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原 告 游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王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之債務,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代原告清償積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貳元之債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中華DE24PW3自用小貨車(引擎號 碼:4G64V02704A、車身號碼:00000000)、牌照號碼9373-A7號汽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0日具 狀追加先位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1532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824元之債務,並應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12 月6日 止,按月於每月6日代原告清償積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7412元之債務,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與本件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1、原告游秋蓉(本名陳秋蓉,因改從母姓,更名為游秋蓉)與被告王德明為朋友關係。於100年12月間,因被告王德 明欲購買貨車一部,但因被告王德明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故商請原告幫忙。兩造協議先由原告以原告名義向台灣人壽股份保險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34萬元(以下簡稱「系爭貸款」),並簽立同金額之本票為擔保,購入一台車牌號碼0000-00之二手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貨車」),被 告王德明擔任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系爭貨車購入時,原告便將系爭貨車交予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王德明應負責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待被告王德明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後,原告始將系爭貨車之登記移轉予被告。 2、詎料103年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突然通知原告, 表示系爭貸款僅繳至102年11月6日為止,自102年12 月起即未曾繳納。原告甚為驚訝,遂緊急打電話給被告何以停止繳納系爭貸款,並表明被告既無法繳納系爭貸款,則請被告趕緊將系爭貨車還給原告,原告才能將系爭貨車賣掉以清償系爭貸款。詎料被告從此即銷聲匿跡,完全不再接原告電話,也刻意躲避原告,更不願返還系爭貨車,致使原告持續繳納系爭貸款,又無法取回系爭貨車以處分償還債務。 3、按本案兩造間之協議,應屬借名登記契約,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貸款中,被告最後一次繳納之貸款,係102年11月6日屆期貸款(被告於102年12月9日繳納)。自102年12月6日屆期之貸款起(包含102年12月6日屆期之該期貸款),被告均未繳納,而均由原告代為墊繳,迄今已代被告墊繳貸款至103年10月6日屆期之貸款,合計達11期貸款,每期貸款金額為7412元,合計為81532元。故原告 謹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5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應屬有據。 4、又103年11月6日、103年12月6日之貸款亦已屆期,兩期已屆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金額合計為14824元。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824元之債務,於法亦屬有據。另按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自102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代原告清償貸款,且迄今已有一年之 久,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有就履行期未屆至部分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就系爭貸款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止之各期貸款尚未屆期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至105年12月6日 止,按月於每月6日代原告清償積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7412元之債務,於法亦屬有據。 (二)備位部分: 倘鈞院認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買而屬原告所有者,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貨車 既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貨車,依法自屬有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15 條亦有明文。倘被告已將系爭貨車毀損或滅失而無法將系爭貨車返還予原告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之價值34萬元,於法亦屬有據。(三)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5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4824元之債務,並應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5 年12 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代原告清償積欠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7412元之債務。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將中華DE24PW3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4G64V02704A、車身號碼:00000000)、牌照號碼9373-A7號 汽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系爭貨車牌照、游秋蓉(原名陳秋蓉)103年12月9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貸款繳款記錄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5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824元之債務,並應自104 年1月6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代原告清償 積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412元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茲因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聲明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其備位之請求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