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永旭封面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木志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木菽菱 木菽憶 被 告 林如美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日會同鈞院書記官前來原告公司 所在地,執行假扣押,被告竟不分青紅皂白,無視假扣押之債務人為訴外人仕佶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佶公司),竟然強行查封原告公司之機器一批。在此合先敘明。(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為訴外人仕佶公司,而訴外人仕佶公司於102年8月間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出清算申報,依清算分配報告仕佶公司已將全部資產、機器變賣一空,以清償歷年公司積欠債務。而被告在未經查證下,竟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執行查封之命令,且查封原告之系爭機械,嚴重違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今原告提出系爭動產當初購買之發票及財產清冊,以資證明被告所查報之財產確非訴外人仕佶公司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鈞院103年司執全字第261號(起訴狀誤繕為103 年司執全字第486號)林如美與仕佶紙業有限公司間因假 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機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17日設立,並且同時向國稅局申報公司資產,此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可證,至於被告稱原告是於103年7月11日始向國稅局申報云云,完全是錯誤,原證一、二上面國稅局戳章,是原告公司資產遭假扣押後,為了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向國稅局申請原告公司設立資料。 ⑵有關假扣押中除了原證三機器外,其餘七部機器,乃是原告公司負責人,去新北市新莊與泰山附近中古商,尋訪購買,因為當時未料到被告會在事隔一年多提出假扣押,所以未請中古商開立收據,惟謹依當時購入金額提出清單乙份。 ⑶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周富源、謝玉玲、王能正等人,惟查前述三人與原告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對於原告公司毫無所悉,且前開證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交情深厚,自不足為合法證人。 ⑷被告又聲請傳訊證人林如珠、陳耀晟、溫兆猷等人,查前開證人與被告互為僱佣、親屬,且與原告公司無往來,未親眼參觀原告公司,自不得為證人。 ⑸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而被告違法假扣押原告公司之機器,依法應予撤銷: 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為仕佶公司,而仕佶公司在102年8月間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出清算申報,依清算分配報告仕佶公司已將全部資產、機器變賣一空,以清償歷年公司積欠債務。而被告在未經查證下,竟至原告(即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執行查封之命令,且查封原告之系爭機械,嚴重違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今原告提出系爭動產當初購買之發票及財產清冊,以資證明被告所查報之財產確非訴外人仕佶公司所有。 ②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17日設立,並且同時向國稅局申報公司資產,此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可證,至於被告稱原告是於103年7月11日始向國稅局申報云云,完全是錯誤,原證一、二上面國稅局戳章,是原告公司資產遭假扣押後,為了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向國稅局申請原告公司設立資料。 ③證人簡煜輝之證詞足證系爭機器確實為原告公司所購買: Ⅰ證人簡煜輝於104年4月8日於鈞院作證:「(問:問 證人系爭彩色相片編號一到七的機器是否為證人賣給公司?何時出售?賣的價格為何?)