告給付上開共33 萬 元確實為代償柏樂有限公司欠款無訛。 (三)詎料,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傳真之對帳單中卻又欲推翻上開代償協議,要求原告將其未付之100年10月、11月、12 月份貨款共779,291元必須扣除上揭已領取充為代償款之 33萬元及被告自稱之不良品8,866元(原告否認已交付被 告之商品存有任何瑕疵或品質不良),其僅願支付該餘額計440,425元(計算式:100年10月、11月、12月份貨款 779291-已付代償款330000-瑕疵扣款8866=剩餘應付貨款440,425元),並分別於101年1月12日及16日各給付 100,000元及340,425元。然被告片面違約之舉,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換言之,被告仍有給付100年10月、11月、 12月份貨款共779,291元之義務,扣除上揭已付100,000 元及340,425元後,尚餘338,866元之買賣價金未償。被告嗣後又於101年7月31日及102年2月6日分別匯款1,792元及12,096元,雖其用意是預付購買原告公司商品之價金,然被告既積欠上揭買賣價金未付,原告自有權將上開1,792 元及12,096元用以抵充、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從而,被告迄今積欠原告100年10月、11月、12月份買賣價金324,978元無誤。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24,978元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基 礎: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定明文。經查,被 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貨品後,尚積欠原告系爭買賣價金共324,978元未償,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978 元整,及自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6387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若認被告給付之該33萬元係清償原貨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代償契約」給付33萬元,並給付系爭貨款8,866元(此部分訴 訟標的與先位之訴相同),扣除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及 102 年2月6日分別匯款1,792元及12,096元後(此部分為 清償系爭買賣價金之用),被告仍有給付代償款324, 978元予原告之義務(計算式:330000元+8866元-1792元-12096元=324978元)。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24,978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先位之訴部份: ⑴經查,被告於鈞院前次審理期日中自承兩造間確實有買 賣關係存在,但否認尚積欠原告 324,978 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 48 年台上字第 887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可知,被告既自認原告主張之兩造間 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僅不過爭執其已清償,則被告就其 「已清償系爭買賣價金」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由被告於 101 年 1 月 11 日所傳真之對帳單觀之,被 告亦承認積欠原告 100 年 10 月至 12 月之貨款共 779,291 元,惟被告僅匯款 440,425 元予原告,剩餘之338, 866 元貨款諉稱其中 8,866 元之商品為不良品應 扣除貨款,其他 330,000 元於先前已經付清。惟查: ①原告否認所交付之商品中有不良品存在,被告如欲主 張不良品部份無庸給付貨款,自應就原告所交付之商 品中有不良品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於 100 年 9 月 15 日、同年 10 月 12 日、同 年 11 月 15 日、同年 12月 12 日給付原告共 33 萬元,其性質為被告同意為訴外人柏樂有限公司償還原 告之欠款,並非用以清償原告系爭貨款債權。蓋被告 所清償者如為 100 年 10 月至 12 月份貨款,則於 9月 15 日時,系爭貨款債務根本尚未發生,何能清償 ?又被告復於原證對帳單中記載: 柏樂 金額 三~六月份 60000 七~九月份 90000 十~十一月份 100000 十二月份 80000 合計 330000 顯見被告所給付之 33 萬元確實係其為柏樂有限公司 清償債務之款項,並非清償系爭 100 年 10 月至 12 月之貨款,否則無可能按照兩造代償協議列出各月份 所應給付之金錢。是被告先給付代償款予原告,待與 柏樂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許凱翔發生爭議後(或因其 他原因),始反悔稱先前所付代償款為貨款,自屬不 實。