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年度板簡字第 25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58 號原 告 優識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桂穗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承作愛膚柔施面膜上市發表會活動(下稱系爭發表會),約定整體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9,35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定完成全部工作,並於同年5 月3 日即已開立統一發票,請求債務人支付費用,然經原告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繫催收款項,並於102 年10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獲得被告給付分文。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3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著重工作是否有完成,應屬民法第490 條之承攬,而非委任,合先敘明。又承攬契約須「完成」一定的工作,才能領取報酬。然依系爭契約合約書上所載「編號4 、項目VIP 邀約,規格:消費者邀約預估12~15 位、費用22,000」所載內容,且簽約前,原告表示此處既載明是「VIP 」,當然是會邀請一般大眾均知之知名人士站台,以達宣傳之效,結果出席者根本非所謂知名人士,宣傳之效大打折扣,且當日所出席之人數並無法斷定是否真為原告所謂之「具有消費能力之潛在客群」(按:簽約前,原告表示此處既載明是「VIP 」,當然是會邀請一般大眾均知之知名人士站台,以達宣傳之效,然結果並非如此)。又誠如原告所言,當時找來數家媒體,則該些照片是否找來現場媒體入鏡充數,亦不無可能,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是以難謂原告已經依約完成此項工作,被告拒絕給付此項目之報酬。 ㈡另系爭契約合約書所載「編號5 、項目:新聞操作,規格:電子媒體新聞露出,費用150,000 」所載內容,簽約前,原告表示播出時間會在收視率較高時段播出,結果播出時間均是冷門時段,根本毫無曝光度可言,難謂原告已經依約完成工作,被告拒絕給付此項目之報酬。 ㈢系爭發表會定於102 年4 月12日,被告特地與原告簽訂契約,就是希望可以達到媒體曝光之宣傳效果,結果卻與原告簽約前所解釋之契約項目內容完全不符,根本不是被告所期待(況此種期待是原告所告知、賦予)。甚至原告連合約書上所載案名都可以誤載為:「愛膚柔濕面膜上市發表會」,且於結案報告上又再度誤載新聞播出時間,亦證原告能力不足,被告要求原告就被告上開未完成之工作或甚就原告承作之上開瑕疵請求減價172,000 元(計算式:22,000(編號4 )+ 150,000 (編號5 )=172,000 ,未含稅)甚為合理。且因系爭發表會定於102 年4 月12日,原告上述瑕疵發生在發表會當日,瑕疵不能修補。故被告依民法第490 條、民法第492 條、民法第492 條、民法第495 條等規定,請求酌減之。 ㈣原告民事準備狀第1 頁指稱被告自訴訟繫屬後,才辯稱系爭發表會整體規劃與執行部分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曾以電話告知,VIP 邀約當初告被說明是邀請知名人士,為何不是?電子媒體新聞露出,當初原告表示播出時間會在收視率較高時段播出,為何不是?被告亦曾委託律師於庭外協商和解,嗣因和解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合意,而未成功。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系爭發表會活動委由原告承作,而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業已舉行系爭發表會活動,約定報酬為469,35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合約書、請款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發表會活動結案報告、快遞貨運申請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承辦系爭發表會約定報酬469,35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辯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合約書上所載「編號4 、項目VIP 邀約,規格:消費者邀約預估12~15 位、費用22,000」之工作等情,無非係以此處所指之「VIP 」應係指為一般大眾所知悉之知名人士為限,且此為兩造締約前原告所告知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觀諸系爭契約合約書編號4 之VIP 邀約項目,其品名規格乃載:「消費者邀約預估12-15 位」,該項最末備註說明欄位並載有:「具有消費能力之潛在客群」等語,則以系爭契約所使用「消費者邀約」、「具有消費能力之潛在客群」之用語,僅足證明兩造應係約定由原告邀約具有消費能力之潛在客群作為該項「VIP 邀約」之工作內容,未能足徵兩造所約定之「VIP 邀約」乃限定邀請知名人士站台,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被告所指稱之「VIP 邀約」係指邀請知名人士到場之情事,且若兩造真意係指邀請知名人士到場,則亦毋庸於系爭契約合約書編號4 加註上開備註欄位說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惟據原告所提出系爭發表會結案報告所附第40頁之活動照片,其所示之照片上乃標註媒體/ 貴賓接待,無從確認照片內到場人士為原告所邀約之VIP 或另依系爭契約合約書編號2 項目所邀約之媒體,且依原告於結案報告第21頁所載之媒體出席人數即共有17人,再依系爭發表會結案報告第7 頁、第10頁所載活動執行中主持人開場項次之活動內容/ 主持人稿,乃敘明原告預計係邀請10位幸運VIP 體驗共同見證,並安排有消費者體驗活動等情,然依該結案報告附件所附之系爭發表會活動即第46頁以下第2 頁之照片,僅堪認有原告所邀請訴外人侯麗芳及另2 名女子參與面膜體驗活動,未能證明有如原告所設計之主持人講稿中有10位VIP 參與體驗活動,則被告辯稱當日到場人數不排除是原告找媒體入鏡充數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邀約12至15之消費者到場參與系爭發表會,即難證明原告有完成此項目之工作內容,被告所辯,應得憑取。雖原告主張原告所舉辦之系爭發表會活動很熱絡即已達成契約目的,認為媒體亦在系爭契約合約書所指之VIP 範圍內,然系爭契約合約書編號2 已另有媒體邀約之工作內容,並另有約定報酬,故原告邀請媒體及邀請VIP 之部分,即未可合併計算人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有完成此部分之工作項目,其請求此部分項目報酬即非有據,此部分原告得主張之報酬,於含稅後之價格為23,1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之。 ㈡又被告辯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合約書所載「編號5 、項目:新聞操作,規格:電子媒體新聞露出,費用150,000 」之工作內容云云,然就兩造有所爭執之電子媒體新聞露出時段,該部份約定之承攬報酬為50,000元(未稅),並非係如被告所辯稱之150,000 元,且依系爭契約合約書所載之工作事項,僅足證原告需完成電子媒體新聞露出3 則之工作,並未見兩造有何特別關於露出時段之約定,被告並未就此約定舉證已實其說,則其所辯,已難採信。則原告既有依約履行電子媒體新聞露出3 則之工作,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合約書上所載案名、及結案報告之電子新聞媒體露出時段,均有誤繕、誤載情事,足證原告能力不足,被告得以此為工作瑕疵事由,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然上述情事既僅為文字及時段之誤繕誤植,實際上對原告所承作舉行之系爭發表會活動不生任何影響,並非屬於原告承作工作之瑕疵,被告以此辯稱原告能力不足,請求減少價金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合上述,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之報酬469,350 元應扣除23,100元,共計為446,250 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明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