答:、、,我是八台一起估價,本來議價是拾伍萬,成交價是拾肆萬八千元,、、,本件是因為原告法代的媽媽李秀珍說她做的很累,想要賣機器,我就把系爭八台機器用拾壹萬買過來,事後我說我需要叫李秀珍清場地,另外還要去叫吊車,以及找買主,所以沒有辦法很快的把機器運走,過一陣子,李秀珍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工廠,李秀珍兒子就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我把機器還給他,不要賣了,我說我錢都已經付了,不可以還,事後我跟他們說如果要這些機器,就出錢把機器買回來,後來原告法代就以拾肆萬八千元買回」云云。 Ⅱ由證人之證詞可證,仕佶公司負責人李秀珍確實將公司清算解散,並且將機器賣予中古商人簡煜輝,事後因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木志軒在外求職不順,才想重操舊業,於是向證人簡煜輝買回仕佶公司之舊機器,因此系爭機器既然為原告公司所買回,其所有權當然為原告公司所有。 Ⅲ被告爭執何以之前書狀所載取得機器之經過與證人所述不符云云。惟查,原告在準備一狀所述之內容證人簡煜輝所述並不予盾,證人簡煜輝確實是在新北市新莊與泰山附近活動之維修及買賣中古機器之商人,而簡煜輝交付原證三之發票予原告,原告當然會認為原證三發票上之公司與簡煜輝有配合,因此才會稱系爭三台機器係向新樹大機器行購買。其餘機器部分則稱係向新北市新莊與泰山附近之中古商購買。又因被告與訴外人仕佶公司間有債務糾紛,且已進入訴訟,原告公司為免引起被告不當聯想,才會簡稱系爭機器有三台系爭新樹大機器行購買,其餘向中古商購買,而省略仕佶公司先賣給證人簡煜輝,再由原告公司向證人簡煜輝購買。 ④證人周富源、謝玉玲、王能正等人有關系爭機器從仕佶公司至原告公司經營,擺放位置都沒有變云云,惟查此一證詞並不能證能系爭機器並非原告所有。再者仕佶公司已合法解散,並將機器賣予證人簡煜輝,再由原告公司出資向證人簡煜輝購買,就此部分證人簡煜輝已證述綦詳,並與原告公司所提出仕佶公司解散登記文件相符,足認系爭機器確為原告公司所有,而被告乃係無權假扣押原告公司之資產。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首應強調者在於,本件系爭假扣押事件中之查封標的物有8項共10台機器(即封面機2台、裁刀機、截角機、燙金機 、堆高機、輪刀機、貼金機組3台),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以觀,僅係針對扣押機具中之「三台」提出異議,其餘則均未為異議,故本件訴訟標的應僅限於原告所主張之三台機器,先與敘明之。 (二)又就本案程序部分而論,本件原告雖有提出購買三台機器之單據,然各該單據上,均並未載明機器之型號,原告亦並未敘明該購買機器係假扣押之十台機器中之何者?(裁刀機、切紙機、封面機)是以,此部分自仍應由原告依法予以敘明之,否則仍難認原告之主張為適當。 (三)就本案實體部分而論,本件原告所提之購買證明應為造假之收據,實不足證明系爭裁刀機、切紙機、封面機非屬訴外人仕佶公司而為其所有,蓋 ⑴本件被告業有提出五位證人之切結書,證明系爭機械於原告主張其買受「前即擺放於訴外人仕佶公司中,而為訴外人仕佶公司所有。且於原告主張買受該系爭機械「後」該機械擺放位置均無變動(實則若欲變動系爭機械之擺設,需請專人以吊車方式重新搬動,搬動後亦需請師傅加以調教),故本件原告雖主張渠等以8萬元購買云云,然其主 張與相關事證明顯相左,而難認其主張為有據。 ⑵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單據上,並未載明其機器之個別型號,且亦並無提出相關安裝載運之紀錄或時點,更有甚者,各該機械之安裝及校正人員為何,亦未見有任何說明之處!則依社會通念以觀,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三台機械為其所購買云云,然依相關事證以觀,本件原告之主張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背,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⑶況應注意者在於,本件業經證人切結載明各該機械均係「訴外人仕佶公司原有之機械」,今訴外人仕佶公司並未將系爭三台機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又從何購買系爭機械乎?!是以,若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相關交易、購買、搬運等相關紀錄及證據,自仍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雖有提出購買單據主張系爭機械為其所購買,惟本件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實為訴外人仕佶公司負責人之兒子,且營業處所相同,營業項目亦相同,相關機械亦相同,原告更係於訴外人仕佶公司申請解散後,隨即成立,顯見原告公司僅係為圖規避債權,所為之脫產行為者。 (五)應強調者在於,本件有關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原證三財產登錄資料等,均係於被告103年7月2日假扣押後,始於7月11日向稅捐稽徵處提出聲請,是以,上開文件實均為「扣押後」始行提出聲請,自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相關機具均為其所有云云為有據,茲盧列本案事件經過如下: ┌────┬─────────────────────────┐ │時間 │事件 │ ├────┼─────────────────────────┤ │0000000 │仕佶公司負責人李秀珍於 102 年 9 月 6 日,攜同其子 │ │ │女木志軒、木菽憶、木菽菱前往告訴人公司進行債務協商│ │ │。 │ ├────┼─────────────────────────┤ │0000000~│被告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調解 │ │15 │ │ ├────┼─────────────────────────┤ │0000000 │木志軒於接獲調解通知後,於 102 年 9 月 18 日於相同│ │ │地址成立永旭封面紙業有限公司 │ ├────┼─────────────────────────┤ │0000000 │仕佶公司聲請解散 │ ├────┼─────────────────────────┤ │0000000 │雙方調解,李秀珍一家人(含木志軒)表示有和解之意願│ │ │,請求改期至0000000調解 │ ├────┼─────────────────────────┤ │0000000 │李秀珍等人均未到,調解不成立 │ ├────┼─────────────────────────┤ │0000000 │被告申請假扣押,當日提出六名證人之證明書,當日予以│ │ │扣押 │ ├────┼─────────────────────────┤ │0000000 │李秀珍向國稅局申報仕佶公司機械全數處分無資產 │ │ │木志軒向國稅局申報永旭公司購買三部機械 │ └────┴─────────────────────────┘ (六)是以,原告等人係於假扣押後,始向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原證三即已自明,是上開於假扣押後始提出之申請文件及公文書,自不足作為認定上開機具為原告所有之證明。 (七)證人簡煜輝於本案104年4月8日所為之證詞固合乎邏輯, 並得證明系爭機械卻未曾移動,且為原告所有。然其證詞與原告歷來提出之主張與證據相互矛盾,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⑴整理證人簡煜輝之證詞如下: ┌────────┬───────────────────┐ │證人欲證明之事實│證詞 │ ├────────┼───────────────────┤ │一、簡煜輝係向仕│證人簡煜輝: │ │佶公司購買系爭彩│「…本件是因為原告法代的媽媽李秀珍說她│ │色照片編號 1 到 │做的很累,想要賣機器,我就把系爭八台機│ │7 之機械 │器用拾壹萬買過來… 」 │ ├────────┼───────────────────┤ │二、系爭機器自始│證人簡煜輝: │ │未曾移動 │「所以機器完全沒有動,都在原地。」 │ ├────────┼───────────────────┤ │三、永旭公司係向│證人簡煜輝: │ │簡煜輝系爭彩色照│「李秀珍的兒子就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我│ │片編號1到7之機械│把機器還給他,不要賣了,我說我錢都已經│ │ │付了,不可以還,事後我跟他們說如果要這│ │ │些機器,就出錢把機器買回來,後來原告法│ │ │代就以拾肆萬八千元買回。 │ └────────┴───────────────────┘ ⑵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即得證明系爭機械確係為原告所有且確未曾移動,然該證詞與原告歷來提出之主張與證據相互矛盾,說明如后: ①證人證詞稱系爭機械係原告向其買回之證詞,與原告準備一狀所稱系爭機械係其前往泰山、新莊尋訪購得之主張顯有矛盾: 證人證詞稱該七部機器皆係原告向其所買回者。然觀原告所提出之準備一狀所稱「假扣押中除了原證三機器外,其餘七部機器,乃是原告公司負責人,去新北市新莊與泰山附近中古商尋訪購買…」倘真如證人證詞所述,原告係向其買回該七部機器者,原告實毋庸尋訪購買。故,證人之證詞與原告之主張間顯有矛盾。 ②倘如證人證詞所稱,系爭機械確未曾移動,原告何須否認該事實?故兩者間實存有矛盾! 倘真如證人證詞所稱,該七部機器皆係仕佶公司出賣予證人,再由原告向其所買回,故系爭機械方未曾移動。原告何須於起訴狀中主張「仕佶公司已將全部資產、機器變賣一空…」及於104年2月26日開庭中主張「證人證詞至多只能證明有類似的機器擺設在類似的位置,並不能證明系爭機器就是仕佶公司所有,更何況證人已證稱他不曉得系爭機器是何人所有。」而否認仕佶公司所有與原告所有之機械係屬同一批機械而未曾移動? ③原告代表人木志軒曾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8號 商業會計法案件中證稱「仕佶所有之機械已毀損不堪使用,而分批售出」顯與證人證詞所稱之「…本件是因為原告法代的媽媽李秀珍說她做的很累,想要賣機器,我就把系爭八台機器用拾壹萬買過來…」相互矛盾。 ④再者,關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說明「關於扣案機器有五台是原告向證人簡煜輝所購買,足認前開五台機器並非訴外人仕佶紙業有限公司所有。」顯與證人證詞所言不符,除其得證明之機械數目不符外,證人證詞亦言明其係向仕佶公司所購買,而與原告之說明顯有矛盾。 ⑶綜上,證人證詞與原告歷來所提出之主張、證據間之矛盾,除可證明證人之證詞乃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之外,更可證明系爭機械確實未曾移動,而為仕佶公司所有! (八)就本件系爭機械均非原告所有之部分而論,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提之主張,與原告起訴事實及證據均已相左,且證人簡煜輝之證詞除與經驗論理法則相左者外,更與相關事證不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蓋 ⑴應強調者在於,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依據原證二、原證三之申報登記資料及不實發票,主張其係向訴外人新樹大機械行購買機械三台,其餘機械均因價值過低而未提出發票云云,然經被告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後,經新樹大機械行老闆於刑事案件中坦承犯行後,復提出「向簡煜輝購買」之新主張,其主張明顯已前後矛盾,而難認起訴所提相關主張及證據為可採,合先敘明之。 ⑵再就證人簡煜輝之證詞內容以觀,證人所言實與常情有違,而難認其證詞有何證明力可言,茲說明如下: ┌────────┬──────────────────┐ │證人證詞內容 │表示意見 │ ├────────┼──────────────────┤ │本件是因為原告法│一、如原證二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 │代的媽媽李秀珍說│ 細表所示,其僅出售「A001 電腦裁 │ │她做的很累,想要│ 紙機 1 台、A002 印刷包裝機 1 台 │ │賣機器,我就把系│ 」,則未出售之8台機器自仍屬於仕 │ │爭八台機器用拾壹│ 佶公司之資產甚明! │ │萬買過來… │ │ │ │二、又原證二機械出售價格總計為38,572│ │ │ 元,此與證人所述以 11 萬元買受,│ │ │ 亦有不合之處。再者,現場機具一共│ │ │ 10 台機械,證人既一次購買全部, │ │ │ 為何所購買之機械數量 8 台與現況 │ │ │ 10 台不符? │ ├────────┼──────────────────┤ │事後我說我需要叫│一、如證人所陳,其長期從事二手機械買│ │李秀珍清場地,另│ 賣,豈會於支付新台幣11 萬元後, │ │外還要去叫吊車,│ 於並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亦並未開│ │以及找買主,所以│ 立任何收據或付款憑證之情形下,即│ │沒有辦法很快的把│ 繼續將機械放置於仕佶公司,而不擔│ │機器運走, │ 心仕佶公司於保管期間另行將機械出│ │ │ 售?此實與常情有違! │ │ │二、再者新台幣 11 萬元數目甚大,仕佶│ │ │ 公司理應有相關匯款記錄、或證人有│ │ │ 相關向銀行提領款項之紀錄可為證明│ │ │ ,為何此部分均並無相關紀錄可資為│ │ │ 憑,亦與常情有違! │ │ │三、系爭機械於鑑價後,實際價值為 100│ │ │ 萬元,以李秀珍亟欲尋求資金,且當│ │ │ 時並無任何障礙之情況下,理當尋求│ │ │ 多家機械廠商詢價,豈會隨意以如此│ │ │ 低之價格出售機械?亦與常情有違!│ ├────────┼──────────────────┤ │李秀珍的兒子就是│一、證人以何種方式給付新台幣 11 萬元│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為何並無相關付款資料可提出,顯│ │要我把機器還給他│ 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而原告以何│ │,不要賣了,我說│ 種方式提領新台幣 14 萬 8 千元支 │ │我錢都已經付了,│ 付款項?為何並無相關匯款?領款?│ │不可以還,事後我│ 之紀錄,亦與常情明顯不符! │ │跟他們說如果要這│ │ │些機器,就出錢把│二、 又原證三新樹大機械行所開立之發 │ │機器買回來,後來│ 票總金額為 8 萬元整,而如證人所│ │原告法代就已拾肆│ 稱,其買入賣回之間,差額為新台 │ │萬八千元買回。 │ 幣 3 萬 8 千元( 148,000-110,00│ │ │ 0),為何證人要開立與買入( 11 │ │ │ 萬)賣回( 14 萬 8 千)及獲利 │ │ │ (3 萬 8 千 )全然無關之新台幣 8 │ │ │ 萬元發票?實仍與常情有違! │ │ │ │ │ │三、又證人自承係從事二手機械買賣,既│ │ │ 然已買得百萬價值之機械,又豈會以│ │ │ 區區 14 萬 8 千元賣回乎?! │ ├────────┼──────────────────┤ │原告法代說他們要│一、證人既然僅係將原機械賣回,依常理│ │做工廠憑證使用,│ 實無配合開立「開票」,再額外負擔│ │說我要給發票,我│ 稅捐之道理。縱需開立發票,亦應僅│ │說我沒有,後來我│ 針對差額新台幣 3 萬 8 千元部分開│ │就拜託黃森林就是│ 立即可,豈有開立較高之新台幣 8 │ │新樹大機行的負責│ 萬元發票,而額外負擔 5% 營業稅之│ │ │ 理?! │ └────────┴──────────────────┘ ⑶是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購買機械之資金流向證明」、「證人付款之相關資金流向證明」、「證人為何開立與買賣價格全然無關之新台幣8萬元發票,而額外負擔稅金之 不利益」等,均與常情相左,而難認證人之證詞為可採。