被告先前所付之 33 萬元已全額抵充柏樂有限公 司積欠原告之 9,074,883 元債務之一部,並無剩餘,被告何能主張用於清償系爭貨款? ③從而,被告於 101 年 1 月 16 日時尚積欠原告貨款 債務共 338,866 元,扣除其於 101 年 7 月 31 日及102 年 2 月 6 日分別匯款 1,792 元及 12, 096 元 ,尚欠系爭貨款共 324,978 元,自應如數償還予原告。 ⑵備位之訴部份: 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著有 101 年台抗字第 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原告所提先、備位二訴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先位之訴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備位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更符訴訟經濟,使被 告免於應訴之煩,依據上揭條文及判決見解,應認原 告追加提起備位之訴,應屬合法。 ②事實部份均引用先位之訴事實理由所載,惟如鈞院認 被告於 100 年 9 月 15 日、同年 10 月 12 日、同 年 11 月 15 日、同年 12 月 12 日所給付原告之 33萬元為「貨款」性質,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代 償契約」,理由如下: ⒈自原證還款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確實同意為訴 外人柏樂有限公司償還欠款,而與原告達成協議, 然此協議未曾履行,即由被告自行更改為 100 年 3、4 、5、6 月份各還 15,000 元;7、8、9 月份各還 30,000 元;10、11 月份各還 50,000 元;12 月份還 80,000 元之清償方法。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及 第 199 條第 1 項分定明文。故若鈞院認被告所給 付予原告之 33 萬元為清償 100 年 10 月至 12 月所發生之貨款,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代償契約」及 上揭法條規定等,請求被告履行「代償契約」,給 付 33 萬元予原告。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代償契約」給付 33 萬 元,並給付系爭貨款 8,866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與先位之訴相同),扣除被告於 101 年 7 月 31 日及 102 年 2 月 6 日分別匯款 1,792 元及 12,096 元後(此部分為清償系爭買賣價金之用),被告仍有給付 代償款 324, 978 元予原告之義務(計算式:330000 元+ 8866 元- 1792 元- 12096 元= 324978 元)。 ⑶本件有訴外人伯樂公司積欠原告錢,被告表示願意代伯 樂公司還我。詳如原證四還款協議書。另原證五、六、 八都是被告自己製作的對帳單,並經被告法代簽名。還 款協議書是被告自己簽名然後傳真過來給原告公司的。 我們主張被告還的 33 萬是代償款,而被告主張 33 萬 是貨款。先到期的是代償款,之後才是貨款。當初與我 們是錢已經約好了,先幫忙伯樂公司還貨款,即先支付 代償款。被告確實有支付一筆錢,但是這筆錢到底是貨 款還是代償款。 ⑷原證二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嘉義開戶,並把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及華南商銀的帳戶交給原告。 ⑸證人許凱翔於鈞院 103 年 3 月 19 日所為於本件爭點 有關之證述,盡皆不實。理由如下: ㈠許凱翔證稱:「當初原告為了確保貨款之安全性,所 以就要求被告公司必須在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及華南 銀行在彰化開戶,被告公司負責人也有配合開戶,後 來被告公司開的戶頭就交由原告公司保管,於買賣貨 款由原告先行拿走貨款。被告公司負責人到彰化只是 開戶,沒有協商,被告公司負責人只是單純應我個人 的要求,開立帳戶給原告公司,且印章與戶頭都交給 原告保管,包括被告公司的變更登記卡等資料都交由 原告公司保管。我與原告公司有約定,由原告公司出 貨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得收取之經營貨款直接匯到 被告公司負責人前開兩個帳戶裡面,再由原告公司領 取當初出貨給被告公司之貨款。當初根本沒有提到要 由被告公司還柏樂公司的欠款,如何還柏樂公司的欠 款,是先協商說讓被告公司有賺錢,有賺錢之後再討 論如何還我積欠柏樂公司的保證貨款,而這個是我與 原告公司林總經理的協議,名字我忘了。所以被告公 司並沒有參與協議,被告公司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原 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提供貨物給被告公司營業之貨款, 原告公司得就帳戶之款項,提出原告公司供給貨物給 被告公司之貨款清償,但提供帳戶並沒有包括要償還 柏樂公司積欠原告的債務。