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79號原 告 黃建福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825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自始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7月5 日向被告之約定經銷商進興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原告簽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記載其於新竹市之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齊公司)任職,帳單地址則為其於新竹市光復路2 段之宿舍地址,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為履約擔保,詎原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始依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比對系爭本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件民事起訴狀之原告簽名,即可辨視出三者皆出於原告一人之手,是系爭本票確為真正,為原告所簽發,係原告為不繳付分期款項,始提起本案確認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司票字第5825 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因此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茲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證明其真正。而本件因原告稱其並無二年內書寫之簽名筆跡資料可供鑑定,本院即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黃建福」之簽名,係與本院向原告102 年間於宏齊公司任職時,在資訊設備保管切結書所簽立之「黃建福」簽名字跡,無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等書寫方式均屬相同,是難謂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黃建福」字樣非原告本人所簽立,故本件被告業盡舉證之責。且參諸被告提出之102年7月5 日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其上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的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交給別人過等語,是原告既未將其身分證件交予他人,難認其證件影本即會檢附於購買系爭機車之文件內。復據被告提出102年7月5 日與原告之母訴外人林金妹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亦顯示:「原告承辦人:我這邊是摩托車分期公司,因為那個建福這邊要買一台摩托車,要辦分期,他有跟妳說,妳都知道?」「林金妹:建福,是,他有跟我說是要當聯絡人」、「原告承辦人:所以這台車子是建福他要騎的嗎」「林金妹:他說他想換車子,我也不知道」等語,可知原告確於102年7月5 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時,確有告知其母林金妹購買系爭機車一事;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宏齊公司任職僅至102年6月,之後即回台東便利商店上班,故不可能在購買系爭機車等節,惟經本院向宏齊公司函詢原告任職之起迄日,該公司答覆:原告於宏齊公司服務期間為102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22 日等語,有宏齊公司說明書在卷可稽,是102年7月5 日簽訂系爭本票時,原告確於新竹市上班,原告所述即有不實。是原告主張其未購買系爭機車,亦未簽立系爭本票,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 │1 │黃建福│ 未 載 │ 柒萬元 │ 102年│102年 │ │ │ │ │ │ 7月│ 9月 │ │ │ │ │ │ 5日│ 1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