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455號原 告 徐林春英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被 告 吳磺慶 訴訟代理人 蘇璇律師 童兆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645號)在案。惟查,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檢察官強迫原告交付200 萬元,始能免於遭受羈押,原告惶恐不安,又遭冒名檢察官之人威脅不能告知家人或朋友,情急之下,只好聽從冒名檢察官之人之指示,向冒名檢察官之人介紹之被告借款200 萬元,在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安排下,原告被要求簽立系爭本票及相關資料,並提供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原告既因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200 萬元借款之用,但事實上原告並未收到該200 萬元之借款,因此,被告持有系爭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係經由報紙廣告聯絡訴外人陳益村,向其表明有資金需求,擬借款200 萬元,經訴外人陳益村介紹及協商,被告同意貸與原告200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原告係經假冒檢察官之人之介紹,才與被告所派之人馬宗凡等人碰面,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現金簽收條、本票等文件,至於被告所提之照片,係原告在馬宗凡等人之要求下拍照而來,事實上,原告並未從馬宗凡處收受現金200 萬元。 ⒉又上開現金簽收條固有記載:「茲本人徐林春英收到交付房屋抵押借貸之款項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惟原告係受假冒檢察官之詐騙集團詐騙,始會與馬宗凡等人碰面,原告並未收受現金200 萬元,已如前述,原告懷疑被告及馬宗凡等人均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受詐騙後即向警方報案。 ⒊被告辯稱係由其代理人馬宗凡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原告,由於一次交付現金200 萬元並非小事,究竟被告從何銀行帳戶提出200 萬元,顯有調查之必要,再者,馬宗凡係交付現金200 萬元整數予原告,抑或有扣除何種費用、金額後,再交付不足200 萬元之現金予原告? ⒋按消費者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本件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未有效成立,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自屬債權不存在,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交付系爭借款200 萬元予原告? ⒌又被告辯稱原告及被告之友人馬宗凡於102 年5 月23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其上記載借款金額200 萬元,借款期間1 個月至102 年6 月22日,月利率2.5%) ,被告之代理人馬宗凡並於當天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親筆簽名之現金簽收條云云,縱有此事,惟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預扣之利息5 萬元,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該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被告有要原告簽立交款明細1 紙,被告並未提出,其內容記載被告有扣除15萬元作為介紹費用,該15萬元並未實際交付原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⒍再被告辯稱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提領現金750,000 元,而馬宗凡亦於同日提領現金1,050,000 元,再加上被告手邊之現金,共計交付2,000,000 元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所辯,與上開所述顯不相符。再者,被告於鈞院出庭時,法官問被告:「有無借款給原告? 」,被告答:「我借200 萬元,200 萬元資金來源,有的是我自己,有的是朋友(指朱顯明),我自己的有多少,我忘記了」,法官問被告:「本件馬宗凡墊了多少錢,跟朱顯明借了多少錢? 」,被告答:「馬宗凡在5 月23日提款75萬,提款之後他跟我說有200 萬元的借款,我在5 月24日大約分了3 筆轉了200 萬,1 筆50萬,1 筆100 萬,1 筆50萬,第2 筆100 萬是跟朱顯明借的,馬宗凡應該墊了125 萬」,法官問被告:「借給原告200 萬元,是否有預扣利息?」,被告答:「我不清楚,這要問馬宗凡」,法官問被告:「實際交給原告的款項多少是否清楚? 」,被告答:「實際交給原告的款項我不確定」,本件倘被告確實有借款200 萬元予原告,被告應會對出借之金額之流向非常清楚,且對利息有無預扣亦甚了解,此關係到日後借款之計算及取回,何以被告對於資金之流向說詞前後不一?且對於有無預扣利息亦不清楚?顯見本件之借款,並非真正,原告確實未從被告或其代理人處收受借款,本件消費借貸自不成立。 ⒎又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於102 年5 月23日提領現金75萬元,馬宗凡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 102 年5 月23日提領現金105 萬元,合計180 萬元,惟證人馬宗凡證稱交予原告195 萬元云云,顯不實在;另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於102 年5 月24日並無提領任何現金,惟被告供稱:「本案在借款不夠的時候,馬宗凡會先拿他的錢出來墊,或當天或隔天我們會把錢轉到國泰世華我的帳戶,因為這本存摺我放在馬宗凡那裡,他自己會再把錢領出來」云云,證人馬宗凡證稱:「這筆應該是被告帳戶的錢不夠,我有先墊,隔天被告再把錢匯到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云云,均顯屬不實。是被告主張借款200 萬元予原告云云,顯屬不實。 ㈢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6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200 萬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前於102 年5 月間,經由報紙廣告聯絡訴外人陳益村,向其表明其有資金需求,擬借款200 萬元。經訴外人陳益村介紹及協商,被告同意貸與原告2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 個月,每月利率2.5%,原告除應簽立本票外,並應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以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為還款擔保。經兩造達成共識後,原告及被告之友人馬宗凡(代理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其上記載借款金額200 萬元,借款期間1 個月至102 年6 月22日,月利率2.5%),被告之代理人馬宗凡並於當天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親筆簽名之現金簽收條(其上記載「茲本人徐林春英收到交付房屋抵押借款之款項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1 張及原告當場點收現鈔之照片1 幀可稽,是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㈡原告確已於102 年5 月23日收受借款200 萬元,然今卻又藉口受詐騙集團詐騙,更聲稱「事實上原告並未收到該200 萬元之借款」,矢口否認200 萬元之借款,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惟無論原告之借款目的為何,均不影響其確有向被告借款、收受200 萬元之事實。且若僅憑原告空言指摘其被詐騙、未收到借款云云,即認為本件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不存在,亦顯然悖於法律規範。 ㈢依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友人馬宗凡(代理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顯示,被告確實於102 年5 月23日提領現金750,000 元,而馬宗凡亦於同日提領現金1,050,000 元,再加上被告手邊之現金,共計交付200 萬元予原告,且原告亦已簽署現金簽收單確認其收受現金200 萬元無誤,不容原告事後反覆。 ㈣被告已提出200 萬元金流證明、現金簽收單及照片1 幀證明原告確有收受現金200 萬元,然原告明明已收受借款,卻一再空言指摘被告為詐騙集團同夥、照片僅原告配合被告所拍攝、沒有實際全數點鈔云云,實屬無理。