後來直到幾個月之後,原 告公司開始要我還款,後來我與原告公司協商,即原 證四還款協議書,原來是我口頭約定我沒有簽,這張 還款協議書是後來原告公司拿來叫我簽,我就簽還款 協議書給原告公司了。原證四被告公司章及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的章是由我蓋的,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並不 知情。我會有這個章是因為平常與客戶往來有刻的便 宜行事的章,包括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的章,所以並 沒有得到被告公司的同意…原證四的還款協議書並不 是被告公司簽立的,所以被告公司並不知情」。然查 : ⒈若被告公司未與許凱翔共同向原告公司承諾願分期 清償許凱翔原所欠 900 餘萬元債務,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育德於 100 年 1 月 21 日至彰化市分 別向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申設戶名為被告公司之存款帳戶,僅係出於作為 日後貨款收付並交託由原告公司保管而開戶之目的 ,雙方完全未提及或協商被告公司代許凱翔清償上 揭債務者,則何以兩造自 100 年 3 月份開始交易 後之「第一次對帳單」上,即已於倒數第 4 列載明「桑崎貨款(合計) 160041 」、下方列載明「請 款金額合計 28363 利潤二成」,而該〝利潤二成〞之記載,即與原告起訴所述情節一致。雖許凱翔諉 稱:「(問:原證三之利潤兩成之約定是如何得來 ?)原證三利潤兩成的約定,可能是因為原告公司 出資金(提供貨物),而原告公司也希望有利潤, 所以被告公司有利潤兩成,就要提供兩成給原告公 司。也有可能是因為當初我口頭與原告公司林總經 理要還他柏樂公司的欠款,所以以利潤的兩成來還 款,但是我現在記不清了」,足徵許凱翔嗣後亦難 以自圓其說。且參上開原證三所示當月貨款總計 187, 662 元,需給付原告之貨款為 160,041 元, 若上開「利潤兩成 28363 」係指原告公司之利潤,則 160041 + 28363 = 188404,已超出當月貨款 營收 187,662,豈有可能發生應付原告貨款加計原 告利潤後之金額大於被告公司當月營收金額之情? 豈非形同被告賠本做生意?再參原證三 3 月對帳單最後 1 列可知,該月最終匯款金額為 28,363 元即利潤兩成之數額,揆諸經驗法則,豈有可能被告公 司即購貨者給付貨款時,僅需付銷貨者利潤金額, 卻無庸付成本金額之理?(實則被告 4 月份僅給付3 月依約應代償許凱翔債務以利潤兩成計算之金額 ,3 月貨款則係於 5 月方給付。)是足徵許凱翔上揭所稱:「原證三利潤兩成的約定,可能是因為原 告公司出資金(提供貨物),而原告公司也希望有 利潤,所以被告公司有利潤兩成,就要提供兩成給 原告公司」云云,顯屬無稽。 ⒉且兩造公司於上揭〝第一次交易〞之 3 月份對帳單上即已記載:以被告公司售貨利潤兩成計算之金額 代許凱翔清償債務,亦顯與許凱翔所陳:「當初根 本沒有提到要由被告公司還柏樂公司的欠款,如何 還柏樂公司的欠款,是先協商說讓被告公司有賺錢 ,有賺錢之後再討論如何還我積欠柏樂公司的保證 貨款」不同,是足徵許凱翔所述,顯係不實。 ⒊許凱翔復稱:「後來直到幾個月之後,原告公司開 始要我還款,後來我與原告公司協商,即原證四還 款協議書」。惟由原證四所示還款協議書記載:「 ( 2011 年四月已償還新臺幣八萬元整)」內容可 知,被告公司於 100 年 3 月方開始與原告交易, 但 4 月即已償還 8 萬元,亦與許凱翔上開證述不 符。 ⒋次查,參起訴狀附原證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 原證四還款協議書上所蓋「揚績國際有限公司、廖 育德」之印文,乃被告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使用之「 印鑑章」,並非許凱翔所諉稱「用於平常與客戶往 來之〝便宜行事用章〞」。蓋公司印鑑章乃足以代 表一切公司簽名、登記之重要印章,揆諸常情,公 司負責人無可能將公司「印鑑章」交由業務人員保 管並作為〝便宜行事的章〞。故許凱翔佯稱原證四 印文所示印章乃其平日〝便宜行事之章〞,企圖作 為被告公司未簽署、不知或未授權其簽署原證四所 示還款協議書之藉口,顯係不實。按「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 3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證四所示還款協議書依上開 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辯稱其係遭他人偽造,自 須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自不能推翻「推定為真正」 之效力。 ㈡許凱翔證稱:「原證五、六之對帳單是真的無誤,是 因為被告公司剛與原告公司配合沒有多久,我就請我 朋友來做一些文書的事情,是受我委任,幫我計算, 計算被告與原告間有合作的貨品的貨款帳務,並不是 被告公司的職員做的,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也不知情, 因為這是我與原告公司的事情,被告公司不知情」、 「(問:請問原證五、六之對帳單在何處製作?)不 一定,有時候在朋友家裡做,或是在我住處、或是外 面的泡沫紅茶店,依照我的指示去做的,被告公司完 全不知情,這是我私人原告公司的事情」、「原證 三、原證九是我製作的,是我製作並交給原告的。