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四、經查,本院訊問被告聲請之證人王能正、謝玉玲、周富源及原告聲請之證人簡煜輝,證人到庭證述如下: (一)本院問證人王能正:「是否知道本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261號被告對訴外人仕佶紙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 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有在原告公司獲得封面機等 機器共十部,是否知道這些機器是仕佶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仕佶公司)所有,還是原告公司所有?為何知道?」;證人答:「我曾送貨去給仕佶公司,送過兩次,因為我的公司是佩龍塑膠公司的員工,因為被告的配合的廠商信笠塑膠公司向我們公司訂貨,指定要我們送去給仕佶公司,我送貨的時間大概是在100年到102年之間。我有見過一些機器,但是我不能確定機器是誰的。我送的貨是PVC塑膠 皮料。」、「我不能夠具體指出總共看到幾部,還有哪幾部,但是我可以確認至少有見過編號三跟編號六。」;本院問:「第二次去仕佶紙業有限公司時,看到的這些機具是否相同,他們擺設的位置是否更動或增減?」;證人答:「因為我前後兩次去的時間很接近,大概只隔兩三個月,印象中仕佶公司內的機具並沒有增減或更動擺設的位置。」;本院問:「當初送貨時,仕佶公司是否有給簽收單?若有,是否可以提出簽收單?」;證人答:「簽收單是信笠公司出具,因為信笠公司指送到仕佶公司那裡,所以我們沒有要仕佶公司簽收,所以本件我們不會有仕佶公司的簽收單,只有信笠公司給我們佩龍公司的簽收單。我目前還在佩龍公司任職。」等語。 (二)本院問證人謝玉玲:「是否知道本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261號被告對訴外人仕佶紙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 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有在原告公司獲得封面機等 機器共十部,是否知道這些機器是仕佶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仕佶公司)所有,還是原告公司所有?為何知道?」;證人答:「100年10月、11月、12月,及101年1月份,我 有下單給仕佶紙業有限公司,我有到公司的現場好幾次,我是富宸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是做裝訂的,我請仕佶有限公司做封面的裱背,我去仕佶紙業公司的時候,都有目睹系爭扣押的機器,當時我去的仕佶公司的地址就是現在原告公司所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地址。」;本院問:「證人是否可以簡單畫出仕佶紙業公司工廠的平面圖,及系爭機器的擺設位置?及能否提出當時妳給仕佶有限公司的訂單?」;證人答:「我可以當庭畫出仕佶公司平面圖及機器擺設位置的簡圖。訂單我可能還要再尋找,但我可以提出仕佶公司的貨款簽收單。」等語。 (三)本院問證人周富源:「是否知道本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261號被告對訴外人仕佶紙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 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有在原告公司獲得封面機等 機器共十部,是否知道這些機器是仕佶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仕佶公司)所有,還是原告公司所有?為何知道?」;證人答:「我是池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是做裝訂業及印刷業的機器,像封面機及裁刀機我們都有做,我有到過原告公司所在的地址好幾次,大概是95年到100 年之間,我去過一次維修封面機,另外一次是送封面機的零件給位在原告公司地址的公司,另外幾次是該公司有跟我商量要更換更新的封面機,但是後來沒有買。另外最後一次103年7月2日,即本件在扣押時,法院的人員有請我 到場指認機器品名。我跟被告有生意往來,我有賣機器給被告,被告有跟中山路這家裝訂廠有生意往來,聽說該公司封面機要更換,所以就找我去看看,我就去看看,當時有跟他們說封面機哪些地方需要維修,我指導老闆自己維修,所以我們並沒有跟他們收維修費用,之後我有送封面機的零件給他們,只是做個關係,並沒有收錢,後來他們也沒有跟我買新的封面機。」;法官問:「103年7月2日 到現場所看到的機器,與你在 100年左右在現場所看到的機器有無增減?及,機器的擺設有無變動?」;證人答:「印象中封面機、裁刀機及輪刀機這幾部位置都沒有變動,因為這個跟我的生意比較直接,因為我有在販賣這些機器,所以我比較深刻,其他的我就不確定是什麼機器了,但是我100年左右去的時候,就有其他的這些機器。」; 本院問:「你到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系爭公司地址,你是與該公司的何人接洽?」;證人答:「維修機器是以該公司的老闆,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他是長得高高瘦瘦的。後來我有送零件去,有洽談是否需要換機器,當初跟我談是否要換機器是跟老闆及老闆娘談的。」