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440號原 告 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東明 原 告 張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林煌益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複 代理人 姚怡榮 被 告 游中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中漢應給付原告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柒拾叁元、原告張家豪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游中漢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叁元,原告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原告張家豪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松公司)與原告張家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異,僅係於同一事件中起訴請求,故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松公司175,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豪52,0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均係基於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事件所生之請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游中漢於102 年2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往華江橋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2 段21號亞東紀念醫院門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由被告林煌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讓對向車道由原告張家豪所駕駛之原告金松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轉亞東紀念醫院大門院區道路時,被告游中漢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閃煞不及,從後撞擊被告林煌益之車輛,並將被告林煌益車輛推撞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75,450 元(工資39,750元,零件135,700 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受損送修無法營業35天,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 元,計受有營業損失52,010元(計算式:1,486 ×35=52,010),合計原告金松公 司受有車損修復費用175,450 元,原告張家豪受有營業損失52,10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松公司17 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豪52,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林煌益以:本件事故責任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游中漢則以:認為伊是最後方的車,是當時伊前車林煌益沒有踩住煞車,而且有禁止迴轉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游中漢駕車追撞被告林煌益所駕車輛而碰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原告張家豪駕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系爭車輛行照、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兩造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 年2 月2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事故現場相片32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均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損,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按民法第185 條第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除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外,各行為人均應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103 年3 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103 年3 月27日該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已作修正,惟本件事故發生在修法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查關於本件事故肇事情節,原告張家豪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行駛於南雅南路2 段往土城方向,行經肇事路口,要左轉進到亞東醫院大門口,已經快要進去時,突然右後方遭車號0000-00 號車輛碰撞,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車速約10至15(公里/ 小時)等語;而被告林煌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於南雅南路2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行經肇事路口,有一輛營業小客車突然左轉要進到亞東醫院大門,伊就馬上煞車,當時伊已經停下來了,沒有與系爭車輛碰撞,突然後面一輛車號0000-00 號車輛由後面推撞導致伊與左轉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時已停止等語;另被告游中漢警詢時陳稱:伊行駛於南雅南路2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行經肇事路口,前方車號0000 -00號車輛煞車燈亮起,伊就馬上踩煞車還是來不及,就與前方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伊車速約60至70(公里/ 小時)等語。另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游中漢於事故發生時,有未按規定速限駕駛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以致其前車即被告林煌益所駕車輛注意到前有轉彎車輛之車前狀況而煞停時,被告游中漢反應不及而追撞前車致生本件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游中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應屬有據。另被告游中漢雖辯稱肇事路段應不得迴轉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並未見肇事路段有何禁止迴轉之標誌,且縱被告游中漢所辯為真,然禁止迴轉係禁止兩段轉彎,並非等同禁止左轉,則原告張家豪自仍得於肇事路段駕車左轉進入亞東醫院,又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車輛碰撞後之位置,以及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有明顯凹陷痕跡,遭撞擊後系爭車輛乃停於亞東醫院院區道路之人行道週遭附近之院區道路上,核與原告張家豪於警詢所述之其已左轉快進入亞東醫院而遭撞擊之情形相符,堪認系爭車輛在被告林煌益車輛撞擊前,其已左轉朝向亞東醫院且前大半車身已進入院區道路,僅車尾尚未進入之情事,則被告林煌益業已注意上揭車前狀況,並已停下車輛讓系爭車輛轉彎完成,即難謂原告張家豪與被告林煌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游中漢所辯,並非可取。另原告主張被告林煌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且被告游中漢亦辯稱不排除係被告林煌益沒有踩住煞車云云,然由被告游中漢於警詢時亦自承有見到前車煞車燈亮起等語,足見被告林煌益確有踩踏煞車,要無未踩煞車之情事,被告所辯已非可信,且被告林煌益亦否認有此情事,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林煌益就本件事故上有何過失,則原告僅以係被告林煌益車輛撞擊到系爭車輛,而未舉證指出被告林煌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加害行為,即遽認被告林煌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況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游中漢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自述超速行駛,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張家豪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林煌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亦未能證明被告林煌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故原告對被告林煌益之主張及被告游中漢辯稱被告林煌益應同負過失責任,均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游中漢因超速行駛及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原告分別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游中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金松公司車損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金松公司所有,為101 年5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附卷可稽,至102 年2 月9 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8 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9 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5,45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9,750元,零件費用為135,700 元,有前開估價單影本1 份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135,700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4,577元(計算式:135,700 ×0.438 ×9/12=44,57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1,123元(計算式:135,700 -44,577=91,123)。至於工資39,75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金松公司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130,873 元(計算式:91,123+39,750=130,873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憑據,不得憑採。 ⒉原告張家豪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家豪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因系爭車輛進場維修35日無法營業,計受有營業損失52,010元(計算式:1,486 ×35=52,0 10)等節,業據其提出載有實修工作天數之前開估價單1 份為證,惟該實修天數為20日,亦為被告游中漢所不爭執,則修車日數應以20為計。而原告張家豪駕駛營業小客車平均營業收入每日應有1,486 元,並據其提出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1 紙可參,則原告張家豪得請求賠償20日之營業損失應為29,720元(計算式:1,486 元×20=29,72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中漢給付原告金松公司130,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張家豪2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80 元,其中由原告金松公司預繳1,880 元,原告張家豪預繳1,000 元,應分別由被告游中漢負擔千分之746 即1,402 元、千分之571 即571 元,合計負擔1,973 元,另由原告金松公司負擔478 元,原告張家豪負擔429 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