原 證三是 3 月份的對帳單,是我自己做的,被告公司並不知情,我純粹只是跟被告公司借帳戶而已,對帳單 是我自己做的,被告公司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而許凱翔故為上開虛偽陳述之目的,無非係為令鈞 院誤以為上揭對帳單上所載被告公司代償原告金額 等,均係許凱翔矇騙、未告知被告公司情形下,擅 自利用被告公司名義製作、通知原告,以使被告公 司無庸負責之目的。然查,於鈞院 103 年 2 月 26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已「自認」起訴狀附原證五對 帳單上所蓋「揚績國際有限公司橢圓型印章」為其 公司所有(參上揭期日筆錄第 2 頁倒數第 10 行以下),印文內並有「 FAX:( 02) 00000000 」,足徵該印文為真正,原證五對帳單之私文書亦為真 正,且係被告公司所製作;而被告公司之傳真號碼 為 00000000。是可知,許凱翔上開證述除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認之事實不符外,亦與起訴狀附原 證三、四、五、六、八其中之 8 紙文書上所載發出傳真之電話號碼「 FAX NO.:00000000 」即皆係利用被告公司所設傳真電話號碼發出之事實不符。申 言之,若上開文書如證人所陳係於「在朋友家裡做 ,或是在我住處、或是外面的泡沫紅茶店」製作, 則何以最終仍於其上蓋用被告公司上開印章?仍是 利用被告公司申設、使用之傳真機門號發出?足徵 許凱翔所述,無非係為被告公司卸責之詞,毫無可 採。 ⒉若原證三、五、六、九等各月份兩造公司對帳單皆 為許凱翔所製作,被告公司並不知情,則被告公司 豈非完全未掌理、經手被告公司自己之業務?若被 告公司可將其印鑑章完全交付於業務員許凱翔保管 並作為日常便宜行事用途,則被告公司豈非形同虛 設或由許凱翔所實際經營?惟查,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於鈞院 103 年 2 月 26 日言詞辯論時,〝自 認〞:「…我確實有買貨的情形…買貨這件事是許 凱祥跟原告買的,我不知情,我們有配合原告,但 是這筆貨是有買。…原證四還款協議書上被告揚績 國際有限公司的章是我們的章沒有錯」、「 100 年1 月 21 日確實有把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商銀的帳 戶交給許凱祥使用。當初是配合許凱祥把上開帳戶 交付原告」(參上開期日筆錄第 1 頁倒數第 4 行 、第 2 頁第 1、2、6、7、12、13、14 行)。由上足徵許凱翔前揭證述,在在違反經驗法則,荒謬至 極,更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所述不符。 ㈢由上各項客觀、或非人為製造之文書上跡證可知,許 凱翔所述,盡皆不實,復與被告公司先前所為自認扞 格,自無可採。 ⑹「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07 條分定明文;「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 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52 年台上字第 3529 號判例意旨可參。由上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鈞院103 年 2 月 26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之事實、起訴狀附原 證四「還款協議書」、原證三、五、六、八、九被告公司製作之各月份對帳單等證據可知,被告公司確實有與原告陸續交易(包含本件系爭買賣)並同意代替許凱翔清償系爭債務,否則自無專程至彰化申設二銀行帳戶供原告收、付貨款,且又每月製作交易對帳單予原告並協調代償欠款、給付貨款等事宜,甚且又以被告公司〝印鑑章〞蓋印於「還款協議書」之理。雖被告推稱部分乃第三人許凱翔擅自所為,與其無關云云,惟經比對、勾稽原告所舉各項事證、被告自認之事實等,即可證明被告上開抗辯顯屬不實;再者,許凱翔既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並負責處理有關原告公司業務之業務員,其代理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依上規定等,自生效力於被告,被告否認其效力,於法無據。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欠原告這筆錢,我們確實是有向原告公司買貨。(二)於 100 年 10 月、11 月、12 月跟原告買貨779,291 元 整。這件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我確實有買貨的情形。貨款 779,291 元整,原告主張 324,978 元整我還沒付清這部分,這是事後許凱祥告訴我我才知道,許凱祥原證四上簽名者。 (三)買貨這件事是許凱祥跟原告買的,我不知情,我們有配合原告,但是這筆貨是有買。是許凱祥向原告買貨,並不是被告公司向原告買貨,許凱祥同意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買貨,但是我們並沒有同意許凱祥以被告公司名義買貨。我們當初於 100 年 1 月 21 日有配合許凱祥開戶,原證四還款協議書上被告揚績國際有限公司的章是我們的章 沒有錯。 (四)100 年 1 月 21 日確實有把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商銀的 帳戶交給許凱祥使用。當初是配合許凱祥把上開帳戶交付原告。 (五)原證四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廖育德之章是否是交給許凱祥處理?惟查,章是真正,但是不是我蓋的。 (六)關於原告五證上的章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章?原證五、六之字跡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寫的?惟查,是公司的章沒有 錯,但不是我蓋的,是我們公司員工蓋的。字跡不是我寫的,是否為員工寫的,我不清楚 (七)問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買貨款總共新台幣779,291 元整,被告有支付款項,貨款是新台幣440,425 元整,另外還有支付新台幣330,000 元整,就新台幣330,000 元整是否也是支付貨款?或是做為代償伯樂公司的款項?惟查,這部分我都是不清楚的狀況下,之後才知道,我並沒有同意代償伯樂公司積欠原告公司的款項,所以這330,000 元整是用來支付貨款,還差8,866 元整。 (八)被告有無授權許凱翔要與原告協商代償伯樂公司積欠原告公司的款項?惟查,我沒有授權。當時我只是答應開戶而已,但是其他所有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但是我們有授權許凱翔買貨的部分,所以許凱翔只能就清償被告公司買貨的款項,而不能就被告公司的錢去還原告公司。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0月、11月、12月份交付貨物予被告,貨款共779,291 元,及已支付貸款440,425 元及33萬元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同意代償柏樂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並以前詞為辯。茲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與原告協議同意代償柏樂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約定,而由原告出售貨品與被告公司時,被告則除應給付貸款外,並以其與原告交易期間被告公司之每月營業淨利百分之二十之金額計算支付代償柏樂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共9,074,883元?又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查證人許凱翔到庭証稱:柏樂公司的負責人惡性倒閉,我是 擔任柏樂公司對於原告與原告的貨款保證人,在柏樂公司倒閉之後,原告要求我基於保證人身分償還柏樂公司新台幣 9,074,883元整的貨款債務。所以我也有簽立上開金額的本 票給原告公司,後來與原告公司討論如何償還貨款,而因為我當時在被告公司上班,就跟原告公司協商業務配合,當初協商因為我沒有能力經營公司,沒錢買貨,所以與原告公司約定配合,等到業績上來之後,再討論如何還款。當初原告為了確保貨款之安全性,所以就要求被告公司必須在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及華南銀行在彰化開戶,被告公司負責人也有配合開戶,後來被告公司開的戶頭就交由原告公司保管,於買賣貨款由原告先行拿走貨款。被告公司負責人到彰化只是開戶,沒有協商,被告公司負責人只是單純應我個人的要求,開立帳戶給原告公司,且印章與戶頭都交給原告保管,包括被告公司的變更登記卡等資料都交由原告公司保管。 我當初沒有與原告公司特別做約定。我與原告公司有約定,由原告公司出貨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得收取之經營貨款直接匯到被告公司負責人前開兩個帳戶裡面,再由原告公司領取當初出貨給被告公司之貨款。當初根本沒有提到要由被告公司還柏樂公司的欠款,如何還柏樂公司的欠款,是先協商說讓被告公司有賺錢,有賺錢之後再討論如何還我積欠柏樂公司的保證貨款,而這個是我與原告公司林總經理的協議,名字我忘了。所以被告公司並沒有參與協議,被告公司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原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提供貨物給被告公司營業之貨款,原告公司得就帳戶之款項,提出原告公司供給貨物給被告公司之貨款清償,但提供帳戶並沒有包括要償還柏樂公司積欠原告的債務。上述是100 年1 月證人與原告公司之約定,被告公司只是單純提供帳戶而已,而我在被告公司上班,約定人只有我與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只是單純配合提供帳戶及印章印鑑和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後來直到幾個月之後,原告公司開始要我還款,後來我與原告公司協商,即原證四還款協議書,原來是我口頭約定我沒有簽,這張還款協議書是後來原告公司拿來叫我簽,我就簽還款協議書給原告公司了。