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劉如芬 楊筱婕 被 告 喬亞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12858 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聲請對訴外人周瑞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327號受理在案,並先後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102 年3 月19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除禁止周瑞廷在上開長鑫公司對周瑞廷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周瑞廷清償,並應將相關扣押債權按債權比例47.3% 移轉予長鑫公司。又訴外人周瑞廷101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5,360 元,換算月薪資為18,780元,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送達後仍拒不給付,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9 月18日共計22個月薪資137,720 元,爰暫請求1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858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回執、本院101 年12月11日板院清101 司執廉字第133327號扣押命令、本院102 年3 月19日新北院清96司執天字第52981 號移轉命令、民事聲請狀(聲請變更移轉命令債權人)、新竹市稅務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981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327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瑞廷在被告公司每月領有18,780元薪資所得,有其提出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又因訴外人周瑞廷在被告所領得之薪資前已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院雖依原告聲請於101 年12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惟嗣核發移轉命令時,僅將訴外人周瑞廷自102 年3 月起在被告之薪資所得,依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將訴外人周瑞廷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所得之47.3% 移轉予原告,故自102 年3 月核發移轉命令時起,計算至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屆期之103 年9 月份薪資,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之薪資債權額為56,259元【計算式:18,780元×1/3 ×47.3% ×19=56,2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本院執行命令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