況且,原告為何需要200 萬元之借款,取得現金200 萬元後,如何使用借款、交付款項予何人,被告均不知情,亦無置喙之餘地,被告究竟何來詐欺原告之有? ㈤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根本不可能以取得原告之本票或不動產抵押權此等流通性極低之資產為目的:以本票而言,原告並非信用特別良好之人,其所簽發之本票流通性及變現性並不高;以不動產抵押權而言,抵押權尚須待債權屆清償期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再聲請強制執行,處分程序曠日廢時,詐騙集團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提領現金200 萬元出來假裝交付予原告,只為了取得原告之本票或不動產此等難以立即變現之資產?而被告借款予原告,自會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此乃借貸之常情,並無可疑之處。原告一再誆稱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無收到借款云云,明顯悖於常理,顯然為臨訟推卸之詞,要無可採。 ㈥又關於本案刑事偵查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213 號),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並未原告所謂之「詐欺集團成員」,甚且,不起訴處分書亦提及原告確實有收取現金1 事,足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又原告固稱「預扣之利息5 萬元,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該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云云。惟查,該5 萬元利息係依照兩造簽訂之金錢借款契約書第4 條約定,亦即,當初簽立金錢借貸約書時,原告同意利息採預付制,故102 年5 月23日至102 年6 月22日之第一期利息於借款當天先行給付,故被告仍借款200 萬元予原告,甚為明確。縱認被告未於當天交付5 萬元之借款,該5 萬元亦已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利息為抵銷,是原告仍應返還被告200 萬元。至於原告復稱「又被告有要原告簽立交款明細1 紙,被告並未提出,其內容記載被告有扣除15萬元作為介紹費用,該15萬元並未實際交付原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值採信;甚且,原告如何運用借得之200 萬元、原告與訴外人陳益村之關係、原告給付訴外人陳益村多少介紹費用等,被告均不知情,亦與被告無涉。 ㈧至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提出資金來源,惟被告資金來源並不影響被告與原告間已成立之借貸關係,況被告已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再查,依證人馬宗凡證述內容,在在顯示被告借款予原告之200萬元確實係被告之自有資金,不容原告質疑。 ㈨綜上,兩造間確有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㈩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36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一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36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又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雖主張係受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下始簽發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刑事偵查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1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8213 號一案,檢察官起訴書既未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認定訴外人馬宗凡、陳益村係屬詐欺共犯,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本票。 ㈢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所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現金簽收條及其點收現鈔照片形式上之真正,惟否認被告或其代理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在偵查中自陳:102 年5 月23日14時15分有一台車,有4 名男子接伊到板橋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後,至詹孟龍公證事務所辦房屋貸款200 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就拿180 萬元給伊,嗣伊於102 年5 月24日9 時接到自稱檢察官之人說要幫伊辦案子,會派專員向伊收錢,10時有一個穿白衣男子到伊家裡,檢察官叫伊不要掛電話,伊就將180 萬元交給年輕人,對方給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面寫200 萬元,但伊實際上是給180 萬元,其中20萬元在公證事務所被收走等語(見偵卷影卷第120 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收到本件借款180 萬元,是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至被告在本件借款之代理人即證人馬宗凡在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和被告間之配合方式係被告借錢給伊,伊再借給別人,賺取中間利息差額,當初係陳益村打電話給伊說原告要借款,伊就借款給原告,約定利息是月息百分之2.5 ,所以原告借200 萬元,扣了5 萬元利息,伊交給原告195 萬元現金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本件金流證明僅有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訴外人馬宗凡在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於102 年5 月23日分別提領75萬元、105 萬元,合計180 萬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又依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一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放在馬宗凡那裡,有人要向馬宗凡借錢時,他會看裡面有多少錢,就會提多少,本案借款因帳戶款項不夠,馬宗凡會先拿他的錢出來墊,伊會在當日或隔日回存等語;則訴外人馬宗凡既僅係就本件借款暫為被告墊款,被告之帳戶就本件借款既尚不足125 萬元,而馬宗凡之帳戶之存款餘額亦有逾125 萬元之款項,按諸常情,馬宗凡之提領總額即應為本件借款之不足額125 萬元,以杜雙方將來回補款項之爭議,惟其竟僅提領105 萬元,與被告帳戶之提領總額合計僅180 萬元,要與常理相悖。再參以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時有要原告簽立交款明細1 紙,被告並未提出,其內容記載被告有扣除15萬元作為介紹費用,該15萬元並未實際交付原告等語,而經本院核閱上開偵卷影卷,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確有簽立本件金錢借貸之服務費為15萬元之確認書及扣除15萬元之現金簽收單,有上開確認書及現金簽收單附於偵卷影卷可稽(見偵卷影卷第149 頁、第150 頁)。是堪認本件借款之被告代理人馬宗凡確實僅交付原告180 萬元。 ㈣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服務費等名目,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 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利息或服務費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服務費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經查,本件借款預扣利息5 萬元及服務費15萬元,已如前述,該預扣之20萬元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原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從而,本件原告實際借款金額應係180 萬元至明,故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645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所簽發、面額為2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其中超過180 萬元及其自102 年7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炎煌