原證四被告公司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章是由我蓋的,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並不知情。我會有這個章是因為平常與客戶往來有刻的便宜行事的章,包括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的章,所以並沒有得到被告公司的同意,因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林總經理從頭到尾只有在100 年1 月見面,100 年5 月間並沒有見過面,原證四的還款協議書並不是被告公司簽立的,所以被告公司並不知情。原證四的還款協議書是我100 年5 月26日與原告公司總經理協商的,而且還款協議書是原告公司的律師所提出來的,所以被告公司並不知情。 原證五、六之對帳單是真的無誤,是因為被告公司剛與原告公司配合沒有多久,我就請我朋友來做一些文書的事情,是受我委任,幫我計算,計算被告與原告間有合作的貨品的貨款帳務,並不是被告公司的職員做的,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也不知情,因為這是我與原告公司的事情,被告公司不知情。( 原 告訴代請問原證五、六之對帳單在何處製作?) 不一定,有時候在有朋友家裡做,或是在我住處、或是外面的泡沫紅茶店,依照我的指示去做的,被告公司完全不知情,這是我私人原告公司的事情。 原證三、原證九是我製作的,是我製作並交給原告的。 原證三是3 月份的對帳單,是我自己做的,被告公司並不知情,我純粹只是跟被告公司借帳戶而已,對帳單是我自己做的,被告公司並不知情。 ( 原告訴代原證九之對帳單有兩個表格,左側是對款明細,右側是柏樂公司,請問情形?) 詳細情形因時間已久,還要回想。(法官原證三之利潤兩成之約定是如何得來?)原證三 利潤兩成的約定,可能是因為原告公司出資金(提供貨物),而原告公司也希望有利潤,所以被告公司有利潤兩成,就要提供兩成給原告公司。也有可能是因為當初我口頭與原告公司林總經理要還他柏樂公司的欠款,所以以利潤的兩成來還款,但是我現在記不清了。我在被告公司只是業務,並不實際經營,而與原告公司的業務是我在跑的。現在被告公司已經停業很久了,雖然沒有去辦理停業登記,至少實際停止營業半年以上,但還沒有去辦停業登記。 ( 原告訴代請庭上提示原證四,剛剛證人有表示原證四是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就拿被告公司大小章來蓋,請確認原證四的章是否為被告公司平常交付給證人跑業務時使用的?) 是被告公司讓我平常跑業務時使用的大小章,但是原證四的還款協議書並未經過被告公司的授權,而且此還款協議書並非平常我的業務範圍內。 ( 原告訴代問證人當初證人或被告公司與原告交易貨物的付款方式為何?) 沒有討論這個問題,因為被告公司所有的帳戶與印章都在原告公司的手上了,錢的部分被告公司沒有經手,我也沒有經手。( 見本院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由証人許凱翔到庭証述可知,①証人許凱翔是擔任柏樂公司對於原告業務與原告的貨款保證人,在柏樂公司倒閉之後,証人許凱翔固同意償還柏樂公司9,074,883元的貨款,並簽 立上開金額的本票給原告公司。②嗣因為証人許凱翔在被告公司上班,與原告公司討論如何償還前開貨款,就跟原告公司協商業務配合,因為証人沒有能力經營公司,沒錢買貨,所以與乃原告公司約定配合,等到業績上來之後,再討論如何還款。當初原告為了確保貨款之安全性,所以就要求被告公司必須在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及華南銀行在彰化開戶,被告公司負責人也有配合開戶,後來被告公司開的戶頭就交由原告公司保管,於買賣貨款由原告先行拿走貨款。被告公司負責人到彰化只是開戶,沒有協商,被告公司負責人只是單純應我個人的要求,開立帳戶給原告公司,且印章與戶頭都交給原告保管,包括被告公司的變更登記卡等資料都交由原告公司保管等情。而被告就買貨及貨款部份,開立國泰世華及華南銀行帳戶,並將所開的戶頭就交由原告公司保管,包括被告公司的變更登記卡等資料亦不爭執,惟否認有欲代償柏樂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是足認被告確有授權証人許凱翔向原告公司買貨,而貨款則由被告公司在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及華南銀行在彰化開戶之帳戶支付,而該帳戶亦由原告保管中,以利原告提供被告公司貨物時貨款得以較有保障之支付;被告雖開立帳戶給原告公司,且印章與戶頭都交給原告保管,包括被告公司的變更登記卡等資料都交由原告公司保管,但並未同意代償柏樂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9, 074,883 元。 七、且查原告除了和原告有債務糾葛之許凱翔與之接洽外,亦未能舉証証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其他有代理權之人確有與原告進行協商同意代償柏樂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之情形。八、至於,原告所提之還款協議等証物,被告雖不否認其上之印文為真正,惟証人許凱翔証述,後來直到幾個月之後,原告公司開始要我還款,後來我與原告公司協商,即原證四還款協議書,原來是我口頭約定我沒有簽,這張還款協議書是後來原告公司拿來叫我簽,我就簽還款協議書給原告公司了。