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265號原 告 葉美秀 訴訟代理人 葉貞秀 被 告 莊凱名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26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1日7時50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土城交流道接往台65快速道路附近時,因於雨中駕駛未注意路況與速限及操作不當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打滑撞擊護欄,造成上開車輛嚴重受損,後方物品向前衝撞致另一名位於乘客座的員工胸腔受傷。原告之系爭車輛送回原廠修理估價新台幣(下同)114290元(零件77290元、工資34000元、拖車費用1500元、中古零件1500元),且該車受損嚴重,公務執行均須租用車輛每日2300元,又原告車輛合理修理期間需要25日,則租車支出為57500 元,以上合計17179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103年5月21日,雨天,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到3號高速公路 北上,經土城交流道接65號快速道路時,因被告駕駛不當未依速限行駛急速煞車,導致車輛失控打滑撞擊護欄而受損,亦導致副駕駛胸部挫傷。系爭車輛雖為2003年份之車輛,但此車輛係原告向SUM連鎖中古車行購買,此SUM中古車行為品質認證車行,有買賣保證。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力求行車安全,立即請修車廠再次幫忙做檢測,對於行車安全無虞。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導致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才購買約一週,中古車商交車前已有保養記錄並有單據作為依據,故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為車輛狀況最良好之時,原告何來有車輛保養不良之責。並且車輛載重內容物RU和MU大約300公斤,其車輛可載重為850公斤,並無超載之責,由於車輛載重又遇下雨天,被告卻又未依速限行駛,導致車輛打滑撞擊護欄,卻想規避駕駛不當導致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雖擔任學徒一職,但因工程人員本屬外勤工作,在應徵面試時,已有告知被告工作內容需駕駛車輛至站台工作,並詢問過被告駕駛經驗,經被告告知有駕駛載家人外出經驗,並且於事故發生前已駕駛公務車執行公務約四日,並非臨時強迫被告開車。被告因未依速限行駛,車速過快是因為被告自己本身要趕著去上課,在車速過快又遇雨天過彎情況下,無論哪個駕駛老手都無法控制方向盤,導致打滑,被告真的難辭其咎。 3、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確實為原告。若系爭車輛有被告所述如此嚴重不良狀況,目前車輛仍在使用中,無論晴天雨天皆在正常駕駛使用中,為何無被告答辯狀上述情況。若車輛不變,因駕駛人不同而造成事故,以合理推斷,就可知只是被告為了推卸自身超速並操作不當造成失控,卻想將責任一昧推給車輛老舊,若因為車輛老舊就會造成事故,那全台在路上跑的車輛絕大部分都是老舊,豈不一遇下雨天就失控打滑? 4、原告因體恤被告,於車輛送修時告知,除非會影響行車安全之零件,其餘零件均使用中古零件做更換修復。若為全部修復為全新原廠零件,相信今天求償金額可能就不會是目前的金額,且系爭車輛雖為11年車,但車況良好,以車輛零件的標準TS-16949規範,車輛所有零件壽命規定至少為20年,何來無殘值可言? 5、系爭車輛投保汽車強制險影印本,政府目前規定車輛於過戶必須強制投保第三責任險,此車輛購買一週即被被告因駕駛不當造成損毀,怎會未投保強制第三責任險。又所謂第三責任強制險係針對造成第三人損害之賠償,本案未有第三人何來責任險賠償之責?請被告不要模糊焦點。 6、事故因為被告自行撞擊護欄,業盟科技負責人黃振益未讓被告製作筆錄,係因體恤員工可能需要賠償護欄損害,造成更大損失。故無讓員警製作筆錄。 7、系爭車輛因於5月份購買,公司成立不到2個月,尚未有稅籍資料,故還無法過戶給業盟科技公司,暫過戶在股東即原告名下,目前還在訴訟期間,所以暫不變動,但實際上系爭車輛為公司使用車輛,車輛損害維修期間導致公司無公務車可使用,需調配自用車輛使用,需折算租車費用。8、於車輛送修時告知。除非會影響行車安全之零件,其餘零件均使用中古零件做更換修復,若為全部修復為全新原廠零件,相信今天原告求償金額就不會這麼少,且車輛雖為11年車,但車況良好,請依車廠修復原狀金額做損害賠償。 9、因創業維艱,公司剛成立,被告就造成原告損害又不願承擔責任,公司必須代墊維修費用,但公司資金須運用周轉無法一次清償,與修車廠協議以分期方式攤還,於最後一期全部攤還完才開立發票,以公司稅法,開立發票對公司是有利的,怎會無開發票行為。 10、被告律師答辯狀所述車子「初步判斷事項」,不知是否是聽到被告一面之詞,就依此判斷,相信在這社會每個領域都各有專精,以修車廠老闆專業的角度,相信沒有一個專業人員會告訴你一定是哪個環節出了問題,因為這是他們的專業,如律師也能如此專精到能沒看到車輛就能判斷,原告還不得不佩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不爭執事項: 103年5月21日,雨天,被告駕駛4701-TR車輛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經土城交流道接65快速道路時,車輛打滑撞擊護欄,車輛受損,被告胸、頸部挫拉傷、右手擦傷。 (二)本件車輛打滑撞擊護欄之經過: 1、被告於103年3月24日至訴外人業盟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學徒,非擔任駕駛職務,雖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沒有公路駕駛經驗,業盟公司負責人黃振益為了趕工作進度,以只有被告有駕照為由,臨時強迫被告開車,且行走高速公路。 2、103年5月21日,當天下雨,被告駕駛之4701-TR車輛係2003年份之舊車,保養不良,且車上載重至少800公斤以上,駕駛在高速公路上,踩煞車時,車子後輪會向右偏(經初步判斷應係煞車系統後輪煞車分缸漏油或卡死,或煞車鼓內塵土積太多所致),被告有將此情告知坐在副駕駛座之黃彥愷,行經土城交流道時係彎道,被告踩煞車減速,但車輛左右搖擺,於土城交流道接65快速道路處車輛打滑,撞擊護欄,車輛受損,被告受傷。 (三)車輛肇事原因: 1、汽車老舊,維修不良,煞車系統失靈,致車輛打滑,撞擊護欄。 2、被告已盡力控制方向盤,仍不免發生車輛打滑撞擊護欄,被告駕駛沒有疏失。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駕駛有疏失,原告亦無損失或與有過失: 1、本件4701-TR車輛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應負舉 證之責,倘車輛所有權非原告所有,原告即無損失可言。