等語。 (四)本院問證人簡煜輝;「系爭彩色相片編號一到七的機器是否為證人賣給公司?何時出售?賣的價格為何?」;證人答:「編號1到7,以及另外壹台不在相片裡面的機器,印象中是壹台綠色的壓邊機器,我是八台一起估價,本來議價是拾伍萬,成交價是拾肆萬八千元。我本身是做修理機器的,我沒有公司也沒有工廠,我是個體戶,我什麼機器都修,除了這些印刷用的機器,像車床、沖床等工具機我都會修理,除了修理機器之外,我也做這些中古機器的買賣,也就是我在修理的時候,有人要賣,或有人要買,我都會介紹以賺取介紹費,或是我買斷在賣。本件是因為原告法代的媽媽李秀珍說她做的很累,想要賣機器,我就把系爭八台機器用拾壹萬買過來,事後我說我需要叫李秀珍清場地,另外還要去叫吊車,以及找買主,所以沒有辦法很快的把機器運走,過一陣子,李秀珍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工廠,李秀珍的兒子就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我把機器還給他,不要賣了,我說我錢都已經付了,不可以還,事後我跟他們說如果要這些機器,就出錢把機器買回來,後來原告法代就已拾肆萬八千元買回。所以機器完全沒有動,都在原地。當初賣給原告法代時,原告法代說他們要做工廠憑證使用,說我要給發票,我說我沒有,後來我就拜託黃森林就是新樹大機械行的負責人幫我開發票,只開三台即編號7、3、2這三台的發票,其他機器沒有開發票 。這件事情是發生在102年8、9月間。」;本院問;「究 竟是何時買?何時賣?」;證人答:「李秀珍大概是102 年8月底把系爭機器賣給我,印象中大概隔了七到十天左 右,原告法代就買回去了。」;本院問:「提示原證三之發票予證人,問是否就是這張發票?」;證人答:「是這張發票」等語。 (五)綜觀前開證人之證言,可以確認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之動產,乃原屬第三人仕佶紙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留置於查封現場無訛。 五、次查,原告聲請之證人簡煜輝雖證稱:「(本院問:系爭彩色相片編號一到七的機器是否為證人賣給公司?何時出售?賣的價格為何?)證人答:編號1到7,以及另外壹台不在相片裡面的機器,印象中是壹台綠色的壓邊機器,我是八台一起估價,本來議價是拾伍萬,成交價是拾肆萬八千元。我本身是做修理機器的,我沒有公司也沒有工廠,我是個體戶,我什麼機器都修,除了這些印刷用的機器,像車床、沖床等工具機我都會修理,除了修理機器之外,我也做這些中古機器的買賣,也就是我在修理的時候,有人要賣,或有人要買,我都會介紹以賺取介紹費,或是我買斷在賣。本件是因為原告法代的媽媽李秀珍說她做的很累,想要賣機器,我就把系爭八台機器用拾壹萬買過來,事後我說我需要叫李秀珍清場地,另外還要去叫吊車,以及找買主,所以沒有辦法很快的把機器運走,過一陣子,李秀珍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工廠,李秀珍的兒子就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我把機器還給他,不要賣了,我說我錢都已經付了,不可以還,事後我跟他們說如果要這些機器,就出錢把機器買回來,後來原告法代就以拾肆萬八千元買回。所以機器完全沒有動,都在原地。當初賣給原告法代時,原告法代說他們要做工廠憑證使用,說我要給發票,我說我沒有,後來我就拜託黃森林就是新樹大機械行的負責人幫我開發票,只開三台即編號7、3、2這三 台的發票,其他機器沒有開發票。這件事情是發生在102年8、9月間。」云云;惟查,證人簡煜輝所證系爭機器係伊賣 回給原告法代,因原告法代要做工廠憑證使用,要求證人給發票,證人才拜託新樹大機械行負責人黃森林幫伊開發票乙節若果屬實,衡情原告法代應要求證人交付系爭八台機器全部之發票,豈有僅開立三台即編號7、3、2三台的發票之理?是證人簡煜輝所證已非屬無疑;況查,系爭機器經本院函請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市價總計101 萬元,亦有該公會104年3月25日(104)台區印總字第011號函在卷可憑,然證人簡煜輝證稱系爭機器其係以14萬8千元 賣回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木志軒,是其出售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益徵證人簡煜輝前揭關於系爭機器係其以14萬8千元賣 回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木志軒乙節並不實在,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聲請之證人均未能證明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查封機器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遽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261號林如美與仕佶紙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 ,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