原證四被告公司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章是由我蓋的,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並不知情。我會有這個章是因為平常與客戶往來有刻的便宜行事的章,包括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的章,所以並沒有得到被告公司的同意,因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林總經理從頭到尾只有在100年1月見面,100年5月間並沒有見過面,原證四的還款協議書並不是被告公司簽立的,所以被告公司並不知情。原證四的還款協議書是我100 年5月26 日與原告公司總經理協商的,而且還款協議書是原告公司的律師所提出來的,所以被告公司並不知情。原證五、六之對帳單是真的無誤,是因為被告公司剛與原告公司配合沒有多久,我就請我朋友來做一些文書的事情,是受我委任,幫我計算,計算被告與原告間有合作的貨品的貨款帳務,並不是被告公司的職員做的,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也不知情,因為這是我與原告公司的事情,被告公司不知情。(原告 訴代請問原證五、六之對帳單在何處製作?)不一定,有時 候在有朋友家裡做,或是在我住處、或是外面的泡沫紅茶店,依照我的指示去做的,被告公司完全不知情,這是我私人原告公司的事情。原證三、原證九是我製作的,是我製作並交給原告的。原證三是3月份的對帳單,是我自己做的,被 告公司並不知情,我純粹只是跟被告公司借帳戶而已,對帳單是我自己做的,被告公司並不知情。(原告訴代原證九之 對帳單有兩個表格,左側是對款明細,右側是柏樂公司,請問情形?)詳細情形因時間已久,還要回想。(法官原證三之利潤兩成之約定是如何得來?)原證三利潤兩成的約定,可能是因為原告公司出資金(提供貨物),而原告公司也希望有利潤,所以被告公司有利潤兩成,就要提供兩成給原告公司。也有可能是因為當初我口頭與原告公司林總經理要還他柏樂公司的欠款,所以以利潤的兩成來還款,但是我現在記不清了。我在被告公司只是業務,並不實際經營,而與原告公司的業務是我在跑的等情。核與被告所稱:我沒有授權。當 時我只是答應開戶而已,但是其他所有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但是我們有授權許凱翔買貨的部分,所以許凱翔只能就清償被告公司買貨的款項,而不能就被告公司的錢去還原告公司等情相符。足認,証人許凱翔利用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接洽被告與原告公司貨物買賣之業務之便,利用持有被告公司印章之機會,而與原告公司另行接洽償還前証人同意償還之柏樂公司之九百餘萬元之債務,許凱翔並以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簽立所謂還協議等,是被告公司抗辯顯並不知情及未授權許凱翔與原告協議代償柏樂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應為可採。 九、況且,原告公司提供貨物,被告公司為保証貨款之支付,既已提供開立帳戶給原告公司,且印章與戶頭都交給原告保管,包括被告公司的變更登記卡等資料都交由原告公司保管,即已提供顯逾常情之充分保障。惟查被告公司既與柏樂公司間並無承擔債務之問題,或利益分配或負責人同一等利益糾葛等情形;而原告除提供貨物外,原告並未予被告公司任何額外之利益,而此貨物尚須付貨款並非無償或何特殊之優惠,且就原告提供之貨物金額僅數十萬元,被告公司依情理亦無可能無故另自願負擔高達九百多萬元之債務,而自願自所得提出利潤二成來還款之理。 十、綜上,被告抗辯並未同意代償柏樂公司積欠原告之九百餘萬元之債務,且未同意以以利潤的兩成來還款,應為可採。 十一原告主張原告100年10月、11月、12月份交付貨物予被告, 貨款共779,291元,而被告業已支付貸款440425元及另33萬 元亦係被告支付原告之貨款而非被告公司代償柏樂公司之欠款,被告尚不足之貨款僅8866元(000000-000000-000000)。十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及102年2月6日分別匯款 1792元及12096元,預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然被告既積欠價 金如上述8866元未付,原告主張用以抵充、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則被告主張以向原告收取之預付購買商品之價金13888 元就其中8866元抵充積欠之貨款,核屬有據。而經抵充後,被告已支付全部貨款,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洵非有據。 十三從而,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978元整,及自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387號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或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代償柏樂公司貨款之約定給付原告代償款新臺幣324,978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十四本件証已斟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