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11號原 告 衡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孝 訴訟代理人 温貽輝 田慶璋 被 告 瑞達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萬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叁拾元,及被告瑞達實業社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王萬州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王萬州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23時29分許,駕駛被告瑞達實業社(現為合夥組織)所有車號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快車道(即內側車道) 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281 號處時,自快車道向右橫越分隔島間路段以切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王萬州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換至慢車道上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孫玉芝所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撞擊力道過大,致使車輛失控又撞擊停放路旁之機車及路旁商店鐵門,致駕駛孫玉芝人員受傷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且被告王萬州所涉鈞院102 年交易字第1211號刑事案件業已確定。又被告係賠償店家之鐵門修理費約3 、4 萬元,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賠償,原告因此次事故而受有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268,126 元,茲說明如下:⒈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07,200 元。⒉本件事故修車時間為41天,營業損失每日1,486 元,共計60,926元。又原告修車後曾向被告求償,但被告卻毫無解決之誠意,且不聞不問,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萬州確實是在被告瑞達實業社任職。又上開2 台車輛擦撞時,碰撞部位是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後門,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又再往前跑了300 公尺去撞擊店家和機車,該部分不是被告之責任,原告要被告全部負責,被告認為並不合理,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責任,方為正確。且被告有賠償店家及機車車主約10萬元,此部分被告係為原告代墊,故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萬州受雇於被告瑞達企業社,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未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孫玉芝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被告王萬州受雇於被告瑞達企業社,且上開2 車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刑事案卷全卷,關於被告王萬州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於前述時、地擬自快車道向右橫越分隔島間路段以切換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切換至慢車道上,適有訴外人孫玉芝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路段之慢車道直行而至,亦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加速向前行駛,致被告王萬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碰撞訴外人孫玉芝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後側車門處之事實,業據被告王萬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訴外人孫玉芝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王萬州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為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地點為設有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直行市區道路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顯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萬州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段,擬自快車道向右橫越分隔島間路段以切換至慢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行駛於慢車道之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切換至慢車道,致撞擊同向直行於慢車道由訴外人孫玉芝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門,被告王萬州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觀諸卷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刑事庭法官分別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訴外人孫玉芝所駕駛系爭車輛於遭被告王萬州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撞擊左後側車門後,仍繼續往前行駛,並於101 年10月13日23時33分18秒許快速通過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圓通路之交岔路口,均未見訴外人孫玉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之煞車燈亮起,此有自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15張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之記載可參;另參以訴外人孫玉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驚嚇過度,已分不清哪個是煞車或油門,也不記得當時腳是否踩在油門上;且伊所駕駛之車子在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擊撞時,不清楚有無撞到前方方向盤,但在撞到中正路213 號花店時,伊整個人身體往前衝,有撞到前方方向盤等語。足證訴外人孫玉芝因被告王萬州上開過失行為,於兩車碰撞時,因驚嚇過度,並未及時踩煞車,仍腳踩油門使該系爭車輛繼續向前疾駛,並於行經中正路與圓通路之交岔路口後,見前方中正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之交通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為避免撞擊前方等待紅燈之車輛,遂在中正路213 號前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向右轉,以撞擊路旁商店之方式停止前進,系爭車輛之車頭部位並因而嚴重受損。是被告王萬州之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全車受損部位均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王萬州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萬州及其僱用人即被告瑞達企業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係於100 年1 月出廠(推定為1 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之上開營小客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10月13日,已使用1 年9 月,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合計207,200 元,包括零件130,000 元(30,200+25,750+49,600+24,450=130,000 )、工資29,600元(6,700 +3,700 +10,500+8,700 =29,600、鈑金20,700元(7,800 +7,200 +5,700 =20,700)、烤漆26,900元(7,300 +10,900+8,700 =26,900),此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此修理費用應為合理。經計算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9,06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30,000 ×0.438 =56,940;②第二年:(13 0,000 -56,940)×0.438 ×9/12=24,000元;130,000 元 -56,940元-24,000元=49,06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9,600元、鈑金費用20,700元、烤漆費用26,900元,則毋庸折舊。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26,260 元(計算式:49,060元+29,600元+20,700元+26,900元=126,26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花41日修理,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486 元,共受損60,926元(計算式:1,486 ×41=60,926)之事實, 業據提出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7,186 元(計算式:126,260 +60,926=187,186 )。至被告雖抗辯其已賠償店家及機車車主約10萬元,此部分被告係為原告代墊,故應予扣除等語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孫玉芝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見被告王萬州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切換至慢車道時,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加速向前行駛,致遭該自用大貨車撞擊,且於撞擊後未及時踩煞車將車輛停下,反因驚嚇過度,在慌張下仍腳踩油門不放,使系爭車輛繼續向前疾駛,最終以撞及路旁商店之方式迫使該系爭車輛停止,是訴外人孫玉芝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顯與有過失甚明。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訴外人孫玉芝負擔30% 、被告王萬州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又訴外人孫玉芝係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既利用訴外人孫玉芝之駕駛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自應就訴外人孫玉芝駕駛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負同一過失之責任,始屬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承擔訴外人孫玉芝之過失責任,自應減少被告30% 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87,186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 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1,030 元(187,186 ×70%=13 1,0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瑞達實業社自103 年11月6 日起,被告王萬州自103 年11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