2、原告主張4701-TR係原告所有,提供給業盟公司當公務車 使用,但業盟公司並無僱用司機,被告受僱係應徵學徒,非受僱擔任司機職務,被告雖有汽車駕照,但尚無公路駕駛經驗,業盟公司負責人即強令被告駕駛保養不良、煞車系統失靈之老舊車輛,致肇事,原告及業盟公司應負全部肇事因素責任。 3、4701-TR車輛係曾經發生車輛之事故車輛,後輪及煞車系 統有瑕疵,無法正常操控,原告既係車輛所有人,即負有保養修繕之義務,其未盡修繕保養之責,提供給業盟公司使用致車輛煞車時打滑而撞擊護欄,應負擔全部損失責任。 4、原告固有提出益豐汽車修護廠103年5月22日之估價單,但修繕費用中僅按裝工資2500元,吊引擊工資3500元、拖車費1500元外,其餘零件費用應折舊,以一般汽車五年折舊計算,4701-TR車輛已11年,己無殘值可言。 5、本件4701-TR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本件汽車損壞之修 繕本得自保險理賠,但因原告未投保,致有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6、本件事故時,業盟科技公司負責人黃振益有親至現場,警察人員亦有到現場,警方本欲製件筆錄,但黃振益當著被告面前向警方表示,車子是公司的,公司自己負擔修繕,不需製作筆錄,已自行承擔修繕責任。 7、原告自承4701-TR車輛提供給業盟科技公司使用,原告並 無另行租車,故無租賃損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民法第466條、第4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統一發票2張、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到庭則否認其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惟原告自承將系爭車輛借用予訴外人業盟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見本院10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係該公司員工,並由該公 司負責人黃振益交付系爭車輛使用,故保養系爭車輛之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46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借用人訴外人業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被告尚難以與該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又該汽車既能行駛上路,尚堪使用,係屬常態,被告抗辯該汽車不堪使用之事實,屬於變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陳稱:「已經下匝道時感覺要打滑了,有轉彎,時速沒有到100,當時前面還有車 ,我跟著前面的車,我有保持距離,沒有撞到全面的車,因有打滑的情況,所以我不敢採煞車,當時感覺到後輪有偏的感覺,我有跟證人說,但證人當時在滑手機,我不知道為何會打滑,有可能胎紋有可能是積水,我有保持四、五個車身,我時速沒有很快,跟著其他車子過去,前面的車子都沒有打滑,車子上載有上工的東西,包含電池、腳鋼、鐵架、攜帶的工作,是客貨兩用廂型車,載很多東西。」等語,又被告聲請證人黃彥愷具結證稱:「事發日期不記得,是在北二高沒錯,是被告開的車,被告是車輛打滑,擦撞到旁邊的分隔島,再反彈正面撞上護欄,當時我在車上,我有親自感受到車子打滑,因為我在車上,當時雨下的很大,地上有積水。」、「被告時速約100。」、「車子是跟公司老闆派車, 我們老闆黃振益把鑰匙交給被告的,買車後牽車時我有去過一次,是買中古車,我不知道有無檢查車胎,事發時我有在滑手機,被告有跟我說車子一直往右邊偏,撞車時只講說挫屎(台語),之後就撞車。」等語(均見本院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充其量上開證人證言僅能證明被告車禍前有告知車子右偏,右偏原因係車輛載貨不平均或其他因素不明,而被告既未減速,又未暫時停車檢查車輛,難謂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有何機械故障之不堪使用情形,則被告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不堪使用或有故障情形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所致。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路況與速限及駕駛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所有車輛撞擊護欄而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屬所據。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114290元等語,經查: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原告 所有之車輛係於92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1件附卷可稽,系爭車輛領牌至本件事故103年5月21日發生,已10年10個月又6天,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 求之金額為44729元(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7729元,加計 工資34000元、拖車費用1500元、中古零件1500元),核均 為原告因本事故所生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得請求被告加給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六、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用以執行公務之自 小客車,因前開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毀而進廠修護,故修車期間需使用私人車輛執行公務,所失利益57500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承4701-TR車輛提供給業 盟科技公司使用,原告並無另行租車,故無租賃損失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無償提供借予訴外人業盟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僅訴外人業盟科技有限公司有所失利益,難謂原告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有不能使用之所失利益,原告另請求57500元之所失利益,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璁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